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9號
108年5月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國際歡喜廣告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美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
訴訟代理人 黃秀鳳
吳詩慧
上列
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7年5月2日府訴一字第1072090174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罰鍰部分均
撤銷。
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
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三、因
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
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
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
聲請,確認該
行政處分為違
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3款、第19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因被告巳公告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參本院卷第86
頁),故原告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
銷,並追加第2項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106年8月
24日接獲通報,案外人泓景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泓景公司)
僱用之勞工李繼光於臺北市○○區○○路○號「君榮小吃店
」從事廣告招牌檢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發生因感電致
死亡之職業災害。勞檢處
旋即派員至現場檢查,認為系爭工
程是由原告交付泓景公司承攬,且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協商會
議告知承攬人泓景公司有關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暨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致發生李繼光死亡之職業災害,
故被告認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爰依
同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第4
點項次47等規定,以107年1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911810
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
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原告係將系爭工程轉介紹予泓景公司施作,並非交付泓景公
司承攬。原告告知君榮小吃店修繕費約2,000元,是因受詢
問而告知估計的行情金額,不是與君榮小吃店議妥代價。又
原告雖將舊客戶君榮小吃店轉介給泓景公司,
惟基於經營管
理之慣性,要求泓景公司將工程驗收單回報原告存檔,為對
舊客戶後續服務之一部分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
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卷附勞檢處之調查談話紀錄,可知君榮小吃店負責人許君
告知原告經理吳君招牌漏電情形,請其修繕並已約定
報酬為
2,000元,為具體約定工程內容及工作報酬。又依卷附原告
與泓景公司間通訊內容所示,原告通知泓景公司前往修繕招
牌,並要求泓景公司一併檢查招牌漏電情形及回復施工時間
;且原告亦具體指示泓景廣告應完成之工程內容,並要求泓
景廣告回報施工完成日期及提供施工完成後照片,且泓景公
司需
俟完成本案工程之責任後始得領取報酬,
堪認原告將承
作之系爭工程交付泓景廣告承攬,
而非僅係單純轉介工程,
亦足以判定原告與泓景廣告
彼此有承攬關係存在。
(二)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原
告將其承攬之廣告招牌檢修工程交付承攬人泓景公司承攬時
,即應由原告於施工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暨職安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原告負責
系爭工程之管理,負有工作場所整體安全維護、防止職業災
害之責,其將工程部分交付泓景公司承攬,應隨時掌握施工
進度所衍生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
必要措施,明確告知承攬人泓景公司。原告既未依
前開規定
以書面或協商會議紀錄為之,自已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
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
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
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第45條第2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
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
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
四十五條……之情形。」可知,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
攬時,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
素及依法應採取措施之義務,否則應受處罰。
(二)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
意旨足參)。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
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2條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知承攬之關
係,
乃成立於定作人與承攬人間,承攬人應對定作人負責。
從而,倘本件原告與泓景公司間成立承攬關係,則由原告對
君榮小吃店負責,並向君榮小吃店請款;泓景公司僅對原告
負責,其與君榮小吃店間並無關係,既不對君榮小吃店負責
,亦無對君榮小吃店有請款權利。
(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
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
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本件
被告以原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而對原告處罰
,應由被告負客觀之舉證責任,如經本院調查後仍不能認定
「君榮小吃店與原告訂有修繕契約」,及「僅原告得對君榮
小吃店請款,並對君榮小吃店負責」諸節,則不能認為原告
有將修繕工作交付予泓景公司。
(四)經查,被告固以訪談君榮小吃店負責人許雅青、原告經理吳
文良、泓景公司經理葉文藝之談話紀錄為據,認為君榮小吃
店負責人許君告知原告經理吳君招牌漏電情形並請其修繕,
已約定報酬為2,000元,有具體約定工程內容及工作報酬;
又依卷附原告與泓景公司間通訊內容所示,原告通知泓景公
司前往修繕招牌,並要求泓景公司一併檢查招牌漏電情形及
回復施工時間;原告為利後續對客戶服務及追蹤,要求泓景
公司須填報工程驗收單,該工程驗收單載明工程名稱「君榮
歌友會」、工程地點○○○區○○路O號1樓」、工程範圍「
直招下
緣封邊脫落,請加強固定」,下方並註明「*若無簽
收驗收單者,請備註施工完成日期以表結果。*請拍施工後
照片。」足見原告有具體指示泓景公司應完成之工程內容,
堪認原告將承作之系爭工程交付泓景公司承攬等語,而為原
告不利之認定。
(五)
惟查,證人許雅青到本院具
結證陳:「(誰與您談到2,000
元的價錢?有誰與妳談妥就是2,000元嗎?)因為以前我還
沒有來做這間店之前,我的招牌是找吳老闆幫忙的,我會問
價錢大概是多少,吳老闆說他已經沒有再做了,我有詢問吳
老闆大概的價錢大概多少,吳老闆就說大概是2,000元,但
還是要以現場來幫我維修的人確認價錢。等到現場來維修的
人員來的時候,我們談妥價錢是2,000元。」、「(整個與
歡喜公司聯絡的過程,妳覺得誰是負責幫妳修理招牌的人?
)泓景公司,因為來的工程車上有寫泓景,因為電話聯絡時
吳文良就跟我說他已經沒有再做了,我有要求請他幫我找維
修廠商。」、「(為何你談話筆錄上說的是那位先生和你談
妥價錢是2,000元?提示談話筆錄)我跟這個男生說,我有打
電話給吳文良,吳文良跟我說大概價錢是2,000元,我再跟
這個男生確認價錢是不是就是2,000元,這個男生也是回我
說大概是2,000元,還是要看現場的維修情形
而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46-47頁108年2月18日
準備程序筆錄);是依證
人許雅青之證述,吳文良告知原告已經沒有再施做招牌了,
雙方亦未談妥修繕費用為2,000元。再查,吳文良於調查筆
錄亦陳稱:「君榮小吃店負責人跟我說招牌因颱風受損有漏
電情形,但本公司目前轉型製作高端告示牌,所以此類招牌
檢修作業本公司已很少接案,故將本工程轉介紹給泓景廣告
有限公司經理葉文藝。本工程承攬金額為新台幣2,000元整
,本公司沒收錢,完工後由泓景有限公司直接跟君榮小吃店
老闆收錢。」、「當時承攬金額是我跟業主講大約新臺幣2,
000元整,若其他需追加的部分,請泓景公司與業主討論並
直接收取。」等語(見
原處分卷第62-63頁),是「原告已不
作維修,將本件維修工程轉介紹由泓景公司施作」
一節,證
人許雅青之
上開證述與吳文良於調查筆錄之陳述尚屬一致,
證人許雅青復已說明,其與吳文良所談到的修繕費用2,000
元,只是吳文良應其詢問,所告稱之行情估價額,應非雙方
已談妥修繕費用為2,000元。
(六)另證人葉文藝(經隔離訊問)到本院具結證述:「(你與泓
景公司何關係?)我老婆是名義負責人,我是經理,可以說
是實際負責人。」、「(提示原處分卷第70頁之『工程驗收
單』,此單是何作用?)我們跟歡喜公司做一個回報作用而
已。……做的狀況如何要回報給歡喜。」、「(該『工程驗
收單』為何是歡喜公司的?而非泓景公司的?)這是影印下
來複製上去而已,讓歡喜公司知道後續的作用而已,不是給
客戶的,上面就印歡喜公司。」、「(該『工程驗收單』將
來會給客戶簽名嗎?)如果當天可以請款的話,會請客戶簽
名,表示我們做完這個工程結案了,告知歡喜公司,讓他們
可以做資料。」、「(本案件中,歡喜公司與泓景公司何關
係?泓景公司如何取得君榮小吃店招牌修繕工程的?)國際
歡喜介紹給我們泓景廣告工程,去做小吃店的修繕。」、「
(向客戶取得的修繕費用如何決定金額?如何收取費用?費
用須分給歡喜公司嗎?)由國際歡喜那邊直接PASS給我們,
去直接跟小吃店報價說2,000元的費用,這2,000元是我們決
定的,我們維修人員去現場前,我們已經前去勘查過了,勘
查回來後打電話給店家即許小姐說本件是2,000元,因為事
隔已久了,我記得是電話中口頭跟她說完工之後就馬上收錢
,收的費用不用分給歡喜公司,連介紹費也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53-55頁108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與證人許
雅青所述修繕費用之收取由泓景公司決定之情節一致;另證
人葉文藝於調查筆錄亦陳稱:「此廣告招牌檢修工程由國際
歡喜廣告設計有限公司轉介由本公司來施作(因國際歡喜廣
告設計有限公司目前此類招牌檢修案子已沒有再接)……。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5頁),亦在案發時陳稱本件乃轉介
。故依證人葉文藝於本院及調查筆錄所述,均稱系爭工程是
原告「轉介」,且修繕費用乃泓景公司自行決定,而「工程
驗收單」為原告所製印,作為泓景公司完工後,回報原告知
悉所用。吳文良
復於本院陳稱:「還是要維護我們公司商譽
及客戶的滿意,才能夠永續經營,我們還是要維持所有客戶
對本公司信譽,我們對客戶有永續服務的意願,不能以公家
單位來看我們私人的,近幾年我也是新北市廣告工會的理事
長,我們有案子會互相介紹給同行,也需要讓客戶滿意,這
是我們常獲獎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108年2月18
日準備程序筆錄)。君榮小吃店的招牌當初由原告製作,但
原告現已不再從事維修,故原告除轉介泓景公司維修外,亦
關心後續之維修服務是否完善,藉泓景公司填製「工程驗收
單」用以追蹤,
俾使舊客戶滿意、維持口碑,應符情理,尚
難因此遽認原告已將系爭工程交付泓景公司承攬。被告主張
泓景公司需填製「工程驗收單」,俟完成本案工程之責任後
始得領取報酬一節,則無證據,應係臆測。被告認定原告有
將系爭工程交付泓景公司承攬,是據調查談話筆錄之不全資
料並基於臆測,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應有
違誤。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既認定事實錯誤,卻以原告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為由,並依同法第45條第2款、第49
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及公布原告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
(有關公布名稱、姓名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86頁公布總
表列印查詢),經核於法都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
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罰鍰部分之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並
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
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