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天崧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棋戎(董事)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
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前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徵
營業
稅額逾新臺幣(下同)8,662元及營業稅
罰鍰逾12,993元部
份均
撤銷。原告(即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
,就駁回其訴部份(相對人就撤銷部份未上訴而確定)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原判決
除確定部份外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後(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決:「除確
定判決外,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進口稅費合計996,703元
、進口稅罰鍰合計1,500,010元、營業稅罰鍰合計367,033元
部份均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
外,均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本院第一次
更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0號
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追徵營業稅(
244,687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011元)
暨該訴訟費用部
份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
上訴駁回。駁回部
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院第二
次發回更審後(105年度訴更二字第25號)判決:「原處分
(即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除確定部份外,關於追徵
營業稅合計244,687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合計2,011元部份,
均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該更二審判決,再
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經該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28號判決:
「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4,000元於起訴時
業由聲請人繳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28號卷一第8頁)。
次本件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亦由聲請人繳納(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卷第26頁)。據此計算,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0元(4,000元+6,00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