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6號
109年6月1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坤(董事長)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聖元(董事長)
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慶京(董事長)
共 同 洪巧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7月
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50685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為原告威京公司)代表人為阮聖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沈慶京,
茲據原告威京公司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本院卷㈡第93頁至第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
按「(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
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
確認訴訟,誤為提起
撤
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二為:被告應作成恢復「
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
284.39平方公尺」內容文字,並於其後加註「(換算成容積
率為678.91%)」文字之處分。
迄至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
以108年3月5日行政訴訟理由補充三狀將聲明二變更為:被
告應於恢復「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
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文字後方加註「(換算成容
積率為651.52%)」之文字。」」(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41頁
)。經核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無異議而為相關
答辯(本院卷㈡第75頁以下),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
終結,本院認為適當,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
緣臺北市○○路、東寧路、縱貫鐵路及八德路4段106巷所圍
地區前為唐榮鐵工廠舊址。被告於71年進行公開展覽之「修
訂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
檢討)案」內,原建議將該街廓(以下稱為
系爭土地)變更
為住宅區。76年間,原告威京公司購得唐榮鐵工廠基地(登
記為原告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京都公司
,所有),
旋向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為臺北市都
委會)
陳情以多目標多元化原則進行開發,案經臺北市都委
會於78年間審議決議,系爭土地同意變更為第三○○○區○
○○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
惟限制供6種使用項目;且應捐
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被告所有;捐
地後,建蔽率依商三之70%為標準,容積率依整個基地面積
計算為392%,但不應損及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共12
0,284.39平方公尺)
等情。再經被告以80年2月13日府工二
字第80003366號公告發布實施「『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八德
路4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4段106巷所圍地區(原
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以下稱為80年計畫案)。
㈡後被告以103年5月13日府都規字第10300893800號公告實施
修訂「『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
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八德路4段、東寧路、縱貫鐵
路、八德路4段106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
畫案」開發方式細部計畫案(以下稱為103年計畫案),解
除由原告威京公司整體開發規定,將所採大街廓整體開發原
則變更為分區開發方式辦理在案。
㈢嗣被告再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1月
18日以府都規字第10602424800號公告(以下稱為原處分)
發布實施「『修訂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
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八德路四段、東寧路、縱
貫鐵路、八德路四段106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
使用計畫使用分區管制細部計畫案(第二次修訂)」(以下
稱為107年計畫案),刪除「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
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文字內容。
原告均不服而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就原告京華城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為京華城公司)部分駁回,原告京都公司、
原告威京公司部分不受理,原告均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法: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
公法上之單方
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
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
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
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
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次按都市
計畫法第27條第1項,對都市計畫所為之個別變更,具有
行政處分之性質。再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對於課予義務
訴訟定有明文。又課予義務訴訟固有認需以有公法上
請求
權為前提,然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
乃以
保護規範理
論為界定之基準,從而如法律規定雖係為
公共利益或一般
國民福祉而設,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
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亦具有公法上請
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
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417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於原處分中已載明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
款所為之個別變更,且原處分刪除具體明確保障原告享有
允建之最低樓地板面積之使用強度權利,顯然已直接限制
原告使用權利,依
前揭司法院解釋,原處分刪除該權利規
定部分,自屬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前
均經訴願程序而遭訴願審議機關駁回,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即符合
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自屬合法。
⒊次查,被告於系爭107年計畫案刪除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
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等
文字,則原告勢必無法請求被告於已不存在之文字後面加
註「換算成容積率651.52%」等文字,從而本件情況與一
般得事先向被告請求之情形迥異。更何況原告已於訴願程
序階段以訴願書
繕本送達被告,即同時寓有向被告請求作
成加註上開文字處分之意思。
嗣經被告實體答辯原告之訴
願請求無理由,顯可認為被告拒絕作成加註之處分而駁回
原告之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被告
因實質上
否准原告之請求,核其性質即屬行政處分,自不
因名稱為訴願
答辯書等形式而受影響。故原告經訴願駁回
後提起本件訴訟,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駁回處分
訴訟之規定。
退萬步言之,縱令被告答辯內容不屬於行政
處分(此僅假設語氣),然被告迄今仍未就原告以訴願書
方式向其提出之請求為准駁之處分,誠
難謂無怠為處分之
情形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加註文字之訴訟,亦符行
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怠為處分訴訟之規定。
㈡原告京都公司與原告威京公司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確保憲
法所
揭櫫之
財產權與訴訟權: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18條第1項(000年0月0日生效),並
按司法院釋字第774號解釋
略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
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
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
救濟,…」。
⒉查80年計畫案中關於授予原告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之權,並
限制系爭區域之使用用途,以及增加開發時應捐地為公園
、廣場,登記為市政府所有,
暨增建樓地板面積,以作為
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等,已直接限制開發權人原告威京公
司之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參照)
。次查原告京都公司於85年7月6日提出大型觀光休閒購物
中心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審查報告書,經被告於85年間
核定
,再於87年間為變更設計之核定;又原告京都公司於86年
1月間,捐贈原公告範圍內全體面積計算30%之土地予被告
,
復於92年11月間,捐贈2億2千萬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函及被告函,以及領款收據、協
議書等件
可憑。而103年計畫案係變更80年計畫案中系爭
區域之開發方式,並刪除由原告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之文字
,直接限縮系爭區域開發權人原告威京公司、京都公司之
權益,
是以,原告2人於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有
訴
訟權能。
㈢被告對於原處分固有
判斷餘地,然並不當然導出被告作成系
爭刪除即屬合法之結論:
⒈按就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
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固承認
行
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然行政機關之判
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仍得以撤銷或
變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參照)
。
⒉經查,遍觀係爭107年計畫案,雖陳述80年計畫案、原告
取得
使用執照、103年計畫案、監察院糾正內容等事項,
惟完全未提及系爭刪除。次查,依臺北市都委會106年12
月21日會議紀錄,可知該委員會並未實質討論有關系爭刪
除之情形,則該委員會對於監察院調查報告及糾正文有關
原告負出代價以取得保障可建築樓地板面積及使用強度等
,並未進行實質審議,該委員會之決定即有違
正當法律程
序,同時亦可知被告並未將當初原告於80年計畫案於審議
過程中之
對價關係為何等節清楚向委員會說明,導致委員
會未獲得充分資訊乃至於錯誤資訊。
㈣原告享有保障允建之樓地板面積之財產使用強度權利,系爭
刪除侵害原告財產使用強度之權利:
⒈按80年主要計畫中即載明:「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
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
此乃因80年計畫案前,原告配合工業區退出臺北市政策,
因而放棄工業大樓執照,換得被告保障允建樓地板面精不
低於120,284.39平方公尺之使用強度權利。次按監察院10
2年調查報告略以:「京華城變更使用分區,係基於開發
許可及土地變更回饋精神,以附帶捐地、限定容許使用項
目、大街廓整體開發及保障可建築樓地板面積等條件所為
,其變更後之開發使用強度與該等條件具不可分性」。
可
證原告係付出多項條件(代價)以取得保障可建築樓地板
面積及使用強度,該等條件(代價)與保障間具有不可分
性。
⒉查以容積率560%計算系爭區域土地內原告可興建之樓地板
面積為92,316平方公尺(560%x16,485=92,316),較80年
主要都市計畫案所保障之120,284.39平方公尺短少27,968
.39平方公尺(120,284.39-92,316=27,968.39)。次查,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系統,107年5月間鄰近
京華城之八德路四段151~180號最低成交單價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33,459元計算,原告受有現時實際3,735
,035,623元之損害(27,968.39x133,459= 3,735,035,623
)。再查,原告京華城公司現所興建之樓地板面積為111,
919.11平方公尺,對照80年計畫案所保障的120,284.39平
方公尺,至少仍有8365.28平方公尺未曾使用(120,284.
39-111,919.11=8365.28)。
⒊復查,被告稱系爭107年計畫案之所以刪除允建樓地板面
積之文字係因要回歸容積率管制
云云,
惟查,80年計畫案
並未因給予最低允建樓地板面積即省去容積率之管制,只
是因記載方式而遭誤解致引發爭議。尤在本案中,原告當
初係付出許多代價才拿到最低允建樓地板面積保障加上容
積率560%,而系爭刪除並未兼顧原告之付出,已損害原告
之權益。
⒋再查,被告稱原告捐地30%係取得整體開發權所應履行之
義務,並非為樓地板面積之對價云云,惟查,被告所引用
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
不同,且該案判決主要理由係以取得整體開發權者為原告
,故捐地30%應全部由原告來捐,並非係直接認定原告捐
地30%所取得之對價「只是」整體開發權。再者,按事實
或常理,
倘若無其他保障內容如容積率、最低允建樓地板
面積等之保障,僅僅只有取得整體開發權之條件,原告乃
至任何人仍不可能進行捐地開發。由此益證捐地30%之對
價不可能只有取得整體開發權,而係包括其他條件。
㈤系爭刪除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內政部都市計
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4條規定,更有恣意濫用判斷餘地之
違法:
⒈按內政部93年1月7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91111號
函釋,可
知為配合國防或經濟發展所必需之緊急重大設施,非迅行
變更無法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者,自應嚴格審查
公
益性要件是否存在。次按都市計畫法第7條,主要計畫係
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再按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
則(以下稱為都市計畫審議原則)第4條,擬定細部計畫
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應以非變更原主要計畫無以配合實
際地形或現況,且為局部性修正,並不影響原規劃意旨者
為限。
⒉查系爭刪除係刪除允建樓地板面積之保障權利,然卻未見
被告敘明有何非迅行變更否則無法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
需要之情事,是被告原處分已違反上開內政部93年1月7日
函釋規定。次查80年計畫案係經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
而系爭107年計畫案僅係被告發布實施之細部計畫。被告
於未經中央上級機關表示意見之情形下,恣意以地方政府
層級核定之細部計畫變更中央上級機關核定之主要計畫,
不啻架空中央上級機關審核權限、規避中央上級機關之審
查,違背行政法上下隸屬、指揮監督之基礎法理。再查,
系爭刪除全然不符合「不影響原規劃意旨者為限」之要件
,可見被告以細部計畫所為系爭刪除,明顯牴觸上開都市
計畫審議原則之規定。
⒊復查,被告稱考量該地區遲未能順利開發,建物老舊有妨
害地區公共環境,故為變更計畫云云,然核被告
所稱,至
多僅係敘明系爭107年計畫案之所以解除103年計畫案公告
修正分區整體開發規定之理由而已,誠與原告爭執之本件
系爭刪除無涉。被告辯稱,自
不足採信。
⒋又查,系爭107年計畫案踰越107年都市計畫公展之計畫檢
討原則:⑴依監察院調查報告及糾正案確認容積率、⑵解
除分區開發之原則。被告並未將「保障允建樓地板面積係
原告完成諸多條件、付出對價所取得」納入檢討,導致被
告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與不完全之資訊作出原處分。是以
,被告除違背修訂都市計畫之程序法令外,更有恣意濫用
判斷餘地之違法。
㈥107年計畫案刪除允建樓地板面積之記載違背行政法上
誠實
信用原則,對人民
信賴利益侵害甚鉅:
⒈按
行政程序法第8條,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略以:
「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
序
予以修改或
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併按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略以:「受規範對象
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
期間內,對構成
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
護之利益者,即應受
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均明確
闡述人民受信賴保護原則保障之意旨。
⒉查都市計畫公告發布實施後,即發生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之使用受到規制之效果,並且該規制效果包括明確記載於
計畫內之相關權利義務,具有持續、反覆實施之效力,是
以,都市計畫被認為具有法規之性質。又計畫一旦作成,
即會形成計畫範圍土地所有權人信賴基礎,是以都市計畫
經發布實施後,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不得隨時任
意變更。次查,80年計畫案已明確記載:「…不應損及其
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共120,284.39平方公尺)為
標準,有關獎勵部分則依現行相關法令規定辨理」等文字
,並於「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欄明確載明:「允建之
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精(120,
284.39平方公尺)」等文字,而原告依該項規定辦理其後
都市設計審議程序及建照執照申請程序,並按分期開發之
基地面積使用其中111,919.11平方公尺,更何況原告同時
付出諸多代價及回饋,包括配合被告工業區退出臺北市之
都市發展政策、捐地30%、延長回收期為55年、捐20%摟地
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等。是以,80年計畫案之上開內容經
公告發布實施,即有法律效力,得為信賴基礎;而原告信
賴該計畫內容據以申請建造執照及後續使用,並以此作為
原告資產價值之基礎而對外向銀行借貸,故原告確有因信
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今系爭刪除顯然已去除該信賴
基礎,造成原告權利之損害,且原告之信賴並無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故本件確係符合信賴保護原則。
⒊再查,80年計畫案賦予原告最低允建樓地板面積之權利,
不因未定有權利行使期間而異其保障性質暨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蓋80年計畫案亦未明定權利保障之日落條款,從
而原告即應受到保障。否則在有對價回饋關係或對價條款
之情況下,倘若有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被告即應於80年
計畫案中明文規定權利行使之期限為何,以
俾供原告審慎
考量,
而非在原告已投入鉅額資金開發後,被告逕以無信
賴保護原則適用為由取消。
⒋復查,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都市計畫以回饋方式取
得對價,都應尊重其既已發生的法律效力,從而透過回饋
機制取得並列於都市計畫中的容積率亦應受到保障。對土
地所有權人而言,由於取得容積率之後,其本身也會成為
財產權的一環而加以運作,因此具有既得權的功能,故就
人民信賴都市計畫,容積率仍應有信賴利益保護的問題,
不能恣意變更。
㈦80年計畫案所保障財產權使用強度,具有反覆實施的性質,
訴願決定所謂一次性保障,
洵有
違誤:
⒈查訴願決定稱本案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辦理
都
市計畫變更,屬計畫裁量性質,並稱80年計畫案之「允建
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
39」並無行使期間之保障明文,屬一次性保障云云。惟查
,原告配合被告之工業區退出臺北市之都市發展政策、捐
地30%、延長回收期為55年、捐20%樓地板面積等條件,被
告遂將保障財產權之使用強度明定於80年主要計畫內,原
告再於87年間獲被告核發建照執照,
足證所謂一次保障等
語,並無法令依據,更與二次申請建照之事實不符。
⒉次查,都市計畫公告發布實施後,即發生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之使用受到規制之效果,而該規制效果包括明確記載
於計畫內之相關權利義務具有持續、反覆實施之效力,故
記載於都市計畫內容,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洵無所謂
一次性適用之情形。退萬步言,按照
依法行政之精神,既
然法令與80年計畫案均無被告所主張一次性保障的相關規
定,且保障「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
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之權利已載明於80年計
畫案中,即係明確賦予原告權利保障,當無所謂一次性保
障之說。
㈧被告應於恢復107年計畫案刪除允建樓地板面積之文字內容
後加註「(換算成容積率為651.52%)」之文字:
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章容積設計第161條
之規定:「本規則所稱容積率,指基地內建築物之容積總
樓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換言之,若有容積總樓
地板面積及基地面積兩數值,即得計算其容積率。
⒉經查,以原告所有土地之容積樓地板面積為111,919.11平
方公尺,以及原告所有土地面積16,485平方公尺,兩者相
比即可得出容積率。此有原告前依80年計畫案開發第一期
基地(基地面積為16,485平方公尺),並按第一期基地分
得容積樓地板面積(即111,919.11平方公尺)申請都市設
計審議及建造執照時,建造執照即載明容積,並經被告都
市設計審議通過,而於87年暨90年分別核發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可證。亦可由被告都市發展局83年8月15日京都建
設都心型休閒購物中心案委員會記錄中,該局執行秘書強
調:「…經本局邀請有關單位研議結論,採原已申請建照
之樓地板面精共120,284.39平方公尺另加依法適用之容積
獎勵,合計值為本案商業區坵塊允建容積」等語,可證80
年計畫案
所載「允建地板面積得不於120,284.39平方公尺
」為容積樓地板面積之最低基準。再可由監察院105年糾
正文亦敘明「該基地之總樓地板面積確實係以第三種商業
區容積率560%作為計算基礎,換算容積率約為678.91%」
可證。
⒊為避免日後爭議,原處分除應恢復上開有關允建之樓地板
面積不低於120,284,39平方公尺規定外,應於其後再加註
「(換算成容積率為651.52%)」等文字,以臻明確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刪除「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
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文
字之處分,以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被告應於恢復「允建
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
4.39平方訴公尺」文字後方加註「(換算成容積率為651.
52%)」之文字。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威京公司及原告京都公司不具當事人適格: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56號解釋,並按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略以:「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
規定對都市計畫所為之個別變更,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可知都市計畫所為之個別變更,係直接限制一定區
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從而該特定人或可
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應許其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⒉查本件僅原告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京華城公
司)在原處分計畫範圍內擁有土地,故僅原告京華城公司
可能受到原處分限制其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得提起
行政爭訟者,亦僅限於原告京華城公司,至於原告威京公
司及京都公司不具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合法: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7條第10款,並按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93號
裁定略以:「人民依
前揭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
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
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可知義務訴訟類型,以人民已
依法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前提,且以人民具有法令所賦予之
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
⒉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作成加註『(換算成容積率
為651.52%)』之處分」,其性質為課予義務訴訟,然原
告至今並未依法向被告為加註
前開文字之請求,被告無從
准駁。破告既未為准駁,即無行政處分之存在,不符行政
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要件。再者,原告此項請求
復未表明其係依據何項法令所賦予之公法上請求權。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或第2項,
而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對於非屬依法申請
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從而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㈢被告對於系爭107年計畫案有判斷餘地,且本件並無
判斷瑕
疵之情形: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判字第772號判決略以:「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
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
律授權之專業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
判斷餘地,…」(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45
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496號判決)
⒉查107年計畫案乃經過被告提送臺北市都委會審議,該會
認系爭細部計畫案有適應經濟發展之需要,依據都市計畫
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審議通過。且該會係由專業人士組成
,獨立行使審議職權,依據上開判決,可知該會於此依專
業領域中具有判斷餘地,且於審議過程中亦無瑕疵情形,
是以原處分應為合法。
⒊次查臺北市都委會106年12月21日第721次委員會議紀錄(
以下稱為第721次會議紀錄)之審議事項二略以:「依監
察院審核意見認為本案已完成整體開發故各基地之容積率
為560%。…,於本次修訂計畫案明確載記容積率為560%,
本會無權置喙,…。」。又參照第721次會議紀錄之案情
概要說明、決議結果、委員發言摘要、臺北市都委會公民
或團體意見綜理表及原處分之記載內容可知,關於原處分
之土地使用強度應回歸容積率管制,係
參酌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25條規定,於原處分中明定容積率
560%及建蔽率70%之限制,並經臺北市都委會所採納,做
成修正通過之決議。至於與本件原告相同主張之編號16之
陳情人所提「將計畫書第17頁新計畫文字調整為「允建之
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
方公尺,換算為基本容積率678.91%。」之建議,亦經臺
北市都委會審酌認定後
未被採納。
㈣107年計畫案刪除允建樓地板面積之記載並無違法:
⒈按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次按,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
1項第3款,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59號判決
略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本即設有定期通盤檢討變
更及為因應特殊情況而個別變更之機制,且都市計畫…本
質上即具有相當之可變更性,且不因擬定計畫機關有無預
先
保留廢止權而有所不同」(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280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459號判決及106年度
判字第280號判決),可知被告自得依都市之變遷而調整
,如遇有重大事變、災害,或為適應國防、經濟發展需要
,或為配合興建重大設施,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⒉查原處分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
個別變更,而107年計畫案刪除允建樓地板面積亦係依都
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80年計畫案所為一部
之變更,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定法規准許廢止
者之情形。次查被告考量該地區居民囿於整體開發規定而
不允許所有權人申請
都市更新,影響所有權人財產權,並
因該地區建物老舊亦有妨害地區公共環境之情事,認有適
應經濟發展需要而變更都市計畫之必要,自得依都市計畫
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
㈤107年計畫案刪除允建樓地板面積記載未對原告權利造成不
利影響: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略以:「上開…
興建費用2億2千萬元之捐贈,則係上訴人履行其與
被上訴
人所簽訂『履約擔保契約書』之契約義務,復因系爭計畫
並未明定該開發權之存續期間,且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
第27條規定,可知上訴人基於系爭計畫所取得之開發權並
非永久之權益,…」。
⒉查「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
積120284.39平方公尺」係指系爭都市計畫全部範圍之允
建樓地板面積,包括原告作為京華城開發之土地,以及計
畫範圍西北側土地。次查原告作為京華城開發之部分列為
第一期基地,其土地面積為16,485平方公尺,被告所屬工
務局已於87年5月8日核發建造執照,允建樓地板面積為11
1,919.11平方公尺,並於90年11月5日核發使用執照,其
容積樓地板面積亦為111,919.11平方公尺。再查系爭都市
計畫範圍西北側土地則為第二期基地,其面積為1,977平
方公尺,以修正後之容積率560%計算,其可興建之樓地板
面積為11,071.2平方公尺。前開二部分合計樓地板面積為
122,990.31平方公尺,已大於107年計畫案刪除允建樓地
板等文字即120,284.39平方公尺,故該刪除並未對原告之
權利有何不利影響,無侵害原告任何財產利益。
⒊復查,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已
指出原告捐地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乃係取得系爭
區域整體開發權所應履行之義務,故其並非80年計畫案中
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
0,284.39平方公尺等文字之對價。另公園廣場設施興建費
用2億2千萬元之捐贈,則係原告履行其與被告所簽訂履約
擔保契約書之契約義務,其並未記載於80年計畫案中,並
非該計畫案所課之回饋義務。又監察院102年調查報告內
容僅表示附帶捐地、限定容許使用項目、大街廓整體開發
及保障可建築樓地板面積等條件,與變更後之開發使用強
度具不可分性(惟被告否認之),然並未表示原告對於前
開文字為永久之權利。故原告將此作為主張永久權利之依
據,係屬過度推論。
㈥原處分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內政部都市計畫
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4條,且無濫用判斷餘地之違法: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略以:「…審酌
該地區發展現況,認有適應經濟發展需要而變更都市計畫
之必要,而為都市計畫變更,係行使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所賦予之權限;…」(另參照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
⒉查被告於103年5月13日公告103年計畫案,係考量該地區
居民為提升居住環境,且京華城購物中心已開發完成,然
囿於整體開發規定而不允許所有權人申請都市更新,影響
所有權人財產權,並建物老舊亦有妨害地區公共環境之情
事,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修訂實施,並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認定103年計畫案並無違誤。
⒊次查係爭107年計畫案之緣由,係因本計畫範圍西北角地
主陳情,原告京華城公司僅就其土地進行開發,致西北側
地主之土地20餘年來均閒置荒廢,影響當事人財產權益,
從而希望解除103年計畫案分區開發規定。經本府都發局
提請本市都委會研議後,作成由被告依都市計畫法2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並依監察院審核意見認
為本案已完成整體開發,故各基地之容積率為560%,且解
除103年5月13日公告修正分區整體開發之規定等意見。
⒋再查,原告已依80年計畫案而就京華城完成整體開發,從
而該計畫案之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
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之保障已然成就。因此,
被告於原處分刪除前開文字,並無變更80年計畫案之疑慮
,亦無影響80年計畫案規劃意旨,自無架空內政部審核權
限、規避內政部審查之疑慮,更無違反都市計畫審議原則
第4條規定。
㈦原處分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59號判決略以:「…於特
定之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人民
尚不得僅以信賴該都市計
畫永遠不會變更為由,而主張
嗣後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
更或個別變更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另參照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可知都市計畫本即具有相當
之可變更性,原告不得主張嗣後之個別變更即原處分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
⒉查原告作為京華城開發之部分列為第一期基地與系爭都市
計畫範圍西北側土地為第二期基地,二部分合計樓地板面
積為122,990.31平方公尺,已大於107年計畫案刪除允建
樓地板面積之爭執文字即120,284.39平方公尺,故系爭刪
除未對原告之權利有何不利影響,亦未侵害原告任何信賴
利益,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⒊次查,信賴保護原則係就既存狀態之保護,而非就未來期
待之保護,更不可能因此期待法令永不修正。原處分對於
80年計畫案之修正,係對原處分後之申請案件生效,對於
原告已興建完成之京華城建物之樓地板面積並無變更,亦
未因此拆除任何已興建完成之建物,難謂有違信賴保護原
則。
㈧80年計畫案之「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
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係為一次性保障,並無違
誤: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1條、第3條、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
,並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略以:「系
爭計畫並未明定該開發權之存續期間,且依都市計畫法第
26條、第27條規定,可知上訴人基於系爭計畫所取得之開
發權並非永久之權益,…。」(另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
⒉查依都市計畫法第1條及第3條規定,被告基於整體都市發
展之考量,就已決定之都市計畫進行變更,本為都市計畫
法所容許。次查,80年計畫案雖定有「允建之樓地板面積
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
」之文字,然並未就此定有權利行使其期間之保障明文,
且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規定本即賦予80
年計畫案相當之可變更性,從而原告自不得以對價關係為
由(事實上亦無此對價關係,已如前述),主張此一規定
永久不得變更。
⒊再查,80年計畫案載明「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
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之緣由,係
因原告於80年計畫案公告前即已獲得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
程處所核定之工業大樓建築執照,為使原告於80年計畫案
公告後之開發案能獲得與該計畫案公告前之建築執照所核
定相同之樓地板面積,以免原告於該計畫案公告後之新開
發案所核定之樓地板面積小於公告前之建築執照所核定之
樓地板面積,而受有不利益,所特予之保障。則原告既已
依此一特予之保障而為京華城開發,當為一次性開發,並
無疑義。
⒋復查,法制上之落日條款,係載明法規規定之權利義務將
於何時變更,惟並非未有日落條款之法規,即均屬永久有
效之法規,而不得變更。且都市計畫本有變更之本質,故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變更,自不生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問
題。
㈨關於原告聲明被告應作成「加註『(換算成容積率為651.52
%)』文字」之行政處分乙節: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39條,對於對於都市計畫區內土地及建築
物之容積率,規定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
況,於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⒉查原告此項請求不符課予義務訴訟之程序要件,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已如前述。次查,退步言之,縱原告此項請求
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程序要件(假設語氣),其請求亦為
無理由。因原處分刪除「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
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之文字,並
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在前開文字
後再加註「(換算成容積率為651.52%)」等語,
失所附
麗,亦無理由。再查,監察院106年8月7日審核意見所認
定之容積率為560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處分將
系爭土地之容積率修訂為560%,即為符合監察院審核意見
之修正。復查,依都市計畫法第39條之規定,容積率之制
訂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權限,原告並無提出任何法律上
之基礎做為此項請求之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系爭土地原依80年計畫案內容,有「允建之樓地板面積
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
)」記載,嗣被告於107年1月18日以原處分發布之系爭107
年計畫案中,則刪除上開文字內容,原告等不服,經訴願後
分別為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京華城公司)、不受理(原告威
京公司、京都公司),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80
年計畫案(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63頁,上述文字記載見
第159頁)、原處分與系爭107年計畫案(本院卷一,第61頁
至第82頁,刪除部分見第7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
第135頁至第143頁)等卷內
可稽。
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為相
同陳述,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就80年計畫案所記載
之允建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應享有財產權保障,
並
指摘被告刪除前述樓地板面積保障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7
條第1項第3款、內政部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等規定,
且有濫用判斷餘地、違反誠信原則等違法等情,訴請撤銷原
處分,並應於前述樓地板面積文字記載後加註「(換算成容
積率為651.52%)」之文字。被告除主張原告威京公司、京
都公司於本件不具當事人適格外,另就原告京華城公司部分
實體答辯否認其主張,復以前述情詞
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
者,包括:①本件原告之訴,是否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②
原告主張就80年計畫案所載允建樓地板面積之文字應受保障
,指摘原處分與107年計畫案刪除該部分文字有所違誤,是
否
有據?③原告請求恢復80年計畫案所載允建樓地板面積之
記載,並加註「(換算成容積率為651.52%)」文字,是否
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當事人適格
與否的審查: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
之資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欠缺當事人適格、權
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
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始能判斷
,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
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是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
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
⒉次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
單方行政行為
,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
,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
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 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已
經闡釋甚明,
參諸其理由書所為說明,依都市計畫法第27
條第1項規定對都市計畫所為之個別變更,如直接限制人
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又「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
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
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
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司
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復有補充。從而,定期通盤檢討公
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
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亦認屬個案變更而
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⒊查80年計畫案授予原告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之權,限制系爭
區域之使用用途,以及增加開發時應「捐地30%規劃設計
為公園、廣場,登記為市政府所有」暨「增建捐地後土地
20%之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負擔等具
體項目,已直接限制開發權人原告威京公司之權益及增加
其負擔,
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應具有
個案變更之行政處分性質,而原告威京公司即為該行政處
分之受處分人。迄至本件系爭之107年計畫案將允建之樓
地板面積等文字刪除,原告威京公司基於前述受處分人之
地位,應得主張其權利或利益受有限制而為爭訟。次查,
系爭土地本為原告京都公司所有,後移轉登記予現所有權
人即原告京華城公司,故原告京華城公司基於土地所有權
人立場,就與容積率相關之系爭土地可興建樓地板面積,
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該公司主張原處分與107年計畫案
將致其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而提起行政訴訟,亦應
認屬適格之當事人。至於京都公司既已非系爭土地或京華
城購物中心建物之所有權人,尚難認原處分與107年計畫
案對該公司之權利有何限制,本院因認原告京都公司就本
件欠缺當事人適格。
⒋基於前開說明,本件兩造間就原告京華城公司為適格當事
人並無爭執;另原告京都公司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
難認原處分及107年計畫案對其權利或利益有何限制,訴
願決定以京都公司欠缺當事人適格而不受理,當可支持,
其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至於
原告威京公司,因為80年計畫案之受處分人,其主張受原
處分規制效力所及而進行爭訟,應屬有據,被告爭執威京
公司亦無當事人適格,訴願決定復以此為由而就該公司之
訴願為不受理決定,則有未洽,本院乃就原告威京公司之
訴為實體審理。
㈡107年計畫案之審議組織與程序於法尚無違誤:
⒈按行政法院對於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
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都市
計畫是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
、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
,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的規劃,涉及高度專業判斷,其擬
定、核定計畫具有相當寬廣之計畫形成自由。又查依都市
計畫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
組織規程,其第2條第1款、第4條第3、4、5、6項分別規
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職掌如左:一、關於都市計畫擬
定變更之審議事項。」「(第3項)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
,由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首長分別
就左列人員派聘之:一、主管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
二、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或代表。三、具有專門
學術經驗之專家。四、熱心公益人士。(第4項)依前項
第1款及第2款派聘之委員,總合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2分
之1。但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不在此限。(第5項)內政
部及直轄市政府依第3項第3款派聘之委員,應具備都市計
畫、都市設計、景觀、建築或交通之專門學術經驗。(第
6項)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有熱心公益人士2人擔任委員
。」顯見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審議決定,係經由不同屬性代
表所組成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故就都市計畫委員會對
都市計畫所為審議決議,除其審議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
序,或其判斷、評定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否則法
院即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19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107年計畫案乃由被告都委會於106年12月21日第72
1次委員會進行審議。依據會議紀錄,該次會議係由兼主
任委員林欽榮擔任主席,其餘實到委員共15人出席(連同
主任委員,應到共為21人),已經過半數。系爭計畫案乃
為審議事項二,其議程先概要說明辦理單位、法令依據、
計畫緣起、計畫範圍及權屬、計畫內容、公開展覽與公民
或團體意見後,經各委員發言討論,再由被告所屬都市發
展局進行回應,末則決議:「一、本計畫案之修訂係市府
依監察院糾正文、審核意見及內政部函文意旨,釐正80年
2月13日都市計畫書有關容積率之規定,於本次修訂計畫
案明確載記容積率為560%,本會無權置喙,予以尊重。二
、本計畫案使用分區名稱同意修訂為『第三種商業區(特
)』,以資明確;且土地使用項目仍依市府80年2月13日
公告都市計畫按內載明限制僅供作公眾服務空間、國際購
物中心、國際觀光旅館、辦公大樓、文化休閒設施及停車
場共6種使用。三、本案為全體地主權益考量,同意解除
103年5月13日計畫書規定本計畫區應分兩區各自整體開發
之規定,最小建築基地規模逕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四、有關部分陳情人建議降低
建蔽率
比照商三乙節,鑑於西北側小基地未來建築開發權
益應予照顧,且建蔽率所規範係為上限,土地所有權人仍
得於規劃設計時自行降低,故建蔽率部分維持公展方案。
五、全案除上述幾點,餘依公展計畫書、圖及本次會議市
府補充資料之修正對照表修正通過。六、公民或團體意見
審決同決議。」等項,有該次會議紀錄
可參(訴願卷2 -1
,第66頁至第75頁)。再酌以該次會議係為因應監察院10
5年1月13日對被告關於系爭計畫案審查稽延與土地容積率
認定疑義之糾正案,系爭107年計畫案計畫書之「壹、計
畫緣起」已有詳細說明,各委員發言時,就該計畫案土地
之容積率且多有表示意見,末都市發展局回應稱「…本案
今日提送都委會之原因在於,因本次修訂主要是因為80年
2月13日都市計畫書之文字規定不明確,如果僅由行政機
關釐清,可能會造成不同人或不同行政單位做出不同解釋
的狀況,因此最
正本清源的方式,就是回歸都市計畫明確
明載,讓後續執行有本。」、「有關京華城現況建築執照
(誤載為執造)所載之樓地板面積120,284平方公尺是其
於實施容積率前所申請的建造執照,屬於一次性的保障,
故現在應回歸到容積率管制。」等情(訴願卷2-1,第75
頁),足認原處分與系爭107年計畫案之作成,係經由不
同屬性代表所組成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本院認前述會
議審議並無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為判斷、不
遵守一般有效價值判斷,或夾雜與事實無關之考慮因素作
成決定等情形,自應尊重都委會所為具專業性之判斷。
㈢107年計畫案刪除允建樓地板面積之記載,尚難認為違法:
⒈本件法律關係之釐清:
⑴本件系爭之允建樓地板面積爭議緣起於80年計畫案。原
唐榮鐵工廠舊址之系爭土地本計畫由工業區變更為住宅
區,經原告威京公司陳情變更以多目標多元化原則開發
,再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決議同意將系爭土地
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惟設有①限供6種使用目的開發
、②應捐地30%予被告、及③增建捐地後土地20%樓地板
面積作為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等要求。此種土地權利關
係人希求都市計畫特定內容之變更,主管機關則相對要
求提供或捐贈
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
或一定金額予地方政府之模式,嗣於都市計畫法91年12
月11日修正增訂之第27條之1明文化,現行實務見解對
於主管機關與土地權利關係人間之此種法律關係,則採
認屬
行政契約見解;80年計畫案審議與核定時,行政程
序法雖
猶未訂定,原告威京公司與被告間且未實際就前
述「權利義務關係」簽訂一書面,惟「行政程序法第13
9條明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其立法
目的固在於行政契約涉及
公權力行使,並由公務員參與
而締結,為求明確而杜爭議,自以書面方式為必要。然
在該法施行前,有關行政契約之締結是否亦應以書面為
之,
法無明文。茲參酌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39條立法依
據之德國行政程序法第57條相關德國學說及裁判見解,
『書面』之意義,應從行政契約之意義及其內容加以解
釋及運用。法律明定『書面』之目的,僅具有『證明』
、『警告』功能,因而從
行政主體相互間之往來文件,
已可察知就
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
確已達成具有
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者
,即可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故所稱『書面』,實不以
單一性文件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
85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只要
有足以證明雙方合意之文件,縱無形式上以「契約」為
名之單一性文件,亦可認滿足書面要件而成立行政契約
。查80年計畫案既已明確律定原告威京公司與被告間有
關系爭土地開發各自應行辦理事項,原告就此且反覆強
調係「兩個對價(放棄興建工業大樓、捐地三成、捐建
20%樓地板面積為公共停車場)換得三個權利(整體開
發、容積率560%、保障京華城允建樓地板面積不低於12
0,284.39平方公尺)」(參原告威京公司代表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所提出陳述狀,本院卷二,第477頁至第481頁
;原告言詞辯論簡報,本院卷二,第485頁),則80年
計畫有關系爭土地之開發與原告負擔,應得本於行政契
約之法理而為理解。
⑵關於80年計畫案中允建樓地板面積之記載,見諸「壹、
緣由」部分之「…容積率依工務局於78.11.2第六次專
案小組會議所提(78.10.27製表)『京華再開發計畫案
不同使用強度建築面積比較表』之第六案計算〔即容積
率依整個基地面積計算為392%(70%×560%)〕,但不
應損及其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共120,284.39平
方公尺)為標準…」(本院卷一,第157頁),及「參
、計畫內容」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部分之「允建之樓
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
4.39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159頁),均清楚載
明該面積為原告威京公司於80年計畫案審議前已取得之
建造執照所核准興建面積,此外另有前揭「京華再開發
計畫案不同使用強度建築面積比較表」卷內
可按(訴願
卷2-2,第468頁),
堪認80年計畫案之允建樓地板面積
記載,係出於保障原告威京公司既有權益,即已取得建
造執照之樓地板面積考量而為。
⑶按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該法施行細則由直轄市與
省自行訂定,被告基此法律授權而訂有臺北市都市計畫
施行自治條例,再依該條例之授權而訂定臺北市土地分
區使用管制自治條例(100年7月22日修正前,前揭地方
法規之原名稱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與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上述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
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照容積
管制之規定辦理。」(原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
24條規定內容相同),另臺北市土地分區使用自治條例
第25條則規定第三種商業區之容積率為560%(修正前之
臺北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則第25條亦同)。查本件系
爭土地自80年計畫案後迄今,使用分區均為第三種商業
區,其容積率為560%,當無疑義,而107年計畫案修正
內容所載「第三種商業區(特)土地使用強度:建蔽率
不得超過70%,容積率不得超過560%」,僅為前引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5條規定之重述,自難謂有何
違誤。至於刪除允建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部
分,相較於80年計畫案固然有所減縮,然而,容積率管
制僅對新申請之建案發生效力,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
雜項執照之建物並不受影響,更不生應否部分拆除的問
題,故107年計畫案刪除允建樓地板面積文字,並不會
導致系爭土地及其上現有建物之所有人即原告京華城公
司既有權益受損。
⒉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刪除允建樓地板面積等文字記載,主要
係本諸「允建樓地板面積」與「整體開發」、「容積率56
0%」等3個權利,乃其「放棄興建工業大樓」及「捐地30%
、捐建20%樓地板面積為公共停車場」之對價交換而得,
故允建樓地板面積之記載應屬其既得權利等情,資為論據
。然:
⑴80年計畫案關於允建樓地板面積之記載,乃因原告威京
公司原計畫興建之工業大樓已取得建造執照,業如前述
,故該項記載顯係為保障威京公司之信賴利益而為。嗣
原告威京公司亦確實在80年計畫案之規制下進行京華城
購物中心開發,則原告威京公司之信賴利益實已獲保障
及實現。原告雖爭執京華城購物中心建照核准之樓地板
面積僅為111,919.11平方公尺,仍未達120,284.39平方
公尺,故尚有未經實現之利益或保障云云,然審諸80年
計畫,基於整體開發原則,所涵蓋範圍原為捐贈被告所
餘70%基地,其中西北側土地(面積2,134平方公尺)因
為整合發生困難,原告威京公司乃排除該部分而先行興
建第一期基地(即京華城購物中心),其結果即為前述
差額之8,365.28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未予興建(計算公
式為:基地2,134平方公尺×建蔽率70%×容積率560%=
8,365.28平方公尺=120,284.39平方公尺-111,919.11
平方公尺),足見該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所
以未用盡,乃基地無法完全整合並一次興建所致,尚難
歸咎屬被告一方之因素。
⑵其次,107年計畫案刪除允建樓地板面積,其效力乃向
後發生,並不生現有之京華城購物中心應否部分拆除以
符合該計畫要求之問題,業如前述,則對依據80年計畫
案進行開發之原告威京公司、與京華城購物中心所有人
即原告京華城公司而言,該刪除不會造成既有權益的影
響。至系爭土地將重建改建,因而有重新申請建照需求
時,被告根據系爭土地之現行(亦為自80年計畫案公告
實施以來)使用分區管制,依循第三種商業區之容積率
560%而為審核,乃依法行政,自難謂有何違誤;又從建
照申請人角度觀察,如建照申請人為
第三人,本無超越
法令所定之容積率管制而主張允建樓地板面積不低於12
0,284.39平方公尺之基礎,至若申請人為原告威京公司
者,則因該允建樓地板面積之保護業於京華城購物中心
興建時實現,該公司亦不得再度主張。
⑶考量系爭土地所在地段,容積率及其換算之可興建樓地
板面積實代表相當經濟利益,107年計畫案之刪除允建
樓地板面積,地主即原告京華城公司主張有預期經濟利
益受到影響,並非無據。然容積率管制乃涉都市計畫地
區內土地合理使用之公共利益,本院衡量107年計畫刪
除允建樓地板面積之文字,目的在使80年計畫案因保障
原告威京公司信賴利益而特別加註之文字,回歸法令既
有規範內容;且依80年計畫案興建之京華城購物中心早
於90年開幕營運,迄於107年計畫案核定公告,相距已
十餘年等情,本院認為被告以原處分、107年計畫案刪
除原80年計畫所載之允建樓地板面積等文字,對原告京
華城公司預期經濟利益
縱有干預,仍合於比例而可支持
。
⒊又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27條規範意旨,都市計畫經發
布實施後,並
非不得變更,除應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
建議定期通盤檢討作必要之變更外,如遇有重大事變、災
害,或為適應國防、經濟發展需要,或為配合興建重大設
施,尚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已如前述,是主管機關依
據前揭規定所為之都市計畫變更,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第126條第1項規定意
旨,本即不生信賴保護問題。查80年計畫發布實施後,因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容積率計算問題有所爭執,致生監察
院對被告提案糾正,被告以監察院審核意見認定原告京華
城公司「似」已完成整體開發,且依103年計畫規定,系
爭土地之開發方式與強度為「2個分區開發,容積率560%
」等情,為避免後續爭議,而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明定系爭土地之各基地容
積率為560%,並解除103年計畫所公告修正之分區整體開
發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㈣基於前開說明,80年計畫為保障原告威京公司信賴利益,因
而有允建樓地板面積不得低於120284.39平方公尺之記載,
嗣既因原告威京公司及授權之原告京華城公司確已興建京華
城購物中心並為營運,該項文字記載所欲保障之權益當認已
獲實現。原告威京公司、京華城公司以該文字記載為其等既
得權而主張不得自107年計畫中刪除,尚屬無據,其等請求
撤銷核定107年計畫之原處分,亦無理由。又原告威京公司
、京華城公司既無再度主張前述允建樓地板面積保障之權利
,其等聲明請求於該允建文字之後,加註「(換算成容積率
為651.52%)」等文字,即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京都公司不具當事人適格,原告威京公
司與京華城公司之聲明主張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訴願
決定就原告京都公司、京華城公司部分分別為不受理、駁回
之決定,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至關於不受理原告威京公司
訴願部分雖有未洽,然威京公司之訴既無理由,乃由本院逕
予判決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