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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3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2號                   108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弘大園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淑貞(董事長)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泉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7年7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701810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聰賢變更為陳吉仲,茲由新 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所屬農糧署(下稱農糧署)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在 臺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花市1415攤位(下稱臺北花 市系爭攤位),查獲其於同年8月23日向原告購入之基因轉 殖康乃馨切花(下稱系爭切花)。經被告函請原告於106年1 0月3日到場陳述意見,並製作訪談紀錄後,仍認原告違反植 物品種及種苗法第52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規定,以106年11月16日農糧字第1061065823號 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進口系爭切花前,國外供應商告僅告知係雜交種康乃 馨,並未指明為基改花卉,原告迄相關單位查出系爭切花包 裝外袖套說明,才得知係基改花卉,原處分未慮及原告確實 不知情之事實。又系爭切花價值僅約數千元,原處分竟裁處 1百萬元,不符比例原則。再者,系爭切花於通關過程植物 檢疫時,經檢疫官逐項開箱檢驗,均認合乎規定並給予放行 ,是以,原告對基因轉殖康乃馨之輸入應無業務過失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農糧署於106年8月25日,在臺北花市系爭攤位所購得由原告 進口之系爭切花,其包裝標示有基因轉殖康乃馨之文字,該 產品為基因轉殖產品,標示甚為明確,並符合聯合國生物多   樣性公約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下稱聯合國生物安全議   定書)第18條之活體標示規定。又被告於106年8月27日委請 種苗繁殖場檢驗,確認含基因轉殖成分;又上開切花係日本 三得利公司(Suntory Holdings Limited)於86年上市行銷 國際有年之商品化產品,而原告於69年9月11日核准設立, 其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各種鮮花花材種子種苗球根之買賣業 務」,可知原告於花卉種苗業之經營尚非短暫時間,復據原 告之訪談陳述,其係經常性採購或委託購入荷蘭花卉至國內 行銷,是原告就其經營項目之花卉種苗專業及相關市場資訊 允應有充分瞭解,自負有較一般民眾為高之注意義務,卻未 盡應注意之責。何況,藍色及紫色之康乃馨,依現今科技技 術,僅能透過基因轉殖方式育種,原告既為多年經驗之種苗 業者,實難泛謂不知。再者,植物防疫檢疫法與植物品種及 種苗法規範目的、範圍顯屬不同,相關行政管制流程所著重 之保護法益迥然有別,前者通關檢查所著重之重點係進口花 卉內,是否有我國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所公告之輸入國潛在並 須排除之有害生物抑或疫病蟲害,原告以本件花卉業經檢疫 程序,稱其就本件不具過失云云,實屬誤會。準此,植物品 種及種苗法第52條第2項、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係考量 於國內推廣或銷售尚未提出審查之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 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核准同意文件之基因轉殖植物, 對生態環境及人體健康將產生危害。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違規情節,裁處最低罰鍰100萬元,並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發貨計數單、系爭切 花外包裝照片(見原處分卷第7、9、10頁)、種苗繁殖場回 覆系爭切花檢測結果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系爭攤位店長黃智強106年8月28日訪談紀錄(見原處分卷第 2、3頁)、原告106年10月3日訪談紀錄(見同上卷第13至15 頁)、原告公司基本資料、種苗業登記證、進口報單(見同 上卷第16至21頁)、原處分(見同上卷第22至23頁)、訴願 決定書(見同上卷第107至114頁)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銷售基因轉殖植物,違反植 物品種及種苗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4條第1項第2 款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是否合法 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促進品種改良,並實施種苗管    理,以增進農民利益及促進農業發展,制定有植物品種及    種苗法,其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2款、第3款、第5款、第6款 及第7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二、基因轉殖 :使用遺傳工程或分子生物等技術,將外源基因轉入植物 細胞中,產生基因重組之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 但不包括傳統雜交、誘變、體外受精、植物分類學之科以 下之細胞與原生質體融合、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加倍等技 術。三、基因轉殖植物:指應用基因轉殖技術獲得之植株 、種子及其衍生之後代。……五、種苗:指植物體之全部 或部分可供繁殖或栽培之用者。六、種苗業者:指從事育 種、繁殖、輸出入或銷售種苗之事業者。七、銷售:指以 一定價格出售或實物交換之行為。……」第52條第2項規 定:「由國外引進或於國內培育之基因轉殖植物,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為田間試驗經審查通過,並檢附依其申請 用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同意文件,不得在國 內推廣或銷售。」第54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52條第2項規定逕行推廣或銷售者。……(第2項 )前項非法輸入、輸出、推廣、銷售或田間試驗之植物, 得沒入銷毀之。」 (二)本件原告於69年9月11日經核准設立,所營事業係各種鮮 花花材種子種苗球根之買賣等業務,其經常性進口國外花 卉至國內行銷,並領有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23日種苗字 第A0399號種苗業登記證,為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3條第6 款規定之種苗業者;原告於106年8月間自荷蘭輸入系爭切    花500支後,於同年8月23日販售25把(每把20支)至臺北    花市系爭攤位;而農糧署派員於106年8月25日,在臺北花    市系爭攤位發現系爭切花有基因轉殖成分之嫌,乃以新台 幣(下同)800元價購2把,所取得收據載明為「基因系大 康乃馨」;經送種苗改良繁殖場檢驗,該場以107年9月6 日電子郵件回覆略以:其以CaMV35S-P篩檢方式及歐盟公 告品系專一性定性檢測方法,就系爭切花之花、葉及莖作 DNA測取與檢測,均檢測有轉殖外源基因訊號,確認係基 因轉殖康乃馨切花等情,業據訴外人即臺北花市系爭攤位    店長黃智強於106年8月28日在臺北花市,及原告代表人吳    淑貞於106年10月3日在農糧署接受訪談時陳述綦詳,且有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種苗業登記證、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照片、訪談紀錄、進口報單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原    處分卷第2至3、7至10、13至21、本院卷第97至99頁),    洵堪認定。本件被告對原告裁罰之處分理由在於「受處分    人未經本會核准逕行在國內推廣或銷售基因轉殖康乃馨切    花,違反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 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處」(見本院卷第15頁之原 處分「處分理由及證據」欄第3項),參照兩造前揭陳述 ,本件應審究重點在於:原告自荷蘭進口系爭切花後,是 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屬基因轉殖產品,猶仍從事銷售行為 乙節。 (三)經查,農糧署派員於106年8月25日,在臺北花市系爭攤位 ,以每把400元價格,購入源自原告向荷蘭進口之系爭切 花2把,其外包裝英文標示「This product is genetica- lly modified carnation and is not for human or an- imal consumption nor for cultivation.」(中譯文: 本產品是基因轉殖康乃馨,不得為人類或動物食用,亦不 得種植,見原處分卷第9頁),已明白標示系爭切花為基 因轉殖產品,原告可輕易看見此標示而知悉系爭切花為基 因轉殖植物。原告主張向荷蘭訂購進口時,國外供應商未 告知實情,因此不知系爭切花屬基因轉殖產品,縱然屬實 ,然系爭切花係日本三得利公司(Suntory Holdings Limited)於86年(西元1997年)上市行銷國際有年之商    品化產品(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而原告於69年9月11    日核准設立,其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各種鮮花花材種子種    苗球根之買賣業務」(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原告長期    經營花卉種苗業,對於花卉種苗專業、市場資訊及相關規    定(聯合國生物安全議定書第18條即規範基因改造活體之    標示),對於上述資訊理應瞭解。且原告代表人吳淑貞於 被告訪談時,供承經常性採購或委託購入荷蘭花卉至國內 行銷,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國外引進並販售基因 轉殖植物(見本院卷第59、60頁);當其進口輸入較為罕 見之藍色、紫色康乃馨,對於外包裝係該花卉之說明應有 所認知,以確認是否為基因轉殖植物,以免觸法,進而知 悉系爭切花為基因轉殖植物。原告主張花卉之袖套外包裝 僅係一般商業包裝,與包裝內容不一定相符,故其不知情 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四)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雖主張其對於本 件違規事件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於106年8月 間自荷蘭進口系爭切花,其外包裝明確記載屬基因轉殖植 物,已如前述。而原告經營自國外進口花卉業務多年,對 於自國外引進之基因轉殖花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在國內推廣或銷售,知之甚詳。原告自國外進口系爭切花 ,經通關檢疫迄銷售至國內花卉市場,仍有充裕時間,可 輕易發現在系爭切花外包裝上之標示,其空言對於系爭切 花屬基因轉殖產品毫無所悉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其 具違章故意,堪以採認。縱如原告所辯其未檢查花卉外包 裝之情屬實,衡情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 任,難以因此主張免責。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切花於通關過 程中進行檢疫,檢疫官對於各項申報進口切花品目全數逐 項開箱,均合乎各項規定而給予放行,其對於基因轉殖康 乃馨之輸入,並無業務過失云云。惟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1條規定:「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並制止其蔓延 ,特制定本法。」可知植物防疫檢疫法與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之立法目的顯有不同,原告泛謂本件康乃馨經合法檢疫 報關可證渠無過失云云,容有誤會,委無足採。至於原告 主張荷蘭供應廠商未告知系爭切花屬基因轉殖植物,其於 輸入時自不知悉乙節,惟本件原處分裁罰原告之行為客體 係銷售而非輸入,已如前述,是原告前揭主張,亦難作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末查,現代生物技術擴展迅速,此技術 可能會對生物多樣性產生不利影響,且對生態環境及人體 健康產生危害。從而,被告以原告銷售基因轉殖植物,違 反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4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就原告違規行為處以最低額100萬 元罰款,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處罰金額太高,其 裁量過當云云,不足採認。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核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