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2號
108年10月2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快好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崔成均(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龍祥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文義
趙燕麗
上列
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7年7月27日交訴字第1070016273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經核准經營汽車貨運業,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全部
營業車輛牌照皆經
註銷在案,已無營業車輛可供營運,且未
向公路
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或歇業,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
以下簡稱為高雄所)遂以民國107年1月18日高監運字第1070
012046號函(以下稱為
系爭函),限期原告於文到後1個月
內向高雄所申請停業或歇業,並告知逾期未辦理者,依規定
廢止汽車運輸業執照。嗣原告逾期仍未辦理,被告
乃依公路
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4月25日路授高監字第1070067
107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廢止原告之汽車運輸業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函未合法
送達:
⒈
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寄存送達必須將送達通知書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
適當之處所,始
為合法。
⒉查原告從未接獲系爭函,自無從發生應辦事項之義務,又
被告聲稱該函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然原告營業所門首
從未黏貼該函之送達通知書,信箱或其他位置亦未見有送
達通知書,該函顯未合法送達於原告。
㈡原處分已逾越時效:
依據被告所提供資料,原告於90幾年就已無具有任何合法牌
照車輛之情形,則被告顯逾越3年後才做成原處分,該處分
已違反
法律規定。又原告已於107年2月10日購入AVZ-3609號
小貨車1部,
難謂無營業車輛。
㈢被告無
管轄權:
⒈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成處分者係公路主管
機關。次按公路法第3條之規定,被告係中央公路主管機
關。
⒉查原告設籍於高雄市,屬直轄市○○路主管機關應係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並非被告。即便交通部將部分
業務委任給被告,但被告依然是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此與
公路法第77條規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不同。因為該法規定之
主管機關若屬中央,均會明文規定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然
同條並未明文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因此該條所規定者當然
是屬於地方公路主管機關的權限。被告為本件處分,
於法
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83號及鈞院107年度
訴更一字第132號判決
參照)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函已合法送達:
⒈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2條、第73條及第74條規定,
查系爭函係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以雙掛號
投遞,該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等,
於107年1月23日改以寄存於高雄市岡山郵局方式完成送達
,有被告高雄所
送達證書為證。又原處分亦於107年5月2
日同樣寄存於高雄市岡山郵局方式完成送達,並有被告高
雄所送達證書為證。
⒉原告雖聲稱從未接獲系爭函,
惟違規情事屬實,且系爭函
依法已寄存於高雄市岡山郵局在案,有被告高雄所送達證
書
可稽,本案無法依原告聲稱未接獲通知,就據以撤銷原
處分之理。
㈡原處分並未逾越時效:
⒈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全部營
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者,應向公路
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或歇業。次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監理單位一經發現汽車運輸業者已無營業車輛可供營運
時,自得逕依規定進行裁處。
上開規定並未明定須經預告
程序,且限期業者改善而後不為方能裁處之。
⒉查原告已無營業車輛可供營運,原告卻聲稱已於107年2月
10日購入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1部,難謂其無營業車輛
云云一節,經查該車輛目前仍登記為台灣徵信有限公司所
有,且該車車種為自用小貨車,原告並未依規定完成替補
過戶
變更登記,非原告所屬營業用車輛,無法據以為營業
使用。
⒊復按又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分別規定行政罰之
裁處權
,因3年
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原告違反行政罰義務行為從96年
到107年始終沒有改善,違規情形一直持續存在,被告
予
以廢止其汽車運輸業執照,並無逾越時效情形。
㈢被告有管轄權:
⒈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管轄權部分,原告所援引者係
Uber公司的案件,該案是經營計程車運輸業,而本案原告
公司是經營汽車貨運業,二者並不相關。
⒉查本件原告汽車貨運業執照係向被告申請,
而非向高雄市
政府申請,且原告的執照是汽車貨運業,是其中央主管機
關即被告,並無疑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前經核准經營汽車貨運業,嗣因所有之營業車輛牌
照均被註銷,經通知原告申請停業或歇業逾期未辦理,被告
乃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汽車運輸業執照,原告不服,經訴願
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原告營業車輛管理-公
司車輛明細資料(被告答辯狀所附卷證,第14頁至第21頁)
、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107年1月18日函(
前開卷證,第22
頁)、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前開卷證,第5頁至第13頁)等
卷內可稽,
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均為一致之陳述,應可採為
裁判基礎。原告以被告無事務管轄權、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
、及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並非無營業車輛等情,請求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則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開情詞
置
辯,故本件應予審酌者,乃被告以原告已無營業車輛,經限
期命辦理停業或歇業未辦理,而以原處分廢止原告汽車運輸
業執照,於法是否
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
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37條第1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
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
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
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9
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
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
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
罰
鍰、
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乃依
前揭公路法第
79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管理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等相關事項。又該規則第139條之1係92年
5月7日修正時首次增訂,內容為「(第1項)臺灣省轄內之
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
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
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
辦理。(第2項)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之遊覽車客運
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
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
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
政府辦理。(第3項)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
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
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此
規定於93年11月26日修正時,就委任或委託之事項,增列處
罰一項;而101年6月6日則修正為無論是臺灣省轄內或福建
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均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
理;
復於102年3月22日修正增訂轄區為改制後之直轄市,得
暫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嗣102年7月22日再修
正為:「(第1項)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
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
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
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
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第
2項)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
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交通部再依
此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22日交路字
第10250097788號函(以下簡稱102年7月22日函),公告委
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
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
、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
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以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
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查
本件係被告以原告經營汽車貨運業,惟所有之營業車輛牌照
均已註銷,且逾期未申報辦理停、歇業登記而廢止其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所涉者乃屬汽車貨運業之營運管理,依據
上
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交通部102年7月22日函
,被告就本件所涉事務應有管轄權,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683號、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32號有關計
程車客運業之Uber案裁判見解,主張被告就本件無事務管轄
權,應有誤會。
㈡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
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為之。」、「(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即
交付送達或補充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
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第74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係由被告交由郵政機關高雄
市岡山郵局,向原告登記之營業所即高雄市○○區○○路○○
號1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且不能以補充方式
送達,故寄存於岡山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通知之情,有
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被告答辯狀所附卷證,第24頁),則原
處分之送達已合於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而發生效力。原告
空
言否認有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或置於信箱或其他位置,並
非可採;其另請求傳訊證人即住居原告營業所樓上之陳妤潔
證明確未看到送達通知書之情,亦認為無調查之必要。
㈢原告所有之營業車輛並非均經註銷牌照,尚不該當廢止汽車
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⒈按「汽車運輸業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
註銷牌照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或歇業。丙種小客車
租賃業無汽車出租業務期間超過半年者,亦同。」又「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
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
情節…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25條第1項、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復有明文。被告以
原告所有之營業車輛均經註銷牌照而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乃提出營業車輛管理-公司車輛明細資料、汽車
車籍查詢資料等為憑(被告答辯狀所附卷證,第14頁至第
21頁),被告主張原處分作成時原告所有之營業車輛均經
註銷牌照,原非無據。
⒉然查原告原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營業車輛,其中00-000、00-000、00
-000等3車輛均係於93年間有
交通違規情形,經該管之被
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裁處罰鍰後,逾期未繳納罰鍰,因此
為該監理所依據當時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以下簡稱為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汽車所有
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
未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
裁定確
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
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
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
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之規定,依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易處
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之處分,此有前揭營業車輛管理
-公司車輛明細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上開卷證,第1
4頁、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108年7月26日路授高監字
第1080146386號函
暨所附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送達證書
等(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4頁)
可考,則該3部車輛均係
因為易處處罰始遭註銷牌照,乃可認定。
⒊第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逾期未繳罰鍰者
,將依序發生「吊扣牌照或駕照」、「吊銷牌照或駕照」
之
法律效果,性質上為裁決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
1項、第2項第2款規定,附加以
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
務為停止條件之
行政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過去逾期未履
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納罰鍰之行為,
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或駕駛車輛權利之
裁罰性不利處
分,自屬
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
政罰。又依憲法
法治國原則所導出之
明確性原則,不能容
許刑罰或行政罰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尤其不容許附加以將
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生效要件的停止條件,被告所屬高
雄區監理所針對上開3部車輛所為裁決,既依據當時有效
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附加以相
對人逾期未繳納罰鍰(或繳送汽車牌照)為停止條件之行
政罰,使「吊扣牌照」及「吊銷牌照」二處罰之效力,繫
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
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
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
」,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部分(即處罰主文欄第2項)
應屬無效之處分(行政罰),自不因受處分人未依限繳納
罰鍰、繳送牌照而依序發生「吊扣牌照」及「吊銷牌照」
之法律效果。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法律座談會決議(提案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633號判決均
可參照。
⒋再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乃為行政程序法
第110條第4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就上開
00-000、00-000、00-000等3車輛因違規所為裁決,其關
於未繳納罰鍰、未繳送牌照之易處吊扣牌照、吊銷牌照處
分,既有違明確性而屬無效,該所以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
、未繳送牌照之事實而依序吊扣、吊銷該3部車輛牌照,
即失所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說明該3
部車輛另有牌照註銷情形,則至少原告尚有該3部營業車
輛之牌照未經註銷,自難認為已該當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25條之情形,則被告依據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後段規定
廢止原告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即有違誤。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汽車貨運業之營運既有事務管轄權,
其所作成之原處分且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規
定合法送達原告營業所,原告爭執被告無事務管轄權、原處
分未合法送達等情,
均非可採。然原告所有之營業車輛中,
車號00-000、00-000、00-000等3車輛乃因交通違規,逾期
未繳納罰鍰而受易處處分依序吊扣牌照、吊銷牌照並逕行註
銷之,而易處處分既因有違明確性而屬無效處分,該3部車
輛之吊銷牌照並逕行註銷即不生效力,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說明該3部車輛另有牌照註銷情形,則被告所有之營
業車輛中,至少該3部車輛牌照仍屬未經註銷之狀態,自無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要件之該當,被告依據公路法第
77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於法遂有違誤,訴願決定未查明此節而予維持,亦有不合
,故原告訴請撤銷,所執理由雖非足取,然原處分既有上開
違誤,仍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
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