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6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苗栗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秉濤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嘉志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告代表人楊崇悟承受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 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 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 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淑貞,於本件 訴訟在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9年2月27日 變更為楊崇悟,並經新任代表人於109年3月12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財政部令影本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附卷可稽 ,經核符合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