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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1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5號                    109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慶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順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梅英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正瑜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7月27 日台財法字第10713926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稅額逾新臺幣5,933, 727元暨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至102年12月間 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877,304,621元,逃漏營業稅額43,865,231元;同 期間自國外進口貨物,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取具非實際 交易對象樺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韻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樺瑜及韻笙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共105, 147,065元,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257,3 64元,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 徵營業稅額49,122,595元(43,865,231元+5,257,364元) 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 ,按所漏稅額43,865,231元、5,257,364元,分別處以1.5倍 罰鍰計65,797,846元、1倍罰鍰計5,257,364元,共計罰鍰71 ,055,21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營業稅額3,712, 756元【按此係因虛報進項稅額部分,查無充分證據,乃將 原核定補徵稅額5,257,364元予以註銷;另未開立統一發票 漏報銷售額部分,其金額應為908,196,774元〔(原告帳戶 未開立統一發票匯入款124,851,751元+原告利用員工帳戶 未開立統一發票匯入款828,754,862元)1.05〕,重行核 算補徵營業稅額為45,409,839元,乃追減營業稅額3,712,7 56元(49,122,595元-45,409,839元)】及罰鍰2,940,452 元【按此係因虛報進項稅額部分,原核定補徵稅額既經註銷 ,此部分原處罰鍰5,257,364元併予註銷;另漏報銷售額部 分,按所漏稅額45,409,839元,處以1.5倍罰鍰計68,114,75 8元,乃追減罰鍰2,940,452元(71,055,210元-68,114,75 8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就本件課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具體證據, 逕以原告公司3名員工(李淑卿、張英仁、吳建生)於案關 期間,其等個人銀行帳戶,與原告進貨廠商及被告認定之關 係人有資金往來情形,揣度該等員工個人帳戶為原告使用, 進而將該段期間上開3名員工個人帳戶存入之金額,認定為 原告未開立銷項發票之收入,實屬謬斷。又原告僅係民間企 業,並無被告所擁有之公權力,對於員工私務私產,無權過 問置喙,被告未盡其舉證之責,卻以原告有協力義務為由, 要求原告舉證自清上開員工之銀行帳戶,自有違誤,況原告 客觀上無法掌控相關資訊,不能以此認為原告違反稅法規定 之協力義務,更不能因此將舉證責任轉嫁原告。 ㈡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下稱一銀五股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幸福分行(下稱一銀幸福分行)、彰化商業 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下稱彰銀五股分行)、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及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該等存入款性質,包 括收回貸出款18,494,874元及銷售海鮮魚產之貨款106,356, 877元,除收回貸出款18,494,874元外,銷售貨款106,356,8 77元(含稅)已依法開立銷貨發票並申報。銷貨發票與收款 存入支票之發票人抬頭不符,係支票發票人為銷貨交易之代 購人,實際採購進貨者為發票之買受人,因買受人交易量不 大,故透過代購人向原告進貨,以取得較優之交易條件,原 告與代購人之付款條件,則因雙方之資金財務狀況,或漁獲 市場供需情形而有不同,因此支票兌現日期與發票日期會有 出入。另最終收款金額與發票金額之差異,主要係因應買方 要求之讓價,或原告收回因交易產生之代付雜費等代墊款項 ,此均為商場運作之常態。 ㈢原告已在己力範圍可及之處,協助被告完成稽查程序,依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不得依推計結果處 罰原告。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反將證據不足部分,推諉給 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據此推計課稅並處原告罰鍰,實有違誤 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原告 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稅部分: ⒈依原查得資料顯示,就原告之一銀五股分行、一銀幸福分 行、彰銀五股分行、渣打銀行(2帳戶)、永豐銀行及玉 山銀行帳戶(下稱原告名下7帳戶)之匯入款項,與原告 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勾稽比對結果,原認有匯入款124,851 ,751元(含稅,下同)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惟因其中原告 「存入款無開立發票明細表」所載101年5月21日洪慶懷存 入244,680元重複計入、102年8月6日顏彭雲蕉存入357,40 0元誤繕為357,000元、102年11月14日蔡宏昌存入118,800 元誤繕為118,000元、101年9月21日存入200,000元與帳戶 資料相符,是原告前揭帳戶匯入款未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應 予追減243,480元,變更為124,608,271元。 ⒉原告員工李淑卿之彰銀五股分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員工張 英仁之彰銀五股分行帳戶、員工吳建生之彰銀五股分行帳 戶(下稱原告員工4帳戶),於系爭期間有經常性之金額 存入,主要用作轉帳原告及原告進貨廠商山昱實業有限公 司、立錦國際有限公司、樺瑜及韻笙公司等營業人之存款 ,足證該等帳戶為原告使用。又該等帳戶原認定與原告營 業收入有關之經常性存入金額為828,754,862元,經重行 核對,應予變更為829,207,670元,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員工李淑卿之彰銀五股分行帳戶(該帳戶經常性存 入款項計算係以每2個月為1期,加總該帳戶經常性存入 款項,並排除活存利息計算營業收入): 誤將102年4月2日現金提出300,000元、102年9月30日現 金提出140,000元、101年12月21日活存利息4,432元及 102年6月21日活存利息4,825元計入經常性存入金額, 故該帳戶經常性存入金額合計應予減除449,257元。 ⑵原告員工李淑卿玉山銀行帳戶(因該帳戶經常性存入款 項筆數眾多,故該帳戶經常性存入款項係以每期期末帳 戶餘額加計每期轉出款項減除期末帳戶餘額核算,並排 除利息計算營業收入): 101年9、10月間經常性存入金額應為7,079,491元,誤 繕為7,287,675元,另101年12月21日利息1,253元計入 經常性存入金額,故該帳戶經常性存入金額合計應予減 除209,437元。 ⑶原告員工張英仁之彰銀五股分行帳戶(因該帳戶經常性 存入款項筆數眾多,故該帳戶經常性存入款項係以每期 期末帳戶餘額加計每期轉出款項減除期末帳戶餘額核算 ,並排除利息計算營業收入): ①轉出款項少計2,974,158元:含101年5月22日退票1,0 89,480元、101年7月16日轉提28,775元及161,440元 、101年10月31日現金提出2,647元、102年4月8日轉 提188,999元、102年5月7日現金提出71,187元、102 年7月2日XML憑證400元、102年7月15日轉提65,415元 、102年8月30日現金提出50,000元、102年9月25日轉 提415,815元、102年1月10日網路轉帳1,000,015元, 誤繕為100,015元,少記900,000元,轉出款項合計少 計2,974,158元。 ②轉出款項多計615,991元:含101年7月12日重複計入 現提450,000元、102年3月12日重複計入現提165,991 元,轉出款項合計多計615,991元。 ③綜上,該帳戶合計轉出款項少計2,358,167元,致該 帳戶經常性存入款項亦少計2,358,167元,另未排除 101年6月21日活存利息3,657元,合計該帳戶經常性 存入款項應予加計2,354,510元。 ⑷原告員工吳建生之彰銀五股分行帳戶(該帳戶經常性存 入款項計算係以每2個月為1期,加總該帳戶經常性存入 款項,並排除活存利息計算營業收入): 101年8月2日更正轉存2筆計292,920元(146,460元×2= 292,920元)、102年5月16日轉提58,584元、102年6月1 3日轉提860,565元、102年8月6日轉提60,015元、102年 12月26日轉提17,500元,合計1,289,584元誤計入該帳 戶經常性存入款項,應予減除。另重行計算102年5月6 日至15日經常性存入金額為2,941,833元,原加總金額 為2,971,857元,致經常性存入金額多計30,024元,該 帳戶經常性存入金額合計多計1,319,608元(轉出計入 存入1,289,584元+加總多計30,024元),另少計102年 11月28日轉存76,600元,該帳戶經常性存入款項應予減 除1,243,008元(存入多計1,319,608元-存入少計76,6 00元)。 ⒊據上,原告名下7帳戶未開立統一發票之匯入款為124,608 ,271元,原告利用原告員工4帳戶經常性存入金額為829,2 07,670元,故原告漏報銷售額合計908,396,134元〔(原 告名下7帳戶未開立統一發票匯入款124,608,271元+原告 員工4帳戶未開立統一發票匯入款829,207,670元)1.05 〕,重行核算應補徵營業稅額45,419,807元,基於行政救 濟不得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核定漏報銷售額908,196, 774元及補徵營業稅額45,409,839元應續予維持。 ⒋原告雖主張上述3名員工銀行帳戶之存入款非原告銷貨銷 入,其無權過問云云。惟依原告財務林欣郁及會計李淑卿 104年6月30日談話筆錄所述,前揭員工帳戶之交易係原告 先向員工李淑卿、吳建生及張英仁借款,再由該3名員工 帳戶轉匯借款金額至漁貨仲介商梁豫德指定之匯款對象, 後續還款亦存入該3名員工的帳戶。梁豫德於104年8月12 日談話筆錄所述,其係與原告前代表人吳榮和有資金借貸 關係,而李淑卿、吳建生及張英仁帳戶,係其與吳榮和借 貸時,吳榮和所提供之帳戶。其等雖均表示為借貸關係, 惟借貸法律關係之主體不相吻合,且原告員工4帳戶於系 爭期間往來金額為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間,李淑卿、吳建 生及張英仁3人於系爭年度全年所得僅20萬元至50萬元間 ,顯無資力貸與他人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款項。另復查時 ,被告函請原告提示該借貸款項之給付及收受等相關證明 ,並就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檢附相關之有利事證供核, 惟原告仍未提示任何相關證明資料以供佐證,是原告主張 核不足採。 ⒌原告另主張原告名下7帳戶之貨款收入於交易時已開立統 一發票乙節,業經被告函詢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有無委請 他人代為匯款或委託代購之情形,該等營業人均表示係直 接與原告交易,並無委託他人匯款或代購貨物,是原告主 張匯款人與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不符,係支票發票人為銷 貨交易過程中之代購人,實際採購進貨者為發票之買受人 ,因買受人與其之交易量不大,故透過代購人向其進貨, 其已開立統一發票,顯與事實不符。 ㈡罰鍰部分: 原告於首揭期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 售額經變更核定為908,196,774元,營業稅額45,409,839元 ,違章事證明確。原告為營業人,應知悉於銷售貨物時,應 依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其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應予論罰 。又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101年3月13日)起至查獲日( 104年5月29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是原告同 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應以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另原告未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補繳稅款,被告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參 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 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計68,114,758元,並無 違誤,請續予維持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名下 一銀五股分行、一銀幸福分行、彰銀五股分行、渣打銀行、 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等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資料(原處分卷三 第739至816頁、第468至733頁、第306至351頁)、張英仁之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原處分卷三第 122至175頁)、吳建生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原處分卷三第39至96頁)、李淑卿之彰化銀行存 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原處分卷三第211至253頁 )、李淑卿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提款明細資料(原處分卷三第 178至208頁)、被告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 原處分卷一第28、29頁)、罰鍰裁處書(原處分卷一第13頁 )、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各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 認定。又被告以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核定原告補徵營業稅 額45,409,839元,係以原告名下7帳戶及原告員工4帳戶內共 有匯入款即銷售額908,196,774元(訴訟中被告變更為908, 396,134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為據,並按所漏稅額處 1.5倍罰鍰計68,114,758元。而原告則以原告名下7帳戶內之 貨款收入均已開立統一發票,原告員工4帳戶乃員工個人帳 戶,非供原告所用,資為爭議。是本件應審究者實乃:被告 前開事實認定有無違誤?所為補稅核定及罰鍰處分是否均屬 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 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 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 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 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 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 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 收據一併申報。」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營 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 ,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 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 額者。」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⒉原告名下7帳戶收款部分: ⑴查原告在100年12月26日至102年12月20日期間(見原處 分卷三第304、288頁;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載為101 年1月至102年12月間),於原告名下7帳戶〔即一銀行 五股分行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五股000000號)、 一銀幸福分行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幸福000000號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00000 0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000 000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 000000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 行000000號)、彰銀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彰銀五股000000號)帳戶〕內兌領客戶因購貨所開票據 之款項,經被告臚列各筆款項明細並予統計金額後,查 認兌領銷售貨物之客票款項(含稅)共計124,851,751 元(明細見原處分卷三第288至304頁),原告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構成漏報銷售額之違章行為。 ⑵惟被告查認之金額124,851,751元,因下列錯誤事項而 產生溢計收款243,480元之結果,析述如下: ①被告列計101年5月21日原告彰銀五股000000號帳戶內 兌領244,680元、244,680元「2筆」客票款項(原處 分卷三第302頁之第19、20筆),然經勾稽比對該帳 戶存款紀錄(見原處分卷三第663頁),實則101年5 月21日原告僅兌領「1筆」客票款項244,680元,被告 重複列計該項貨款,係屬對原告溢計收款244,680元 。 ②被告列計102年8月6日原告一銀幸福000000號帳戶內 兌領客票款項「357,000元」(原處分卷三第293頁之 第3筆),然經勾稽比對該帳戶存款紀錄(原處分卷 三第515頁),實則該筆款項金額為「357,400元」, 被告因誤植金額致短計收款400元(357,000-357,40 0)。 ③被告列計102年11月14日原告彰銀五股000000號帳戶 內兌領客票款項「118,000元」(原處分卷三第290頁 之第6筆),然經勾稽比對該帳戶之存款紀錄(原處 分卷三第657頁),實則該筆款項金額為「118,800元 」,被告因誤植金額致短計收款800元(118,000-11 8,800)。 ④從而,被告因上開錯誤事項而對原告分別溢計收款24 4,680元、短計收款400元、短計收款800元,總計溢 計收款243,480元(244,000-000-000),此係對原 告不利之錯誤認定,被告錯誤溢計之數額243,480元 應予以排除,故原告名下7帳戶之兌領貨款金額正確 應為(含稅)124,608,271元(被告核定124,851,751 元-被告錯誤溢計243,480元),合先指明。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查認之124,851,751元,其中106,356,8 77元屬銷售水產等物貨款,均已依規定完足開立銷貨發 票並申報,其餘18,494,874元(124,851,751-106,356 ,877)係向水產業者李炎海及李怡樺收回貸出之款項, 並無漏報銷售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原處分卷二第 616至619頁)。然查: ①經核原告提示之開立發票明細(原處分卷二第616至 619頁),原告開立發票之各筆金額與銀行帳戶兌領 之各筆款項金額(原處分卷三第288至304頁)並不一 致,難以互為勾稽。原告固稱收款金額與統一發票金 額之差異,主要係買受人要求讓價,或收回代付雜費 等由所致,但原告並未提示銷貨折讓單、代付款項等 相關帳證供核,尚難據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②再者,原告出示之發票所載「商品買受人名稱」,與 客戶對原告交付貨款支票之「支票發票人名稱」,均 不相同,且發票日期與獲取款項日期亦不一致(原告 編製之開立發票與兌領支票對照表,見原處分卷二第 598、587、579、559之1、554、549、544至541、487 至486、464至463、447之1、444、441至440之1、405 、399、393、383、378至378之1、358之1、355、346 之1、340之1、338之1、337之1、333之1、324、309 、297、291、283、273之1、267之1、262、254、245 、238、231、222之1、220、212、203、194之1、189 之1、183、176、167、161、154、144、136、126、1 19、111、104、96、88、81、73、69、60、52、44、 37、31、23、16、10、2頁),顯然異常。原告雖稱 實際進貨之人為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係因買受人透 過代購人向原告進貨,委由代購人開立支票對原告為 價金之給付,以致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名稱與付款支票 之票據發票人名稱不相同,以及原告係基於代購人之 財務狀況或市場供需情形而允許支票兌現日相異於統 一發票所載之商品買受日云云,然經被告發函統一發 票所載之北海漁村股份有限公司等買受人,詢問有無 委託他人代為付款情事,該等營業人均表示係直接與 原告從事交易而取得原告之統一發票,並無委託他人 之情形(見原處分卷一第149至157頁),原告上開主 張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③又依原告財務人員林欣郁(為當時原告負責人吳榮和 之配偶,亦係原告之監察人,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 原處分卷三第825頁)於104年6月30日至被告機關接 受詢問時陳稱:其自97年原告公司設立時,即擔任財 務一職,原告公司的銀行帳戶中「沒有」與廠商有資 金借貸情事等語明確(見原處分卷三第827、830頁) ,足見原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係用以收取銷售貨物之貨 款,並未用於與廠商間之資金借貸。原告主張其名下 銀行帳戶內所兌領之票據款項124,851,751元,其中 18,494,874元係向廠商業者李炎海及李怡樺收回貸出 款項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④況被告查認之銷貨總數124,851,751元,係包含101年 5月21日原告彰銀五股000000號帳戶內兌領客票款項 244,680元及244,680元,合計「2筆」客票款項,然 該客票款項「實際僅有1筆」,係因被告重複計算而 成為2筆,其中1筆實際並不存在,連同被告短計之貨 款金額400元及800元,實際貨款總數僅為124,608,27 1元,已詳述如前。原告竟仍主張已完足開立發票及 收回貸出款合計「達124,851,751元」,而就不存在 之被告重複計算票款244,680元,亦主張已有開立銷 貨發票予他人或已向他人收取錢財,由此益見原告提 示已開立發票明細表所載124,851,751元之組成項目 (見原處分卷二第616至619頁),應係臨訟拼湊而成 ,殊不足採。 ⑷原告當時之負責人吳榮和(董監事名單見本院卷第96至 110頁)於104年6月3日至被告機關接受詢問時,已陳明 原告於北中南分設營業所,員工許有鋒、吳建生、陳邦 駿等人負責各營業所之營運事宜,董事林垂宗擔任行銷 副總,原告主要銷貨對象包括中盤商、魚市魚販、餐廳 ,公司貨款收支事宜都是由林欣郁負責等語(見原處分 卷三第837至839頁);原告董事林垂宗於104年6月30日 至被告機關接受詢問時,亦稱原告公司之貨款係由林欣 郁或李淑卿負責,銷售部分由吳榮和負責,銷貨款項係 由業務人員向客戶收取支票(見原處分卷三第833頁) ;另原告財務人員林欣郁於104年6月30日至被告機關接 受詢問時,表明原告公司銀行帳戶所收取者係「貨款」 ,「沒有廠商借貸情事」(見原處分卷三第827頁)。 準此,被告查認原告名下7帳戶內存入之客票400餘張( 明細見原處分卷三第288至304頁),係分別由個人、水 產公司、冷凍食品公司、海產商行、餐飲公司及餐廳業 者所開立而交付予原告收執兌領之貨款,該等客票款項 124,608,271元係原告銷售貨物所生收入,乃屬有據。 ⑸從而,被告核認原告於系爭期間自原告名下7帳戶收取 銷貨款項124,608,271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漏報銷售額118,674,544元(取得含稅貨款124, 608,271元1.05),據以補徵營業稅額5,933,727元( 漏報銷售額118,674,544元×5%),尚無不合,應予維 持。 ⒊原告員工4帳戶收款部分: ⑴被告係以原告員工李淑卿、張英仁及吳建生之彰銀五股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淑卿彰銀000000號 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淑卿 玉山000000號帳戶)、彰銀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張英仁彰銀000000號帳戶)、彰銀行五股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建生彰銀000000號帳 戶)帳戶,於101年1月至102年12月間頻繁發生款項之 存入與提出情形,該等帳戶實際係供原告所用,用以隱 匿銷貨所得款項,達漏報銷售額之目的,乃統計原告員 工4帳戶於101年1月至102年12月間之存款總額,再排除 不予計列之部分存款,查認原告利用原告員工4帳戶獲 取銷貨價金(含稅)828,754,862元(見原處分卷一第 219頁),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構成漏報銷售額之 違章行為。 ⑵查被告基於原告員工4帳戶於系爭期間內,有經常性的 將帳戶內存款轉帳予原告及原告進貨廠商山昱實業有限 公司、立錦國際有限公司、樺瑜及韻笙公司等營業人之 情事(見原處分卷三第251、249、247、246、238、236 、231、230、225、219、206、204、173、172、96、93 頁),因而認定原告員工4帳戶實際上係供原告使用, 核屬有據。原告予以否認,不足為採,理由如下: ①原告之財務林欣郁、會計李淑卿於104年6月30日接受 被告訪談時固稱:係原告先向員工李淑卿、吳建生及 張英仁借款,再由該3名員工從帳戶轉匯借款金額至 漁貨仲介商梁豫德指定之匯款對象,後續還款亦存入 原告員工4帳戶(見原處分卷三第827至829頁)。然 依梁豫德於104年8月12日接受被告訪談所稱,梁豫德 與原告前代表人吳榮和有資金借貸關係,李淑卿、吳 建生及張英仁帳戶係吳榮和所提供之帳戶(見原處分 卷三第821頁),可見林欣郁、李淑卿所稱借貸關係 主體(李淑卿等員工與原告之間),與梁豫德所稱借 貸關係主體(梁豫德與吳榮和),已有不符,且審酌 李淑卿、吳建生、張英仁3人於101、102年度全年所 得僅在20萬元至50萬元之間(見原處分卷三第1046至 1051頁),衡情亦無資力經常性貸與他人總額高達數 千萬元之款項。 ②原告雖提示明細表,主張係李淑卿將其彰銀000000號 、玉山000000號帳戶內款項貸出予梁豫德77,571,938 元、22,881,104元,吳建生將其彰銀000000號帳戶內 款項貸出予梁豫德187,711,626元,張英仁將其彰銀 000000號帳戶內款項貸出予梁豫德205,692,635元, 合計3人貸出予梁豫德款項達493,857,303元(見原處 分卷一第400至401頁、第395、385、379、349、323 頁),梁豫德則以不特定人開立之支票(數千餘紙, 見原處分卷一第395頁以下)或現金存入等方式償還 借款,梁豫德先後對李淑卿還款78,511,374元及21,1 76,771元、對吳建生還款188,412,298元、對張英仁 還款202,311,883元,合計還款490,412,326元云云( 見原處分卷一第395、385、379、349、323頁)。然 若按原告前開所稱,則「梁豫德還款之數額490,412, 326元」顯然小於「其舉借之數額493,857,303元」, 不符常情,況原告之財務林欣郁104年6月30日談話紀 錄已陳明「(問:張英仁……於101年底或102年初離 職,為何金慶公司還借用他的帳戶?)因張英仁與吳 榮和是好朋友,所以借用。」「(問:吳建生及張英 仁對於金慶公司借用帳戶乙事是否知情?)知情」等 語(見原處分卷三第826至827頁),足見原告員工4 帳戶確係供原告所使用,原告稱係員工個人與梁豫德 間之借貸關係云云,難以採據。 ⑶固然,原告員工4帳戶係供原告使用乙節,業經認定如 前,但尚不得據此逕認該等帳戶內存入款項全為原告銷 售之貨款,被告仍應勾稽比對資金來源,以辨明何者為 銷貨款項,亦即被告仍須證明該等帳戶內所收之款項, 確屬原告銷售貨物之所得,始得認定為銷貨款項,進而 課徵營業稅。經查,被告就原告員工4帳戶於系爭期間 之存款總額,在排除其不予列計之部分後,認定銷售額 達828,754,862元(見原處分卷一第219頁),並進而核 課營業稅,除未據被告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上開款項確係 原告「銷貨予他人」之貨款外,亦有計算上之錯誤。茲 分述如下: ①被告有溢計收款661,687元之情事(詳如附表一所示 )。質言之,李淑卿彰銀000000號帳戶,被告溢計收 款449,257元(此部分業經被告具狀陳明,見本院卷 第135頁);李淑卿玉山銀行000000號帳戶,被告溢 計收款209,437元(此部分亦經被告具狀陳明;見本 院卷第135頁);張英仁彰銀000000號帳戶,被告短 計收款1,265,030元;吳建生彰銀000000號帳戶,被 告溢計收款1,268,203元。是被告因上述溢計、短計 情事,合計有溢計收款661,687元之錯誤。 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張英仁彰銀000000號帳戶部 分,雖表示應追加銷貨金額2,354,510元(見本院卷 第137頁),然被告係「誤認」張英仁上開帳戶於101 年5月22日記載「退票1,089,480元」之金額為銷貨金 額,而主張追加之,以致被告追加銷貨金額高達2,35 4,510元,實則該帳戶於101年5月21日已有「存入支 票1,089,480元」之紀錄,使存款餘額增加1,089,480 元(見原處分卷三第165頁),次日該支票退票未獲 兌現,帳戶乃有「退票1,089,480元」之紀錄,使存 款餘額減少1,089,480元(見原處分卷三第165頁), 如此一增一減,並未影響該帳戶金額之計算,被告將 「退票1,089,480元」計入而追加此部分金額,容有 所誤。另被告就吳建生彰銀000000號帳戶部分,雖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溢計1,243,008元,且應減除1,243,0 08元(見本院卷第138頁),然被告漏未考量102年9 月5日之25,015元金流紀錄係「提款」,而非「存款 」(見原處分卷三第41頁),被告未將此溢計之金額 25,015元一併減除,亦有違誤。 ③又被告係將原告員工4帳戶之存款總額,認定為原告 銷貨之收款,但若原告員工4帳戶彼此之間發生資金 之轉存,即排除該轉存金額,以避免重複彙計存款資 金為銷貨予他人所獲款項,產生錯誤之結果。查被告 針對原告員工4帳戶彼此間資金之轉存,雖已有所排 除,不列入統計,然而,被告之排除仍有所遺漏,以 致另有溢計銷貨款項6,922,928元之情事(詳如附表 二所示)。 ④原告員工4帳戶內,核有部分款項係由原告之員工、 負責人、股東等公司內部人士所存入,此部分金額共 計143,694,117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該等員工、 負責人及股東是否係原告所售貨物之買受人,其等存 入之款項可否認定為原告銷售貨物之貨款,均非無疑 ,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何以此等款項係原告「銷 貨予他人」所生,即逕將該等款項計入銷售額,實有 所誤。 ⑤另原告員工4帳戶於系爭期間內之存入總額,扣除上 述溢計、錯誤及原告公司內部人士存入之款項後,其 餘之款項,被告僅因款項存入該等帳戶,即認屬原告 之銷貨收款,並未勾稽比對其資金來源暨存入該等帳 戶之緣由,尚無從辨明其中屬買受人支付貨款價金者 為何、屬不同帳戶之間資金調撥應予排除者為何,以 及屬其他非銷貨行為而生者為何,並因此部分所涉存 款紀錄高達「數千餘筆」(見原處分卷三第39至253 頁),核屬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3項但書所指 案情複雜而難由行政法院查明之情形,自應由被告再 為調查,待查明各類款項來源及所涉緣由後,再進而 核定稅額。 ⑷綜上,關於原告員工4帳戶部分,被告認定該等帳戶係 供原告使用,固非無據,惟被告認定帳戶內存款總數8 28,754,862元均係原告銷貨所收取款項,而全數計入銷 售額並據以補徵營業稅,既有前述之違誤,且尚待調查 釐清之存款紀錄高達「數千餘筆」,本院難以查明,無 從就此部分原告應納之營業稅額核實確認,是被告所為 補稅處分就此範圍部分,應予撤銷,著由被告再為查核 。 ㈡關於罰鍰部分: 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稅捐 稽徵法第44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 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 定之總額,處5%罰鍰。……(第2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 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 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⒉查原告為營業人,理當知悉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時,應依規 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按期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且原告對於自己 名下銀行帳戶(即原告名下7帳戶)內獲有銷貨款項124,6 08,271元之事實,亦難諉為不知,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致漏報銷售額,被告據以核認原告該當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漏報銷售額」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 1項前段所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裁罰要件, 並具有故意,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 ,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論處,並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 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計68,114,758元,固非無 據。惟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期間內之「所漏稅額」及「經 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有所違誤,已如前述,則被 告裁罰所據之基礎即有錯誤。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且其裁量尚 未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得介入,亦 不應代替行政機關為裁量。本件被告就其裁罰權之行使, 既係以單一處分為之,且「所漏稅額之總額」及「經查明 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尚未確定,本院肯認部分復與被 告所為認定差距甚大,則在裁罰之基礎已有變動下,難謂 被告裁量減縮至零,為免裁罰權割裂,自應將原處分(即 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由被告於「所漏稅額 之總額」及「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確定後,重 新考量裁罰之各種因素,依法行使裁量權而為罰鍰處分。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系爭期間自原告名 下7帳戶收取銷貨款項124,608,271元(含稅),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118,674,544元(取得含稅貨款124 ,608,271元1.05),補徵營業稅額5,933,727元(漏報銷 售額118,674,544元×5%),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於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補徵稅額逾5,933,727元及罰 鍰部分,既有如前所述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續以維 持,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件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 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