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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2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0號                   108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葳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峯明 訴訟代理人 徐瑩瑩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張憲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呂淑華       邱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7年6月20日台財法字第107139201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銷貨折 讓」共新臺幣(下同)21,461,308元,其中19,735,500元 因原告銷貨予子公司上海葳照世公司(下稱葳照世公司)後 ,重新檢視報價之合理性並進行一次性折讓調整,被告以 原告無法提出資料證明有銷貨折讓事實而否准認列,並核定 銷貨折讓為1,725,808元,補徵稅額3,054,709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107年1月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0 133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然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專業發光二極體(LED)之封裝廠,由於銷售葳照世 公司時未考量市場價格變動因素,且終端市場之售價持續下 跌,至葳照世公司不虧損,原告遂於104年底重新檢視對 葳照世公司報價之合理性並進行一次性折讓調整,折讓金額 為19,735,500元,並由葳照世公司開立借項通知單(Debit Note)予原告,折讓方式係採抵減對葳照世公司應收貨款之 方式為之。上述一次性調整前,原告銷售予葳照世公司產品 之104年1至11月毛利率,均高於葳照世公司銷售大陸地區客 戶之毛利率,且進行一次性折讓調整後,葳照世公司104年 度仍為虧損,足以證明原告與葳照世公司間關係人交易之結 果並無不符營業常規情事;且此番銷貨折讓之調整係為使銷 售予葳照世公司產品之售價符合市場交易行情,為避免產品 訂價與市場可接受價格落差過大,進而使原告產品滯銷之一 次性折讓調整,原告實出於為求永續經營之考量,而為營業 有關且具實質經濟交易行為合理之必要調整。 (二)退萬步言系爭銷貨折讓非屬現行稅務法令所規範銷貨折讓 範圍,惟係原告與關係企業葳照世公司為調整銷貨利潤的合 理分配所為之安排,被告一再空言系爭項目非屬移轉訂價調 整事項,規避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及相關法令,來審 查系爭項目是否得自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其認事用法顯有錯 誤,被告所為之處分自不符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此次 一次性調整銷售價格以反映葳照世公司應分配之常規利潤, 當屬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之用範圍;且依財政部回覆美國 商會詢問於會計年度結束前,有關一次性調整之移轉訂價議 題內容,財政部已自承98年3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704135400 號函,即是在規範於會計年度結束前,一次性調整之移轉訂 價作業規定,足證本件銷貨折讓確屬移轉訂價調整事項。被 告未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其處分顯 違反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應無效。 (三)原告銷售LED封裝產品予葳照世公司後,經檢視市價下跌行 情才給予銷貨折讓,並以抵減應收葳照世公司貨款之方式來 給予系爭一次性折讓調整,是以系爭一次性折讓之調整並非 如被告認定「實為雙方基於利潤分配及規劃之考量,所為與 營業無關之非實質經濟行為之調整項目」。依現行有效法令 ,並未限制營利事業於會計年度結束前進行一次性的移轉訂 價調整的理由及方式。被告應僅能依現行法令審查關係人交 易價格或利潤是否符合常規交易,而非另行創設限制營利事 業於會計年度結束前,進行一次性的移轉訂價調整的理由及 方式,增加所得稅法第43條之1所無之限制,否則有違租稅 法定主義。另財政部98年3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704135400號 函並未編入所得稅法令彙編,非屬有效的法規命令,被告不 得援引適用於本案,此點亦為被告所同意。因此,現行法令 並未限制營利事業於會計年度結束前進行一次性的移轉訂價 調整的理由及方式,被告應僅能依現行法令審查關係人交易 價格或利潤是否符合常規交易,而不能逕行否准減除原告進 行一次性調整所給予之系爭銷貨折讓;及參照多數OECD會員 國法例,不論向上或向下之一次性調整均應准許,稅務機關 僅能依現行法令審查關係人交易價格或利潤是否符合常規交 易,既原告與葳照世公司間關係人交易之結果並無不符營業 常規情事,被告應准予認列系爭銷貨折讓自原告課稅所得項 下減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由原告所提供內部簽呈文件,可知系爭銷貨折讓實為雙方基 於利潤分配及租稅規劃之考量,已與會計學所述之銷貨折讓 不同,非屬銷貨折讓性質。原告主張取具葳照世公司開立借 項通知單,及抵減葳照世公司應收帳款轉帳傳票影本資料, 惟該文件並未約定及載明相關銷貨折讓原因及折讓方式,難 認符合銷貨而給予折減或降低價款之折減或讓免事實,此與 會計學所稱銷貨折讓定義不同,非屬營業上因實質經濟事實 關係所生之必要支出。 (二)原告與葳照世公司雖屬關係企業,然均為各自獨立之法人, 本應追求各自之最大利潤及自負盈虧,原告卻以疏於檢視葳 照世公司財務,造成該公司104年11月財務報表負毛利率為 由,於104年12月一次性給予其銷貨折讓,以支付葳照世公 司整年行政管理所需費用而做調整,此行政管理費用,實非 屬原告所應承擔之責任,核屬原告基於利潤分配及租稅規劃 之考量,其目的顯非為追求原告公司之最大利潤,系爭銷貨 折讓實不具合理性、必要性。原告給予葳照世公司之系爭銷 貨折讓,既與查核準則第20條所定銷貨折讓之性質不符,且 亦自承非屬現行稅務法令所規範之適用範圍,自不得減除。 被告以原告有無「實際銷貨折讓行為」,予以核實認定,與 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進行之調整規定無涉,自無依所得稅法第 43條之1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審理,原告所訴顯誤解法令。 被告依據我國現行法令規定,否准原告認列銷貨折讓19,735 ,500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 四、上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2第95 頁),被告106年8月16日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本院卷第23-24頁) 、復查決定書暨核定稅額繳款書(本院卷第31-38頁)、訴 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2-48頁)在卷可稽,應屬事實。基於 兩造之爭議,本件爭點為:原告於年底進行系爭一次性移轉 訂價調整,其性質是否屬銷貨折讓?被告否准原告列報系爭 銷貨折讓,是否適法?本件是否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與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 純益額為所得額。」第80條第5項規定:「稽徵機關對所得 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 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 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訂定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行為時查核 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 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 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等據實記載,產 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 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廢 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產業創新條例、營利事業 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 則、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之4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 實施辦法、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 或損失查核辦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 書內自行調整之。」第20條規定:「(第2項)外銷貨物或 勞務之折讓,其能提示國外廠商出具註明折讓原因、折讓金 額及折讓方式(如減收外匯或抵減其他貨款等)之證明文件, 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上述規定,乃因應外銷業務所 得之查證,牽涉外國因素,非我國稅捐機關調查權所及,因 稽查困難,易生浮濫列報,乃對於外銷貨物之折讓之認定與 法定舉證方式加以規定,以利稽徵作業,並未逾越所得稅法 授權意旨,稅捐機關得予以適用。 (二)另由上揭規定可知,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固得由收入總額 中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但對影響所得額之計算項目 ,所得稅法授權由財政部另訂查核準則為補充規範,且依查 核準則規定,有關得列減項之會計事項,須依會計規定或公 認會計原則據實記載並產生其財務報表,如有外銷貨物之折 讓,應提出國外廠商出具有關其原因、折讓金額及折讓方式 之證明文件,始予核實認定。亦即,原告固可將「銷貨折讓 」列作為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減項,然其所主張「銷貨折讓 」事由,須符合公認會計處理原則之定義,且提出符合該定 義及查核準則所定之證明方法,始有被認列減除之可能。 (三)原告所主張:本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減項計算之「銷貨折讓 」事實,係因原告銷售予其關係企業葳照世公司產品之104 年1至11月毛利率為18.8%,均高於葳照世公司銷售大陸地區 客戶之毛利率17.3%,造成葳照世公司不堪虧損,原告為求 永續經營考量,進行合理必要調整,遂於104年底重新檢視 對葳照世公司報價之合理性並進行一次性折讓調整,折讓金 額為19,735,500元,並以採取抵減原告對葳照世公司應收帳 款之方式為之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訂價移轉計算表(見本院 卷第50頁)、葳照世公司開立借項通知單(即Debit Note, 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52、53頁) 、葳照世公司損益表(見本院卷第54頁)、毛利率統計表( 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供參。惟會計上有關營利事業「銷貨 收入」之處理,其抵銷科目計有「銷貨退回」、「銷貨折扣 」及「銷貨讓價」等項;其中「銷貨折扣」指的是「現金折 扣」,即在交易成立賒銷商品後,企業為求早日收回帳款, 以免積壓資金,加重利息負擔,並減少發生壞帳的風險,給 予提早付款顧客就其銷貨發票金額減收若干百分比之價款; 而「銷貨讓價」則係指就貨品銷售所產生之收入,經買賣雙 方協議,由貨款中減除而未實際收現之銷貨價款,即對銷貨 價格的減讓或免除,通常因貨品之品質有瑕疵,或在運送途 中破損,為順利完成該交易,乃在售價上給予折減;又「銷 貨讓價」科目之商品價格之減免,其原因固並不限上述,即 於契約履行時,發生締約時所未考慮之事項,買賣雙方因應 當時經濟情勢,出賣人同意為價格退讓,而合意調整原給付 金額之情形亦得屬之;然必銷貨價格確因買賣雙方協議有所 減免,且出賣人與買方就商品價格之削減達成協議,始足當 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收入應按已收或應收對價之公允價值衡量。」、「本準 則之認列條件通常係個別適用於每一交易。……。」為行為 時經金管會認可之2013年版國際會計準則第18號「收入」第 9段及第13段前段規定。基此,「銷貨折讓」既係「銷貨收 入」之抵銷科目,故「銷貨折讓」之會計處理方式自應與其 抵銷之對象為一致處理,即亦必須符合前揭規定,銷貨折讓 之認列條件是個別適用於營利事業所辨認出之每一交易,並 且應按公允價值衡量辨認出之每一交易。即知,買賣雙方原 已有基於對價合意所生之交易價格,但後發生影響原對價 平衡的因素(例如提前付款、品質發現瑕疵、破損等),賣 方為彌平該破壞對價平衡的因素,以貨款折減為條件,雙方 重為意思合致以回復原先的對價平衡狀態;故必須明確指出 何筆交易、發生如何之銷貨折讓因素,並以公允價值衡量可 以折讓的程度。如非出此類貨價折讓由,而係出於其他企 業經營考量,縱與商業運作有關,亦非當然符合會計概念之 銷貨折讓。 (四)經查,依原告會計部門於104年12月9日進行移轉訂價調整之 內部簽呈(見原處分卷2第142-143頁),其分別於同年月24 日及25日於會計帳上認列對其100%持股子公司葳照世公司 銷貨折讓7,386,837元(見原處分卷2第123頁),及12,348, 663元(見原處分卷2第141頁),進而將上開共計19,735,50 0元之系爭銷貨折讓併同其餘銷貨折讓列報於104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銷貨折讓科目。再依該內部簽呈之「 主旨」部分,就原告進行系爭銷貨折讓載明係「因未每季檢 視葳照世移轉訂價調整幅度,因此疏失造成葳照世2015/11 月財報負毛利率,於2015/12月對葳照世做折讓,……。」 及「說明:1.……A.2015上半年營收RMB21,302, 613,毛利 -13%,因疏於每季檢視葳照世移轉訂價調整幅度,未於2015 /6調整葳照世毛利進行折讓。B.2015/1-11營收RMB41,056,9 90,毛利-9.5%,將於2015/12月對葳照世做折讓。以葳照世 高負毛利率及營收高的機種進行折讓,共折讓RMB3,955,802 如下表:……。」之內容,及該簽呈就折讓RMB3,955,802之 列表觀查,原告系爭銷貨折讓之處理,並未針對個別銷貨交 易,就確有發生折讓原因而逐筆進行分析並認列,而僅係就 銷售項目中,任意挑選數筆交易即給予銷貨折讓,亦未說明 該筆交易之實際折讓情節,顯見原告於年底所為系爭一次性 銷售價格調整,缺乏銷貨收入之認列應按公允價值衡量所辨 認出之每一交易之特徵,而與國際會計準則第18號銷貨收入 認列規定未符。 (五)再查,原告上述所為之貨款折減,亦非基於原先成立對價關 係因素的改變,而是原告為增加葳照世公司之營業利潤、避 免其倒閉所為之策略因應,非但不符合上述所舉提前付款、 品質發現瑕疵、破損等因素,亦非屬其他交易後發生影響原 對價平衡的因素,當不符合會計學對銷貨折讓之通常概念。 另原告雖於本件審理時提示葳照世公司開立借項通知單(見 本院卷第51頁),惟審諸該借項通知之外觀形式,其上僅載 有商品之品名及金額,然並未記載折讓原因及折讓方式,被 告自無從就原告與葳照世公司間之銷貨契約,是否有發生締 約時所未考慮之事項,買賣雙方因應當時經濟情勢有達成減 免銷貨價格協議情事為審認;復因原告對葳照世公司所為貨 款折減情節,不符銷貨折讓要件,則原告所提上開確實有為 貨款折減之證據,亦不能列報銷貨折讓而成為營所稅計算之 減項。原告上開單純基於利潤分配之考量,而於年底所為之 系爭一次性調整,應不得於會計帳上認列,更不得於稅務申 報時減除。綜上,依原告提示之帳載記錄,系爭銷貨折讓之 性質並非銷貨價格的減讓,而係單純的企業間利潤之分配, 是被告不予認列原告所列報之系爭銷貨折讓,尚無違誤。 (六)原告雖另主張本件屬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範之範疇等語。 惟所得稅法第43條之1立法理由為關係企業間有關收益、成 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 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 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故關係企業就原料 或產品價格、成本、費用、及損失等項之攤計,有利用移轉 訂價或操控交易訂價之方式,逃漏應納稅額之情事者,為防 杜其規避國家租稅權之行使,破壞租稅之公平正義,故特於 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及依所得稅法80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移轉 訂價查核準則,稅捐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 予以調整,以杜逃漏;顯見該條之設係為杜逃漏,而賦予稅 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整之權。再者,所得稅法第43條之1「移 轉訂價」之適用,應以關係企業間有交易之約定條件為前提 ,當約定交易條件不符合常規,始進行調整。惟依原告前揭 內部簽呈記載及會計紀錄顯示,系爭調整在會計處理上因缺 少應就個別交易為衡量認列之要求,故其調整之性質應認純 屬關係企業間之利潤分配,已如前述;又原告之調整係源於 其疏於檢視葳照世公司移轉訂價調整,造成該公司104年11 月財務報表負毛利率,原告始於104年12月給予一次性銷貨 折讓,有前揭原告會計部內部簽呈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2 第143頁);是縱然原告會計部門內部簽呈於形式外觀上載 有「移轉訂價調整」,但仍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3條之1「移 轉訂價」之意義;從而,該調整應非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及 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之適用範圍。況且,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 之1乃被告之權,目的在防杜營所稅之逃漏,移轉訂價查核 準則第6條及第7條復規定,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時,應評估受控交易(即交易雙方實際進行之交易 )結果是否符合營業常規,其經評估不合營業常規者,應予 調整;惟調整結果如減少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 則不予調整,制度目的在保障我國稅收;而原告卻以本條要 求被告適用,藉以增加其營所稅計算時之減項數額,結果將 降低在我國之納稅義務,依上述之規範適用與意旨,自難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 19,735,500元之銷貨折讓,被告認為無實際銷貨折讓事實, 而否准認列,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