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5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3號                    108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維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玉真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鄭筱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 年8月1日台財法字第107139273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委由宏昇報關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 農藥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4/1459/0003號),其中第 1項原申報貨名CARBENDAZIM 50% WP貝芬替,重量為5,850KG M,第2項原申報貨名PROCHLORAZ 25% EC撲克拉,數量為 3,000LTR,電腦核定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案經被告查驗 結果,更改第1項貨物重量為500KGM,第2項貨物數量更改為 1,000LTR,另有來貨匿未申報,增列第3項貨物為草殺淨90. 7%,原體,重量為3,000KGM(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93.12. 00-2號、輸入規定為405),第4項貨物為鏈黴素99.1%,原 體,重量為825KGM(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94.10.00-3號, 輸入規定為810),第5項貨物為汰芬隆98.6%,原體,重量 為1,000KGM,第6項貨物為益達胺98.2%,原體,重量為 600KGM,及第7項為佈飛松82.8%,原體,數量為2,000LTR( 第5、6、7項貨品分類號列皆為第3808.91.10.00-6號,輸入 規定皆為801)。其中第3項至第7項貨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檢疫局)認定,應先經核准登記 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輸入,核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即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 之物品。 (二)據被告查價結果,上述第1項及2項貨物按原申報核估,第 3項至第7項分別改估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12,040 元、1,274,213元、1,142,930元、368,827元及691,936元, 共4,589,946元,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第1項及第2 項貨物數(重)量,無漏稅額,免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惟第3項至第7項貨物匿未申報,核屬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 )量,違反農藥管理法之規定,涉有逃避管制之違章,被告 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 規定,處第3項至第7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共4,589,946元, 該貨物並由基隆市政府依農藥管理法沒入。被告經以106年7 月11日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經被告認為原以平均價格核估貨價,恐未考量具體 個案差異而有未妥,故參照專業商提供之合理行情價格區間 ,改從低重新核估第3項至第7項貨物之完稅價格,罰鍰部分 變更為3,292,41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上述原告報運進口之農藥,被認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 重)量之逃避管制事件,刑事部分經法院審理已獲不起訴處 分,足證原告非故意違法申報進口,係因出口方作業疏忽, 將應出貨給別人的貨物誤裝出貨給原告,使其承受責任,惟 遭處分裁罰金額過於龐大,已超出原告能承受之範圍,請降 低處分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 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本案復查階段以106年12月25日基普業一字第1061034 452號函請原告提供原始提單,及採購後出貨前向出口商確 認貨物內容之往來書信文件供參;原告於107年1月17日函附 訂單確認書及訂單確認後之書信往來(確認貨品數量的電文 ),及原告於訴願理由中檢附之出口商104年5月8日函復電 文可知,本件貨物雖於104年5月7日進口,惟原告於104年5 月8日報關日前,已發現arrival notice所載與訂單不符, 此時原告即應通知所委任之報關行暫緩報關並查明實際到貨 與契約內容是否相符,再行報運進口;且原告於貨物運抵國 境尚未報關之際,既已發現arrival notice所載與訂單不符 ,亦非不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或海關管理貨櫃集散 站辦法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查看貨樣,以明實際到貨內容, 得及時就誤裝貨物,依關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運 。然原告於同年月7日僅以電子郵件請出口商確認,經出口 商於同年月8日早上回復待確認,遲至同年月11日上午上班 時間看到出口商函復誤裝電文後,始通知報關行停止報關並 申請退運,致生實到貨物與原申報內容不符,而有虛報貨物 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情事。原告報關前既已發現實 際來貨名稱、數(重)量與訂單不符,卻未積極作為加以防 範即率爾報關,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 (二)系爭第3項至第7項貨物匿未申報,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 核估完稅價格,且查無國外出口日或出口日前、後30日內銷 售至我國,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之交易價格資 料可供引用,故無法依同法第31條同樣貨物、第32條類似貨 物之交易價格核估;再查,系爭貨物未放行,亦無銷售事實 ,自無法提供銷售發票供核,故未能依同法第33條之規定按 國內銷售價格核估貨價,另原告未提供國外生產成本、費用 及一般利潤等計算價格資料可供核算,故亦無同法第34條規 定之用。本案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原係參照專業商提供 之合理行情價格核估,依據103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進 口資料表及其自行蒐集統計之103年、104年度農藥原體進口 及使用情形統計,按該表所列農藥名稱之成分含量、有效成 分數量及總金額(完稅價格總和),取其平均價格,以推算 各項貨物之完稅價格,惟因貨品價格高低不一,倘以平均價 格核估,未考量具體個案差異,原核估完稅價格容有未妥, 被告復查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照專業商提供之合理 行情價格區間,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改從低核估 第3項至第7項貨物完稅價格;復據該核估之完稅價格,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 告為本件裁罰,應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 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 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 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第36條規 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 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另按農藥管理法第9條規定:「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 ,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 ,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可知,為 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與確保進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納稅義 務人就所報運進口貨物,依關稅法第17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舉凡名稱、品質、規格、數量 、價值等,均應注意報單上各項申報是否正確,不得虛報。 而所謂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 是否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 且農藥應先經核准登記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輸入,如進口農藥 有虛報情事復未得核准,則除虛報外亦涉及逃避管制,應受 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 (二)經查,原告報運本件貨物進口,僅報運第1項原申報貨名 CARBENDAZIM 50% WP貝芬替,重量為5,850KGM,第2項原申 報貨名PROCHLORAZ 25% EC撲克拉,數量為3,000LTR,有進 口報單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2第1頁)。惟經被告查驗結果 ,部分來貨匿未申報,故分別增列第3項至第7項貨物,即第 3項貨物為草殺淨90.7%,原體,重量為3,000KGM(貨品分類 號列第3808.93.12.00-2號、輸入規定為405),第4項貨物 為鏈黴素99.1%,原體,重量為825KGM(貨品分類號列第 3808.94.10.00-3號,輸入規定為810),第5項貨物為汰芬 隆98.6%,原體,重量為1,000KGM,第6項貨物為益達胺 98.2%,原體,重量為600KGM,及第7項為佈飛松82.8%,原 體,數量為2,000LTR(第5、6、7項貨品分類號列皆為第 3808.91.10.00-6號,輸入規定皆為801)等情,均有基隆關 化驗報告(見原處分卷2第5-2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 藥物毒物試驗所104年6月24日藥試殘字第1042620772號函及 函附之檢驗報告(見原處分卷2第27-55頁)在卷可稽,及該 第3項至第7項貨物經檢疫局認定,為應先經核准登記並取得 許可後始得輸入,核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即為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 ,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附卷足憑(見原處分卷2第5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經原 告委託之賴君至被告機關說明,見原處分卷2第69-70頁之談 話紀錄,及原告起訴狀),故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並涉及逃 避管制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其非故意違法申報進口,係因作業疏忽所致,且 刑事部分經法院審理已獲不起訴處分等語。惟查,原告之代 表人涉犯農藥管理法罪嫌,經檢察官認尚無證據可資認定其 有輸入偽農藥之犯意,故予不起訴之處分,固有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64-65頁 );惟刑事責任有別於行政責任,檢察官認為原告之代表人 無輸入偽農藥之故意,並非原告無行政責任,因行政罰除處 罰故意外,亦處罰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該不 起訴處分認原告代表人無輸入偽農藥之犯意,自不等同原告 無過失。另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5月7日收到arrival notice,發現系爭貨品與原告實際訂購數量有出入後,隨即 於第一時間積極查詢,並於第一時間通知報關行,並非消極 容忍違章事情發生,而應無過失等語,惟系爭貨物於104年5 月7日進口,原告既然於104年5月8日報關日前,已發現 arrival notice所載實際來貨名稱、數(重)量與訂單不符, 當日即可通知所委任之報關行暫緩報關,並依海關管理進出 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查明實際到貨與契約內容是否相符, 再行報運進口;然依原告自述,其於104年5月7日僅以電子 郵件請出口商確認,經出口商於104年5月8日早上回復待確 認,遲至104年5月11日上午上班時間看到出口商函復貨物有 誤裝情事後,始通知報關行停止報關並申請退運(見原處分 卷1第27頁之訴願書),致生實到貨物與原申報內容不符,而 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並構成逃避管制情事;原告 應善盡注意義務,並有防止誤報之機會,故對於報運所列貨 物與實際到運貨物存在差異一節,仍非無過失。又原告報運 進口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更正第1項貨物數量為500KGM, 第2項貨物數量更正為1,000LTR,部分來貨匿未申報,分別 增列第3項至第7項貨物,核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即屬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 之物品。從而,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第1項及第2項 貨物數量情事,因無漏稅額,免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另第 3項至第7項貨物,被告認為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 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揆諸首揭規定,核屬有據。 (四)另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 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 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 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 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 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 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 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 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 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 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 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 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 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 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 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 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所明定。 (五)經查,原告提供國外供應商之訂單確認書,其上所載賣方雖 與本件出口商相同,惟買方為大陸商公司(見原處分卷2第 71-73頁),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依 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 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 ……」,該訂單確認書所載交易價格,核與銷售至本國之交 易價格無關,自難憑採。又系爭第3項至第7項貨物匿未申報 ,自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又被告已陳明 本件查無國外出口日或出口日前、後30日內銷售至我國之同 樣貨物之交易價格可供依憑,故亦無法依同法第31條同樣貨 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為核估;另系爭貨物未放行 ,無銷售事實,原告顯無法提供銷售發票供核,故被告未能 依同法第33條之規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原告復未能提供 國外生產成本、費用及一般利潤等計算價格資料供被告核算 ,是亦無同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遂於復查時, 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照專業商提供之合理行情價格區間 (見原處分卷2第101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從 低核估第3項至第7項貨物之完稅價格(見原處分卷1第23頁) ,並處第3項至第7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共3,292,410元(見 訴願卷1第34-40頁),已屬最低罰鍰倍數,經核並無違誤。 末查,又本案行為時(即報關時)為104年5月8日,原裁罰 處分於106年7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即原處分最初裁處時) ,而海關緝私條例係於107年4月13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法刪除 最低倍數之規定,且於同年5月9日經總統府公報第7363號公 布,並於同年5月11日施行,自行為後至最初裁處時並無法 規修正變更情形,亦無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