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
108年6月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囍綠休閒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千民(董事)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
王明偉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07 年8 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7018046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向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
稱食藥署)申報輸入「碗」550 件及「盤子」900 件(申請
書號碼:IFB06PK00000000、IFB06PK0000000,以下合稱
系
爭產品),因貨櫃場取樣困難,
乃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下稱食安法)第33條及行為時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下稱查驗辦法)第19條之規定,申經食藥署於106年6月28
日同意原告就系爭產品繳納保證金計新臺幣(下同)200,64
2元後,得具結先行放行至桃園市○○區○○○路處所(下
稱中壢區址)存置。
嗣食藥署於輸入許可核發前之106年8月
17日(輸入許可分別於106年9月6日、同年11月3日核發)派
員至存置地點查核,現場清點數量僅有「碗」548件、「盤
子」898件,與具結數量相較,各短少2件,被告遂以原告違
反食安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第3款規定,以
107年3月12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自該處分
送達日起1年內,暫停受理其輸入產
品具結保管之申請,併沒收具結保管保證金200, 642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係基於被告稽查人員之錯誤指導方移動4 件產品:
被告稽查人員於106 年7 月10日第1 次至原告中壢區址查
驗時,發現品項太多,因而建議將碗拆成4 種、盤子拆成
2 種去報驗。而由當日之錄音內容,可以證明第1 次查驗
當時之數量正確,原告並無移動任何產品,僅因被告稽查
人員告知原告需要拆完品項才能送實驗室,故當日即停止
查驗,並指導原告分項報驗,原告方聽從被告稽查人員之
指示,從進口之碗盤中選取不同花色各一種,共計4 件產
品(下稱系爭4 件產品)送交報關行。嗣被告稽查人員於
106 年8 月17日再次至中壢區址查驗時,原告亦在尚未進
行清點數量前,即先行說明已各取1 個送去報關行,毫無
掩飾物品去向,且稱隨時可以取回。再者,依原告所切結
之「具結先行放行案現場查核工作紀錄表」
所載,原告所
切結者為「不得擅自販售」,而原告當時交付系爭4 件產
品予報關行之行為,確非屬於販售之任意移動行為。
是以
,原告之行為與食安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2、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
比例原則,且未注意對當事人有利
之情形,於
裁罰上亦有行政怠惰之
違誤:
依食安法第51條規定之文義,可知被告是否裁處乃具
裁量
權,且該沒收之用語應為
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之「
沒入」
,則應否沒入及沒入金額之多寡,被告均得裁量。然而,
原處分並未考量原告是否因不諳或者誤解稽查人員之
行政
指導,致有移動碗盤之行為,而該碗盤並非食材,無腐敗
過期之問題,事後檢驗該碗盤亦均符合國家標準,且當時
可以追回,如被告一律施以沒收全部保證金之處分,顯然
違反比例原則,並逾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之目的,復有
裁
量怠惰之情事。再者,原告所移動之產品僅有4 件,占全
部產品數量不到千分之三,而系爭產品為與食品安全較無
關聯之碗盤,且現況並非滅失,實因原告經營餐廳為業,
不懂相關程序,全權委託報關行處理,如被告認為原告移
動產品之行為違法,應立即告知,原告可立即取回完成數
量核對,此屬對於原告有利之改善情況,但被告均未要求
改善,以確保食品安全,反而於7 個月後,以原處分沒收
全部保證金,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且對於當事人有利事項
不予注意,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食安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之處罰,目的在於確保任何查驗
完成前之食品及食品器具均無任何機會進入國內,以保障
食品安全,故對於程序上違規之行為人,乃基於預防原則
設有處罰規定。又
揆諸食安法第51條第3 款之
立法理由,
並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決議內容,可知該條款係屬於「
管制性不利處分」,核與
行政罰法所稱之「
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故自不問原告
有無故意或過失,被告均得處分。另食安法第51條第3 款
之規定
洵屬獨立之管制規定,一旦在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
,擅自移動者,即應沒收所收取之保證金,並於1 年內暫
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
主管機關並無裁量是
否免予處分之權限,就沒收金額之多寡亦無裁量權限。何
況,依證人方
惟渙之證詞,可知原告移動系爭4 件產品並
非基於報關行之要求,而主管機關亦未予原告得移動系爭
4 件產品之指示,原告復未向專業人員諮詢,故原告確符
合在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系爭4 件產品之要件
。再者,原告所營為婚宴宴席、家庭聚餐、工商團體尾牙
、春酒等聚餐、莊園餐廳,其消費人數眾多,且具有同時
大量消費之特色,若發生食安問題,其影響層面甚鉅,故
更應小心把關,且原告公司成立已有10年,自應對於食品
安全之標準更加注意。是以,被告綜合考量原告行為之樣
態與後果,僅給予最低之處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已
對原告有利事項一併注意。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
應予撤銷,
要非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在取得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系爭4 件產品?
(二)原處分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
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被告有無裁量怠惰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
分(本院卷第25至2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35頁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
原處分卷第1 、18
頁)、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原處分卷第2 至3 頁、第
19頁)、進口報單及相關查驗文件(原處分卷第第4 至17
頁、第20至22頁)、具結先行放行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3
頁)、樣品取樣憑單(本院卷第25至26、32頁)、具結先
行放行案現場查核工作紀錄表(原處分卷第29、31頁)、
具結先行放行待查核查驗列表(原處分卷第30、33頁)、
系爭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原處分卷第41至42頁)、食藥署
106 年10月30日FDA 北字第1062004416號函(原處分卷第
43至44頁)、原告陳述意見函(原處分卷第45至46頁)在
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二)
按食安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
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第33條規定:「(第1 項)輸入產品因性質或其查驗時
間等條件特殊者,食品業者得向查驗機關申請具結先行放
行,並於特定地點存放。查驗機關審查後認定應繳納保證
金者,得命其繳納保證金後,准予具結先行放行。(第2
項)前項具結先行放行之產品,其存放地點得由食品業者
或其代理人指定;產品未取得輸入許可前,不得移動、啟
用或販賣。(第3 項)第30條、第31條及本條第1 項有關
產品輸入之查驗、申報或查驗、申報之委託、優良廠商輸
入查驗與申報之優惠措施、輸入產品具結先行放行之條件
、應繳納保證金之審查基準、保證金之收取標準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第3 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處分如下:…
…三、違反第33條第2 項規定,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
自移動、啟用或販賣者,或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
符者,沒收所收取之保證金,並於1 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
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擅自販賣者,並得處販賣價格1 倍
至20倍之
罰鍰。」又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即被告)於102 年7 月17日以署授食字第10213015
99號公告:「主旨:公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39
24.10.00.10-3 『塑膠碗盤』稅則號列,列屬應辦理輸入
查驗之產品,輸入規定為『F02 』,並自中華民國103 年
1 月1 日起生效。」嗣被告另於106 年6 月1 日以衛授食
字第1061301081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輸入規定F01 、F0
2 貨品分類表」,並自同日生效,其中「塑膠碗盤」之輸
入規定仍為「F02 」。而依食安法第33條第3 項授權訂定
之行為時查驗辦法第19條規定:「查驗機關對於檢驗時間
超過5 日、在貨櫃場抽樣困難、容易腐敗或變質之產品,
得於報驗
義務人書立切結表明負保管責任後,簽發先行放
行通知,供其辦理先行通關。但屬逐批查驗之產品,仍應
暫行留置。」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第
1 項)報驗義務人輸入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查驗機
關審查符合前條規定時,命其繳納保證金後,准予具結先
行放行:一、採加強抽批查驗。……(第2 項)前項保證
金,其金額為產品到岸價額之二倍。」由
上開規定可知,
為維護國民食品安全,對於進口之食品器具均需加以查驗
,合格後方許可進口。然而,因檢驗時程或存放不易或取
樣困難之物品,考量在海關保管多生費用以及便於民眾妥
善儲存,因而有具結先行放行制度。亦即,民眾在正式進
口前,得以先將檢驗之貨物儲放於自我管理之區域,以減
少租用海關貨棧之花費,惟為確保其產品之正確性以及防
止未經查驗合格之物品非法流入市面影響國人健康,因此
設有上開第51條第3 款之規定,藉此加以管制。
(三)次按行為人須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罰性之不利
行
政處分,始屬於行政罰之範疇。而食安法第51條第3 款前
段之規定,旨在落實對具結保管產品之追溯管理,故明定
具結保管之輸入食品違反切結規定之處分(立法理由
參照
)。
易言之,被告就輸入產品因性質或其查驗時間等例外
情況,雖准許食品業者得向查驗機關申請具結先行放行,
並於特定地點存放,惟為能確保該產品不流入市面,並保
障食品安全,乃於第51條第3 款前段規定被告就業者在取
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或販賣者,或具結保管
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者,得沒收所收取之保證金,並於
1 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由此可知,
沒收所收取之保證金,並於1 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
結保管申請之處分,核其性質,乃係以
公權力強制實現業
者具結保管所為之擔保,並預防食品業者日後再犯之管制
措施,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
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
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尚有不同,此觀食安法第51條第3
款後段尚有就「擅自販賣」之行為,另訂有得處販賣價格
1 倍至20倍之罰鍰之規定,益明依食安法第51條第3 款前
段所為之處分,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
相關規定之
適用。
(四)經查,原告公司於106 年6 月27日向被告申報輸入「碗」
550件及「盤子」900件(申請書號碼IFB06PK0000000、
IFB06PK0000000)」各1批,因貨櫃場取樣困難,乃依食
安法第33條及行為時查驗辦法第19條之規定,申請先行具
結放行,並經食藥署於106年6月28日同意系爭產品繳納保
證金計200,642元後,得具結先行放行至中壢區址存置
等
情,有前揭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食品及相關
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及相關查驗文件、具結先行放行申
請書附卷
可憑。次查,被告稽查人員於106年7月10日第1
次派員至中壢區址查驗時,發現現場「碗」、「盤」花色
多樣,且型式不同,材質是否相同亦有疑義,乃認系爭產
品不得各合併成1批查驗,而須分項查驗,故當日乃停止
查驗,並告知原告請報驗行再重新報驗,且應分開來報驗
,碗拆成4種,盤子拆成2種,如此被告方能查驗等節,亦
有樣品取樣憑單(本院卷第26頁)、106年7月10日錄音譯
文記載被告稽查人員表示:「接觸面不同的話,就是你回
去要分開來」、「可以先取,回去再報驗,那不然就是取
其中一個,然後你回去再拆開來報驗」、「這回去報驗行
再重新報,你回去跟報驗行說,這個要拆開來報驗的狀況
」、「碗拆4種,盤子拆2種,這樣我們才能去查驗」、「
對,我們先確認有那些東西,然後跟你說怎麼調整,我們
才可以走下一步查驗,我現在沒辦法取樣,你拆完我才能
送實驗室」等語
足稽(參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而
由上開稽查人員之說詞,可知被告稽查人員確有指導原告
應將系爭產品拆開分項報驗,並使原告有取樣分項報驗之
認知。再參酌證人即婕航報關行之報關員方惟渙證稱:「
原告給證人資料,證人就按照該資料向海關申請進口報關
,因為進口的東西有食品類的餐具,必須要向被告報驗,
證人是報關行,有關向被告報驗的部分,證人再幫原告找
基隆那邊的報驗行進行報驗工作;證人報關的部分很順利
,海關僅有書面審核,碗盤餐具的部分有抽到要向被告報
驗,因為東西比較雜比較多,據證人所知可以切結,將進
口東西送到原告向被告申請的地址,再由被告到該處進行
查驗。」「原告有打電話跟證人說被告認為顏色不對,要
求海關分項,但證人跟原告說貨櫃都已經放行進口,報關
就已經結束,還要怎麼分顏色,海關不會再要求要分項,
因為證人當時很忙就請原告自行與被告處理,然後就將電
話掛掉。」「(問:後來原告是否有將2件碗及2件盤子送
到證人的報關行,請證人向海關重新分項報關?)一、有
,因為證人都是跑外面,大約1、2週後進公司,證人發現
桌上怎麼會有大的碗盤,公司說原告送過來的要向海關分
項申報,證人已經有跟原告說過貨物都已經放行,海關怎
麼可能會要求分項申報,要向海關改分項申報不可能。二
、證人有跟海關說被告要求貨要分項申報,海關人員問貨
在哪裡,證人說已經放行,海關人員說已經放行要怎麼分
項,後來證人就將碗盤擺在公司沒有送給海關看,之後原
告又打電話找證人說被告又來了,清點數量少了4個,證
人說4個在證人那裡,之後沒多久就聽說被告要沒入原告
的保證金。」「(問:原告是在系爭碗盤送到原告公司後
私下拿給證人,還是在運送途中就將碗盤拿給證人?)是
在被告檢驗時要求分項後才拿給證人,因為原告押了20幾
萬元在被告,所以是事後被告要求分項時,原告才將碗盤
拿到證人的公司給證人。」(參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暨
參以106年8月17日現場查驗時之節錄錄影逐字稿記載內容
(參原處分卷第38至40頁),原告於該日係主動告知稽查
人員伊將系爭4件產品送交報關行乙事,並無隱匿之意,
且係基於該稽查人員第1次查驗時所為之指示等情,益證
原告確實係在被告稽查人員之指示,並基於該指示而認必
須分項報驗之情形下,將系爭4件產品送交報關行辦理分
項報驗,由此足認原告並非「擅自」移動系爭4件產品,
難認
業已該當食安法第51條第3款前段規定所稱「擅自」
移動之要件。
(五)況查,揆諸食安法第51條規定業已明文:「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主管機關『得』為處分如下:……三、違反第33條
第2 項規定,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或販
賣者,或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者,沒收所收取
之保證金,並於1 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
請;……。」亦即,上開規定乃賦與主管機關「得」採取
沒收保證金及於1 年內暫停受理食品業者具結保管申請
與
否之裁量權限,核此沒收及暫停受理申請之處分具有
裁量
處分之性質。而
行政機關對於裁量處分之運用,除一般行
政法原則外,特別以
行政程序法第7 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為
其界限,作成處分前應考量處分是否能達到行政目的、是
否為最小侵害之手段、處分之損害是否小於目的達成所獲
致之利益。然而,觀諸系爭產品查驗之過程,可知原告確
實係基於被告稽查人員之錯誤指導方移動系爭4 件產品,
且該4 件產品係由原告將之送交報關行準備辦理分項報驗
,並未流入市面,對於食品安全亦未造成任何危害。再參
酌系爭產品共計1450件,原告所移動者僅其中4 件產品,
且係為了分項報驗之錯誤認知,而將之送交報關行,此舉
尚不致與食安法第33條所規定之繳納保證金具結先行放行
,係為避免部分高風險產品,業者於檢驗合格前擅自啟封
流入市面,造成民眾健康危害之疑慮之目的相違。又被告
既陳稱:食安法第51條第3 款前段之規定屬獨立之管制規
定,食品業者一旦在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者,
即應沒收所收取之保證金,並於1 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
者具結保管之申請,主管機關並無裁量是否免予處分之權
限等語,足認被告為原處分時並未審視個案違章情狀,適
否概以沒收及暫停受理申請之處分來達成其行政目的,及
對人民
財產權之影響,有無失衡?顯然未符
法律規定「得
」為沒收及於1 年內暫停受理具結保管申請之意旨,是被
告機關似有裁量怠惰之情事。又被告維護食品安全固用力
頗深,應予
肯認,惟行政機關
適用法律所應採取之作為,
在法律授權裁量之範圍內,必須因應個案裁量調整,否則
不祗流於僵固,且有違比例原則。至被告雖稱:其已綜合
考量原告行為之樣態與後果,僅給予最低之處罰,並未違
反比例原則,亦已對原告有利事項一併注意
云云。然此不
僅與其所稱並無裁量權限一語相悖,且原處分係沒收全部
保證金,並於1 年內暫停受理原告具結保管之申請,並無
被告所稱係給予最低之處罰之情事。是以,被告上開抗辯
,即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確實是基於被告稽查人員應分項報驗之指示,
並基於該指示而認必須分項報驗之情形下,將系爭4 件產
品送交報關行辦理分項報驗,此舉尚難認業已該當食安法
第51條第3 款前段規定所稱「擅自」移動之要件。又被告
為原處分時並未審酌原告之違章情形,未予查證沒收保證
金及於1 年內暫停受理具結保管申請處分之必要性、衡平
性,逕對原告為原處分,確有裁量怠惰之情事,亦與比例
原則有違,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法律爭
點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洵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