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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天崧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棋戎(董事)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前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徵營業 稅額逾新臺幣(下同)8,662元及營業稅罰鍰逾12,993元部 份均撤銷。原告(即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 ,就駁回其訴部份(相對人就撤銷部份未上訴而確定)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原判決 除確定部份外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後(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決:「除確 定判決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進口稅費合計996,703元 、進口稅罰鍰合計1,500,010元、營業稅罰鍰合計367,033元 部份均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 外,均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本院第一次 更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0號 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追徵營業稅( 244,687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011元)暨該訴訟費用部 份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駁回部 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院第二 次發回更審後(105年度訴更二字第25號)判決:「原處分 (即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除確定部份外,關於追徵 營業稅合計244,687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合計2,011元部份, 均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該更二審判決,再 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經該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28號判決: 「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4,000元於起訴時 業由聲請人繳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28號卷一第8頁)。 次本件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亦由聲請人繳納(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卷第26頁)。據此計算,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0元(4,000元+6,00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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