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5號
108年1月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一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蔚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鄭玉金
律師
洪大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江慧敏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南南華
參 加 人 陳凱榮
張隆昌
渥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豐麒
上列
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7月
23日台內訴字第1070053699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參加人陳凱榮、渥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渥
特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
爰依
兩造之
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陳○○建築師事務所為建築需要,於民國
106年6月繕具申請書,向
原處分機關新竹縣政府申請新竹縣
竹北市○○段323、324地號共2筆土地指定建築線。其建築
基地分別面臨計畫道路(寬度15公尺)及
現有巷道(經新竹
縣政府建設局78-84、95-488號建造執照所附書圖建築線指
定在案,位屬新竹縣竹北市○○街○○○巷,下稱
系爭巷道)
。參加人所有坐落於竹北市○○段341、341-1、337-5、337
-3地號土地部分包含於系爭巷道內(下稱系爭土地道路部分
)。
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25日派員赴現場會勘,其會勘
結果
略以:「考量本案建築基地面臨道路,本府於民國78年
核發建造執照,為顧及土地所有權
人權益,後續將依現況實
測結果重新認定現有巷道範圍。」並以106年9月1日府產城
字第1060131009號函檢送會勘紀錄,請
利害關係人於文到15
日內以書面表示意見。嗣參加人於106年9月8日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
陳情案,請協助釐清78年建造執照與現況道路不符,
致產生指定建築線疑義。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26日函轉工
務局106年9月6日書函,其書函說明二略以:「有關建築線
指示之現有巷道認定部分,請依本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4
條相關規定辦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1月14日府產城
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下稱原處分)認定新竹縣竹北市
○○段○○○○號等12筆土地(○○街000巷)為具有
公用地役
關係之現有巷道(即系爭巷道),並自106年11月15日起生
效。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內政部以107年7月23日
台內訴字第1070053699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撤銷原
處分。原告為新竹縣竹北市○○段323、324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主張其為訴願決定之利害關係人,且訴願決定損及其
權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巷道(○○街000巷)三十餘年來均作為供公眾通行
之巷道使用,新竹縣政府原先核准之78-84建造執照之建
築線指示,明顯與原本既成巷道之位置、範圍不同;當年
之起造人或為興建較大之建物,故意將既成巷道之位置往
南指,以致與現況不符。且新竹縣政府亦認:「系爭巷道
,前經本府78-84建造執照指示在案,
惟訴外人巫玉華君
等3人於97年向本府申請更正78-84建造執照所據之建築指
示,經本府
參酌變更竹北
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都
市計畫圖(其巷道範圍係以實際通行範圍測量),該建造
執照所附之建築線現況實測圖誤差甚大,不符當時現況路
形,該現有巷道範圍應往北偏移。」
(二)再查,參加人於78年間所申請之建築線指示,業經新竹縣
政府於98年1月7日以府工養字第0970181743號函
予以變更
,嗣新竹縣政府據以核准建築線。參加人雖主張
渠等所有
之竹北市○○段341、341-1、337-5、337-3地號部分土地
位於系爭巷道內;但查,
上開四筆土地之部分,於渠等申
請建築線、建照時,即已坐落於既有巷道上,有空照圖
可
佐,倘既有巷道不得作為建築基地,則參加人投機取巧,
故意將既成巷道往偏南指定,則渠等之建築基地範圍變大
,建蔽率、容積率因之變大,參加人因此得了便宜,如今
,
竟罔顧事實,於原告合法取得建築線指示、建照後,行
將申請
使用執照之時,竟故意以先前錯誤、違法取得、已
遭變更之建築線指示作主張,要求撤銷新竹縣政府現在合
法之認定,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
(三)本件參加人之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側面臨接系爭
巷道,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其基地側面在系爭巷道部分及退讓之土地,得以法定
空地計算。故於有上開情形時,系爭巷道可供作「法定空
地」使用,法定空地亦可位於系爭巷道內;本件系爭巷道
已供公眾通行逾二十年、巷道旁房屋且編有二戶門牌以上
等,確已屬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被告所為訴願決
定違反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
顯有違誤。
(四)查原告係新竹縣竹北市○○段323、3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於106年間準備於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
乃請建築
師陳○○繕具申請書,向新竹縣政府申請上開二筆土地指
定建築線,經新竹縣政府於106年8月25日派員現場會勘,
並依現況實測結果認定現有巷道範圍,且於106年11月14
日以原處分認定新竹縣竹北市○○段○○○○號等12筆土地
(即竹北市○○街○○○巷)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
道,並自106年11月15日起生效;新竹縣政府並於106年12
月26日核准建築線,原告即依此申請建造執照,並經新竹
縣政府於107年3月29日核發建造執照,原告即依新竹縣政
府核發之建造執照開始於竹北市○○段○○○○號土地上興
建房屋2幢5棟。原告基於信賴原處分及0000000000號函文
、107府建字第127號建造執照,而開始動工興建房屋,且
原告據以申請107府建字第127號建造執照之資料均係新竹
縣政府之公文書,且原處分公告之巷道範圍亦與實際巷道
鋪設範圍相同,原告並無任何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
值得保護之情形,
是以,原告存有信賴基礎並據此興建房
屋,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原
告應有
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故原處分對原告係屬受益處
分,且原告亦依原處分申請取得建築執照,並已幾乎興建
完成,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顯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有
違誤。
(五)再者,
前開遭訴願決定撤銷之
行政處分之訴願人即參加人
陳凱榮、張隆昌、渥特公司,渠等所主張受侵害之權利係
竹北市○○段341、341-1、337-5、337-3地號土地。經查
,該等土地被指為現有巷道部分,總面積僅6.23平方公尺
即如本院卷第165頁附圖所示之A、C、D、E部分,總
公告
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99,692元(計算式:(0.78
+3.06+0.91)*45,500+1.48*124,032=399, 692.36),且
前開6.23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無建物占用;且新竹縣政府所
為原處分,其既有巷道之土地多達12筆、面積超過150平
方公尺,但有爭議部分僅6.23平方公尺,惟被告不察,卻
將之全部撤銷,顯不合
比例原則,且非合法;復原告興建
建物之基地面積為227.15平方公尺,工程造價達5,415,00
0元,相較之下,原告之
信賴利益顯然大於參加人等受保
護之利益,則被告撤銷原處分明顯不符比例原則。是以,
被告所為訴願決定顯有違法及不當,應予撤銷。
(六)此外,新竹縣政府亦以107年12月28日府產城字第1070195
872號函說明:「(78)建都字第85號建造執照基地臨接
○○街000巷涉及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之土地,並未影響
現有建築基地作為法定空地之權益」,亦即現有巷道之公
告對原有建物之合法性並無影響,且現有巷道與建築基地
之法定空地並
非不得並存,則被告撤銷原處分即於法無據
,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應屬
有據。另原告援
用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月3日營署工程字第1032900003號
函,現有巷道是依據建築法第48條第2項認定,
既成道路
是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認定,二者認定標準不同
,現有巷道應是專供建築使用而指定,應不受到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之
拘束。
(七)綜上,新竹縣政府以原處分認定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等12筆土地(○○街000巷)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
現有巷道,並無何違誤之處,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誤認參
加人係依建築法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屬既成
道路,而撤銷原處分,致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至有未當
。爰起訴聲明:1、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70053699號訴願
決定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系爭土地道路部分」,原位於78年指定建築線北側
建築基地內,惟是否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雖經新竹縣
政府107年7月13日府產城字第1070005460號函復略以:「
……本案經簽會本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表示:『依本府(
78)建都字第84建造執照卷宗資料所附建築線指示(定)
圖所示,本案竹北市○○段○○○○號土地部分為現有道路
及退縮地,竹義段341地號土地部分為現有道路,另竹義
段337(部分)、338、339、340、341(部分)等5筆土地
為(78)建都字第84號及85號建造執照之基地』……。」
仍未說明目前「系爭土地道路部分」之性質為何。惟依卷
附78-84號建造執照、79-28號使用執照所附書圖,及78
-85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表,計算
所載法定空地面積
、建蔽率、基地面積等後,應可認定「系爭土地道路部分
」係屬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是「系爭土地道路部
分」係基於建築法規定必須留設之空地,縱使因巷道路形
偏移,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亦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
路不同,不具公用地役關係。
(二)原告雖主張參酌變更竹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都
市計畫圖(其巷道範圍係以實際通行範圍測量),該建造
執照所附之建築線現況實測圖誤差甚大,不符當時現況路
形及依78年空照圖,參加人申請建築線、建照時,系爭部
分土地已坐落於既有巷道上等語,查78年空照圖僅能約略
說明當時之路形位置,都市○○○巷道範圍雖以實際通行
範圍測量,惟巷道之真正邊界線即建築線所在,仍應視臨
路建築物核發建築執照內之指定建築線
而定。78-84號建
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依77年12月13687號建築線指定圖可
知,已自既成道路中心線退縮3公尺做為建築線,「系爭
土地道路部分」為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與既成道路相
連,外觀上若未刻意區隔,無從辨別道路部分,然如前所
述,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不具公用地役關係。
(三)綜上,被告所為訴願決定核無違誤,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參加人張隆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其餘參加人到庭陳
述略以:新竹縣政府沒有公開的程序依法告知週邊土地地主
,且新竹縣政府至今沒有撤銷78-84建造執照建築線指示圖
,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
爭點厥為:原處分認定系
爭巷道參加人所有系爭土地道路部分,是否為原處分機關(
新竹縣政府)(78)年建都字第85建造執照(下簡稱(78)
85號)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內?
(一)本件應適用之
法律及本院見解:
1、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略以:「……公用地役關係
乃私有土地而具有
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
役權之概念
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參照本院釋字第
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
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
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
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
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
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
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2、建築法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法
所稱建築基地,為
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
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
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
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48條規定:「
(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
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
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
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
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
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
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
核定後實施。」參照
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可知,依建築法規定留
設之「法定空地」,縱然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因其與時
效而形成之既有道路不同,非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巷道或現有巷道。
3、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
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第2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
路或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第1項)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依下列各款情形認定之:一、供
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第2項)
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巷道旁之房屋已編有二戶門牌以上,且編釘或戶籍
登記逾二十年者。……」、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
,雙向出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
該巷道中心線為準,二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
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二旁
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
線。但工業區內或丁種建築用地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應
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二、地形特殊
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
公尺。三、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側面
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
定該巷道之建築線或邊界線,基地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
部份及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四、現有巷道之寬度
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五、建築
基地與都市○○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
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第2項)依前項第
一款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二)兩造及參加人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
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
原處分卷(或訴願卷)
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77年12月20日,訴外人江范木火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
新竹縣竹義段337、338、339、340、341、343、344、342
地號等8筆土地指定建築線(建築線指示(定)書圖如本
院卷第118頁或訴願卷第39至40頁所示)。
⑴78年1月24日,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8)建都字第84
號建造執照,建築地點位於竹北市○○段337、339、340
、341地號土地(訴願卷第31頁)。
⑵參加人陳凱榮等起造人提出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申
請:「1.將原領有(78)084、085號執照,合併變更為(
78)085號執照內。2.各層面積變更。3.地號變更。4.基
地面積變更。5.建蔽率、法定空地變更。」經新竹縣政府
於78年9月1日發照(訴願卷第54至56頁)即合併為(78)
85號建造執照(以下簡稱(78)85建照)。
⑶參加人陳凱榮等起造人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經新竹縣政
府於79年1月22日核發79-28使用執照(訴願卷第34至36頁
)。
2、訴外人巫玉華於97年12月5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更正78年
085號建造執照之77年12月75687號建築線指示圖,經新竹
縣政府以98年1月7日府工養字第0970181743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本案經參酌變更竹北都市計畫(第二次
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圖與現行現況實測圖較符合,本府擬
依據現行現況實測圖依規定辦理指示建築線。」等語(本
院卷第67頁)。
3、原告於106年6月15日買受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
地(嗣因分割增加323-3、323-4、323-4、323-5、323-6
、323-7地號土地,並合併自324地號土地),並於107年1
月9日辦妥所有權登記(本院卷第31至53頁)。
4、訴外人陳○○建築師於106年6月2日(新竹縣政府收文日
期)以申請書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竹北市○○段○○○○號等2
筆土地之建築線(原處分卷第1頁)。
⑴新竹縣政府於106年8月25日派員赴系爭巷道辦理現勘(原
處分卷第5頁)。
⑵新竹縣政府以106年9月1日府產城字第1060131009號函檢
送現勘紀錄,請利害關係人於文到15日內以書面表示意見
,現勘紀錄記載略以:「1.本案建築基地面臨竹北市○○
街○○○巷確實符合上開認定現有巷道要件,包括⑴房屋已
編有2戶門牌以上,且編釘日期已登記逾20年之久;⑵該
道路確實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且供公眾通行之初,無土地
所有權人阻止之情事。2.考量本案建築基地面臨道路路形
未曾改變,惟本府已於民國78年核發建造執照(已於民國
79年領有使用執照)在案,為顧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後續將依現況實測結果重新認定現有巷道範圍。3.請本
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協助釐清民國78年建造執照內現有巷
道範圍與現況道路不符,致產生建築線指示之疑義。」等
語(原處分卷第7至10頁)。
⑶新竹縣政府106年9月6日府工建字第1060132354號書函略
以:「說明:……二、
旨揭現勘紀錄中。有關結論(三)
:『3.請本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協助釐清民國78年建造執
照內現有巷道範圍與現況道路不符,致產生建築線指示之
疑義。』之待釐清及確認事項部分。有關建築線指示之現
有巷道認定部分,請依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相關
規定及貴管權責辦理。」(原處分卷第12頁)。
⑷參加人陳凱榮、張隆昌於106年9月8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
陳情書,針對現勘紀錄陳述意見(訴願卷第245頁)。
⑸新竹縣政府以106年9月19日府產城字第1060141391號函更
正現勘紀錄部分意見內容(訴願卷第241至244頁)。
⑹新竹縣政府以106年11月14日府產城字第0000000000B號公
告(即原處分):「主旨:公告『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等12筆土地(○○街000巷)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
現有巷道』圖說1份,並自106年11月15日起生效。」(原
處分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95頁)。
⑺新竹縣政府以106年12月25日府產城字第1060184510號函
(本院卷第57頁)請陳○○建築師事務所領取指示(定)
建築線透明圖(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詳本院卷第
119頁)(指定建築線)。
5、新竹縣政府於107年3月29日核發(107)府建字第127號建
造執照(起造人為原告公司;建築地號為竹義段323、324
號(本院卷第61至63頁)。
6、參加人不服原處分於107年1月19日起(訴願卷第181頁)
陸續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7年7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7005
3699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乃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三)經查:
1、本件訴願期間經被告要求,原處分機關函請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略以,為釐清78年核發建造執照卷內指定之建築
線與原處分公告「新竹縣竹北市○○段○○○○號等12筆土
地(○○街000巷),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
道北側線所包圍土地之面積、各邊長度及相對位置寬度,
請予測量(詳原處分卷第35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於測量畢後,於107年5月23日以北地所測字第1070003374
號函檢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函覆(詳原處分卷第37頁及第38
頁)。依據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原處分公告之系爭
巷道範圍,包含(78)85號建照指定建築線以內即參加人
所有竹北市○○段○○○○號0.78平方公尺、341-1地號0.91
平方公尺、337-5地號3.06平方公尺、337-3地號1.48平方
公尺(合計6.23平方公尺,即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A
、C、D、E四筆土地總計)範圍在內。(另竹北市○○段
○○○○○○號14.25平方公尺亦同,然不在本件訴願決定審認
範圍)。
2、本院於
準備程序當庭再提示訴願卷第48頁(78)85建照(
(
按合併78-84建造執照)壹樓平面圖,請被告說明土地
複丈成果圖斜線參加人所有位於系爭巷道內土地(即A、C
、D、E四筆土地總計6.23平方公尺)是否屬前開(78)85
建照之法定空地?經被告代理人依據訴願卷第20、21、48
頁的(78)85建照壹樓平面圖圖說,圖示部分可看出建案
本身往北側先退縮,退縮部分於圖說裡面顯示黃色的,黃
色以北是建築線,建築線以內建築基地是用綠色表示為法
定空地,本案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就在壹樓平面圖的綠色
部分,也就是屬於法定空地的位置。因此本件系爭巷道有
關A、C、D、E四筆(總計6.2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道路部
分
核屬(78)85建照範圍內之法定空地,業經證明。
3、再查,新竹縣政府於107年11月13日以府產城字第1070187
170號函覆本院詢問時,亦明確表明「陳○○建築師事務
所實測現有巷道範圍與78-84建造執照核准(已於79年領
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線指示圖範圍不同,檢附本府……」
(詳本院卷第112頁至113頁),因此本件乃陳○○建築師
實測之現有巷道範圍與(78)85建照範圍建築線指示圖範
圍不同,且核與本院
前揭認定事證相符。況查,本件前開
(78)85建照(包含合併前之(78)84號、85號建照)及
指定建築線之處分
迄未經撤銷或更正,因此原告援引新竹
縣政府98年1月7日府工養字第0970181743號函(詳如理由
(二)2)推論並主張(78)85建照指定建築線
業已變更
云云,自不足採。
⑴原告未附理由
指摘「新竹縣政府原先核准之78-84建造執
照之建築線指示,明顯與原本既成巷道之位置、範圍不同
;當年之起造人或為興建較大之建物,故意將既成巷道之
位置往南指,以致與現況不符」云云,核難採據。
⑵原告援引新竹縣政府98年1月7日函主張新竹縣政府函覆訴
外人巫玉華等3內申請更正78-84建造建築線指示圖時,於
說明二表示:「經參酌變更竹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
討)都市計畫圖與現行實況圖較符合,本府擬依據現行況
實測圖依規定辦理指示建築線」等語,因係就「指示建築
線」爭議,核與本件系爭巷道之系爭道路土地是否具公用
地役關係,為二件不同處分及事情,原告將之混為一談,
主張系爭78-85建照(包括78-84建照)不符合現況路形,
系爭巷道應向北偏移云云,亦有誤會。
⑶再參照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3日以北地所測字
第1070003374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囑託事項即載明
,為釐清新竹縣政府78年核發建造照卷內指定建築線與原
處分公告系爭道路土地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而測
量;說明欄明確記載「78-84北側建築線與本案認定現有
巷道北側線所指圍土地,其計算面積」;亦
足證新竹竹北
地政事務所前揭107年5月23日函亦係本件本於78-85建照
為測量計算面積之基準,更足證系爭78-85建照(包括78-
84建照)及指示建築線之處分,迄未經撤銷變更,原告主
張業經變更云云,核屬無憑。
⑷同理,原告主張提供航照圖,請求調查78-84建築線有效
性,因是否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與指示建築線為
不同之爭點,且78-84建照及指示建築線之處分,迄未撤
經撤銷變更詳如上述,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應
予駁回。
4、綜上,系爭巷道(有關A、C、D、E四筆)計有6.23平方公
尺系爭土地道路部分屬(78)85建照範圍內之「法定空地
」,而上開依建築法規劃設「法定空地」縱屬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核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公用地
役關係(詳前述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因此被
告訴願決定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巷道前揭6.23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道路部分,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自不合
法,進而將原處分撤銷參照前揭說明,核無違誤。原告請
求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援用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主張參加人系爭土地道路(即前述6.23平方公尺)
部分,為基地側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之土地,得以法
定空地計算,而本件系爭巷道之上開「法定空地」已供通
行數十年,自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云云。然參照公用
地役關係之前揭法律見解(即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
由),本件(78)85建照依建築法規預留「法定空地」,
縱然供公眾通行,核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即公用地
役關係不同;而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第1項、第2
項詳如上述是有關「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建築線之指定」
問題,與法定空地及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並不相同,
,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對公用地役法律關係有誤會,
而顯無足採。
1、因此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主張其所有土地建築線指定
與系爭巷道如何適用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項發生之疑義,待新竹縣政府函復後,再行言詞辯
論云云,即核無必要。
2、再按建築法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
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即建築線之指定,係原則依據已公告之道路境界線
。而本件原處分乃公告具「公用地役關係」「現有巷道」
,因此原告倒因為果主張系爭巷道為「公告」(業經合法
完成公告程序)之現有巷道,進而以已指定建築線為由,
主張訴願決定違法云云,自有嚴重誤解,
核無足採。同理
,本件原告一再主張其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323、324
地號土地,業經委請陳○○建築師申請「指定建築線」,
並經新竹縣政府核准在案,即推論尚未經合法公告程序終
結之系爭巷道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云云
,亦顯無足採。
3、至於原告引用新竹縣政府107年12月28日府產城字第10701
95872號函(詳本院卷第164頁),主張(78)85建照基地
臨接系爭巷道涉及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土地,並未影響現
有建築基地作為法定空地之權益等語,核與前揭本院法律
見解(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無違。原告將公告具「
公用地役關係」「現有巷道」與「法定空地」、指定建築
線等混為一談並交互運用,進而主張原處分未違法,被告
訴願決定違法云云,自有嚴重誤解而顯無足採。
(五)原告雖主張信賴原處分、新竹縣政府以106年12月25日府
產城字第1060184510號函(指定建築線)及發給之107府
建字第127號建造執照,而投入鉅資開始於其所有新竹縣
竹北市○○段323、324地號土地依法興建房屋,而本件參
加人所有涉及系爭巷道土地僅6.23平方公尺,故訴願決定
撤銷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然查:
1、本件原處分公告,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撤銷原處分
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詳如上開本院認定事實經過。而
本件原處分復為公告系爭巷道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
現有巷道」;至原告開始於其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32
3、32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前提要件,則為新竹縣政府10
6年12月25日府產城字第1060184510號函與(107年3月29
日)(107)府建字第127號建造執照,核非本件原處分。
況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有前揭違法而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並未違法詳如上述。因此:
⑴原處分因參加人提起訴願尚未確定,且訴願決定已經撤銷
原處分,原告以業經被告撤銷而不存在之原處分為信賴基
礎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本
難認有理由。
⑵且本件參加人早於(107)府建字第127號建造執照核發前
即提起本件訴願,因此本件原告以建造執照等主張為信賴
基礎亦無所據。
⑶況查,原處分違法詳如上述,被告基於
訴願機關權責將之
撤銷,核無不法。至原告原處分、新竹縣政府106年12月
25日府產城字第1060184510號函與(107年3月29日)(10
7)府建字第127號建造執照做成機關為新竹縣政府,核非
被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有誤
解。
2、再按
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
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且採取之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程序法第
7條定有明文(即學說之比例原則)。又該法第1條復明示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之程序,確保
依法行政之
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
之信賴,特制定本法。」另
行政執行法第3條亦規定:「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公共利益與人民權
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
要限度。」故
行政機關於法令規定為行政行為時,如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可供選擇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
損害最少之方法;如該方法不能達成行政目的,則可於法
令規定範圍內,加重或選擇其他適當之方法;而其方法之
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
維護,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經查本件被告以
原處分「違法」而以訴願決定撤銷詳如上述,因此本件被
告訴願決定別無適用比例原則問題,原告將新竹縣政府10
6年12月25日府產城字第1060184510號函(指定建築線)
及107府建字第127號建造執照,與本件訟爭原處分(公告
系爭巷道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混為一談並主張訴
願決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核無理由。
3、再按所謂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
單方
行政行為。建築基地面臨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申請建築。此種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係因具備一定之條件而成立(
參照前述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其是否成立,
寬度如何,直接影響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使用土地建築
之
財產權行使,以及人民通行自由之保障,利害關係人有
申請認定之權,
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所為認定,係屬確認
之行政處分。本件原處分認定系爭巷道為「公用地役關係
」之「現有巷道」,係對於含參加人所(私)有6.23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道路部分法律地位有拘束性之確認,乃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
本件原處分對認定系爭巷道前揭參加人所有6.23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道路部分,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
因此原處分對參加人言,乃屬直接利害關係人。對本件原
告言,更非「授益」(原告書狀「受益」,詳本院卷第15
5頁)處分,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為「授益處分」並進而
主張被告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
原則云云,亦有誤會,而不足採。
七、綜上,本件原處分誤將系爭巷道內參加人所有(6.23平方公
尺)系爭土地道路部分,即屬(78)85建照範圍內之「法定
空地」範圍部分土地,公告認定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
現有巷道」參照前揭說明並不合法,被告查明事實後以訴願
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經核並未違法。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事證已明,兩
造間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與判斷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