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2號
108年1月2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弘大園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淑貞(董事長)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泉勝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7年7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70181068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聰賢變更為陳吉仲,
茲由新
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所屬農糧署(下稱農糧署)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在
臺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花市1415攤位(下稱臺北花
市
系爭攤位),查獲其於同年8月23日向原告購入之基因轉
殖康
乃馨切花(下稱系爭切花)。經被告函請原告於106年1
0月3日到場陳述意見,並製作訪談紀錄後,仍認原告違反植
物品種及種苗法第52條第2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5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規定,以106年11月16日農糧字第1061065823號
裁處書,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進口系爭切花前,國外供應商告僅告知係雜交種康乃
馨,並未指明為基改花卉,原告
迄相關單位查出系爭切花包
裝外袖套說明,才得知係基改花卉,原處分未慮及原告確實
不知情之事實。又系爭切花價值僅約數千元,原處分
竟裁處
1百萬元,不符
比例原則。再者,系爭切花於通關過程植物
檢疫時,經檢疫官逐項開箱檢驗,均認合乎規定並給予放行
,
是以,原告對基因轉殖康乃馨之輸入應無業務過失等語。
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
農糧署於106年8月25日,在臺北花市系爭攤位所購得由原告
進口之系爭切花,其包裝標示有基因轉殖康乃馨之文字,該
產品為基因轉殖產品,標示甚為明確,並符合聯合國生物多
樣性公約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下稱聯合國生物安全議
定書)第18條之活體標示規定。又被告於106年8月27日委請
種苗繁殖場檢驗,確認含基因轉殖成分;又
上開切花係日本
三得利公司(Suntory Holdings Limited)於86年上市行銷
國際有年之商品化產品,而原告於69年9月11日核准設立,
其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各種鮮花花材種子種苗球根之買賣業
務」,可知原告於花卉種苗業之經營尚非短暫時間,復據原
告之訪談陳述,其係經常性採購或委託購入荷蘭花卉至國內
行銷,是原告就其經營項目之花卉種苗專業及相關市場資訊
允應有充分瞭解,自負有較一般民眾為高之注意義務,卻未
盡應注意之責。何況,藍色及紫色之康乃馨,依現今科技技
術,僅能透過基因轉殖方式育種,原告既為多年經驗之種苗
業者,實難泛謂不知。再者,植物防疫檢疫法與植物品種及
種苗法規範目的、範圍顯屬不同,相關
行政管制流程所著重
之保護法益迥然有別,前者通關檢查所著重之重點係進口花
卉內,是否有我國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所公告之輸入國潛在並
須排除之有害生物抑或疫病蟲害,原告以本件花卉業經檢疫
程序,稱其就本件不具過失
云云,實屬誤會。準此,植物品
種及種苗法第52條第2項、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係考量
於國內推廣或銷售尚未提出審查之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
及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未核准同意文件之基因轉殖植物,
對生態環境及人體健康將產生危害。被告乃依
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違規情節,裁處最低罰鍰100萬元,並
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發貨計數單、系爭切
花外包裝照片(見
原處分卷第7、9、10頁)、種苗繁殖場回
覆系爭切花檢測結果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系爭攤位店長黃智強106年8月28日訪談紀錄(見原處分卷第
2、3頁)、原告106年10月3日訪談紀錄(見同上卷第13至15
頁)、原告公司基本資料、種苗業登記證、進口報單(見同
上卷第16至21頁)、原處分(見同上卷第22至23頁)、訴願
決定書(見同上卷第107至114頁)等件附卷
可稽,
洵堪認定
。是本件
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銷售基因轉殖植物,違反植
物品種及種苗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4條第1項第2
款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是否合法
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
按為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促進品種改良,並實施種苗管
理,以增進農民利益及促進農業發展,制定有植物品種及
種苗法,其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2款、第3款、第5款、第6款
及第7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二、基因轉殖
:使用遺傳工程或分子生物等技術,將外源基因轉入植物
細胞中,產生基因重組之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
但不包括傳統雜交、誘變、體外受精、植物分類學之科以
下之細胞與原生質體融合、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加倍等技
術。三、基因轉殖植物:指應用基因轉殖技術獲得之植株
、種子及其衍生之後代。……五、種苗:指植物體之全部
或部分可供繁殖或栽培之用者。六、種苗業者:指從事育
種、繁殖、輸出入或銷售種苗之事業者。七、銷售:指以
一定價格出售或實物交換之行為。……」第52條第2項規
定:「由國外引進或於國內培育之基因轉殖植物,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為田間試驗經審查通過,並檢附依其申請
用途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同意文件,不得在國
內推廣或銷售。」第54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52條第2項規定逕行推廣或銷售者。……(第2項
)前項非法輸入、輸出、推廣、銷售或田間試驗之植物,
得
沒入銷毀之。」
(二)本件原告於69年9月11日經核准設立,所營事業係各種鮮
花花材種子種苗球根之買賣等業務,其經常性進口國外花
卉至國內行銷,並領有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23日種苗字
第A0399號種苗業登記證,為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3條第6
款規定之種苗業者;原告於106年8月間自荷蘭輸入系爭切
花500支後,於同年8月23日販售25把(每把20支)至臺北
花市系爭攤位;而農糧署派員於106年8月25日,在臺北花
市系爭攤位發現系爭切花有基因轉殖成分之嫌,乃以新台
幣(下同)800元價購2把,所取得收據載明為「基因系大
康乃馨」;經送種苗改良繁殖場檢驗,該場以107年9月6
日電子郵件回覆
略以:其以CaMV35S-P篩檢方式及歐盟公
告品系專一性定性檢測方法,就系爭切花之花、葉及莖作
DNA測取與檢測,均檢測有轉殖外源基因訊號,確認係基
因轉殖康乃馨切花
等情,
業據訴外人即臺北花市系爭攤位
店長黃智強於106年8月28日在臺北花市,及
原告代表人吳
淑貞於106年10月3日在農糧署接受訪談時陳述
綦詳,且有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種苗業登記證、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照片、訪談紀錄、進口報單等件影本附卷
可憑(見原
處分卷第2至3、7至10、13至21、本院卷第97至99頁),
洵
堪認定。本件被告對原告
裁罰之處分理由在於「受處分
人未經本會核准逕行在國內推廣或銷售基因轉殖康乃馨切
花,違反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
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處」(見本院卷第15頁之原
處分「處分理由及證據」欄第3項),
參照兩造前揭陳述
,本件應審究重點在於:原告自荷蘭進口系爭切花後,是
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屬基因轉殖產品,
猶仍從事銷售行為
乙節。
(三)經查,農糧署派員於106年8月25日,在臺北花市系爭攤位
,以每把400元價格,購入源自原告向荷蘭進口之系爭切
花2把,其外包裝英文標示「This product is genetica-
lly modified carnation and is not for human or an-
imal consumption nor for cultivation.」(中譯文:
本產品是基因轉殖康乃馨,不得為人類或動物食用,亦不
得種植,見原處分卷第9頁),已明白標示系爭切花為基
因轉殖產品,原告可輕易看見此標示而知悉系爭切花為基
因轉殖植物。原告主張向荷蘭訂購進口時,國外供應商未
告知實情,因此不知系爭切花屬基因轉殖產品,縱然屬實
,然系爭切花係日本三得利公司(Suntory Holdings
Limited)於86年(西元1997年)上市行銷國際有年之商
品化產品(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而原告於69年9月11
日核准設立,其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各種鮮花花材種子種
苗球根之買賣業務」(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原告長期
經營花卉種苗業,對於花卉種苗專業、市場資訊及相關規
定(聯合國生物安全議定書第18條即規範基因改造活體之
標示),對於上述資訊理應瞭解。且原告代表人吳淑貞於
被告訪談時,供承經常性採購或委託購入荷蘭花卉至國內
行銷,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國外引進並販售基因
轉殖植物(見本院卷第59、60頁);當其進口輸入較為罕
見之藍色、紫色康乃馨,對於外包裝係該花卉之說明應有
所認知,以確認是否為基因轉殖植物,以免觸法,進而知
悉系爭切花為基因轉殖植物。原告主張花卉之袖套外包裝
僅係一般商業包裝,與包裝內容不一定相符,故其不知情
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四)按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雖主張其對於本
件違規事件並無故意、過失云云。
惟查,原告於106年8月
間自荷蘭進口系爭切花,其外包裝明確記載屬基因轉殖植
物,已如前述。而原告經營自國外進口花卉業務多年,對
於自國外引進之基因轉殖花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在國內推廣或銷售,知之甚詳。原告自國外進口系爭切花
,經通關檢疫迄銷售至國內花卉市場,仍有充裕時間,可
輕易發現在系爭切花外包裝上之標示,其空言對於系爭切
花屬基因轉殖產品
毫無所悉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其
具違章故意,堪以採認。縱如原告所辯其未檢查花卉外包
裝之情屬實,衡情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責
任,難以因此主張免責。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切花於通關過
程中進行檢疫,檢疫官對於各項申報進口切花品目全數逐
項開箱,均合乎各項規定而給予放行,其對於基因轉殖康
乃馨之輸入,並無業務過失云云。惟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1條規定:「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並制止其蔓延
,特制定本法。」可知植物防疫檢疫法與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之立法目的
顯有不同,原告泛謂本件康乃馨經合法檢疫
報關
可證渠無過失云云,容有誤會,委無足採。至於原告
主張荷蘭供應廠商未告知系爭切花屬基因轉殖植物,其於
輸入時自不知悉乙節,惟本件原處分裁罰原告之行為客體
係銷售
而非輸入,已如前述,是原告前揭主張,亦難作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末查,現代生物技術擴展迅速,此技術
可能會對生物多樣性產生不利影響,且對生態環境及人體
健康產生危害。從而,被告以原告銷售基因轉殖植物,違
反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4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就原告違規行為處以最低額100萬
元罰款,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處罰金額太高,其
裁量過當云云,不足採認。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
並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核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