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馥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淑櫻(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邱雅惠
上列
當事人間
地價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代表人姚世昌聲明
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依
法律所
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行
政訴訟法第18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
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
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
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
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
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延文,
嗣於民國107年12月
25日變更為姚世昌(本件於107年11月22日
辯論終結,同年
12月6日宣判),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