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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相 對 人 統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繼中(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98 之2條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 裁判費二分之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6日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即「 按原申報稅則號別第3505.10.10號、稅率10%核課應納稅費 」)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判字第64 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 定,而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依行 政訴訟法第98之2條第1項規定預納之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 000元,為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訴訟費用為 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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