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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2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9號                    108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際歡喜廣告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美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 訴訟代理人 黃秀鳳       吳詩慧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7年5月2日府訴一字第10720901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三、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 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 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3款、第19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因被告巳公告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參本院卷第86 頁),故原告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 銷,並追加第2項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106年8月 24日接獲通報,案外人泓景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泓景公司) 僱用之勞工李繼光於臺北市○○區○○路○號「君榮小吃店 」從事廣告招牌檢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生因感電致 死亡之職業災害。勞檢處旋即派員至現場檢查,認為系爭工 程是由原告交付泓景公司承攬,且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協商會 議告知承攬人泓景公司有關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致發生李繼光死亡之職業災害, 故被告認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 點項次47等規定,以107年1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911810 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 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係將系爭工程轉介紹予泓景公司施作,並非交付泓景公 司承攬。原告告知君榮小吃店修繕費約2,000元,是因受詢 問而告知估計的行情金額,不是與君榮小吃店議妥代價。又 原告雖將舊客戶君榮小吃店轉介給泓景公司,惟基於經營管 理之慣性,要求泓景公司將工程驗收單回報原告存檔,為對 舊客戶後續服務之一部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 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卷附勞檢處之調查談話紀錄,可知君榮小吃店負責人許君 告知原告經理吳君招牌漏電情形,請其修繕並已約定報酬為 2,000元,為具體約定工程內容及工作報酬。又依卷附原告 與泓景公司間通訊內容所示,原告通知泓景公司前往修繕招 牌,並要求泓景公司一併檢查招牌漏電情形及回復施工時間 ;且原告亦具體指示泓景廣告應完成之工程內容,並要求泓 景廣告回報施工完成日期及提供施工完成後照片,且泓景公 司需俟完成本案工程之責任後始得領取報酬,堪認原告將承 作之系爭工程交付泓景廣告承攬,而非僅係單純轉介工程, 亦足以判定原告與泓景廣告彼此有承攬關係存在。 (二)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原 告將其承攬之廣告招牌檢修工程交付承攬人泓景公司承攬時 ,即應由原告於施工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暨職安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原告負責 系爭工程之管理,負有工作場所整體安全維護、防止職業災 害之責,其將工程部分交付泓景公司承攬,應隨時掌握施工 進度所衍生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 必要措施,明確告知承攬人泓景公司。原告既未依前開規定 以書面或協商會議紀錄為之,自已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 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 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 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第45條第2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 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 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 四十五條……之情形。」可知,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 攬時,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 素及依法應採取措施之義務,否則應受處罰。 (二)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 意旨足參)。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 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2條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知承攬之關 係,乃成立於定作人與承攬人間,承攬人應對定作人負責。 從而,倘本件原告與泓景公司間成立承攬關係,則由原告對 君榮小吃店負責,並向君榮小吃店請款;泓景公司僅對原告 負責,其與君榮小吃店間並無關係,既不對君榮小吃店負責 ,亦無對君榮小吃店有請款權利。 (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 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 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 被告以原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而對原告處罰 ,應由被告負客觀之舉證責任,如經本院調查後仍不能認定 「君榮小吃店與原告訂有修繕契約」,及「僅原告得對君榮 小吃店請款,並對君榮小吃店負責」諸節,則不能認為原告 有將修繕工作交付予泓景公司。 (四)經查,被告固以訪談君榮小吃店負責人許雅青、原告經理吳 文良、泓景公司經理葉文藝之談話紀錄為據,認為君榮小吃 店負責人許君告知原告經理吳君招牌漏電情形並請其修繕, 已約定報酬為2,000元,有具體約定工程內容及工作報酬; 又依卷附原告與泓景公司間通訊內容所示,原告通知泓景公 司前往修繕招牌,並要求泓景公司一併檢查招牌漏電情形及 回復施工時間;原告為利後續對客戶服務及追蹤,要求泓景 公司須填報工程驗收單,該工程驗收單載明工程名稱「君榮 歌友會」、工程地點○○○區○○路O號1樓」、工程範圍「 直招下緣封邊脫落,請加強固定」,下方並註明「*若無簽 收驗收單者,請備註施工完成日期以表結果。*請拍施工後 照片。」足見原告有具體指示泓景公司應完成之工程內容, 堪認原告將承作之系爭工程交付泓景公司承攬等語,而為原 告不利之認定。 (五)惟查,證人許雅青到本院具結證陳:「(誰與您談到2,000 元的價錢?有誰與妳談妥就是2,000元嗎?)因為以前我還 沒有來做這間店之前,我的招牌是找吳老闆幫忙的,我會問 價錢大概是多少,吳老闆說他已經沒有再做了,我有詢問吳 老闆大概的價錢大概多少,吳老闆就說大概是2,000元,但 還是要以現場來幫我維修的人確認價錢。等到現場來維修的 人員來的時候,我們談妥價錢是2,000元。」、「(整個與 歡喜公司聯絡的過程,妳覺得誰是負責幫妳修理招牌的人? )泓景公司,因為來的工程車上有寫泓景,因為電話聯絡時 吳文良就跟我說他已經沒有再做了,我有要求請他幫我找維 修廠商。」、「(為何你談話筆錄上說的是那位先生和你談 妥價錢是2,000元?提示談話筆錄)我跟這個男生說,我有打 電話給吳文良,吳文良跟我說大概價錢是2,000元,我再跟 這個男生確認價錢是不是就是2,000元,這個男生也是回我 說大概是2,000元,還是要看現場的維修情形而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46-47頁108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證 人許雅青之證述,吳文良告知原告已經沒有再施做招牌了, 雙方亦未談妥修繕費用為2,000元。再查,吳文良於調查筆 錄亦陳稱:「君榮小吃店負責人跟我說招牌因颱風受損有漏 電情形,但本公司目前轉型製作高端告示牌,所以此類招牌 檢修作業本公司已很少接案,故將本工程轉介紹給泓景廣告 有限公司經理葉文藝。本工程承攬金額為新台幣2,000元整 ,本公司沒收錢,完工後由泓景有限公司直接跟君榮小吃店 老闆收錢。」、「當時承攬金額是我跟業主講大約新臺幣2, 000元整,若其他需追加的部分,請泓景公司與業主討論並 直接收取。」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2-63頁),是「原告已不 作維修,將本件維修工程轉介紹由泓景公司施作」一節,證 人許雅青之上開證述與吳文良於調查筆錄之陳述尚屬一致, 證人許雅青復已說明,其與吳文良所談到的修繕費用2,000 元,只是吳文良應其詢問,所告稱之行情估價額,應非雙方 已談妥修繕費用為2,000元。 (六)另證人葉文藝(經隔離訊問)到本院具結證述:「(你與泓 景公司何關係?)我老婆是名義負責人,我是經理,可以說 是實際負責人。」、「(提示原處分卷第70頁之『工程驗收 單』,此單是何作用?)我們跟歡喜公司做一個回報作用而 已。……做的狀況如何要回報給歡喜。」、「(該『工程驗 收單』為何是歡喜公司的?而非泓景公司的?)這是影印下 來複製上去而已,讓歡喜公司知道後續的作用而已,不是給 客戶的,上面就印歡喜公司。」、「(該『工程驗收單』將 來會給客戶簽名嗎?)如果當天可以請款的話,會請客戶簽 名,表示我們做完這個工程結案了,告知歡喜公司,讓他們 可以做資料。」、「(本案件中,歡喜公司與泓景公司何關 係?泓景公司如何取得君榮小吃店招牌修繕工程的?)國際 歡喜介紹給我們泓景廣告工程,去做小吃店的修繕。」、「 (向客戶取得的修繕費用如何決定金額?如何收取費用?費 用須分給歡喜公司嗎?)由國際歡喜那邊直接PASS給我們, 去直接跟小吃店報價說2,000元的費用,這2,000元是我們決 定的,我們維修人員去現場前,我們已經前去勘查過了,勘 查回來後打電話給店家即許小姐說本件是2,000元,因為事 隔已久了,我記得是電話中口頭跟她說完工之後就馬上收錢 ,收的費用不用分給歡喜公司,連介紹費也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53-55頁108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與證人許 雅青所述修繕費用之收取由泓景公司決定之情節一致;另證 人葉文藝於調查筆錄亦陳稱:「此廣告招牌檢修工程由國際 歡喜廣告設計有限公司轉介由本公司來施作(因國際歡喜廣 告設計有限公司目前此類招牌檢修案子已沒有再接)……。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5頁),亦在案發時陳稱本件乃轉介 。故依證人葉文藝於本院及調查筆錄所述,均稱系爭工程是 原告「轉介」,且修繕費用乃泓景公司自行決定,而「工程 驗收單」為原告所製印,作為泓景公司完工後,回報原告知 悉所用。吳文良復於本院陳稱:「還是要維護我們公司商譽 及客戶的滿意,才能夠永續經營,我們還是要維持所有客戶 對本公司信譽,我們對客戶有永續服務的意願,不能以公家 單位來看我們私人的,近幾年我也是新北市廣告工會的理事 長,我們有案子會互相介紹給同行,也需要讓客戶滿意,這 是我們常獲獎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108年2月18 日準備程序筆錄)。君榮小吃店的招牌當初由原告製作,但 原告現已不再從事維修,故原告除轉介泓景公司維修外,亦 關心後續之維修服務是否完善,藉泓景公司填製「工程驗收 單」用以追蹤,俾使舊客戶滿意、維持口碑,應符情理,尚 難因此遽認原告已將系爭工程交付泓景公司承攬。被告主張 泓景公司需填製「工程驗收單」,俟完成本案工程之責任後 始得領取報酬一節,則無證據,應係臆測。被告認定原告有 將系爭工程交付泓景公司承攬,是據調查談話筆錄之不全資 料並基於臆測,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應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既認定事實錯誤,卻以原告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為由,並依同法第45條第2款、第49 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及公布原告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 (有關公布名稱、姓名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86頁公布總 表列印查詢),經核於法都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 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罰鍰部分之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並 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