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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7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周伯雄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代 表 人 黃群(總隊長) 訴訟代理人 黃佳雯       劉尚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原為范乾峯,嗣於本件程序進行中變更為 黃群,茲據相對人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 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 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 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2 項 )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第1 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 證據之理由。(第2 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 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 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規定。所謂保 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 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 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至於所謂釋 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 。易言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 釋明。繼按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 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 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裁字第4553、470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74 地號土地(下稱27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號之已登記建物○○○區○○段○○段○○○○○ 號建物)及未登記建物(下分別稱已登記建物及未登記建物 ,合稱系爭建物)其中未登記建物係聲請人前於民國90年間 向第三人購買,並向27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承租該筆土地而 使用至今,未登記建物之改設、增設、改作、裝潢、修繕、 拆除等權利均由聲請人自為行使,聲請人並陸續於同址設立 翼珍商行、俥傌炮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俥傌炮公司)、御車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御車公司)。迄至107年4月間,聲 請人突獲相對人之拆遷通知,始得知相對人於明知系爭建物 有聲請人之存在,前均未通知聲請人,僅依274 地號土地所 有人(兼其上已登記建物所有人)之協議書,而於104 年間 向其等發放「拆遷處理費」完畢,經聲請人提出異議未果; 且相對人亦不為決定由聲請人領取未發放之「騰空點交獎勵 金」2,383,800 元,致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屬未經 確定,進而未能解決拆除權利之歸屬。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 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 條第1項第4款、臺北市士林北投科 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第3條第1項規定,足認聲請人 為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權拆除未登記建物並領 取補償費;且就本件建物拆遷補償(處理)費計價內容,係 99年2月2日由查估人員就主體結構、牆垣、地板、天花板、 門窗及相關隔間、夾層、梯間等內容所為之查估計價,自均 屬聲請人所有並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 是聲請人對未登記建物確有事實上處分權。相對人就上開誤 發拆遷處理費一案,有違依職權調查證據、書面通知陳述意 見……等行政程序之重大瑕疵,聲請人雖曾聲請展延拆遷期 限,惟據悉僅至107 年7月2日止,衡諸本件未登記建物權義 未明、補償費用高達6,356,799 元,若逾此拆除期限,不能 保全系爭建物(按若拆除登記建物,恐會破壞未登記建物) ,為此聲請保全系爭建物等情。 四、本院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業已陳明應保全之證據為系爭建 物;至於依該證據(即系爭建物)應證之事實,則係其就 卷附16幀相片所示隔間、夾層、梯間……等(見本院卷第 13至14頁),及拆遷範圍內建築改良物查估計算表中主體 構造、牆垣、地板、天花板、門窗等項目,是否為聲請人 所有或所出資建設之事實,易言之,即聲請人就未登記建 物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進而得有權拆除未登記建物而 領取自拆獎勵金。其並已陳明未登記建物目前之拆遷期限 為107 年7月2日止,倘逾此拆除期限,系爭建物(含未登 記建物)將可能發生遭相對人或第三人拆除而滅失之危險 ,事實將無法查證,聲請人所受之損害亦將無法獲得彌補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於聲請狀內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第1項全文之規定,然綜觀上開聲請意旨,僅 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本件聲請人 係為證明未登記建物係其出資興建,其享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為由,因而聲請本件證據保全。惟查,未登記建物之存 在,此與該建物係由何人出資興建並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之處分權,兩者係完全不同之概念。聲請人主張其就未登 記建物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無非係以其前於90年間向第三 人購買,並向274 地號土地共有人承租該筆土地而使用至 今,並陸續於同址設立翼珍商行、俥傌炮公司及御車公司 故未登記建物之建設、增設、改作、裝潢、修繕、拆除之 權利均由其所行使為據,則就其上開主張加以演繹,聲請 人如欲證明其享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以提出 其購買未登記建物、承租274 地號土地及確曾出資就未登 記建物所為建設、增設、改作、裝潢、修繕、拆除等行為 相關契約、資金支出等證據以資證明;至於未登記建物之 現狀,至多僅能表現未登記建物現仍存在於274 地號土地 上之客觀事實,惟一般人並無法僅以未登記建物(就現所 存在之任何建物亦同)之存在,即得認定該建物之出資興 建者或購買者為何人。則由兩造所爭論者及依聲請人主張 之應證事實,僅係聲請人是否享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對於聲請人所主張欲證明之事實,並無不明確而應 由保全系爭建物(含未登記建物)不予拆除始能證明之情 形。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及依同法第176 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部分條文之規定,我國 行政訴訟之調查證據方法可分為人證、鑑定、書證、勘驗 。經查,聲請人並未於聲請狀中表明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 方法,本院為求審慎,亦曾通知聲請人進行調查,惟聲請 人並未到場(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第30至35頁報到 單及筆錄)。然由所保全之證物既係系爭建物,自可排除 上開人證、書證之證據方法;且本件待證事實既係聲請人 是否享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相關契約及出資 證明為適宜之證明方法,亦難認有何由專業人士擔任鑑定 人以為鑑定證據方法之必要,是本件證據保全所應適用之 調查證據方法容僅係勘驗。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66 條規定:「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 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 卷宗。」然細繹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相關事證,相對人就 系爭建物已為完全且詳盡之查估,將系爭建物分成a1至a1 2 等12個區塊,並詳載各個區塊之長度、寬度並計算出面 積(見本院卷第12、46頁〈分別由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 〉之系爭建物平面圖),並就各個區塊為完整之拍照存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4、49至50頁〈分別由聲請人、相對人 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相片),另以系爭建物分成58年前建 物、58─77年建物、58─77建物夾層及T棚4個用途,就各 個區塊(主體、外牆、內牆、天花板、地板、門窗)之構 造內容、高度均詳實記載,進而計算出拆除面積、單價、 拆遷補償費、自拆獎勵金及協議價購獎勵金,並為相關備 註記載(見本院卷第15、45頁查估計算表〈分別由聲請人 、相對人所提出〉、第44頁相對人所提查估表),相對人 更提出房屋認定圖(一份以空照圖套繪地籍圖,一份係分 別依58年、69年、83年航測地形圖所繪製,見本院卷第47 至48頁)、登記建物之建物標示部、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加 值應用系統、登記(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51至52、73至75頁)為證 。綜上以觀,本件保全系爭建物所得為之證據方法既僅有 勘驗一者,然相對人已就系爭建物為相當完全及縝密之實 地調查、查估(亦即勘驗),且上開查估內容既為兩造所 持有或至少附於本院卷內,本院顯然無法以超越上開相對 人精準度及密度之方式為更進一步之勘驗。綜上,系爭建 物既已由相對人進行極為詳實之查估,亦無再以保全不予 拆除之方式,進而由法院為更進一步勘驗之可能,是本件 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㈣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已經他造同意保全證據,而相對人 亦已明白表示不同意保全證據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4 頁筆錄、第36至42頁答辯狀)。再者,無論依臺北市舉辦 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之主管機關, 或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 項規定徵收補償價額之主管機 關(按本件係區段徵收)均係臺北市政府,並非相對人, 此參卷內所附相關臺北市政府函可知(本院卷第16、60至 61、63至66頁),惟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 4553、4704號裁定意旨,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從而,本 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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