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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家禎 相 對 人 創富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木水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於聲請人於上開判 決確定後查調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費500元,非屬本件訴訟 費用,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剔除。爰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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