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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2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0號                    108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定杰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茂興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金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林姿妙,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招標機關即被告所辦理「○○○區○○ ○○道工程(開口契約)第四標」(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 ,為得標廠商,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 0,900,000元,工程期限為2年。被告以106年9月29日府工 下字第106016069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情形,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 106年11月27日府工下字第1060194759號函(下稱異議處理 結果)駁回異議,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復 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係指減省工料之程度嚴重,非謂發生職業災害即屬減省工 料情節重大,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理由,均以伊施作系爭 工程發生職業災害為由,認屬減省工料情節重大,引用法條 失當。又所謂減省工料,應以廠商因而獲有不當利得為要件 ,系爭契約採實作實算估驗計價,伊就兩造爭執之施工管段 ,僅施作管線埋設工項,未施作擋土措施,即無法估驗計價 ,無從請領該擋土措施款項,自無因未施作擋土措施而有不 當利得,當無擅自減省工料,遑論情節重大之有無。 ㈡系爭工程現況為施工協力廠商於宜蘭市○○路○段○○○巷○○號 住戶側開挖側巷,銜接道路段預留水溝底部管線,伊在遮雨 棚下面開挖,管線要往馬路延伸50至100公分長,管線是在 柏油下面1米半左右,所爭執管段當時係採穿管施作,非採 明挖作業,施工地點上方有遮雨棚,並非露天,故無須用 系爭契約附錄「開挖深度超過1.5公尺者,均應設置擋土支 撐或開挖緩坡」之規定設置擋土支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檢查報告書)認定伊未 依約設置擋土支撐,顯有違誤。而施工地點巷子已經開挖1 公尺,若向被告申請變更工法,待開會協調決定,將費時多 日,危害周遭居民之安全。再者,伊就系爭工程僅開挖住戶 側巷位置,依施工圖所示該水系下游端設施計畫深度為1.53 公尺至1.56公尺(坡度1.14%,路寬約6公尺),檢查報告 書所載開挖深度2公尺處等語,與事實有出入,應係事故發 生時,為搶救罹災者,緊急開挖道路側搶救,擴大開挖面時 之深度,並非伊於事發前就系爭工程之開挖深度,被告援引 該報告書作為對伊不利之論據,自有未合。 ㈢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並無何關於招標機關得因得 標廠商「未使用正確施工法施作」及「以不當施工方法進行 現場施作,明顯與契約圖規定開挖及施工方式不符」,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之規定,被告以此為由駁回伊對原處分所提異 議,亦非有據。 ㈣訴外人穎力有限公司(下稱穎力公司)於103年間承包被告 「冬山及○○○區○○○○道用戶接管第1標工程」(下稱 另案工程),亦發生施工人員死亡之重大職災,被告僅對穎 力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本案卻對伊停權3年,顯 失公平。 ㈤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 四、被告抗辯: ㈠系爭工程施工圖下游端深度為1.56公尺,坡度為1.14%計算 ,依系爭契約附錄⒈工作安全與衛生6.2規定「廠商應辦理 之提升職業安全衛生事項……6.2設施………開挖深度超過1 .5公尺者,均應設置擋土支撐或開挖緩坡……。」該施工水 系有6公尺污水施工管段需施作擋土支撐及管線埋設,原告 未依契約規定施作,自屬擅自節省工料,且依檢查報告書第 七點「災害原因分析」所載:罹災者進行系爭工程管溝作業 時,於開挖深度在2公尺處,因排水溝開挖面兩側未設置擋 土支撐,發生土石崩塌,致遭崩塌之土石掩埋窒息死亡等語 ,可知原告未依規定施作確保工安必要之擋土設施致生勞工 職業災害,且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未在場,確有減省人力及缺 少擋土措施工料之事實。原告節省成本雖非甚鉅,被告斟 酌其違約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公共安全等一切情狀 ,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 情節重大情事,並無違誤。又原告若認施作擋土措施於事實 上有困難,應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534章第3.3條規定, 向被告提出申請變更工法,經被告會勘同意後始得為之,惟 原告未踐行此項程序,逕自變更,當違契約約定。 ㈡訴外人穎力公司於103年間承包被告另案工程,發生施工人 員死亡之重大職災時,因已處於查驗階段,被告遂以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作為處分依據,故與本件原告尚未 完工,亦無驗收問題者,情節不同,原告告執以指摘原處分 為違法,自非可採。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附本院 卷第17至20頁及申訴審議判斷書附被告答辯卷之卷證4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擅自減省工料 情節重大之情形,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無違法?經查: ㈠政府採購法係以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 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目的而制定(參 見該法第1條規定),為確保政府機關採購品質,杜絕不良 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 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 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 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 重大者。」及第102條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 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 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 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明定廠商如有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 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使該廠商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再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 或分包廠商,以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所謂「擅自減省工 料」,係指得標廠商擅自減省人工、機具、零件或材料等成 本,進而造成機關所獲得之採購標的品質或價值與契約原定 之品質或價值嚴重不符,致受損害而言。至於「情節重大」 ,應依個別標案之具體情形,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廠 商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 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 ㈡經查: ⒈被告所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於105年5月3日決標,原告為得 標廠商,兩造於同日簽約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130,900, 000元,工程期限為2年;依系爭契約第9條⒊規定:「廠 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參 見申訴審議卷第147頁);施工規範第02534章3.3「區段用 戶接管施工計畫及建築物排水調查」3.3.1規定:「施工廠 商對設計圖與相關資料應完全瞭解,於工程開始初期必須先 進行計畫範圍內所有住戶之用戶接管調查,依據工程設計圖 與現況繪製用戶連接管施工圖及擬定施工期程作為區段用戶 接管施工計畫,依程序檢送3份報請工程司審核同意後據以 辦理施工。在施工中遭遇困難時應隨時報請工程司協調處理 ,如施工路徑、流水方向改變、配置圖面所不及處或依現況 需要指定地點另行施工時,均須經工程司報請業主及相關單 位會勘同意後辦理。」(參見同上卷第228、229頁)3.5「 開挖擋土」3.5.1規定:「擋土設施使用區分,挖深在1.5m 以上採適當之擋土措施;後巷段施工廠商應依實際需要採適 當之擋土措施,並須將各段之擋土措施拍照備查,於估驗時 提供照片作為結算佐證。」(參見同上卷第230頁)另該契 約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第6點「廠商應辦理之提升職業安 全衛生事項」6.2「設施」部分規定:「……開挖深度超過1 .5公尺者,均應設置擋土支撐或開挖緩坡;但地質特殊,提 出替代方案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機關同意者,得依替代方 案施作。」(參見同上卷第217頁)等情,有公開招標公告 、決標公告、系爭契約附申訴審議卷第8至15、54至110頁可 稽。故原告施作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於開挖深度超過1.5 公尺時,即應設置擋土支撐或開挖緩坡,如施作擋土設施有 困難,應向被告申請變更施工方法,經被告會勘同意後始得 為之。 ⒉次查,原告將系爭工程中之中華國中、黎明國中用戶接管工 程,交由訴外人林星華即萬和工程行承攬,林星華於106年9 月6日在宜蘭市○○路○段○○○巷○○號前開始從事露天開挖, 因遇自來水管阻擋開挖,3天後由自來水公司人員評估無法 遷管,故於同年月9、10日並未施工。林星華嗣於同年月11 日上午8時,帶領越南籍勞工LUU ANH QUY(下稱劉英貴)等 4人至該處,當日預計進行位於宜蘭市○○路○段○○○巷內之 道路端連接井預埋管線與後巷端連接井之管路銜接,起初挖 土機先掏空水溝下泥土,當時開挖深度約2公尺,未設置擋 土支撐,約於9時30分許,挖土機將抓斗置放於自來水管與 水溝牆面間之底部,林星華與劉英貴下至抓斗上,由劉英貴 持鋤頭進入坑內挖掘,林星華於後方持手電筒照明,此際面 對道路端之右側土石突然崩塌,導致劉英貴遭土石掩埋而窒 息死亡,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查結果,研判該次災害 發生之原因,為劉英貴在上開地點之排水溝進行管溝作業時 ,於開挖深度在2公尺處,因排水溝開挖面未設置擋土支撐 ,致發生土石崩塌所造成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製 作之檢查報告書附被告答辯卷卷證4足憑,及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以108年3月29日勞職北2字第1080302643號函檢送 本院之上開檢查報告相關事證(外放)可參。又原告未向被 告申請變更施工方法,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之分 包廠商在上述地點施作系爭工程,開挖深度已逾1.5公尺, 惟未向被告申請變更施工方法,經被告會勘同意,即不依系 爭契約約定設置擋土支撐,確有減省擋土措施工料之事實, 且因而造成勞工遭崩塌之土石掩埋而窒息死亡之嚴重職業災 害;另依原告所述,該路段工程於發生上述職業災害後,即 已停工回填,未繼續施工(參見本院卷第106頁),可知原 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因而未獲得符合契約 約定價值之採購標的,致受有損害。則被告核認原告就系爭 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擅自減省工料情 節重大之情事,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 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伊就上述發生職業災害之施工管段,並未施作 擋土措施,且未請領該擋土措施款項,自無因未施作擋土措 施而有不當利得,當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減省工料云云。惟依前述,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得標廠商履行採購契約期間,擅自違約減省工 料,且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至廠商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 取得之利益,乃判斷是否構成情節重大之因素之一,並非該 款之成立要件,且廠商違約減省工料之情節已否達重大程度 ,尚須視個別標案之不同情形,綜合考量對於公共工程品質 與安全之危害等情狀而定。原告之分包廠商於前揭時地施作 系爭工程,開挖深度已超過1.5公尺,卻未事先向被告申請 變更工法,經被告會勘後同意,即不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 確保工程安全所必要之擋土設施,致生勞工職業災害,其擅 自減省設置擋土設施所需機具、材料、人力之事實,已甚明 確;衡酌其上述減省工料之情形,不僅使被告招標之公共工 程品質不符合採購契約約定,更導致施工人員死亡之重大意 外事故,情節自屬嚴重,原告依前引系爭契約第9條⒊約 定,對其分包廠商前述施作工程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 應負完全責任。是被告審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 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並非無據,原告主張其 既無請領未施作之擋土措施款項,未獲有不當利得,即不符 合該款規定要件云云,自非可採。再者,異議處理結果於主 旨及說明記載原告以不當施工方法進行現場施作,明顯與契 約圖規定開挖及施工方式不符,而造成本件職災,經認定已 屬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等語,無非重申被告認定原告於開挖 深度逾1.5公尺時,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擋土支撐,致生 勞工職業災害,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情形之理由,其據以駁回原告對原處分所提異議,難謂有何 違誤,原告另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並無何關 於招標機關得因得標廠商「未使用正確施工法施作」而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之規定,被告以此為由駁回伊對原處分所提異 議,並非有據云云,亦無足取。 ㈣原告另主張:伊承作之系爭工程,於上述事發路段,係在遮 雨棚下面開挖,並非露天,且採穿管施作,並非明挖作業, 故無須適用系爭契約附錄有關開挖深度超過1.5公尺,應設 置擋土支撐之規定;且該施工地點已開挖1公尺深,若向被 告申請變更工法,將費時多日,對周遭居民安全造成危害; 又伊就系爭工程僅開挖住戶側巷位置,依施工圖所示,深度 為1.53至1.56公尺,檢查報告書記載開挖深度2公尺處等語 ,與事實有出入,被告援引該報告書作為對伊不利之論據, 自有未合云云。然查,綜觀前引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534 章3.3「區段用戶接管施工計畫及建築物排水調查」3.3.1、 3.5「開挖擋土」3.5.1,及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第6點「 廠商應辦理之提升職業安全衛生事項」6.2「設施」等規定 ,可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於開挖深度超過1.5公尺時,除 因在施工中遭遇困難,事先報請被告會勘同意變更施工方法 之情形外,均應設置擋土支撐或開挖緩坡。依原告之分包廠 商萬和工程行所僱用勞工何威信、洪聰慶於106年9月21日接 受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中心詢問時,陳稱: 「事發3天前就已經開挖了……,當時就有遇到自來水管阻 擋開挖,之後好像有請人來移管,但是那條水管之後也沒有 移動,因為萬和老闆林星華的工法是不能破壞路面,但是要 銜接管處是面對路面,還要往前挖到黃線處下方深度約180 公分左右,水平長約300公分(其要銜接管也是萬和明挖的 ),因為沒有預埋管至水溝下方,就經驗而言,這是很危險 的。之後9月11日當天,我們8點到現場,然後挖土機開始掏 空水溝下泥土(水溝底部已經破壞,留水溝牆是為了支撐) ,當時是我顧抽水,之後挖土機抓斗放於自來水管與水溝牆 面間之底部,然後罹災者在前方進入水溝下面黃線處再往前 水平100公分左右處,那時深度約挖到200公分左右,因為林 星華一直跟挖土機說挖深一點,這樣才有活動空間可以以人 挖掘,同時林星華站在抓斗上,罹災者在前方拿著尖鍬進入 坑內,隨即我就聽到土石崩塌,該罹災者瞬間已消失,之後 就把路面開挖救人,(事發過程都無擋土支撐,其路面無開 挖也無法支撐)。」等語(參見外放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卷),可知上開職業災害發生時,該地點之開挖深度業已 達約2公尺;縱依原告主張,當時事發路段開挖之深度,應 如系爭契約施工圖所示,為1.53至1.56公尺,亦已超過1.5 公尺,然原告及其分包廠商卻未申經被告會勘後同意變更工 法,逕自決定不於開挖深度逾1.5公尺處設置擋土支撐,致 生勞工死亡之重大職業災害,其擅自違約減省工料之行為, 對於工程安全已造成嚴重危害,則被告援引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檢查報告書,認定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原因,為劉英貴 在排水溝進行管溝作業時,於開挖深度在2公尺處,因排水 溝開挖面未設置擋土支撐,致發生土石崩塌所造成,執為原 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之論據,非 無據,原告所稱向被告申請變更工法,將耗費時間,危害施 工路段附近居民安全,及其係採穿管施作,並非明挖作業云 云,均不足據為其得擅自違約,不於開挖深度超過1.5公尺 處,設置擋土支撐之正當理由;其另指檢查報告書所載開挖 深度為2公尺等語,與事實有所出入,被告援引為對伊不利 之論據,顯有未合云云,依上說明,亦難憑採。 ㈤末查,被告對訴外人穎力公司前於103年間承攬其另案工程 ,發生施工人員死亡之重大職業災害時,因已處於查驗階段 ,被告乃依與穎力公司所訂工程契約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 生第12點規定:「因廠商施工場所依設計圖說規定應有之安 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檢查 機構通知停工,並經機關認定屬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為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之一。」適用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 重大者。」對穎力公司停權1年等情,業據被告於駁回穎力 公司對該停權1年處分所提異議之103年8月8日府工下字第10 30128064號函說明三載明(參見本院卷第141頁)。惟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於前揭時地開挖深度超過1.5公尺,卻未依 約施作擋土支撐,致發生勞工遭土石掩埋而窒息死亡之職業 災害時,尚未達驗收階段一節,業據被告陳明,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則被告就本件情形,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採購公報,乃依據個案情節, 適用相符之法律規定。另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 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 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 第1款至第5款情形……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二、 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 。……。」故經招標機關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8款及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期間,所以有1年及3年之差異, 乃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款之規定所致,非招標機關 所得裁量決定,是原告再主張:被告對穎力公司得標之另案 工程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 年,卻以原處分對伊停權3年,顯失公平云云,仍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駁回原告所提異議 ,尚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屬適法。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分別斟酌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