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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6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64號                    107年度訴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勝義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李劍非律師       王志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床的世界床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桃園市政府 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1項)第三人依前 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 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第 2項)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命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在於撤銷訴訟之結果,該第三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未命該第三人參加 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而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 要。若訴訟結果,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 直接損害時,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亦 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故聲請獨立參加訴訟,須訴訟之結果,將直接損害 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若該第三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與訴訟之結果無關,而僅具經濟上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非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 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為坐落桃園市中○○○區○○段○○○號(下稱中工段 80地號)土地使用人,於該地設廠從事傢俱及裝設品製造業 。聲請人為同段140地號之土地使用人。被告所屬環境保護 局執行106年「桃園市地下水含氯有機污染場址污染調查及 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期末報告,發現中○○○區○○段80、 81、139及140地號等4筆土地部分區域(下稱系爭場址)地 下水中污染物三氯乙烯(TCE)含量最高為12.4mg/L(標準 限值為0.05mg/L)及順-1,2-二氯乙烯(cDCE)含量最高為 1.13mg/L(標準限值為0.7mg/L),均已超過第二類地下水 污染管制標準限值。被告核認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以106年12月27日府環水字第1060308086號公告系爭場址 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被告審視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範 圍及情形,並基於為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 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2月8 日府環水字第1070033973號函(與106年12月27日府環水字 第1060308086號公告,下合稱原處分)命原告、訴外人經濟 部工業局及其所屬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富永炭素股份有限 公司、鴻傑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等污染土地關係人立即採 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於文到4個月內提送應變必要措施計畫 書或污染控制計畫報被告憑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 訟,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4號、第1065號事件繫屬審理 中。聲請人以其為中工段140地號土地使用人,原處分之相 對人之一,且爭執原處分不符合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為由, 除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已由本院於110年1月20日 以107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外,並依行政 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本案為訴訟參加。 三、經核,聲請人與原告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被告並非係以 原告與聲請人為污染行為人而為原處分,而係基於原告與聲 請人分別係中工段80地號、14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均具污 染土地關係人之身分而為原處分,命原告與聲請人對系爭場 址立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於文到4個月內提送應變必要 措施計畫書或污染控制計畫,以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 大。而本件訴訟審理結果,無論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均僅攸 關原告是否須對系爭場址立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及是否應 提出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或污染控制計畫,與聲請人無涉, 聲請人並無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將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之情事。又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已提起行政爭訟,由本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3號事件審理並判決,是聲請人主張 系爭場址污染來源不明確,原處分內容不明確等,應自循行 政救濟程序為之,無許聲請人就原告所提訴訟為獨立參加之 理。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4號裁定,係就該 案聲請人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與該案原告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均為該案污染場址污染行為人,而准許中殼潤滑油 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該案訴訟,與本件聲請人與原告並非 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而係污染土地關係人顯不相同,自無 從比附援引,此尤觀之原告與聲請人係分別提出應變必要措 施計畫書(原告、經濟部工業局及其所屬中壢工業區服務中 心及富永炭素股份有限公司就中工段80、81、139地號土地 共同提出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聲請人係就中工段140地號 土地提出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可明。從而,聲請人依行政 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與首開規定要件不 符,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