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64號
107年度訴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勝義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李劍非律師
王志鈞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原告床的世界床業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桃園市政府
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1項)第三人依前
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
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
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因
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第
2項)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命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在於撤銷訴訟之結果,該第三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未命該第三人參加
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而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
要。若訴訟結果,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
直接損害時,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亦
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可
資參照。故聲請獨立參加訴訟,須訴訟之結果,將直接損害
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若該第三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與訴訟之結果無關,而僅具經濟上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非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
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
緣原告為坐落桃園市中○○○區○○段○○○號(下稱中工段
80地號)土地使用人,於該地設廠從事傢俱及裝設品製造業
。聲請人為同段140地號之土地使用人。被告所屬環境保護
局執行106年「桃園市地下水含氯有機污染場址污染調查及
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期末報告,發現中○○○區○○段80、
81、139及140地號等4筆土地部分區域(下稱
系爭場址)地
下水中污染物三氯乙烯(TCE)含量最高為12.4mg/L(標準
限值為0.05mg/L)及順-1,2-二氯乙烯(cDCE)含量最高為
1.13mg/L(標準限值為0.7mg/L),均已超過第二類地下水
污染管制標準限值。被告核認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以106年12月27日府環水字第1060308086號公告系爭場址
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嗣被告審視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範
圍及情形,並基於為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
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2月8
日府環水字第1070033973號函(與106年12月27日府環水字
第1060308086號公告,下合稱原處分)命原告、
訴外人經濟
部工業局及其所屬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富永炭素股份有限
公司、鴻傑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等污染土地關係人立即採
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於文到4個月內提送應變必要措施計畫
書或污染控制計畫報被告憑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爭
訟,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4號、第1065號事件繫屬審理
中。聲請人以其為中工段140地號土地使用人,原處分之
相
對人之一,且爭執原處分不符合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為由,
除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已由本院於110年1月20日
以107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外,並依行政
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本案為訴訟參加。
三、經核,聲請人與原告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
惟被告並非係以
原告與聲請人為污染行為人而為原處分,而係基於原告與聲
請人分別係中工段80地號、14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均具污
染土地關係人之身分而為原處分,命原告與聲請人對系爭場
址立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於文到4個月內提送應變必要
措施計畫書或污染控制計畫,以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
大。而本件訴訟審理結果,無論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均僅攸
關原告是否須對系爭場址立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及是否應
提出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或污染控制計畫,與聲請人無涉,
聲請人並無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將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之情事。又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已提起行政爭訟,由本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3號事件審理並判決,是聲請人主張
系爭場址污染來源不明確,原處分內容不明確等,應自循
行
政救濟程序為之,無許聲請人就原告所提訴訟為獨立參加之
理。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4號裁定,係就該
案聲請人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與該案原告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均為該案污染場址污染行為人,而准許中殼潤滑油
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該案訴訟,與本件聲請人與原告並非
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而係污染土地關係人顯不相同,自無
從
比附援引,此尤觀之原告與聲請人係分別提出應變必要措
施計畫書(原告、經濟部工業局及其所屬中壢工業區服務中
心及富永炭素股份有限公司就中工段80、81、139地號土地
共同提出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聲請人係就中工段140地號
土地提出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可明。從而,聲請人依行政
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與首開規定要件不
符,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