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1號
109年10月2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學
羅邵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李順成(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7
年7月27日交訴字第1070006944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省道台9線蘇花公路山區路段改善計畫(下稱蘇花改)103K
+900~113K+180(蘇澳至東澳)路段(下稱
系爭路段)於
民國107年2月5日公告通車,僅限小型車通行,被告並於同
日在蘇澳端設置禁止大客車進入之「禁3.1」標誌、禁止大
貨車聯結車進入之「禁4」標誌、指定4輪以上汽車專行用之
「遵23」標誌、車道指定4輪以上汽車專行之「遵26」標誌
及禁止右轉之「禁17」標誌,及在東澳端設置5個禁止車種
右轉之標誌「禁17」標誌(包含禁止大貨車右轉之「禁17」
、禁止大客車右轉之「禁17」、禁止大型重型機車右轉之「
禁17」、禁止自行車右轉之「禁17」、禁止機車右轉之「禁
17」(
上開交通標誌下合稱原處分),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2月23日四工
交字第1070014141號補行公告系爭路段進行管制,第一階段
通車初期僅限小型車通行(下稱107年2月23日公告)。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因被告
嗣以107年5月14日四工交字第1070
032849號公告第二階段開放小型車及大客車行駛台9線104K
+131~113K+420(蘇澳至東澳)路段(下稱107年5月14日
公告),並已撤除該路段禁止大客車進入及右轉之「禁3.1
」及「禁17」標誌,交通部
乃以107年7月27日交訴字第107
0006944號
訴願決定:「一、有關台9線103K+900至113K+1
80(蘇澳至東澳)路段「禁4」、「遵23」、「遵26」及禁
止大貨車、大型重型機車、自行車、機車右轉之「禁17」交
通標誌部分,訴願駁回。二、有關台9線103K+900至113K+
180(蘇澳至東澳)路段「禁3.1」及禁止大客車右轉之「禁
17」交通標誌部分,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
告就訴願決定駁回部分及該部分原處分仍有不服,因此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交通標誌屬於
一般處分,原告起訴後,被告雖再以108年1月
10日四工交字第1080002995號公告自108年1月17日上午9時
起開放小型車、大客車及12.2公尺以下非管制大貨車通行台
9線104K+131~113K+420(蘇澳至東澳)路段(下稱108年1
月10日公告),並撤除相關交通標誌,但系爭路段所設置指
定4輪以上汽車專行之「遵23」、「遵26」,及禁止大型重
型機車、自行車、機車右轉之「禁17」交通標誌(下合稱系
爭交通標誌),仍直接限制原告利用大型重型機車、自行車
、機車通行系爭路段的權利,原告自得對系爭交通標誌提起
撤銷訴訟。
⒉道交條例第5條
所稱之公路機關,依公路法第3條、第6條第1
項及第58條第1項規定,在中央為交通部,故省道台9線公路
之管制及交通標誌設置權限應屬交通部,未經依法移轉於被
告,是被告以原處分對系爭路段進行管制,並設置系爭交通
標誌,禁止小型車、大客車及12.2公尺以下非管制大貨車以
外車種車輛通行,即欠缺事務
管轄權限,並因之影響訴願管
轄,尤非合法。
⒊舊蘇花(即省道台9丁線)開道時間久遠,路程蜿蜒曲折,
不僅常因天災事故造成交通中斷,更有「死亡公路」之別稱
;蘇花改為新近完成的公路,路線平直,道路狀況極佳,2
條公路的長度、路況、危險性,均有明顯落差,系爭路段通
車後,未見
主管機關有任何充分之評估、分析、考量,
竟限
制小型車、大客車及12.2公尺以下非管制大貨車以外車種車
輛通行,特別是限制機車用路人通行部分,並未提出高溫、
噪音、廢氣對行車安全造成影響的評估與實證研究,此種
差
別待遇不具正當合理的關聯,有違
平等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系爭路段所設置系爭交通標誌部分及該部
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提起訴願時,即未主張其與系爭路段有任何接觸,
遑
論證明,且原告2人分別居住在桃園市與苗栗縣,與蘇花改
全無關聯,尤有甚者,原告提起訴願時,請求撤銷之交通標
誌包含禁行大客車、禁行大貨車、禁行非4輪以上車輛(即
機車、自行車等)等各種車種在內的各種交通標誌,與一般
受標誌規制而遭
裁罰者提起訴願之情形大相逕庭,更
足證原
告僅係針對新聞所刊載的公共政策提起爭訟,
而非原告實際
上有何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是原告提起本件
撤銷訴
訟,顯然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
⒉系爭路段所設系爭交通標誌,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設置,而設置規則係由道交條例授
權訂定,依道交條例第2條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該條例規定
,而非原告主張之公路法。又道交條例本身並未定義「公路
機關」,而道交條例第2條規定之「其他法律」,不僅包括
原告主張之「公路法」,亦包含「交通部組織法」第11條、
「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下稱公路總局組織法)第2條
、第3條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組織準則」(
下稱養護工程處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且公路法於制定
公布之始,即已將全國公路運輸安全授權予公路總局管理,
是以公路法所認定之公路安全管理機關,至少應涵蓋公路總
局。其後,公路總局再依養護工程處組織準則,將公路的交
通管理及安全維護交由各區養護工程處辦理,而由被告管理
蘇花改的交通安全(含交通安全管理所需之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的設置管理),於法並無
違誤。縱認本件事務管轄權
限應為公路總局而非被告,其訴願管轄機關同為交通部,故
無原告主張影響
行政救濟層級的問題。
⒊被告設置系爭交通標誌,係基於公路總局於100年1月提出之
「台9線蘇花公路山區路段改善計畫(蘇澳~東澳、南澳~
和平、和中~大清水)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下稱蘇花改
環評說明書)第8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之8.1「環
境保護對策」之8.1.3「通車營運階段」,依據分階段開放
車種的開放時程而設置相關標誌,具有交通安全、公路、隧
道管理及環境影響評估等公益目的,被告的管制手段顯屬合
理且必要,並無歧視其他車種或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
⒋蘇花改工程總長度38.8公里,雖屬省道一般公路,但共有8
座隧道,長度24.5公里,占全路段63%,且長度超過3公里以
上隧道有4座,占全路段53%,其中觀音、谷風隧道相連,更
長達12.6公里,相較於一般省道公路,蘇花改係由各隧道串
連而成,又因開放大貨車行駛,車種組成相較於國道5號雪
山隧道更加複雜。另蘇花改主要係為解決蘇花公路長期以來
在蘇澳至東澳、南澳至和平、和平至大清水3處路段線形不
佳、易坍方阻斷、較高的肇事問題;並考量對環境及生態的
維護及降低通車後對地區的衝擊,故蘇花改並非以大量通行
為目的,而是以維持既有的道路容量採1個車道設計,故於
設計階段,即規劃蘇花改可行駛車種為小汽車、大客車、大
貨車(含半聯結車);機車則考量蘇花路廊之大貨車占總車
種比例(約15%),在隧道超過3公里的封閉環境下,無論光
線、溫度、空氣品質、行車環境等條件均不如一般路段,且
機車與大型車輛混流行駛於長隧道內單一車道的危險性較高
,機車在運具中保護措施偏弱,在綜合考量各因素下,蘇花
改除「和仁至大清水」段外,其他路段皆禁止機車通行。是
被告係基於使用者安全及健康等考量,以系爭交通標誌限制
大型重型機車、自行車、機車使用者通行蘇花改,具有合理
正當性,並非恣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具備實體判決要件?
㈡被告是否具有設置系爭交通標誌之權限?
㈢系爭交通標誌之設置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7
年2月23日公告(本院卷㈠第34頁)、被告107年5月14日公
告(本院卷㈠第33頁)、被告108年1月10日公告(本院卷㈡
121頁)、系爭標誌現場照片(本院卷㈡第123、125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㈠第25-33頁)可查,
堪信屬實。
㈡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具備實體判決要件:
⒈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駕駛人
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
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
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
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規定所訂定之設置規則第3條第1
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
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
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
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
制設施。……」第10條第2款規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
如左:……二、禁制標誌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
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第
56條第1款、第2款規定:「禁制標誌分為左列3種:一、遵
行標誌:表示遵行事項。二、禁止標誌:表示禁止事項。…
…」第6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
示前段道路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
;其應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圖例如下:一、道路指定
4輪以上汽車專行用『遵23』。……」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車道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車道專供指定之車
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其應懸掛於應進入該車
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圖例如下:一、車道指定4輪以上汽
車專行用『遵26』。……」第7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
禁止右轉用『禁17』、……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
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第3項)禁行方向僅
限於指定車輛者,應將車輛之圖案繪於標誌內。……」準此
,系爭交通標誌屬於禁制標誌,係對用路人的行止有所規制
,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
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的標
誌。又禁制標誌雖非針對特定人所為,然係以該標誌效力所
及之行人、車輛駕駛人為規範對象,乃屬可依一般性特徵確
定其
相對人,且係就行人、車輛駕駛人的用路權等事項
予以
規範,核其性質應認為一般處分。因其屬一般處分,依
行政
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其
送達得以公告
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又
就禁制標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
告」措施,故具
規制作用的系爭交通標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
,即發生效力。人民對該禁制標誌之
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
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
字第622號
裁定意旨
參照)。
⒉系爭交通標誌係於系爭路段107年2月5日公告通車時,由被
告對外設置完成即發生效力。原告對於被告在系爭路段所設
置系爭交通標誌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侵害其利用大型重型
機車、自行車、機車通行系爭路段的權益,於30日內之107
年3月7日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訴願決定駁回,並在訴願決
定於107年8月1日送達後2個月內之107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
訟
等情,有系爭公告(本院卷㈠第33頁)、訴願書(訴願案
可
閱卷第39-4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㈠第25-33頁)、
送
達證書(訴願案可閱卷第81、82頁)、行政訴訟起狀(本院
卷㈠第8-17頁)
可稽,是原告對屬禁制標誌之系爭交通標誌
的行政處分,主張其用路權受侵害,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標誌,自具
備實體判決要件。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
損害,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具備實體判決要件等語,並
非可採。
㈢被告具有設置系爭交通標誌之權限:
⒈依
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
行政
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
行政法規定之。……(
第5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1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
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2項情形,
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依上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
(管轄權法定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
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
惟行政程序法第15條
所規定之「委任」或「委託」乃其例外;亦即行政機關得依
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
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其所謂「法規」亦即組織法規或其他
行
政行為法規皆屬之,包括法律及
法規命令。又行政機關須有
合於
法律保留原則意旨之行為法(作用法)為授權依據,方
享有行使具干預性之
公權力措施的事務管轄權。因此,行政
機關僅得依行為法(作用法),不得依組織法內有關權限之
規定,訂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規命令(參司法院釋字第
535號解釋、第570號解釋意旨)。從而,若行政機關欲將部
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
仍須有個別作用法之具體法規依據,並由各主管機關依據行
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辦理權限移轉之委任或委託行為,並踐
行公告與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正當程序。又行政機關得
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所指授權
行政機關移轉管轄權之「法規」,原則上在法規範位階上至
少應與賦予原管轄機關管轄權之法規相當,始符法治國之
法
律優越原則要求。因此行政機關若依據較劃定其管轄權之法
規位階更低之法規移轉其權限予其他機關者,則該管轄權之
移轉固不具合法性;
惟若上位法規明文授權下位法規得自由
形成權限之移轉
與否,則以授權法規作為管轄權移轉之法規
依據,應可認授權法規之位階係屬相當。
⒉道交條例係於57年1月24日制定,57年2月5日公布,57年5月
1日施行(下稱57年道交條例),該條例第11條規定:「為
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
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劃定某一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
輛與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因該條例本身未就「公
路機關」為定義,即應依該條例第2條:「道路交通之管理
處罰,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違警罰法及其
他法律之規定」的規定,解釋適用該條例第11條所稱之「公
路機關」。又依當時公路法(48年6月16日制定,48年6月27
日公布,49年7月1日施行,下稱48年公路法)第1條規定:
「公路之管理監督修建運輸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第9條規定:「交通部為統
一管理監督全國公路修建運輸安全,及有關業務,得設置公
路總局。省得設公路局,辦理省公路業務,並受中央公路主
管機關之監督。」第51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
交通及市街交通之安全與暢通,應於險要或適當地點,設置
標誌號誌標線護欄交通安全島等工程附屬物,其設置事項,
由交通部以規則定之。」亦即,依57年道交條例及48年公路
法的規定,將管理全國公路安全及其管理(含所需道路交通
標誌號誌標線之設置、道路通行之禁止或限制命令之發布)
有關業務之公路機關定為交通部,並規定交通部得設置公路
總局,辦理該等業務。嗣公路法於60年1月22日修正(下稱6
0年公路法),於第7條增訂:「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管廳處(局),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並將原第9條規定刪除,原第51條規定
移列第56條,並修正為:「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
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應於險要或適當地點,設置標誌、
標線、號誌、護欄及交通島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而依當
時行政院提出修正草案所附修正要旨記載:「……三、明定
公路主管機關。本法修正草案增訂第7條,明定公路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地方省(市)主管廳處(局)及縣(
市)政府。至中央為統一管理監督公路修建運輸等業務,得
否設置總管理機構,則依交通部組織法之規定,省(市○○
路主管機關,亦依其組織法規辦理,本法不予明定,使之較
具彈性。」(本院卷㈠第104頁),其修正理由亦明揭:「
第7條已定明公路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設公路總局,省
設公路局,擬分別依交通部及省(市)政府組織法規之規定
。本條擬依一般法例予以刪除。」(本院卷㈠第114頁)可
知,
立法者於60年1月22日修正公路法時,刪除48年公路法
第9條之因,並非立法者有意刪除就全國公路安全及管理有
關業務交由公路總局辦理之規定,而係依當時立法通例將相
關規定改列於交通部相關組織法規,作為管轄權移轉之法規
依據。據此,交通部組織法於71年11月23日修正,其第11條
規定:「交通部設公路總局,其組織以法定之。」立法者再
依交通部組織法第11條規定,制定公布公路總局組織法(91
年1月21日制定公布時原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
,105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時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
法」),公路總局組織法第2條第5款規定:「交通部公路總
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五、公路之交通管
理及安全維護。……」第3條第1款規定:「本局之次級機關
及其業務如下:一、各區養護工程處:執行公路養護及改善
事項。……」交通部再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4條第1
項:「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機關之組織以命令
定之:一、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及第5
條第2項:「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組織命令定名為規
程。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
關,其共同適用之組織命令定名為準則。」規定,制定公布
養護工程處組織準則(91年1月21日制定公布時原名為「交
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組織通則」,107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時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組織準則
」),其第1條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公路之規劃
、養護、改善、管理及督導事項,特設各區養護工程處(以
下簡稱工程處)。」第2條第6款規定:「工程處掌理下列事
項:……六、公路之交通管理及安全維護。」上開交通部組
織法、公路總局組織法、養護工程處組織準則並均依法公告
刊登於政府公報(本院卷㈠第118-125頁)。而57年道交條
例第2條、第11條規定,則於75年5月21日修正為第2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
其他法律規定。」第5條:「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
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
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
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人徒步
區。」(第5條再於94年12月28日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
下列,餘未修正),而成為現行條文。
⒊由上開立法沿革可知,公路法於制定公布之初,即已將全國
公路運輸安全授權予公路總局管理,其後立法將相關規定改
列於交通部相關組織法規,作為管轄權限移轉的法規依據,
並依上開交通部組織法、公路總局組織法、養護工程處組織
準則之規定,將全國公路之交通管理及安全維護之管轄移轉
各區養護工程處辦理,並由被告依其管轄管理蘇花改之交通
安全(含交通安全管理所需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管理)
。又被告為執行公路總局於100年1月提出之蘇花改環評說明
書之分階段開放車種通行時程(詳後述),維護公路的安全
及暢通,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管轄系爭路段設置之
系爭標誌,及以107年2月23日公告系爭路段第一階段僅限小
型車通行(嗣另以107年5月14日公告第二階段開放大客車,
及以108年1月10日公告第三階段開放12.2公尺以下非管制大
貨車通行),具事務管轄權限,其合法性,應無疑義。是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標誌的設置,欠缺事務管轄權限等語
,即非可採。
㈣系爭交通標誌之設置與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⒈據以審查之權利及審查標準:
⑴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國家為差別待
遇。法規範所為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平等保障之要求,應視
該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
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
而定(司法院釋字第
682號、第722號、第745號、第750號及第791號解釋參照)
。法規範如以種族、性別、性傾向等為分類,因此等分類往
往涉及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或屬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排斥或歧視者,或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且為政治上之
弱勢,對於此等分類,應加強審查,而適用嚴格或較為嚴格
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司法院院釋字第748號解釋
參照)。反之,法規範所採取之分類如非上述分類,且其差
別待遇並不涉及攸關個人人格發展及
人性尊嚴之重要
基本權
利,自得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如其立法目的係為追求正當
公共利益,且其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即與憲法
第7條平等權保障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94號理由書參照)。
⑵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
法第6條所明定。惟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
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基於
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
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0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在系爭路段設置系爭交通標誌限制駕駛小型車、大客車
及12.2公尺以下非管制大貨車以外的車種車輛通行,造成受
限通行車種駕駛人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一般行為自由基本權
的限制,而形成差別待遇,但其差別待遇並不涉及攸關個人
人格發展及人性尊嚴的重要基本權利,其干預程度又未全然
剝奪該等車輛駕駛人的行動自由,且其所涉交通安全管理的
事務領域,依功能最適理論,亦應尊重交通專業行政部門所
為的判斷,本院自得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如其限制目的係
為追求正當公共利益,且其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
,即與平等原則無違,而應由原告對該差別待遇係屬恣意或
不合理負責舉證。
⒉系爭交通標誌所形成差別待遇所追求之目的正當,與其所採
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
⑴依公路總局於100年1月所提蘇花改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第8
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其中8.1「環境保護對策
」之8.1.3「通車營運階段」記載:「⑴地質災害防範……
⑵景觀遊憩維護……⑶噪音防治……⑷水質維護……⑸生態
維護……⑹交通運輸:①實行車種運行管理,依據管制原則
,改善計畫各路段完工通車後,新路段○位○區○○道,提
供穿越性城際客、貨車行駛,行使車種包括小汽車、大客車
、非管制之貨車行駛(非管制車輛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除超長、超寬、超重、超高、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以
外之車輛),既有台9線蘇花公路定位以觀光休閒機能為主
,提供慢車、機車、小汽車、大客車等行駛,活化成為景觀
公路並作為慢活的運輸路線,其他台9線路段則維持現行通
行模式,提供各式車輛使用。…○○○區○○道路車輛管理
:A.管控車行速限、車間距,確保安全及管控車流,針對蘇
花公路兩側端點以及長隧道進行管控,兩側端點速限40公里
/小時,以號誌、匝道儀控,管制○○○區○○道路之車輛
。隧道路段規範行車間距與速限,長隧道採60公里/小時,
仁水段速限50公里/小時,行車安全距離為50公尺以上。B.
長隧道通行管理:a.各車種管控行車速限與車間距:速限為
60公里/小時,行車安全距離為50公尺以上。……③既有蘇
花公路車輛管理:A.○○○區○○道路路段禁止大貨車通行
,於路段起點設置禁行標示系統、稽查小組派員稽查。B.配
合蘇花公路活化,檢討訂定車輛管理策略下各路段行駛速限
。有平行道路之警官優美路段設置休憩區、路突、警示號誌
,並降低通行速度,速限20~30公里/小時。一般路段以速
限30~40公里/小時為原則,平原路段以速限50~60公里/
小時為原則,起
迄端點以路口號誌控管車流量。……④分階
段開放車種通行:藉由分階段開放車種通行,可簡化車流環
境,讓用路人能夠逐漸適應,及使隧道管理者能夠熟悉隧道
管理之運作;避免初期大量熱潮造成交通混亂;掌握加入新
車種對於車流模式的影響;評估管理策略或措施之妥適性等
。除發生緊急事件外,規劃之分階段開放車種通行策略如下
:A.分階段開放車種通行時程:a.第一階段:先開放小型車
行駛。b.第二階段:視第一階段通車狀況,施行3~6個月後
,提送車種開放通行評估報告,報交通部
核定後,開放大客
車行駛。c.第三階段:視第二階段通車狀況,施行3~6個月
後,提送車種開放通行評估報告,報交通部核定後,開放非
管制之大貨車。B.各階段車種開放前,應進行防災能力應變
檢討,納入開放車種通行評估報告,陳報交通部核定,報告
內容包括:a.設施整備檢討:設施妥適性,隧道設備運作情
形;管理措施與防災應變能力檢討。b.交通運行檢討:車流
運轉狀況(交通平均旅行速率、車輛故障);
交通違規、事
故統計檢討、隧道溫度、溫室氣體排放量檢討。c.通行配套
計畫及應變措施:擬定防災應變計畫、應變人力;擬定隧道
各車種行車安全注意事項、宣導計畫、管制措施。C.通過評
估後,在各車種通車前,應擬定『隧道內各車種行車安全注
意事項』以及相關『宣導計畫』。D.開放後依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從嚴執法。……⑥未來變更、開放及限制等
管理機制均應檢討後提送評估檢討報告送交通部核定後實施
。」(訴願案可閱卷第73-77頁)可知,蘇花改於設計規劃
初始,即已考量地質災害防範、景觀遊憩維護、噪音防治、
水質維護、生態維護及交通運輸等各面相,並於交通運輸方
面擬定除發生緊急事件外,分階段開放車種的通行策略,分
為第一階段:先開放小型車行駛;第二階段:視第一階段通
車狀況,施行3~6個月後,提送車種開放通行評估報告,報
交通部核定後,開放大客車行駛;第三階段:視第二階段通
車狀況,施行3~6個月後,提送車種開放通行評估報告,報
交通部核定後,開放非管制之大貨車。前述分階段開放車種
通行係為達成簡化車流環境,讓用路人能夠逐漸適應,使隧
道管理者能夠熟悉隧道管理的運作,並避免初期大量熱潮造
成交通混亂,另可掌握加入新車種對於車流模式的影響,評
估管理策略或措施妥適之目的。且於各階段不僅要評估檢討
防災應變能力、設備妥適性及運作情形、車流運轉狀況,甚
至還要評估檢討隧道溫度、溫室氣體排放量等。又為達成上
開目的,採取先由小客車開始,循序納入大客車,再納入非
管制的大貨車之分階段開放車種通行,並依據分階段開放車
種的開放時程而設置相關交通標誌,以利前述評估檢討之進
行。
⑵至於系爭路段限制大型重型機車、自行車、機車用路人通行
,除考量蘇花改係由各隧道串連而成,隧道內之噪音、車輛
集中廢氣污染物及高溫等對於人體健康具有負面影響外,尚
顧及蘇花改長隧道屬較封閉環境,無論光線、行車環境等條
件均不如一般路段,且蘇花改計畫最終第三階段將開放大貨
車行駛蘇花改而禁行原蘇花公路,考量機車與大型車輛混流
行駛於長隧道內危險性偏高,機慢車在運具中其保護措施較
為不足。況且,公路總局曾委託由國立臺灣大學土木工程研
究所洪鈞澤博士所帶領,臺灣少數專長於運輸服務管理之「
季鈞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作成「長隧道通行機車條件」
研究報告(本院卷㈡第135-261頁),依據108年11月期中報
告書修正版,其中第2章長隧道及機車文獻回顧、案例之2.4
小結亦顯示:「一、當長隧道壅塞時,將因車輛引擎溫度高
、廢氣排放及上坡熱氣之累積而使隧道內之溫度上升,並使
排煙量因體積膨脹而下降,故排煙性能模擬應考量煙塵『中
性面』因浮力所造成隧道內外的壓力差。二、長隧道內通行
機車將面臨溫升與空氣品質問題,高溫將對人體產生傷害造
成熱衰竭,而空氣品質亦可能導致不適危害健康。機車用路
人無法像汽車用路人與外部隔絕,汽機車排放之廢氣將照成
直接的影響,造成用路人不適提高車禍發生機率,且嚴重者
恐致休克或死亡。三、我國冬季時隧道內部仍維持20幾度,
使隧道將產生內外溫差,於進出隧道時,會造成鏡面霧化,
能見度降低,應考量此一情形造成行車安全上之疑慮。……
八、隧道內事故因碰撞路側物體之死亡率較高,應檢視相關
路側設施是否易使用路人摔倒滑行造成危害。九、混合車流
為應探討之議題,在車道無分隔的情況下,機車與其他車種
之交通衝突機率將增加,設置機車專用道為有效之改善方法
,若條件無法設置機車專用道,則可訂定隧道行駛規範(如
禁止併行)、汽機車互動準則等,以列為相關推動之配套。
十、依據世界衛生組織(WHO)及經濟合作
暨發展組織(OEC
D)對於人體受車輛碰撞時速度與死亡率關係的研究(OECD/
ITF,2008),當車輛撞擊速度提高至時速50公里時,則多
數(80%以上)無車體保護的用路人會死亡,故依據安全系
統的原則,應評估訂定比純汽車行車環境更低的速限,且基
於使車流均質的考量,汽機車建議採相同速限。……」(本
院卷㈡第175-177頁),益見長隧道確有溫度、空氣品質、
駕駛行為、汽機車混流等不適宜通行機車等因素。
⑶綜上可知,被告設置系爭交通標誌並公告限制大型重型機車
、自行車、機車使用者通行系爭路段之目的,係為追求蘇花
路廊事故防制、客貨運之運輸流暢,以及避免隧道內光線、
噪音、廢氣污染物及高溫等行車環境對於人體健康負面影響
等合法的公共利益,且被告所採取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自行
車及機車車種通行系爭路段的分類及手段,與上開公共利益
間的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性,即與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⑷原告僅泛言蘇花改通車後,未見被告有任何充分之評估、分
析、考量而有充分的理由,竟限制其等使用大型重型機車、
自行車及機車通行路程較近、路形平直通暢、路況安全優質
的系爭路段,強令其等僅能使用該等交通工具通行路程顯遠
、路形蜿蜒曲折、路況危險常中斷的舊蘇花,犧牲其等通行
之便利與安全,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交
通標誌所形成之差別待遇係屬恣意或不合理,是其等所為系
爭交通標誌之設置違反平等原則的主張,即難憑採。
㈤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的各種理由,都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原處分關於系爭路段所設置系爭交通標誌部分,其
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
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關
於系爭路段所設置系爭交通標誌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