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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7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9號                   108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盈亮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福樑(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怡吟(兼送達代收人)       鍾志哲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9 月6日院臺訴字第1070191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申經被告民國106年3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84281號 函許可聘僱越南籍HA VAN HOAT(下稱H君),從事製造業工 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09年1月26日止。被告以H君涉犯公 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22號 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台中地院刑事判決)2個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依就業服務 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6月11日勞動發 管字第1070508845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開聘僱許可, H君應由原告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若其 刑尚未執行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刑執行完畢後遣送出 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H君當時係騎乘電動車(型號:城市遊俠CR-A1,最高速 度35公里),不須考領駕駛執照即可上路騎乘,縱謂其屬 「動力交通工具」之範疇,其與一般車輛,就動力、速 度等對其他用路人車之危險性,顯難相比擬。而H君酒測 值每公升0.40毫克,尚非太高,又非車禍肇事犯案,雖罹 刑責,然已坦承犯罪,具有悔意,與一般酒後駕駛高速、 危險性高之車輛或機車者,實難相提併論。 (二)「情節重大」一詞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具體案件, 斟酌行為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眾所生 之損害或影響認定之。而行政機關行政處分裁罰), 應符合比例原則,即在其手段與所欲實現之目的間,皆 應有合理、當及公允之比例關係。被告以H君犯公共危 險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 所定之情形,然以H君酒後騎乘電動車實係於工作之餘所 為,與上開規範意旨有間,且其酒後騎乘電動車與酒後騎 自行車,造成其他用路人車危險並無多大差異,難謂「情 節重大」。被告未依行為人違法情節為衡酌,逕廢止聘僱 許可,有違比例原則。 (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立法意旨,旨在避免外國人 在臺從事工作期間有不當或不法行為,致他人身體、人格 、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並影響社會安定以言。H君之違法 行為,難謂已「致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 」,被告忽視立法意旨之重點,僅以外國人經檢察官偵結 起訴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為據,即率為本件之處分 ,實屬行政之怠惰,應予撤銷。 (四)訴之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H君所騎駛之電動車,其推動係經由電力輔助,自屬刑法 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 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 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 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H君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達法定刑罰標準,並 經臺中地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故H君違反我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規定,認定 。 (二)另因原告屬不可歸責,原處分業敘明嗣後如有聘僱外國人 之需求,仍得於H君出國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 提出申請,尚無損其聘僱外國人名額之權益。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1至3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 37至40頁)及被告107年9月12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4035號 函(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本件兩 造之爭點:本件H君酒後騎乘電動機車之行為經台中地院刑 事判決宣告2個月有期徒刑,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要件?原處分之認 定有無違誤?以下分別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 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 發展及社會安定。」、第73條第6款:「雇主聘僱之外國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違反 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第74條第1項: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 人,除就業服務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 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 項及第52條第7項授權而修正發布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 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審 查標準),其中第6條第2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 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曾違反本法 第73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之一者。」 (二)經查,被告原以106年3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84281號 函許可原告聘僱H君從製造業工作,許可期間至109年1月 26日止。H君於107年4月1日酒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而前揭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 規定意旨,乃避免外國人在臺灣從事工作期間有不當或不 法行為,致使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並影 響社會安定,達到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工 作,不得妨礙社會安定之目的,又為免恣意侵害外國人之 工作權益,以外國人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或地方法院第一 審判決有罪為據,已兼顧外國人工作權益及國內社會安定 之維護;故法律規定得以公權力介入廢止外國人之聘僱許 可並限令其出國;本件H君酒醉駕車,全然不顧全民道路 使用之安全,更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有致他人身體 、生命及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之虞且本件業已發生實害, 故其酒後駕車行為自屬該當「情節重大」。參照前開法律 規定(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原處分 廢止原核發原告聘僱H君之聘僱許可,經核並未違法。 (三)原告雖主張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之「情節重大」一詞 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即是否情節重大,應就具體案件, 斟酌行為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眾所生 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而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 (裁罰),乃應符合「比例原則」,即在其手段與所欲實 現之目的間,皆應有合理、適當及公允之比例關係,且不 得不成比例,禁止過當云云。惟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規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係立法者 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 ,運用「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茍其意義非難以 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 認,即不得謂與明確性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521號、 第545號、第659號解釋參照),並未要求行政機關須事前 就該不確定法律概念有所釋示。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因 對用路者之危害甚大,可非難性高,立法者因而明定為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若有雇主聘僱之 外國人違犯該罪,自屬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規定之 「情節重大」,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亦非受規範者難以 預見,且可經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實與明確性原則無違。 (四)本件H君於飲酒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完全代謝至法定 標準以下即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業經臺中地院 刑事判決其有期徒刑2月,其危害性不可謂為輕微,情節 自屬重大,被告認其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要件而 廢止原聘僱許可處分,於法自無不合。至於H君坦承判罪 且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屬於酒駕後之態度等,核與是否違反 本國法令無涉,審酌情節乃有不同,自不得據以主張H君 並非情節重大。酒醉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 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 透過各類媒體廣為宣傳,H君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 死傷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 體法益,情節難謂非屬重大,又情節重大非以是否造成他 人侵害為準據,是原處分洵屬有據,無違比例原則。又被 告係依臺中地院刑事有罪判決之客觀事實而作成原處分, 其事實堪認已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非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