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苗栗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秉濤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嘉志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告代表人楊崇悟
承受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揭規定
,依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
準用之。次
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
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
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淑貞,
嗣於本件
訴訟在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9年2月27日
變更為楊崇悟,並經新任代表人於109年3月12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財政部令影本
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附卷
可稽
,經核符合
前揭規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