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1號
107年11月2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馥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淑櫻(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邱雅惠
上列
當事人間
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
6月26日府法訴字第1070106021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854、856、
858、1198、1201、1203、1203-1、1203-2、1205、1205-1
、1205-2、1213、1214、1214-1、1218、1218-1、1226、12
28、1262、1266、1266-1、1266-2、1266-3、1266-4、1266
-5、1266-6、1266-7、1266-8、1266-9、1266-10、1266-11
、1266-12、1266-13、1266-14、1266-15、1266-16、1266-
17、1266-18、1266-19及1272地號等40筆土地(面積計4萬5
,927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原
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經被告查得系爭土地上原經登記之工廠已於民國10 2
年5月10日歇業並
廢止工廠登記,遂依土地稅法第14條、第1
6條及第19條規定,就其中1203-1、1205-1、1214-1、1218
、1218-1、1266、1266-2、1266-3、1266-4、1266-7、1266
-10、1266-12、1266-13、1266-15地號等14筆土地按公共設
施
保留地千分之六特別稅率課徵,其餘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
累進課徵,並依同法第15條規定,併同原告所有其他20筆課
稅土地,
核定原告106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971萬5,90
4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107年1
月31日桃稅法字第1060073831號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1月31日
桃稅法字第1060073831號復查決定書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
分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106年度地價稅部
分均
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無法依法令允許之使用方式使用系爭土地,實際上亦未
使用系爭土地,自應認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
所定之免徵地價稅之要件:
⒈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106年度地價稅,其中14筆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以千分之六特別稅率課徵,其餘土地按一般用
地稅率累進課徵。然系爭土地原均為原告桃園工廠坐落之
土地,屬於工業區用地,
嗣因
都市計畫辦理工業區變更,
原告依「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第4條第1項
規定,申請
註銷原告桃園工廠之工廠登記,此為辦理都市
計畫工業區變更時,對於設有工廠之興辦人所應檢具之文
件,而於都市計畫辦理
期間,原告不能、亦未違反
上開規
定自行使用系爭土地收益,
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
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
所稱之「不
能為原來之使用」,應解為「事實上不能依法令允許使用
之方式
予以使用」之情形。
⒉再者,本件有關系爭土地之
市地重劃,於工業區土地送件
辦理變更時,即應檢具工廠註銷登記之資料,而工廠註銷
登記後,依法即不得再為工廠使用,對於本件
納稅義務人
即原告而言,雖然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已無法為原
來之使用收益,是即便該重劃計畫書依市地重劃辦法需經
桃園市政府之審議及公告,但在審議期間,原告對系爭土
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已受有限制,且實際上原告亦未使用
,被告不應以該重劃計畫書尚在審議中,
率爾不顧實際上
原告確實未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徒以非屬租稅
法律
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認系爭土地因重劃計畫書未經公告
確定,而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之
適用。
⒊被告仍就系爭土地核課地價稅,而未舉證究與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17條前段規定有何違反而須課稅之事由,即與
租稅
法定主義(明示原則)有違,且亦與
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
一般法律原則、第8條之誠實信用與
信賴保護原則及第9條
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規定
有違。
㈡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工業用地,應依
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縱認系爭土
地不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前段規定免地價稅者,則被
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引用財政部95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4
528400號、及99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0244900號
函釋,
有違租稅法定主義: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40筆土地,原經被告全部認屬工業用地,
而均依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然坐落於上開系爭40筆土地
之原告桃園工廠雖於102年5月10日歇業並廢止工廠登記,
但依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40筆土地既屬
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於政府廢止系爭40筆土
地得作為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前,自均屬土地稅法所稱
之「工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不包
括在計算累進起點地價之土地內,否則自有
違誤。
⒉再者,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區○○段之系爭土地,係
位於原告依據「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第4
項規定申請辦理
都市計畫變更-由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及
住宅區-之範圍內,系爭土地屬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所稱
「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
土地」,而為土地稅法所稱之「工業用地」,要無疑義。
⒊有關工業用地之定義範圍,影響當事人得否依據該條規定
繳納地價稅,依
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定主義,行政機關
不得訂定逾越母法範圍之稅捐優惠限制。況土地稅法既已
對所謂「工業用地」明確定義為「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
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則此部分授權行政
機關解釋之範圍,亦僅在系爭土地是否坐落在「依法核定
之工業區土地」、是否為「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
地」,不應在無法律授權之情況下,擴大至工廠登記證被
註銷時,該工廠坐落之土地即屬未依原核定之規劃使用,
而不屬土地稅法所定義之「工業用地」,因此,被告所引
上揭財政部函釋,不僅未受法律授權,且係增加母法所無
之限制,應不予適用
云云。
四、被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非土地稅法第10條所規範之工業用地,自無土地稅
法第18規定工業用地千分之十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餘
地:
⒈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土地稅法
所稱工業用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
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
主管機關
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亦即須同時於土地
分區使用類別符合「工業區或工業用地」,以及土地使用
現況符合「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要件
始
足當之,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08號、107年度
判字第22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財政部95年5月24日台
財稅字第09504528400號及99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02
44900號函釋規定,符合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18條規定之
本旨,並無增加本法所無之限制。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除858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
業區」外,其餘土地均非工業區土地,且地上建物原登記
之原告桃園工廠已於102年5月10日歇業並廢止工廠登記,
現無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情事,顯已不符
土地稅法第10條「工業用地」之規定,且土地使用現況未
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為工業或工廠使用,自無已按工業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可言,依土地稅法第18條但書規定,
核無千分之十特別稅率之適用。
㈡系爭土地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系爭土地屬「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自辦市地重劃區」,按自辦
市地重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發起,系爭土地究係續作工
廠使用,或係變更使用分區另為開發,本即由原告自行評估
決定,是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變更土地原來工廠使用之用途
。又系爭土地地上工廠雖已廢止工廠登記,然地上廠房仍存
在,系爭土地仍作建築使用,客觀上尚無不能使用之事實,
且本件自辦市地重劃經桃園市政府審議後,於107年10月24
日以府地重字第10702698672號公告核准實施,是參照改制
前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要旨,系爭土地於106年
課稅期間,重劃計畫書尚在審議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
及公告確定,自非屬重劃期間,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
規定未合,並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如
嗣後重劃計畫書公告
確定,於重劃期間土地有事實上無法依法令所允許之使用方
式使用之情事,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條及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0條規定,列冊送交被告辦理地
價稅減免事宜等語。
五、相關法規:
㈠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
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
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第1項規定:「地價
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
價總額計徵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地價稅基本
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
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
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五、超
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
五。」、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
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
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
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
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
免徵地價稅。」、第41條第1項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
㈡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18條第1項
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
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
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㈢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
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
,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
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
或田賦減半徵收2年。」。
六、
前揭事實概要
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
原處分卷、訴
願卷
可稽。
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屬土地稅法第10條之工業用地,得適用
工業用地千分之十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本件原告雖稱
坐落於系爭土地地上之「馥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工廠」
雖於102年5月10日歇業並廢止工廠登記,然依土地稅法第10
條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土地既屬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
之土地,於政府廢止系爭土地得作為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前,均屬土地稅法所稱之工業用地,不應在無法律授權之情
形,擴大至工廠登記證被註銷時,該工廠坐落之土地即屬未
依原核定之規劃使用,而不屬土地稅法所定義之工業用地等
云。按依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但書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土地稅法所稱工業用地,係指「依
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
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
土地」,亦即須同時於土地分區使用類別符合「工業區或工
業用地」,以及土地使用現況符合「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
或工廠使用」之要件始足當之,有關於此,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908號判決意旨
略以:「……按土地稅法第18
條第1項第1款及但書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興辦工業
,因此土地得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具備其為工業
用地、供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使用現況為供工業或工廠使
用及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等要件……」及107
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意旨略以:「……在現行地價稅法制
架構下,特定土地稅捐客體,欲以『工業用地』屬性,依『
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計算其地價稅額者,依土地稅法第10條
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確如原判
決所言,必須同時符合以下3項要件。……土地本身之法定
使用類別須屬『工業用地』,此應以土地使用分區內所編定
之使用類別為準。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實際直接供工業使用
』,此屬實體事實認定議題,應依具體證據認定之。土地之
使用現況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先核定之規劃』。……
」等語
可參。準此,財政部95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
8400號函釋:事業所有工業區用地按工業用地課徵地價稅,
嗣後工廠登記證被註銷,其工廠用地即未依規劃使用,應不
得繼續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財政部99年7月19日
台財稅字第09900244900號函釋: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
款工業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工業主管機關等
語;參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符合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18條規
定之本旨,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告所稱被告援引該
等財政部函釋,對於工業用地範圍之限縮,未受法律授權,
係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等云,觀諸前述,
核屬誤解。又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原處分卷第1至6頁)除858地號土地使用
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外,其餘土地均非工業區土地,且地
上建物原登記之「馥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工廠」已於
102年5月10日歇業並廢止工廠登記(原處分卷41至43頁),
現無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情事,並不符土地
稅法第10條「工業用地」之規定,且土地使用現況未經工業
主管機關核定為工業或工廠使用,亦無已按工業主管機關核
定規劃使用可言。是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但書
規定,核無千分之十特別稅率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依前
所述,並非可採。
八、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因無法為原來之使用收益,應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云云。本件原告雖稱原告
依「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第4條第1項規定申
請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因本件都市計畫由工業區變更為商業
區及住宅區,須先行檢具註銷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原告
乃
將系爭土地上之工廠辦理歇業,依桃園市政府之相關規定,
重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作業,但因仍在重劃計畫書審議階段
,原告於此期間無法為原來之使用收益,應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17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等云。查系爭土地屬於「桃園市
龜山區中興自辦市地重劃區」,按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土地所
有權人自行發起,系爭土地究係續作工廠使用或變更使用分
區另為開發,本由原告自行評估決定,是原告係出於自由意
志變更土地原來工廠使用之用途。又系爭土地地上工廠雖已
廢止工廠登記,然地上廠房仍存在,系爭土地仍作建築使用
,客觀上尚無不能使用之事實,且本件自辦市地重劃經桃園
市政府審議後,於107年10月24日以府地重字第10702698672
號公告核准實施(本院卷附件5)。按「系爭土地,經已規
定地價,所請自辦市地重劃,既未獲核定重劃範圍及重劃計
畫書,自無進入重劃期間及符合減免地價稅之可言」改制前
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土地於
106年課稅期間,重劃計畫書尚在審議中,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實施及公告確定,自非屬重劃期間,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17條規定不符,並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亦非可採。
九、此外,系爭土地中1203-1、1205-1、1214-1、1218、1218-1
、1266、1266-2、1266-3、1266-4、1266-7、1266-10、126
6-12、1266-13、1266-15地號,原經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106年6月2日
桃都行字第1060015542號函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經該
局再行查明認定除1266-2地號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外,其餘土
地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106年12月27日桃
都行字第1060039854號函(原處分卷第16至18頁)可稽。
惟
除原處分
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
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
意旨可參),故本件復查及訴願決定維持依土地稅法第14條
、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就其中1203-1、1205-1、1214 -1
、1218、1218-1、1266、1266-2、1266-3、1266-4、1266-7
、1266-10、1266-12、1266-13、1266-15地號等14筆土地,
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特別稅率課徵,其餘土地按一般
用地稅率累進課徵,於法尚無違誤。
十、從而,本件原處分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106年地價稅,依土
地稅法第14條、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就系爭土地中1203-1
、1205-1、1214-1、1218、12 18-1、1266、1266-2、1266
-3、1266-4、1266-7、1266-10、1266-12、1266-13、1266
-15地號等14筆土地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特別稅率課
徵,其餘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累進課徵,並依同法第15條規
定,併同原告所有其他20筆課稅土地,核定原告106年地價
稅計971萬5,904元(原處分卷第20頁)。復查及訴願決定就
原告系爭土地106年地價稅之核定,基於行政救濟
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