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家禎
相 對 人 創富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木水
上列
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於聲請人於
上開判
決確定後查調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費500元,非屬本件訴訟
費用,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剔除。
爰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