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0號
108年7月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葳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峯明
訴訟代理人 徐瑩瑩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張憲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呂淑華
邱玉琴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7年6月20日台財法字第107139201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銷貨折
讓」共新臺幣(下同)21,461,308元,其中19,735,500元
乃
因原告銷貨予子公司上海葳照世公司(下稱葳照世公司)後
,重新檢視報價之合理性並進行一次性折讓調整,
惟被告以
原告無法提出資料證明有銷貨折讓事實而
否准認列,並
核定
銷貨折讓為1,725,808元,補徵稅額3,054,709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107年1月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0
133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然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一)原告為專業發光二極體(LED)之封裝廠,由於銷售葳照世
公司時未考量市場價格變動因素,且終端市場之售價持續下
跌,至葳照世公司不
堪虧損,原告遂於104年底重新檢視對
葳照世公司報價之合理性並進行一次性折讓調整,折讓金額
為19,735,500元,並由葳照世公司開立借項通知單(Debit
Note)予原告,折讓方式係採抵減對葳照世公司應收貨款之
方式為之。上述一次性調整前,原告銷售予葳照世公司產品
之104年1至11月毛利率,均高於葳照世公司銷售大陸地區客
戶之毛利率,且進行一次性折讓調整後,葳照世公司104年
度仍為虧損,足以證明原告與葳照世公司間關係人交易之結
果並無不符營業常規情事;且此番銷貨折讓之調整係為使銷
售予葳照世公司產品之售價符合市場交易行情,為避免產品
訂價與市場可接受價格落差過大,進而使原告產品滯銷之一
次性折讓調整,原告實出於為求永續經營之考量,而為營業
有關且具實質經濟交易行為合理之必要調整。
(二)
退萬步言,
系爭銷貨折讓非屬現行稅務法令所規範銷貨折讓
範圍,惟係原告與關係企業葳照世公司為調整銷貨利潤的合
理分配所為之安排,被告一再空言系爭項目非屬移轉訂價調
整事項,規避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及相關法令,來審
查系爭項目是否得自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其
認事用法顯有錯
誤,被告所為之處分自不符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此次
一次性調整銷售價格以反映葳照世公司應分配之常規利潤,
當屬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之
適用範圍;且依財政部回覆美國
商會詢問於會計年度結束前,有關一次性調整之移轉訂價議
題內容,財政部已
自承98年3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704135400
號函,即是在規範於會計年度結束前,一次性調整之移轉訂
價作業規定,
足證本件銷貨折讓確屬移轉訂價調整事項。被
告未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其處分顯
違反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應無效。
(三)原告銷售LED封裝產品予葳照世公司後,經檢視市價下跌行
情才給予銷貨折讓,並以抵減應收葳照世公司貨款之方式來
給予系爭一次性折讓調整,
是以系爭一次性折讓之調整並非
如被告認定「實為雙方基於利潤分配及規劃之考量,所為與
營業無關之非實質經濟行為之調整項目」。依現行有效法令
,並未限制營利事業於會計年度結束前進行一次性的移轉訂
價調整的理由及方式。被告應僅能依現行法令審查關係人交
易價格或利潤是否符合常規交易,
而非另行創設限制營利事
業於會計年度結束前,進行一次性的移轉訂價調整的理由及
方式,增加所得稅法第43條之1所無之限制,否則有違
租稅
法定主義。另財政部98年3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704135400號
函並未編入所得稅法令彙編,非屬有效的
法規命令,被告不
得援引適用於本案,此點亦為被告所同意。因此,現行法令
並未限制營利事業於會計年度結束前進行一次性的移轉訂價
調整的理由及方式,被告應僅能依現行法令審查關係人交易
價格或利潤是否符合常規交易,而不能逕行否准減除原告進
行一次性調整所給予之系爭銷貨折讓;及
參照多數OECD會員
國法例,不論向上或向下之一次性調整均應准許,稅務機關
僅能依現行法令審查關係人交易價格或利潤是否符合常規交
易,既原告與葳照世公司間關係人交易之結果並無不符營業
常規情事,被告應准予認列系爭銷貨折讓自原告課稅所得項
下減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
決定均
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由原告所提供內部簽呈文件,可知系爭銷貨折讓實為雙方基
於利潤分配及租稅規劃之考量,已與會計學所述之銷貨折讓
不同,非屬銷貨折讓性質。原告主張取具葳照世公司開立借
項通知單,及抵減葳照世公司應收帳款轉帳傳票影本資料,
惟該文件並未約定及載明相關銷貨折讓原因及折讓方式,難
認符合銷貨而給予折減或降低價款之折減或讓免事實,此與
會計學
所稱銷貨折讓定義不同,非屬營業上因實質經濟事實
關係所生之必要支出。
(二)原告與葳照世公司雖屬關係企業,然均為各自獨立之法人,
本應追求各自之最大利潤及自負盈虧,原告卻以疏於檢視葳
照世公司財務,造成該公司104年11月財務報表負毛利率為
由,於104年12月一次性給予其銷貨折讓,以支付葳照世公
司整年行政管理所需費用而做調整,此行政管理費用,實非
屬原告所應承擔之責任,
核屬原告基於利潤分配及租稅規劃
之考量,其目的顯非為追求原告公司之最大利潤,系爭銷貨
折讓實不具合理性、必要性。原告給予葳照世公司之系爭銷
貨折讓,既與查核準則第20條所定銷貨折讓之性質不符,且
亦自承非屬現行稅務法令所規範之適用範圍,自不得減除。
被告以原告有無「實際銷貨折讓行為」,
予以核實認定,與
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進行之調整規定無涉,自無依所得稅法第
43條之1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審理,原告所訴顯誤解法令。
被告依據我國現行法令規定,否准原告認列銷貨折讓19,735
,500元,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
四、
上揭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業經
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並
有原告10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原處分卷2第95
頁),被告106年8月16日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核定通知書
暨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本院卷第23-24頁)
、復查決定書暨核定稅額繳款書(本院卷第31-38頁)、訴
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2-48頁)在卷
可稽,應屬事實。基於
兩造之爭議,本件
爭點為:原告於年底進行系爭一次性移轉
訂價調整,其性質是否屬銷貨折讓?被告否准原告列報系爭
銷貨折讓,是否適法?本件是否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與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
純益額為所得額。」第80條第5項規定:「稽徵機關對所得
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
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
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訂定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行為時查核
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
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
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等據實記載,產
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
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廢
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產業創新條例、營利事業
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
則、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之4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
實施辦法、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
或損失查核辦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
書內自行調整之。」第20條規定:「(第2項)外銷貨物或
勞務之折讓,其能提示國外廠商出具註明折讓原因、折讓金
額及折讓方式(如減收外匯或抵減其他貨款等)之證明文件,
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上述規定,乃因應外銷業務所
得之查證,牽涉外國因素,非我國稅捐機關調查權所及,因
稽查困難,易生浮濫列報,乃對於外銷貨物之折讓之認定與
法定舉證方式加以規定,以利稽徵作業,並未逾越所得稅法
授權意旨,稅捐機關得予以適用。
(二)另由上揭規定可知,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固得由收入總額
中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但對影響所得額之計算項目
,所得稅法授權由財政部另訂查核準則為補充規範,且依查
核準則規定,有關得列減項之會計事項,須依會計規定或公
認會計原則據實記載並產生其財務報表,如有外銷貨物之折
讓,應提出國外廠商出具有關其原因、折讓金額及折讓方式
之證明文件,始予核實認定。亦即,原告固可將「銷貨折讓
」列作為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減項,然其所主張「銷貨折讓
」事由,須符合公認會計處理原則之定義,且提出符合該定
義及查核準則所定之證明方法,始有被認列減除之可能。
(三)原告所主張:本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減項計算之「銷貨折讓
」事實,係因原告銷售予其關係企業葳照世公司產品之104
年1至11月毛利率為18.8%,均高於葳照世公司銷售大陸地區
客戶之毛利率17.3%,造成葳照世公司不堪虧損,原告為求
永續經營考量,進行合理必要調整,遂於104年底重新檢視
對葳照世公司報價之合理性並進行一次性折讓調整,折讓金
額為19,735,500元,並以採取抵減原告對葳照世公司應收帳
款之方式為之
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訂價移轉計算表(見本院
卷第50頁)、葳照世公司開立借項通知單(即Debit Note,
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52、53頁)
、葳照世公司損益表(見本院卷第54頁)、毛利率統計表(
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供參。惟會計上有關營利事業「銷貨
收入」之處理,其抵銷科目計有「銷貨退回」、「銷貨折扣
」及「銷貨讓價」等項;其中「銷貨折扣」指的是「現金折
扣」,即在交易成立賒銷商品後,企業為求早日收回帳款,
以免積壓資金,加重利息負擔,並減少發生壞帳的風險,給
予提早付款顧客就其銷貨發票金額減收若干百分比之價款;
而「銷貨讓價」則係指就貨品銷售所產生之收入,經買賣雙
方協議,由貨款中減除而未實際收現之銷貨價款,即對銷貨
價格的減讓或免除,通常因貨品之品質有瑕疵,或在運送途
中破損,為順利完成該交易,乃在售價上給予折減;又「銷
貨讓價」科目之商品價格之減免,其原因固並不限上述,即
於契約履行時,發生締約時所未考慮之事項,買賣雙方因應
當時經濟情勢,出賣人同意為價格退讓,而合意調整原給付
金額之情形亦得屬之;然必銷貨價格確因買賣雙方協議有所
減免,且出賣人與買方就商品價格之削減達成協議,
始足當
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收入應按已收或應收對價之公允價值衡量。」、「本準
則之認列條件通常係個別適用於每一交易。……。」為行為
時經金管會認可之2013年版國際會計準則第18號「收入」第
9段及第13段前段規定。基此,「銷貨折讓」既係「銷貨收
入」之抵銷科目,故「銷貨折讓」之會計處理方式自應與其
抵銷之對象為一致處理,即亦必須符合
前揭規定,銷貨折讓
之認列條件是個別適用於營利事業所辨認出之每一交易,並
且應按公允價值衡量辨認出之每一交易。即知,買賣雙方原
已有基於對價合意所生之交易價格,但
嗣後發生影響原對價
平衡的因素(例如提前付款、品質發現瑕疵、破損等),賣
方為彌平該破壞對價平衡的因素,以貨款折減為條件,雙方
重為意思合致以回復原先的對價平衡狀態;故必須明確指出
何筆交易、發生如何之銷貨折讓因素,並以公允價值衡量可
以折讓的程度。如非出此類貨價折讓
緣由,而係出於其他企
業經營考量,縱與商業運作有關,亦非當然符合會計概念之
銷貨折讓。
(四)經查,依原告會計部門於104年12月9日進行移轉訂價調整之
內部簽呈(見原處分卷2第142-143頁),其分別於同年月24
日及25日於會計帳上認列對其100%持股子公司葳照世公司
銷貨折讓7,386,837元(見原處分卷2第123頁),及12,348,
663元(見原處分卷2第141頁),進而將
上開共計19,735,50
0元之系爭銷貨折讓併同其餘銷貨折讓列報於104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銷貨折讓科目。再依該內部簽呈之「
主旨」部分,就原告進行系爭銷貨折讓載明係「因未每季檢
視葳照世移轉訂價調整幅度,因此疏失造成葳照世2015/11
月財報負毛利率,於2015/12月對葳照世做折讓,……。」
及「說明:1.……A.2015上半年營收RMB21,302, 613,毛利
-13%,因疏於每季檢視葳照世移轉訂價調整幅度,未於2015
/6調整葳照世毛利進行折讓。B.2015/1-11營收RMB41,056,9
90,毛利-9.5%,將於2015/12月對葳照世做折讓。以葳照世
高負毛利率及營收高的機種進行折讓,共折讓RMB3,955,802
如下表:……。」之內容,及該簽呈就折讓RMB3,955,802之
列表觀查,原告系爭銷貨折讓之處理,並未針對個別銷貨交
易,就確有發生折讓原因而逐筆進行分析並認列,而僅係就
銷售項目中,任意挑選數筆交易即給予銷貨折讓,亦未說明
該筆交易之實際折讓情節,顯見原告於年底所為系爭一次性
銷售價格調整,缺乏銷貨收入之認列應按公允價值衡量所辨
認出之每一交易之特徵,而與國際會計準則第18號銷貨收入
認列規定未符。
(五)再查,原告上述所為之貨款折減,亦非基於原先成立
對價關
係因素的改變,而是原告為增加葳照世公司之營業利潤、避
免其倒閉所為之策略因應,非但不符合上述所舉提前付款、
品質發現瑕疵、破損等因素,亦非屬其他交易後發生影響原
對價平衡的因素,當不符合會計學對銷貨折讓之通常概念。
另原告雖於本件審理時提示葳照世公司開立借項通知單(見
本院卷第51頁),惟審諸該借項通知之外觀形式,其上僅載
有商品之品名及金額,然並未記載折讓原因及折讓方式,被
告自無從就原告與葳照世公司間之銷貨契約,是否有發生締
約時所未考慮之事項,買賣雙方因應當時經濟情勢有達成減
免銷貨價格協議情事為審認;復因原告對葳照世公司所為貨
款折減情節,不符銷貨折讓要件,則原告所提上開確實有為
貨款折減之證據,亦不能列報銷貨折讓而成為營所稅計算之
減項。原告上開單純基於利潤分配之考量,而於年底所為之
系爭一次性調整,應不得於會計帳上認列,更不得於稅務申
報時減除。綜上,依原告提示之帳載記錄,系爭銷貨折讓之
性質並非銷貨價格的減讓,而係單純的企業間利潤之分配,
是被告不予認列原告所列報之系爭銷貨折讓,尚無
違誤。
(六)原告雖另主張本件屬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範之範疇等語。
惟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立法理由為關係企業間有關收益、成
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
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
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故關係企業就原料
或產品價格、成本、費用、及損失等項之攤計,有利用移轉
訂價或操控交易訂價之方式,逃漏應納稅額之情事者,為防
杜其規避國家租稅權之行使,破壞租稅之公平正義,故特於
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及依所得稅法80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移轉
訂價查核準則,稅捐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
予以調整,以杜逃漏;顯見該條之設係為杜逃漏,而賦予稅
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整之權。再者,所得稅法第43條之1「移
轉訂價」之適用,應以關係企業間有交易之約定條件為前提
,當約定交易條件不符合常規,始進行調整。惟依原告前揭
內部簽呈記載及會計紀錄顯示,系爭調整在會計處理上因缺
少應就個別交易為衡量認列之要求,故其調整之性質應認純
屬關係企業間之利潤分配,已如前述;又原告之調整係源於
其疏於檢視葳照世公司移轉訂價調整,造成該公司104年11
月財務報表負毛利率,原告始於104年12月給予一次性銷貨
折讓,有前揭原告會計部內部簽呈
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2
第143頁);是縱然原告會計部門內部簽呈於形式外觀上載
有「移轉訂價調整」,但仍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3條之1「移
轉訂價」之意義;從而,該調整應非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及
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之適用範圍。況且,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
之1乃被告之權,目的在防杜營所稅之逃漏,移轉訂價查核
準則第6條及第7條復規定,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時,應評估受控交易(即交易雙方實際進行之交易
)結果是否符合營業常規,其經評估不合營業常規者,應予
調整;惟調整結果如減少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
則不予調整,制度目的在保障我國稅收;而原告卻以本條要
求被告適用,藉以增加其營所稅計算時之減項數額,結果將
降低在我國之納稅義務,依上述之規範適用與意旨,自難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
19,735,500元之銷貨折讓,被告認為無實際銷貨折讓事實,
而否准認列,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