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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4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5號                    108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積家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儀(董事)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子雄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8月1 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0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至104年4月間進貨 ,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立童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立童公司)開立記載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 )84,992,910元、營業稅額4,249,658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 下稱發票)97紙(下稱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4,249,658 元,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經審理違 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249,658 元,並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 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所漏稅額4,249,658 元處 以1倍之罰鍰4,249,65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關於立童公司與雷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雷格公司)及上允 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允合公司)間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 件,立童公司負責人李岳憲雖遭起訴,但目前仍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況且立童公 司與上開二公司間之交易,與原告與立童公司間之交易並無 關聯,當不能以立童公司與上開二公司間有虛偽交易即逕而 認定原告與立童公司間之交易並無實際交易。再依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218號(下 稱相關刑案偵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亦認原告與立童公 司間無虛偽交易之情事,另參照相關刑案偵查於106年6月8 日訊問筆錄,立童公司負責人李岳憲陳稱係實際銷貨給原告 ,故原告與立童公司確實有實際交易行為,且依法取得進項 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當屬合法。 ㈡原告與立童公司間101年11月至104年間之交易記錄,每筆交 易均簽有買賣合約與出貨單,其中101 年11、12月因係現金 方式付款,因此請立童公司出具收款證明;102 年間現金付 款部分亦有收款證明,其他部分則是以銀行存款方式支付價 金,存款的金額來源則是由兆豐銀行或玉山銀行提領支付; 103年間交易除同102年間外,尚有銀行匯款部分;104 年間 交易除同前外,其存款金額來源則是由兆豐銀行、玉山銀行 或華泰銀行提領支付。另上述資料101年11月至104年之含稅 付款金額合計為89,242,568元,亦與被告認定之銷售金額84 ,992,910元及營業稅額4,249,658元一致(84,992,910+4,24 9,658=89,242,568)。 ㈢原告已於復查及訴願階段提示案關進銷貨之帳載紀錄及相關 事證文件,以主張確有進貨交易事實已盡一般商業往來之注 意事項,足認定受款人給付貨款、貨款確已給付,且無資 金回流情事,符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45 號判決意 旨及財政部99年4 月30日之99年度工商座談會(下稱99年工 商談會)決議內容。被告置原告提出之有利事證於不顧, 亦未依職權舉證責任之歸屬進行進貨事實之調查,遽認原 告無進貨事實且取具涉有兼為虛設行號之立童公司所開立之 不實發票,率為原處分,顯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 、第12條之1第4項及財政部99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90454 476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9年12月8日函釋)意旨。 ㈣依原告之銀行活存分類帳,原告依發票日期與發票金額將付 款金額計入分類帳,除104年4月29日付款之872,960 元記入 到分類帳之104 年5月4日提款外,其餘付款日期與金額均與 附表一致。且依原告進項稅額分類帳、轉帳傳票及發票所示 ,原告104年1月20日之進項稅額為42,685元,參照傳票所載 ,原告是將同日之進貨商品一併計入該日之進項稅額(計 入同一張轉帳傳票即計入同一筆進項稅額),故104年1月20 日之進項稅額為42,685元已內含41,645元(即41,645+1,040 ),之後每筆交易亦係如此。故原告確實記載進項稅額,進 項稅額分類帳亦相符,被告並未仔細核對。 ㈤立童公司進項是否不實,原告無從知悉,亦不能以立童公司 進項金額不實即逕而認定立童公司未將貨物銷售予原告。依 移送資料及分析表,也無從知悉被告如何認定立童公司銷售 異常,且異常比例99.21%又是如何得出。實則,立童公司向 雷格公司或上允合公司進貨後,乃是進行服飾加工,再將加 工後之服飾出售予原告,然依上開移送資料及分析表之記載 ,被告係認立童公司「稍作整理」即轉售予原告,即認為立 童公司開立給原告之發票應為不實,在未調查基礎事實之情 形下做如此之推斷。原告向立童公司所進之服飾均銷往各大 百貨公司,若原告無進貨之事實,自無從將進貨之服飾銷售 ,此可由應付帳款之轉帳傳票證明原告確有大量銷貨之事實 ,也因此原告亦當有進貨之事實無疑。 ㈥104年度之交易原告確實有進貨與銷貨之事實,而關於101年 至103 年之相關帳冊資料,因遭遇風災淹水而不復存在,當 時業由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實地勘查後,經 被告104 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1040361538號函 (下稱被告核備函)核備在案,而依營利事業帳簿憑證滅失 明細表所示,101至103年之相關帳冊資料已被認定為遺失, 雖相關分類帳冊遺失,然原告提出101至103年度之原始憑證 以證確有進貨事實。被告未依財政部99年12月8 日函釋、99 年工商座談會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45 號判決 意旨,本於職權確實查明,片面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或取 得不實交易憑證,於法未合。 ㈦原告與立童公司間交易已盡一般商業往來之注意事項,所有 之交易均有金流與物流可證明有實際交易,至於立童公司與 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間是否有實際交易,原告無從知悉, 更與原告無關,原告顯無故意或過失而應不予處罰。縱立童 公司虛偽進貨,原告無辜遭波及,對於有實際交易事實之行 為,卻要承擔補稅金額1 倍之處罰,顯屬過重,亦應參酌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2項但書及第3項之 規定,免除原告之處罰或減輕處罰。 ㈧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立童公司登記及商業會計法(下稱商會法)之負責人李岳憲 ,於101年1月至104年4月間取具不實發票並開立不實發票予 原告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經該等公司全數持之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足生損害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經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新北 地檢署偵辦。被告於初查及復查階段,均依司法院釋字第53 7號解釋意旨、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函請原告提示 案關期間之帳簿憑證、進銷存明細表、請款單及付款證明等 ,並請原告說明其與立童公司之交易情形,受原告代表人劉 文儀委託說明案關交易情形之原告○○陳婷玉,無法交代原 告與立童公司交易之雙方接洽人,顯有違一般常情,又原告 以帳簿憑證損毀及時間久遠為由,未提示101至103年度帳簿 憑證和相關交易資料,僅提示104年度總分類帳1冊及該年度 部分存款憑條、存摺等供核,惟該等資料除有銀行存款之記 載與存摺影本內容不符,亦有原告主張其轉帳及付款之日期 ,然其分類帳無相同金額轉帳或支出之記載等情形,自難核 認原告與立童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事實。  ㈡相關刑案就立童公司代表人李岳憲之起訴書,係論述立童公 司虛偽開立發票243 紙,交付悠妮克有限公司(下稱悠妮克 公司)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以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立童公司與原告間交易虛偽不實,惟亦載明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為接續犯,係裁判上一罪 ,尚非確認原告與立童公司間交易無虛偽不實。且依最高行 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刑罰與行政罰構成要 件各有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當可各自認定事實,是本 件原處分自不因相關刑案起訴書所拘束。 ㈢比對原告玉山銀行松山分行綜合活期存款存摺,並無104年1 月20日提款或轉帳之紀錄,其餘17筆亦類同無提款或轉帳記 錄,帳載與銀行存摺均無法勾稽,是原告提示之分類帳有提 款記載與事實不符情事。又銀貨兩訖係一般商業交易的認知 ,縱一般商業交易仍可以票據、擔保品、押金等完成交易事 後再付現,原告未於帳載日期實際付款,而其應付帳款分類 帳亦無記載應付立童公司之款項,難認有付款事實。原告提 示之分類帳以104年8月19日為例,並無記載其主張於同日轉 帳874,545 元之提款事項,其匯款之用途、事由無相關佐證 資料,亦與簽定買賣合約之付款期限不符(與發票日期相差 7個月)均無法勾稽。被告曾於107年1月2日函請原告提示10 1至104年度帳簿憑證、案關交易相關資料等,原告以帳簿憑 證損毀核備函及時間久遠為由,無法提示101至103年度帳簿 憑證和相關交易資料,亦表示不清楚與立童公司交易之雙方 接洽人,僅提示104年度總分類帳1冊及部分存款憑條、存摺 等供核,原告自始即未提示轉帳傳票供查對,遲至本件訴訟 中之108年2月27日行政陳述意見狀時,亦僅提示部分交易傳 票供核,致仍無從核認與立童公司有交易事實。 ㈣原告主張有進貨事實,惟經檢視原告與立童公司103 年11月 24日簽定買賣合約,其中貨品內容之規範僅記載品名、件數 及金額,無貨品之規格、尺寸、顏色、樣式、材質及產地等 細項,立童公司無從依何種尺寸、顏色、樣式及材質交貨, 原告之進、銷、存帳簿亦無法分類控管,更無從勾稽。而依 合約五、1.係約定簽定後交貨開始付第一期款,惟核其發票 日與該日之相關銀行帳載紀錄,查無同日相對應之提款資料 ,亦無任何交付證明資料,即與合約簽訂付款條件不符。且 發票品名為服飾品、數量空白,單價空白,與簽訂買賣合約 之品名、件數及金額無法勾稽,亦違反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9 條應記載之事項。另核立童公司出貨單,並無出貨時間、 地點、人員之記錄,原告亦無簽收人員、簽收時間及點收貨 物明細,原告亦表示不清楚與立童公司交易之雙方接洽人, 致無法將貨品之規格、尺寸、顏色、樣式、材質及產地等細 項逐筆記載於進、銷、存帳簿,自無法提供其明細資料供勾 稽,且未提示全部帳簿憑證及交易流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難證其主張可採。 ㈤原告為營業人,應當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 ,並開立銷貨憑證交付予實際交易對象等規定,惟原告101 年11月至104年4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立童公司虛開 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4,249,658 元,致生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逃漏營業稅4, 249,658 元之違章,核有過失,且不符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 罰標準之免予處罰規定,自應受罰。本件違反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 第1 項規定,應從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處 罰之法據,被告參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4,249,658元,並無違誤。 ㈥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與立童公司101至104年 度交易資料、相關刑案起訴書、玉山銀行松山分行存摺紀錄 、分類帳、原告進銷項憑證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原告與立童公司買賣合約及帳簿憑證災損核備函、立童公司 開立不實發票相關資料、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 分卷(下稱原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 爭點即為:被告認原告自101 年11月至104年4月間進貨,未 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立童公司開立 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4,249,658 元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249,658元,並裁處罰鍰4,249,658元 ,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稅部分: ㈠按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 項)營業人 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第3 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 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 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 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 ,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 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第34 條規定:「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㈡次按商會法第1條第1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 法之規定。」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商業,指以 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 律之規定。(第2 項)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 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 以編製財務報表。」第11條規定:「(第1 項)凡商業之資 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 (第2 項)會計事項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而與之發生權 責關係者,為對外會計事項;不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 為內部會計事項。(第3 項)會計事項之記錄,應用雙式簿 記方法為之。」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 、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第15條規定:「 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 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 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第 16條規定:「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 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 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 行製存者。」第18條第1 項規定:「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 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 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第33條規 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 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第38條規定:「(第1 項)各 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 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第2項)各項會 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 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再按財政部 依營業稅法第34條之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 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帳簿憑證辦法)第1 條規定:「 (第1 項)為促使營利事業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 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 2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第2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34條規定營業人有關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準用本辦法之 規定。」第2 條規定:「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 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一、買賣業:㈠日記簿:得視實際需 要加設特種日記簿。㈡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 類帳。㈢存貨明細帳。㈣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第 17條規定:「(第1 項)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應按會計事 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個月。(第2項)前 項期限自會計事項發生書立憑證之次日起算。其屬其他固定 營業場所之會計事項,應自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報表或憑證送 達之日起算。」第26條規定:「(第1 項)營利事業設置之 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 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 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第2 項) 前項帳簿,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主管稽徵機 關調查核定後,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得報經主管稽徵 機關核准後,以縮影機或磁鼓、磁碟、磁片、磁帶、光碟等 電子方式儲存媒體,按序縮影或儲存後依前項規定年限保存 ,其帳簿得予銷毀。但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 員依法進行調查時,如須複印帳簿,該營利事業應負責免費 複印提供。」第27條規定:「(第1 項)營利事業之各項會 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 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第2項)前項會 計憑證,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主管稽徵機關 調查核定後,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得報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以縮影機或磁鼓、磁碟、磁片、磁 帶、光碟等電子方式儲存媒體,將會計憑證按序縮影或儲存 後依前項規定年限保存,其原始憑證得予銷毀。但主管稽徵 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時,如須複印憑 證及有關文件,該營利事業應負責免費複印提供。」準此, 營利事業就其資產、負債或權益發生增減變化等會計事項發 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並應 設置帳簿,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載,登帳期限自會 計事項發生書立憑證之次日起算,不得超過2 個月,且各項 會計憑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應保存5 年, 各項會計帳簿,則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 10年。 ㈢復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 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 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業據司法院釋字第53 7號解釋闡釋明確。申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 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 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 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即生遭受裁罰或由稅捐稽徵 機關依其掌握資料逕行核定等不利後果,減輕稅捐稽徵機關 之舉證證明程度。又按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中,權利發生之 事實,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 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 於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係列 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營業稅 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 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如申報扣抵之營業 人對其主張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未能提出其依法應負保存 責任之帳簿及足以相互勾稽之會計憑證,加以證明,即應負 擔不得扣減該進項稅額之不利益結果。 ㈣被告依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101年1月至104年4月間進 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立童公 司開立之不實發票107 紙(其上記載銷售額共98,591,510元 、營業稅額4,929,59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4,929,590元,減除101年1月至10月已逾5年核課期間之 進貨金額13,598,600元、營業稅額679,932 元,核定補徵營 業稅額4,249,658元,合先敘明。 ㈤原告主張:其與立童公司確有實際交易,已提示銀行匯付、 現金支付收據、交易合約、發票、出貨單、出價單、收款證 明、付款證明;關於101年至103年相關帳冊資料因遭遇風災 淹水而不復存在,業由松山分局勘查後,經被告於104 年10 月16日作成核備函核備在案,至於104 年尚提出分類帳、轉 帳傳票佐證;又相關刑案起訴書亦認原告與立童公司間無虛 偽交易之情事,立童公司負責人李岳憲亦陳稱實際銷貨予原 告,惟被告置原告提出之有利事證於不顧,亦未依職權及舉 證責任進行進貨事實之調查而作成補稅處分,顯有違誤等情 。以:  ⒈立童公司登記及商會法之負責人李岳憲,於101年1月至104 年4 月間,取具並開立不實發票予原告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 證使用,經相關公司全數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生損害 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經北區國稅局於106 年4月7日移 送新北地檢署偵辦。而被告於初查及復查階段,均函請原告 提示本件之帳簿憑證、進銷存明細表、請款單及付款證明等 ,並請原告說明其與立童公司之交易情形,惟受原告代表人 劉文儀委託說明案關交易情形之○○陳婷玉,無法交代原告 與立童公司交易之雙方接洽人,顯有違一般常情。 ⒉原告雖主張有進貨事實等情,且提供合約、進項發票、立童 公司出貨單及分類帳為證。茲以: ⑴經檢視原告與立童公司103 年11月24日簽訂買賣合約(見原 卷第395 頁),其中貨品內容之規範,僅記載品名、件數及 金額,無貨品之規格、尺寸、顏色、樣式、材質及產地等細 項,立童公司難依何種尺寸、顏色、樣式及材質交貨,原告 之進、銷、存帳簿無法分類控管,其進、銷、存帳簿亦無記 載細項資料如何勾稽。而付款規範,依買賣合約五、1.係約 定「合約書簽定後,交貨開始付第一期款。」然以其104年1 月20日之發票為例,品名為服飾品、數量空白,單價空白、 金額832,900元、營業稅41,645元總計874,545元(見原卷第 394頁),而原告「玉山銀行#3985-活存銀行」分類帳帳載 紀錄104年1月20日提款874,545元,(見原卷第255頁,本院 卷第339同)比對玉山銀行#3985-活存存摺104年1月20日當 日提款明細查無該筆提款資料(見原卷第353 頁,與該金額 相符之提款是在近7 個月後之104年8月19日,始以「轉帳」 方式轉至立童公司);而再行核對原告進項稅額分類帳(原 卷第218頁),104年1月20日當日共有5筆進項稅額產生,然 無任何一筆金額與上開進項稅額41,645元相符,均無從勾稽 (至於如本院卷第339至344 頁「玉山銀行#3985-活存銀行 」分類帳以深色筆描繪之其他金額之情形亦同),亦未見任 何交付證明資料,即與合約書簽訂付款條件不符。 ⑵其發票之品名為服飾品、數量空白,單價空白亦與簽訂買賣 合約書之品名、件數及金額無法勾稽,亦違反發票使用辦法 第9條應記載之事項。 ⑶原告主張進貨明細已貼附於發票反面處,明細格式均為3 筆 ,筆數不多,品名亦非複雜,應可直接記載於發票正面才合 理,惟均為電腦製做裁剪後貼於發票反面處,而與一般交易 常情有違。 ⑷另核對立童公司出貨單(見原卷第355至367頁),並未見有 何出貨時間、地點、人員之記錄,原告亦無簽收人員、簽收 時間及點收貨物明細,原告亦表示不清楚與立童公司交易之 雙方接洽人,致無法將貨品之規格、尺寸、顏色、樣式、材 質及產地等細項逐筆記載於進、銷、存帳簿,自無法提供其 明細資料供勾稽,且未提示全部帳簿憑證及交易流程證明文 件以實其說,難證其主張可採。 ⒊原告以帳簿憑證損毀及時間久遠為由,未提示101至103年度 帳簿憑證和相關交易資料,僅提示104年度總分類帳1冊及該 年度部分存款憑條、存摺、分類帳等供核。惟以: ⑴被告就原告提示資料查核,該等資料除有銀行存款之記載與 存摺影本內容不符,亦有原告主張其轉帳及付款之日期,然 其分類帳無相同金額轉帳或支出之記載等情形,自難核認原 告與立童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事實。又銀貨兩訖,是一般商 業交易的認知,縱一般商業交易仍可以票據、擔保品、押金 等完成交易事後再付現,惟查原告未於帳載日期實際付款, 如依其主張係延後數月後始行付款,自應於應付帳款分類帳 中進行相關記載,始得勾稽,合先敘明。 ⑵原告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提出應付帳款分類帳(見本院 卷第328至329頁),執以證明其前所提「玉山銀行#3985- 活存銀行」分類帳以深色筆描繪金額(見本院卷第339至344 頁),均係先行於玉山銀行帳戶記載已為付款,實際付款日 均係發生在至少5 個月後等情,被告未為詳加勾稽,實有未 妥等情為之主張。惟查,原告早於復查程序中,即已提出該 公司104 年度全年分類帳,其中包括「應付帳款分類帳」, 該會計項目之編號係2122(見原卷第156至174頁),與其本 件訴訟所提之同會計項目所載「編號2121」已有齟齬;且其 於復查程序所提應付帳款明細表,已詳細臚列關於對原告其 所有交易公司、進口手續費……等詳細摘要之各類應付帳款 ,通篇未見有何關於對立童公司應付帳款之記載,惟其至 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上開完全係以對立童公司發生之應付帳款 明細帳,既同為「應付帳款」之會計項目,原告為何不與其 他公司、事由之應收帳款一併記帳,反而單獨就對立童公司 「應付帳款」製作成一獨立之應收帳款分類帳,殊屬可疑。 更有甚者,本件訴訟原告單獨以對立童公司應付帳款分類帳 所載「編號:2121,摘要:應付帳款」,惟其前於復查程序 中所提分類帳會計項目編號編為2121者則係「應付票據」( 見原卷第175至179頁),則同為編號2121之會計項目竟有「 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二者之差別,更顯見矛盾,均足 認原告於本件訴訟始行提出單獨就對立童公司應付帳款製作 之分類帳與事實相悖,殊無足採。 ⑶原告繼主張進項稅額無法勾稽係帳載有2 筆稅款加總所致, 被告未仔細核對等情。經查被告曾於107 年1月2日請原告提 示101至104年度帳簿憑證、案關交易相關資料等,原告以帳 簿憑證損毀核備函及時間久遠為由,無法提示101至103年度 帳簿憑證和相關交易資料,亦表示不清楚與立童公司交易之 雙方接洽人,僅提示104年度總分類帳1冊及部分存款憑條、 存摺等供核,原告自始即未提示轉帳傳票供查對,遲至108 年2 月27日於行政陳述意見狀時亦僅提示部分交易傳票供核 ,致仍無從核認與立童公司有交易事實。至於原告固曾向被 告申報92至103 年度(含本件101至103年度部分)帳簿憑證 損毀核備,經被告104 年10月16日以核備函核備在案(見本 院卷第330至331頁),惟被告核備函,僅係依帳簿憑證辦法 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表示知悉帳簿憑證滅失之情事, 然此帳簿憑證於保存期限內滅失而生之不利情形,自應仍由 保存義務人之原告負擔,而此時原告仍應提出相關憑證以供 被告查核,惟原告所提之資料,均無從供被告勾稽,已如前 述,被告即無法審酌原告之主張為真。  ⒋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 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罰與行政罰 之構成要件各有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當可各自認 定事實。原告雖提示相關刑案起訴書,主張其上已載明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立童公司與原告之交易為虛偽不實等情為主 張。惟核相關刑案起訴書,就立童公司與原告間交易虛偽不 實,亦載明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為接續犯,係 裁判上一罪,即非確認原告與立童公司間交易無虛偽不實。 且本件被告已就原告提示之部分帳載及支付貨款資料查核, 仍無法勾稽,是被告自得依上開查證之結果作成補稅處分, 而不受相關刑案起訴書認定事實之拘束。 ㈥綜上,原告於101 年11月至104年4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 合法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立童公司開立記載銷售額 、營業稅額均不實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其未依前揭商會 法、帳簿憑證辦法規定提出可供勾稽之相關帳簿憑證,且上 開憑證之保存期限為5 年,是原告之主張尚難以信為真實, 則被告作成補稅處分,即無不合。 六、罰鍰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 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次按「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 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 。」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而上開虛報進項 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 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5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繼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 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為行政罰法第24 條第1 項所規定。續按「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 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 月20日9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 應擇一從重處罰。」「關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 下簡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所稱漏稅額, 如何認定乙案。說明:……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 2項第1款規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 ,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 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 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 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營業人觸犯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各 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 。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 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 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 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 規定予以處罰。」為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7年6月30日 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所明釋。 ㈡經查,原告於101年11月至104年4 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 合法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立童公司開立記載銷售額 84,992,910元、營業稅額4,249,658 元之不實系爭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4,249,658 元,致生逃漏營業 稅之結果,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為營業人,當應知 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並開立銷貨憑證交付 予實際交易對象等規定,惟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立童 公司開立發票,縱非故意,亦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且未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予處罰、稅務違章 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予處罰或納保法第16條第2 項但書得減 免處罰之規定,被告自應予以論罰。 ㈢原告上開違章事實,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 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4,249,658 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21,248,290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總額計算 5%之罰鍰上限金額1 百萬元,兩者相較從重者,應以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又原告係有進貨事 實,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申報扣抵,且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者,從而,被告 審酌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依現行且本件裁判前 並未修正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 違章情形一、㈠前段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金額4,249 ,658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納保 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均屬合法。則原告主張本件應 免罰或不應裁罰等情,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