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相 對 人 統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繼中(董事長)
上列
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
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98
之2條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
裁判費二分之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
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6日判決「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即「
按原申報稅則號別第3505.10.10號、稅率10%核課應納稅費
」)部分均
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判字第64
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
定,而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依行
政訴訟法第98之2條第1項規定預納之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
000元,為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
爰確定訴訟費用為
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