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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0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2號                   108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快好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崔成均(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龍祥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文義       趙燕麗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7年7月27日交訴字第10700162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經核准經營汽車貨運業,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全部 營業車輛牌照皆經註銷在案,已無營業車輛可供營運,且未 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或歇業,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 以下簡稱為高雄所)遂以民國107年1月18日高監運字第1070 012046號函(以下稱為系爭函),限期原告於文到後1個月 內向高雄所申請停業或歇業,並告知逾期未辦理者,依規定 廢止汽車運輸業執照。嗣原告逾期仍未辦理,被告乃依公路 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4月25日路授高監字第1070067 107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廢止原告之汽車運輸業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函未合法送達: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寄存送達必須將送達通知書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始 為合法。 ⒉查原告從未接獲系爭函,自無從發生應辦事項之義務,又 被告聲稱該函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然原告營業所門首 從未黏貼該函之送達通知書,信箱或其他位置亦未見有送 達通知書,該函顯未合法送達於原告。 ㈡原處分已逾越時效: 依據被告所提供資料,原告於90幾年就已無具有任何合法牌 照車輛之情形,則被告顯逾越3年後才做成原處分,該處分 已違反法律規定。又原告已於107年2月10日購入AVZ-3609號 小貨車1部,難謂無營業車輛。 ㈢被告無管轄權: ⒈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成處分者係公路主管 機關。次按公路法第3條之規定,被告係中央公路主管機 關。 ⒉查原告設籍於高雄市,屬直轄市○○路主管機關應係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並非被告。即便交通部將部分 業務委任給被告,但被告依然是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此與 公路法第77條規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不同。因為該法規定之 主管機關若屬中央,均會明文規定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然 同條並未明文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因此該條所規定者當然 是屬於地方公路主管機關的權限。被告為本件處分,於法 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83號及鈞院107年度 訴更一字第132號判決參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函已合法送達: 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2條、第73條及第74條規定, 查系爭函係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以雙掛號 投遞,該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等, 於107年1月23日改以寄存於高雄市岡山郵局方式完成送達 ,有被告高雄所送達證書為證。又原處分亦於107年5月2 日同樣寄存於高雄市岡山郵局方式完成送達,並有被告高 雄所送達證書為證。 ⒉原告雖聲稱從未接獲系爭函,惟違規情事屬實,且系爭函 依法已寄存於高雄市岡山郵局在案,有被告高雄所送達證 書可稽,本案無法依原告聲稱未接獲通知,就據以撤銷原 處分之理。 ㈡原處分並未逾越時效: ⒈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全部營 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者,應向公路 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或歇業。次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監理單位一經發現汽車運輸業者已無營業車輛可供營運 時,自得逕依規定進行裁處。上開規定並未明定須經預告 程序,且限期業者改善而後不為方能裁處之。 ⒉查原告已無營業車輛可供營運,原告卻聲稱已於107年2月 10日購入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1部,難謂其無營業車輛 云云一節,經查該車輛目前仍登記為台灣徵信有限公司所 有,且該車車種為自用小貨車,原告並未依規定完成替補 過戶變更登記,非原告所屬營業用車輛,無法據以為營業 使用。 ⒊復按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原告違反行政罰義務行為從96年 到107年始終沒有改善,違規情形一直持續存在,被告予 以廢止其汽車運輸業執照,並無逾越時效情形。 ㈢被告有管轄權: ⒈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管轄權部分,原告所援引者係 Uber公司的案件,該案是經營計程車運輸業,而本案原告 公司是經營汽車貨運業,二者並不相關。 ⒉查本件原告汽車貨運業執照係向被告申請,而非向高雄市 政府申請,且原告的執照是汽車貨運業,是其中央主管機 關即被告,並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前經核准經營汽車貨運業,嗣因所有之營業車輛牌 照均被註銷,經通知原告申請停業或歇業逾期未辦理,被告 乃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汽車運輸業執照,原告不服,經訴願 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原告營業車輛管理-公 司車輛明細資料(被告答辯狀所附卷證,第14頁至第21頁) 、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107年1月18日函(前開卷證,第22 頁)、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前開卷證,第5頁至第13頁)等 卷內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均為一致之陳述,應可採為 裁判基礎。原告以被告無事務管轄權、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 、及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並非無營業車輛等情,請求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則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故本件應予審酌者,乃被告以原告已無營業車輛,經限 期命辦理停業或歇業未辦理,而以原處分廢止原告汽車運輸 業執照,於法是否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37條第1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 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 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 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9 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 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 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 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乃依前揭公路法第 79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管理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等相關事項。又該規則第139條之1係92年 5月7日修正時首次增訂,內容為「(第1項)臺灣省轄內之 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 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 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 辦理。(第2項)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之遊覽車客運 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 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 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 政府辦理。(第3項)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 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 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此 規定於93年11月26日修正時,就委任或委託之事項,增列處 罰一項;而101年6月6日則修正為無論是臺灣省轄內或福建 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均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 理;復於102年3月22日修正增訂轄區為改制後之直轄市,得 暫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嗣102年7月22日再修 正為:「(第1項)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 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 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 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第 2項)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 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交通部再依 此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22日交路字 第10250097788號函(以下簡稱102年7月22日函),公告委 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 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 、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 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以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 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查 本件係被告以原告經營汽車貨運業,惟所有之營業車輛牌照 均已註銷,且逾期未申報辦理停、歇業登記而廢止其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所涉者乃屬汽車貨運業之營運管理,依據上 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交通部102年7月22日函 ,被告就本件所涉事務應有管轄權,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683號、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32號有關計 程車客運業之Uber案裁判見解,主張被告就本件無事務管轄 權,應有誤會。 ㈡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為之。」、「(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即 交付送達或補充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 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第74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係由被告交由郵政機關高雄 市岡山郵局,向原告登記之營業所即高雄市○○區○○路○○ 號1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且不能以補充方式 送達,故寄存於岡山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通知之情,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答辯狀所附卷證,第24頁),則原 處分之送達已合於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而發生效力。原告空 言否認有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或置於信箱或其他位置,並 非可採;其另請求傳訊證人即住居原告營業所樓上之陳妤潔 證明確未看到送達通知書之情,亦認為無調查之必要。 ㈢原告所有之營業車輛並非均經註銷牌照,尚不該當廢止汽車 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⒈按「汽車運輸業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 註銷牌照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或歇業。丙種小客車 租賃業無汽車出租業務期間超過半年者,亦同。」又「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 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 情節…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25條第1項、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復有明文。被告以 原告所有之營業車輛均經註銷牌照而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乃提出營業車輛管理-公司車輛明細資料、汽車 車籍查詢資料等為憑(被告答辯狀所附卷證,第14頁至第 21頁),被告主張原處分作成時原告所有之營業車輛均經 註銷牌照,原非無據。 ⒉然查原告原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營業車輛,其中00-000、00-000、00 -000等3車輛均係於93年間有交通違規情形,經該管之被 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裁處罰鍰後,逾期未繳納罰鍰,因此 為該監理所依據當時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以下簡稱為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汽車所有 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 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 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 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 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 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之規定,依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易處 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之處分,此有前揭營業車輛管理 -公司車輛明細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上開卷證,第1 4頁、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108年7月26日路授高監字 第1080146386號函暨所附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 等(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4頁)可考,則該3部車輛均係 因為易處處罰始遭註銷牌照,乃可認定。 ⒊第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逾期未繳罰鍰者 ,將依序發生「吊扣牌照或駕照」、「吊銷牌照或駕照」 之法律效果,性質上為裁決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 1項、第2項第2款規定,附加以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 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過去逾期未履 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納罰鍰之行為, 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或駕駛車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自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 政罰。又依憲法法治國原則所導出之明確性原則,不能容 許刑罰或行政罰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尤其不容許附加以將 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生效要件的停止條件,被告所屬高 雄區監理所針對上開3部車輛所為裁決,既依據當時有效 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附加以相 對人逾期未繳納罰鍰(或繳送汽車牌照)為停止條件之行 政罰,使「吊扣牌照」及「吊銷牌照」二處罰之效力,繫 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 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 」,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部分(即處罰主文欄第2項) 應屬無效之處分(行政罰),自不因受處分人未依限繳納 罰鍰、繳送牌照而依序發生「吊扣牌照」及「吊銷牌照」 之法律效果。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法律座談會決議(提案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633號判決均可參照。 ⒋再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乃為行政程序法 第110條第4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就上開 00-000、00-000、00-000等3車輛因違規所為裁決,其關 於未繳納罰鍰、未繳送牌照之易處吊扣牌照、吊銷牌照處 分,既有違明確性而屬無效,該所以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 、未繳送牌照之事實而依序吊扣、吊銷該3部車輛牌照, 即失所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說明該3 部車輛另有牌照註銷情形,則至少原告尚有該3部營業車 輛之牌照未經註銷,自難認為已該當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25條之情形,則被告依據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後段規定 廢止原告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即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汽車貨運業之營運既有事務管轄權, 其所作成之原處分且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規 定合法送達原告營業所,原告爭執被告無事務管轄權、原處 分未合法送達等情,均非可採。然原告所有之營業車輛中, 車號00-000、00-000、00-000等3車輛乃因交通違規,逾期 未繳納罰鍰而受易處處分依序吊扣牌照、吊銷牌照並逕行註 銷之,而易處處分既因有違明確性而屬無效處分,該3部車 輛之吊銷牌照並逕行註銷即不生效力,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說明該3部車輛另有牌照註銷情形,則被告所有之營 業車輛中,至少該3部車輛牌照仍屬未經註銷之狀態,自無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要件之該當,被告依據公路法第 77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於法遂有違誤,訴願決定未查明此節而予維持,亦有不合 ,故原告訴請撤銷,所執理由雖非足取,然原處分既有上開 違誤,仍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