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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5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6號                   109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惠(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楊建立(局長)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葉媚媚,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 建立,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13 頁),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與尚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磔公司)及景祥營造廠有 限公司(下稱景祥公司)簽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參與被   告辦理的「104 年金門縣既有廚餘堆肥場改善及擴建統包工 程案(含代操作營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景祥公司為第1 成員(主辦項目為廠房營造) 、原告為第2 成員(主辦項目為整合細部規劃)、尚磔公司 為第3 成員(主辦項目為機械設備),並由景祥公司為代表 廠商,負責與被告聯繫。景祥公司與被告於105年9月12日簽 訂系爭工程的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後被告以原告 、尚磔公司及景祥公司於105年9月30日提交的基本設計成果 報告書(下稱基設報告書)及設計品質計畫書(下稱品質計 畫書)經審查結果不符契約規定,經多次通知補正,仍無法 依審查意見完成改善,導致履約進度延宕,截至106年4月13 日止,已延誤履約期限達36.7%,情節重大,故作成106年5 月8日環廢字第1060004481 號函通知原告、尚磔公司及景祥 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下稱原處分)。原告及景祥公司不服,提起異議, 被告以106年6月1日環廢字第1060006578 號函駁回(下稱異 議處理結果)。原告續提起申訴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被告則自107年8月31日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 年,執行 原處分完畢。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雖約定景祥公司應於決標日起 30  日內完成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提送被告審查,並依被告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修正。但系爭契約沒有規定修正的次數限 制。系爭採購案決標日為105年8月30日,依第7 條計算履約 期限共455日,因105年9 月莫蘭蒂颱風影響,被告同意展延 履約期限2天,故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限合計457日,原告只要 於457 日內完成系爭工程即不構成逾期。又景祥公司遵期提 出第1 版基設報告書、品質計畫書及細部設計圖說給被告審 查,並依限提出修正後第2版、第3版及第4 版給被告復審, 並無可歸責事由。 ㈡景祥公司依限提出各版本的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然被   告歷次審核期間高達20日以上,給予景祥公司的修正期限極 短,甚至有當日收受修正通知,當日即須函覆的困境,因此 而遲延提出,實不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將其複審期間計入 履約期限,已然加重原告的履約責任,並對原告履約有重大 的不利益,自屬顯失公平的條款,故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 1 款後段將修正及複審期間列入履約期限計算,以及同條項 第4款將所有日數均計入履約期限計算,均屬民法第247條之 1第2、4款所定顯失公平的約定,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㈢被告就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的審查意見未能一次提出,   而是陸續新增審查意見,例如基設報告書審查意見自第1 版 修正項目47項、第3版時增加至69項、第4版時增加至80項; 品質計畫書審查意見自第1版修正項目4項、第3版時增加至 15項、第4版時增加至17項。又被告的審查意見多為籠統而 模糊的指示,例如:請依據契約修正、補充等等,而未具體 指出應依據契約何約定內容補正,或何部分應再具體說明。 況原告提出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前,會先請晶淨公司初 步審查,晶淨公司每每回覆大致上沒有問題,但正式送被告 複審後,晶淨公司卻不斷提出新的修正意見,導致原告反覆 修正而未能遵期完成,此部分延宕,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㈣景祥公司於106年2月21日函覆被告,有關服務建議書第15頁   每天耗電「47.5 度/天」只是為了凸顯奈米碳膜加熱系統較 柴油鍋爐節能30%以上,並非指系爭工程每日耗電標準。但 被告106年3月14日函文未有回應,另提出服務建議書第58頁 的用電疑義,命原告提出每日處理10噸廚餘用電耗能 382.5 度的計算證明,顯有誤解。景祥公司以106年3月20日函覆說 明服務建議書中第58頁代操作營運成本分析說明所提「電費 每月 36000」,是指代操作期間請款計價的依據,超過部分 由景祥公司自行吸收;代操作營運成本分析是以725.83 元/ 噸作為代操作期間的計價及請款依據,並未承諾每日用電量 409 度。被告擅自以景祥公司代操作期間請款的金額,作為 景祥公司承諾的用電度數,並要求景祥公司提出每日處理10 噸廚餘用電耗能382.5 度的計算證明,導致景祥公司延誤計 畫書的送審時程。 ㈤景祥公司雖有推派代表參加105年10月13日第4次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委員會會議,但該次會議中被告沒有提供大洋區域性 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環境影響說明書第2 次變更內容對照 表定稿版(下稱環評定稿版)及開發單位提送環境影響評估 書件定稿作業切結書給原告或景祥公司。又依被告105年 10 月25日環廢字第1050014162號函內容,截至105年10月25 日 止被告均未提供環評定稿版。被告雖曾表示已於105年11月3 日簽訂定稿作業切結書後即將相關文件轉交景祥公司,但景 祥公司及原告確未收到環評定稿版及切結書等相關文件。景 祥公司於105年11月23 日參與被告工作協調會議時,曾要求 被告應提供環評定稿版及切結書,但被告沒有提出,原告遲 至106年2月13日始取得晶淨公司電子郵件而知悉環評資料最 新版本,此導致景祥公司於106年2月13日前所為4 次版本的 修正內容均為錯誤的參數,為履約而付出的勞費均歸於枉然 。故105年9月28日至106年2月13日共138 日不應計入原告履 約的延宕日數。 ㈥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就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部分,前後已給予原告及景   祥公司4至5次版本修改的機會,亦召開2 次工作協調會議, 其皆未能符合專案管理單位晶淨公司的審查。被告於收到 106年2月23日的趕工計畫書時,即立刻通知晶淨公司審查, 且早在106年3月14日便發函景祥公司,因趕工計畫書及補正 資料尚未通過審查,又因工程進度落後達20%以上,請原告 及景祥公司盡速與晶淨公司確認細節後修正,否則將解除契 約。然景祥公司於3月20日及23 日所提補正資料,經審查皆 未能符合契約要求,故被告於3月31 日又發函請景祥公司改 正,並於4月7日前回覆。原告及景祥公司雖於4月6日函覆, 但內容僅表示其3月3日提出的申請是「較契約原標示更優或 對機關更有利」的方案,而未針對改正事項回應,遲至4 月 13日始寄出另一修正版本,而此時被告已確定解除契約。原 告雖指稱:被告給予修正的時間短促或沒有清楚說明等等, 但被告前後依晶淨公司意見,給予原告多達4 次的改正機會 ,至被告解約前遲延進度已達30%以上,基於公共利益及 行政效率的考量,被告僅能解除契約並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 ㈡系爭採購案於105年8月30日決標,景祥公司承諾於7 個月內  完工,但於105年9月28日提送第1 版基設報告書內容沒有進 度圖表及說明;105年11月4日提送第2 版時,文件表目錄中 列有整體工程施工進度表項目,然報告內容卻未檢附該表, 無從審閱;105年12月1日提送第3 版時,已補充整體工程施 工進度表,規劃於106年10 月完工,然此不符服務建議書所 提7個月完工的期程;106年1月12日提送第4版所示整體工程 施工進度表,規劃於107年5月完工,仍不符服務建議書所提 7個月完工的期程,故被告再將第4版本退回原告及景祥公司 修正。此等延宕情形,應可歸責於原告。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後段及第4款約定顯失   公平等等,惟系爭契約及投標書、企劃書皆是在兩造討論下 合意簽署,自履約過程及工作協調會議中皆未見原告反應履 約日期有何顯失公平,且原告派員參與各次環評會議及工作 協調會議,對會議內容及結論均已知悉,被告後續發文或發 函內容僅是補足程序上欠缺,並無原告所稱當日收受修正通 知,當日即須回覆的情形。有關原告履約延宕日數,應自10 5年10月29日算至106年4月13日,共計166日。縱依原告主張 方式計算,原告逾期日數亦至少達93日,延宕比例仍是超過 20%以上,屬情節重大,被告自有作成原處分的依據及理由 。 ㈣依系爭採購案送審資料、歷次審查意見表及大洋區域性一般   廢棄物衛生掩埋場環境影響說明書可知,被告皆就景祥公司 提出的各項內容逐一審查,並給予具體回覆及意見;就不合 格部分也給予限期改善的機會,絕無原告所述指示不明確或 未詳述審查標準等情。另景祥公司歷次送審的基設報告書及 品質計畫書,皆是由被告送交管理審查單位即晶淨公司審查 ,因不符合晶淨公司要求,且景祥公司每次補充均產生的新 問題,命景祥公司修正,並非晶淨公司未一次提出要求修 正的項目。景祥公司屢屢未能完成修正,縱非刻意拖延,亦 顯示其就系爭工程沒有履約能力,故仍可歸責於原告。 ㈤依據歷次審查會紀錄影本、會議錄音檔及相關電子郵件內容   ,足證自105年7月11日起景祥公司或原告與晶淨公司、被告 間即有密切的電子郵件往來,被告及晶淨公司亦充分且即時 的提供環差分析及陸續變更資料給原告,原告也已掌握晶淨 公司的意見及兩次開會通知,被告沒有遲延交付變更及審查 意見資料。又原告已派員參加每次工作協調會議及環評會議 ,對於被告及晶淨公司的要求及會議內容應知之甚詳,原告 無法完成修正的遲延責任應在原告。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述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   原處分(本院卷1第41-95頁)、系爭採購案更正決標公告、   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卷第13-16、31 頁)及申訴審議判斷( 本院卷1第247至293 頁)等在卷可證認屬實。本件爭點 為:⒈原告完成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劃書的履約期限為決標 後62日或457日(均含被告同意展延的2日)?⒉系爭契約第 7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4款,將被告審查期間列為原告履約 期限計算,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⒊第1項爭點如認定為 62 日,則原告未遵期完成,是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所致 (包含被告未一次提出審查意見,不斷新增其他修正意見; 被告未提供環評定稿本;被告誤解服務建議書所載用電耗能 標準)?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用的法令: 原處分作成時的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機 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 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第1項)本法 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 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 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 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2 項)前項百分比 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 已達前項百分比,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 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 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 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系爭契約第18 條第1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 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並適用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 認定方式)」因系爭採購案的招標文件並未就延誤履約進度 ,情節重大的認定另為約定,故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為認定。又政府採購法的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平 、公開的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的競爭市場,並排除不 良廠商,以達有效率的政府採購。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 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的義務,如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 並有可歸責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即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10款,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則 (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103年3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 ㈡為釐清原告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事由,整理 原告履約情形及被告審查經過如下: ⒈系爭採購案於105年8月30日決標後,景祥公司以105年9月28 日(105)景台字第3、4、5號函分別檢送基設報告書、細部 設計圖及品質計畫書等送被告審查(本院卷1第101-105頁) 。被告以105年10月11日環廢字第1050013263 號函請晶淨公 司審查(本院卷1第339頁),並以105年10月18 日環廢字第 1050013731號函覆景祥公司:有關景祥公司因受颱風影響於 105年9月30日延遲提送基設報告書、細部設計圖及品質計畫 書等,經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同意展延履約期限2 日等 等(本院卷1第337頁)。被告續以105年10月25日環廢字第1 050014076 號函請景祥公司依晶淨公司審查意見表修正、補 正,並於105年11月7日前函送複審(本院卷1第107頁)。 ⒉景祥公司於105年11月4日以(105)景台字第9號函檢送第 2 版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送複審(本院卷1第109頁)。晶 淨公司先以105年11月9日晶環字第105838號函知被告表示: 審閱統包商所提計畫書發現其對公共工程相關作業程序並不 熟悉,且與系爭契約要求項目有明顯差異,建請被告召開工 作協調會議等等(本院卷1第355頁);續以105年11月11 日 晶環字第105844號函檢送針對第2 版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 書的審查意見給被告。於是被告先以105年11月22 日環廢字 第1050015328號函通知景祥公司及晶淨公司表示:景祥公司 於11月7日再行提送基本設計等相關計畫書送複審後仍有諸 多問題,顯見對公共工程相關作業程序並不熟悉,且與系爭 契約要求項目有明顯差異,為免進度延宕,訂於11月23日下 午2 時召開工作協調會議,請指派專案負責人參加等等(本 院卷1第351頁);再以105年11月24日環廢字第 1050015258 號函通知景祥公司依晶淨公司審查意見修正,並於105年 12 月2日前函送複審(本院卷1第111頁)。待105年11月23日工 作協調會議後,被告以105年12月1日環廢字第1050016086號 函檢送協調會議紀錄,並請景祥公司依會議紀錄辦理,於12 月2日前提送修正、補正資料送複審(本院卷1第341 頁)。 ⒊景祥公司於105年12月1日以(105)景台字第10號函檢送第3 版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送複審(本院卷1第113頁)。被 告以105年12月6日環廢字第1050016191號函請晶淨公司審查 景祥公司105年12月2日提送的第3 版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 書(本院卷1第117頁)。晶淨公司以105年12月13 日晶環字 第105940號函檢送審查意見給被告後,被告以105年12月 23 日環廢字第1050016728號函通知景祥公司依晶淨公司審查意 見修正,並於105年12月26日前函送複審(本院卷1第119 頁 )。 ⒋景祥公司於106年1月12日以(106)景台字第1號函檢送第 4 版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送複審(本院卷1第121頁)後, 被告再次邀集景祥公司及晶淨公司於106年2月10日召開第 2 次工作協調會議,會議決議:1.第4 版基設報告書有關奈米 加熱設備系統用電耗能,比服務建議書所載用電耗能高出許 多,與評選委員審核同意通過及環境影響評估第2 次差異分 析報告環評委員審核通過的內容不符,請於106年2月17日前 提出符合原效能的資料送審;2.履約進度已嚴重落後達20%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規定,請於106年2月24 日前提送趕工計畫書送審查;3.第4 版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 畫書經審查後仍須補正,請於106年2月17日前補正送審等等 (本院卷1第125頁)。被告以106年2月16日環廢字第106000 1219號函檢送第2 次協調會議紀錄,並請景祥公司依會議紀 錄辦理,於2月17日前提送修正、補正資料送複審;於2月24 日前提送趕工計畫送審查(本院卷1第123頁)。 ⒌因景祥公司未遵期於106年2月17日前提出基設報告書及品質 計畫書的修正、補正資料,被告以106年2月20日環廢字第10 60001965號函通知景祥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已於 106 年2月10日召開第2次工作協調會議,請於2月17 日前提送修 正後的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並於2月18 日電話告知逾 期,迄至20日仍未補正;第4 版基設報告書關於奈米加熱設 備系統的用電是系爭採購案的核心關鍵技術,也是評選評分 時的重大要件,仍未於2月17日前提出補正資料,請於2月23 日前提送奈米加熱設備及本案設備符合契約內容及原效能所 需每日用電耗能的計算說明,屆期未提送或無合理說明,將 辦理契約終止或解除等等(本院卷1第357-358頁)。景祥公 司於106年2月21日始以(106)景台字第2號函提出奈米加熱 設備用電疑義的說明(本院卷1第127頁)。經被告送請晶淨 公司審查後,仍認景祥公司第4 版基設報告書有關奈米加熱 設備的用電需求,已逾契約附件9推估每日使用電量409度及 評選簡報中所述處理每噸廚餘耗能為38.25 度的承諾值;景 祥公司沒有提送符合原效能的證明文件,且仍未依會議紀錄 提出修正後的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等等,有晶淨公司10 6年3月3日晶環字第106136號函可證(本院卷1第131頁)。 ⒍景祥公司於106年2月23日提出趕工計畫書,經晶淨公司審查 後仍須修正(本院卷2第237頁),被告以106年3月13日環廢 字第1060002405號函請景祥公司於3月24 日前提出修正後的 趕工計畫送審查(本院卷2第235頁)。景祥公司以106年3月 23日(106)景台字第7號函提出第2版趕工計畫書(本院卷2 第215頁)。晶淨公司審查後,以106年4月7日晶環字第1062 23號函覆被告審查意見(本院卷2第201頁),被告以106年5 月11日環廢字第1060003986號函知景祥公司,第2 版趕工計 畫仍有諸多缺失,予以駁回(本院卷2第199頁)。 ⒎景祥公司以106年3月2日(106)景台字第4 號函主張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5項第3款規定,提出較契約原標示更優或對機 關更有利的變更建議(本院卷1第401頁)。被告則以106年3 月31日環廢字第1060003233號函拒絕,並請景祥公司儘速提 出修正後的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申訴卷第279 頁)。 景祥公司再以106年4月6日(106)景台字第8 號函請被告再 次考慮上開106年3月2日函文的變更建議(本院卷1第391 頁 )。被告仍以106年4月24日環廢字第1060003740號函拒絕變 更(本院卷1第393頁)。 ⒏景祥公司於106年4月13日以(106)景台字第10號函檢送第5 版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送複審(本院卷2第273頁)。被 告於106年5月8日作成原處分,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 5、8、11及13款規定解除契約(本院卷1第91頁);再以106 年5月11日環廢字第1060004417號函表示不再辦理第5版基設 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的審查(本院卷2第275頁)。 ㈢原告完成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的履約期限為決標後62日 (含被告同意展延的2日): ⒈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㈠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1.工程之基本設計及設計品質計畫書應於決標日起30日 內完成,並提送機關審查,機關審查時程為30日內完成。如 不符機關需求而有修正之需要,由機關指定修正項目、期限 及機關複審時程,並通知廠商進行修正,廠商除應依機關之 指示繼續修正至獲機關審定為止外,修正及複審期間仍列入 履約期限計算。2.工程之建造執照取得及細部設計應於設計 品質計畫書經機關核定後起90日內完成,並提送機關審查, 機關審查時程為15日。設計如不符機關需求而有修正之需要 ,由機關指定修正項目、期限及機關複審時程,並通知廠商 進行修正,廠商除應依機關之指示繼續修正設計至獲機關審 定為止外,修正及複審期間仍列入履約期限計算。3.工程之 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起9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 200 日內全部完成。4.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所有日數均 應計入履約期限。5.其他:本工程執行期間所需之相關證照 或許可之送審時間納入工期內核計。……㈢工程延期:1.契 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 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 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20 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 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5)機 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6) 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 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11)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 情形,經機關認定者。……。」依上述約定內容,系爭工程 是照廠商提出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送審完竣;細部設 計送審完竣,並取得建造執照,以及實際進行工程施作完成 等3 個主要階段,依序進行,其中提出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 畫書送審完竣部分,自廠商提出送審,迄至機關審查完竣, 原則上應於60日內完成,如有修正必要則依機關指定期限完 成修正;細部設計送審完竣,並取得建造執照部分,應於10 5 日內完成,如有修正必要則依機關指定期限完成修正;實 際工程施作則於290日內完成。系爭工程的履約期限為455日 (60日+105日+290日)。如有不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致影 響進度而有展延工期的必要時,廠商應提出書面申請展延工 期。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 款沒有規定修正次數 的限制,只要景祥公司於系爭工程的履約期限457 日內完成 基設報告書、品質計畫書、細部設計、取得建造執照並完成 工程施作,即無逾期問題等等。但如上所述,系爭工程的履 約是依序接續進行,未能完成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的送 審,後續細部設計及建造執照的申請,甚至工程的施作即無 從進行,尚非數階段工程同步施作,或是壓縮次一階段的履 約日數可以完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 款雖然沒有明定 廠商修正次數的限制,但該款既已規定60日的履約日數,參 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關於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 大的認定標準,即不能認為系爭契約沒有修正次數的限制。 倘如原告所述,則被告自決標日起455 日的履約期限內,均 不能認定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的送審有延誤,必待 455 日期滿後始能認為延誤,也才能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 1 條規定計算履約進度落後的百分比。如此一來,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所定各階段的履約日數即無規範意義,也喪失藉 由分階段實施契約內容,以掌握整體工程進度的目的。故原 告上開主張,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的規範意旨與文義不符 ,應不可採。 ㈣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4款,將被告審查期間列 為原告履約期限計算,尚未達顯失公平而無效的程度: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 款後段將修正及複審期 間列入履約期限計算,以及同條項第4 款將所有日數均計入 履約期限計算,均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顯失公平的約 定,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等等。但統包商提出文件送審,因 不符契約本旨而須修正、補正時,是可歸責於統包商的原因 所致,且完成修正、補正的期間操之於統包商,將統包商的 修正期間列入履約期間計算,尚難認有顯失公平的情形。又 系爭工程既以「日曆天」計算工期,而非以「工作天」計算 工期,則除有特別約定外,所有日數(無論是週末或國定假 日)本即應計入履約期限計算,故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亦難認有顯失公平的情形。至於統包商提出修正、 補正後,被告進行複審的期間也列入履約期限計算部分,具 有督促廠商第1 次提送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劃書時即為完整 的內容,縱有修正必要,也能一次完成修正、補正,避免反   覆修改,延宕履約時程的正面意義,是否顯失公平,應依個 案情形認定,不能一概而論。就本件而言,被告105年5月17 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記載履約期限為「決標日起350 日曆天 完工驗收」(見卷附契約裝訂本);原告、景祥公司及尚磔 公司投標時提出的服務建議書顯示,統包商預定的工作進度 (包括品質計畫書、細部設計等文件資料送審通過、製作安 裝、試車驗收等)僅有7個月(本院卷2第141 頁),而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工程的履約日數為455日,較 招標公告及原告自行承諾的履約日數為長,已有將統包廠商 可能的遲延及機關的複審期間考量在內。又系爭契約第7 條 第3 項亦有統包廠商得申請展延工期的規定。如因天候因素 、可歸責於機關的事由,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等等 ,廠商得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景祥公司前即以受颱 風影響而遲延提送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等,向被告申請 展延工期2 日獲准的情形,已如上述,故系爭契約並非沒有 調節機制,避免發生顯失公平的情形。因此,系爭契約第 7 條第1項第1款後段及第4 款,將被告審查期間列為原告履約 期限計算,就本件而言,尚未達顯失公平而無效的程度。 ⒉依此,景祥公司(或原告)本應於105年8月30日決標日起60 日內(即105年10月29 日前)完成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 的送件與審查,並依機關指定期限完成修正,但景祥公司經 過3次修正及2次的工作協調會議,仍未能完成修正,且被告 於106年2月10日第2次協調會議已指定應於2月17日前提送修 正後的第5版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但景祥公司遲至106 年4月13日始提出第5版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則自105 年10月29日計至106年4月13日,景祥公司的基設報告書及品 質計畫書仍未完成審核,已遲延166日,占系爭工程全部工 期457日(加計經被告准允因颱風延長工期2日)的36.32%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定標準,應屬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而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 ⒊縱如原告所述,扣除被告複審的期間(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不含景祥公司提出第1版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 畫書後被告的審查期間),即105年11月7日收受景祥公司提 出的第2版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至11月24 日發函通知 景祥公司修正,共計18日;105年12月2日收受景祥公司提出 的第3版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至105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 景祥公司修正,共計22日;106年1月12日收受景祥公司提出 的第4版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至106年2月10日第2次工 作協調會議要求景祥公司修正,共計30日,景祥公司的遲延 日數仍為96日(166日-18日-22日-30日),占系爭工程全部 工期457日的21%,且景祥公司第5版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   書否能通過審查而無修正必要,尚未確知,仍已達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的程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對其為有 利的認定。 ㈤原告未能遵期完成,是因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所致: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的審查意見未能 一次提出,而是陸續新增審查意見,且被告的審查意見多為 籠統而模糊的指示,導致原告反覆修正而未能遵期完成,此 部分延宕,不可歸責於原告等等。但景祥公司於105年9月30 日提出第1 版基設報告書時,因缺少系統規劃、流程、功能 計算、需求、配置、細部參考規範、進度及經費;未列工程 進度表;未依最新版公共工程製圖手冊內容繪製設計圖;缺 乏基本設計的興建與整建的相關規劃、評估、檢討、設計計 算、配置、圖說;沒有功能計算及質量平衡的內容;未檢討 廠區用電需求等42項瑕疵,有審查意見表可證(本院卷1 第 451頁以下),經被告通知限期修正。景祥公司提出第2版基 設報告書後,仍有未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規範提供細部參考規 範及進度說明;設計圖說與文字說明格式內容不符合公共工 程要求;工程進度表無相對應的章節說明;質量平衡的補充 內容有錯誤;用電計算與說明前後不一等43項瑕疵,有該次 的審查意見表可以核對(本院卷1第461頁以下)。晶淨公司 因而以統包商對公共工程相關作業程序並不熟悉,且與系爭 契約要求項目有明顯差異,發函建請被告召開工作協調會議 (本院卷1第355頁以下)。被告也於105年11月23 日邀集景 祥公司及晶淨公司召開第1 次工作協調會議。後來景祥公司 提出第3版基設報告書,該第3版基設報告書的各章節架構與 前版次內容有大幅調整,經審查後雖有部分內容已完成修正 ,但仍有質量平衡與功能計算內容錯誤;因章節調整而查無 已進行修正的相對應內容;未補充用電結果檢討等既有瑕疵 ,以及因章節調整所生新的瑕疵等,亦有該次審查意見(本 院卷1第475頁以下)及晶淨公司108年11月28日晶環字第108 1527號函(本院卷3第83-86頁)附卷可參。景祥公司提出第 4 版基設報告書,經審查後已有相當內容完成修正,但仍是 有質量平衡計算有待修正;用電檢討未包括電熱加熱設備的 電力需求;報告中有關「奇機奈米碳高效加溫機」的性能與 檢附的型錄中電熱轉換率有差異等等,有該次審查意見(本 院卷1第509頁以下)及晶淨公司108年11月28日晶環字第108 1527號函(本院卷3第83-86頁)可以參照。依上述過程,由 於景祥公司前後提出4 個版本的基設報告書,有些項目例如 用電檢討、功能計算及質量平衡等,是景祥公司始終無法完 成修正的項目,也有因為報告的章節架構調整,或景祥公司 修正新增的內容有誤,而產生新的待修正事項,實不能將系 爭工程工期的延誤,歸咎於被告或晶淨公司沒有一次提出完 整的審查意見,而認為原告有不可歸責的事由。至原告所稱 審查意見未具體指明應修正內容部分,原告或景祥公司非不 能詢問被告或晶淨公司予以釐清。況且,被告已邀集景祥公 司與晶淨公司進行2 次工作協調會議,原告稱其不瞭解審 查意見所指為何,即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沒有提供環評定稿版給景祥公司,景祥公 司遲至106年2月13日始知悉環評資料最新版本,導致景祥公 司所提第1版至第4版的基設報告書是以錯誤的參數為設計, 故105年9月28日至106年2月13日共138 日不應計入原告履約 的延宕日數等等。但新版環境影響評估是因應原告提出熱源 使用電力的構想而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的初稿內容即由原告 董事長鄭○隆(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配偶)所提出,其原本提 出需求僅每月5,280度(如每月操作22日,則每日用電為240 度),被告經考量後將之提高至每日890 度,此一標準較原 告所提初稿更有利於原告,並於105年7月28日金門縣政府10 5年第3次環評委員會中審核通過,原告參與系爭工程的鄭○ 隆(協同計畫主持人)及林○詞(計畫主持人)均親自參與 、出席,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均已納入系爭契約「四、決標記 錄」(見卷附契約裝訂本)中。又新版環境影響評估是於10 5年10月13日金門縣政府105年第4 次環評委員會中定稿確定 。鄭○隆及林○詞亦有參與、出席,有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可 以證明(申訴卷第883-887頁),以上為晶淨公司108年11月 28日晶環字第1081527號函所敘明(本院卷3第86-87 頁)。 證人即晶淨公司專案管理洪○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證稱: 本件之前已作過環評的變更對照表,在辦理系爭採購案的評 選會議後,因原告的服務建議書提出電力加熱系統的規劃, 與原先環評的內容不同,所以針對原告提出的服務建議內容 ,再次辦理環評的變更對照表;因當時剛評選完畢,環評變 更對照表的第1 個版本就直接請原告製作、送審,包含用電 量的需求,後來被告以電力加熱系統每日用電量890 度送審 ,而原告提出的版本都低於890度,這可以從原告提供的105 年7月12 日變更內容對照表修正稿關於碳排放部分的記載, 提及全廠每月用電量2萬280度(本院卷3第481頁),除以30 日,每日用電量約600餘度;原告提出的105年7月21日第2次 變更內容對照表初稿關於碳排放部分的記載,提及新電力加 熱系統為每月968度(本院卷3第497頁),均較被告提出的 每日890度為低,換言之,被告是提出一個對原告較有利的 條件送環評審查,以保留彈性;系爭採購案辦理過程中,大 家都擔心環評內容有變更,會導致與原告的規畫設計不同, 所以才會在決標後,儘快依原告規畫的內容去辦理變更;10 5年7月28日第3次環評會議中,原告有派員參與,就是鄭○ 隆與林姓先生到場,該次會議就已經確定環評對照表的內容 ,包含用電量等項目,只是有些內容還要修正,之後一直到 105年11月16日送縣政府核定版本,只是在辦理行政程序等 等(本院卷3第307頁以下、卷4第10頁以下)。在原告、景 祥公司實際參與環評對照表的內容製作、派員出席105年7月 28日第3次、105年10月13日第4次環評委員會,以及該次環 評就是因應原告提出熱源使用電力的構想而進行的情形下, 原告主張其不知最終環評定稿內容,致第1版至第4版的基設 報告書都是以錯誤的參數為設計,實難採信。且景祥公司10 6年1月12日提出第4版基設報告書送審時,針對晶淨公司對 其第3版基設報告書所指應修正項目中,回覆辦理情形「依 金門縣政府105年第4次環境影響評估所提差異分析影響分析 進行說明」(本院卷1第511、553頁),亦顯示原告主張於 106年2月13日始知悉環評定稿版等等,應不可採。況且,即 使原告、景祥公司不知被告調整電力加熱系統為每日890度 ,但因原告及景祥公司所提環評對照表初稿的用電量,以及 參與投標所提服務建議書的用電量(詳下述),均較最終環 評通過的版本節約,以此為基礎所規劃、提出的第1版至第4 版的基設報告書更應能符合環評定稿版的要求,但最終仍因 用電疑義未能釐清,而無法通過被告的複審,尚難認原告沒 有可歸責事由。 ⒊原告主張:服務建議書第15頁每天耗電「47.5 度/天」的記 載,只是為了凸顯奈米碳膜加熱系統較柴油鍋爐節能30%以 上,並非指系爭工程每日耗電標準;服務建議書第58頁代操 作營運成本分析說明所提「電費每月 36000」,是指代操作 期間請款計價的依據,超過部分由景祥公司自行吸收,並未 承諾每日用電量409 度,但被告有所誤解,要求景祥公司釐 清,致延誤計畫書送審時程等等。但服務建議書為投標廠商 於投標階段須檢附的必須文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該投標文件為系爭契約的一部分。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統包模式之工程進度及品質管理參考手冊」也載明 :「訂約時,投標廠商所提服務建議書均納為契約之附件」 、「設計階段應以業主需求及基本設計為基準,細部設計之 內容於業主需求及基本設計之規範內不涉及變更設計,惟服 務建議書內容較業主需求或基本設計為高時應以服務建議書 為準」等等(見卷附契約裝訂本所附該參考手冊第33、41頁 )。原告主張服務建議書不具效力等等,即不可採。系爭工 程關於廚餘處理設備的用電量是投標廠商評選時委員注意的 重要事項,晶淨公司對景祥公司第1版基設報告書已提出補 充檢討廠區用電需求的意見,景祥公司遲至第4版基設報告 書始提出「奈米碳膜加熱系統」的基本規格,其用電計算, 僅奈米碳膜加熱設備的用電度數為每小時322.5度,依其加 熱時間每日8小時計算,每日用電度數達2,580度,與原告服 務建議書代操作營運成本分析說明中提及每月電費3萬6千元 (本院卷2第140頁)所推算每日用電度數409度(以每度電4 元、每月操作22日推算)相比,差距達6.31倍,更高於環評 定稿版提及每日用電890度,因此,被告、晶淨公司才會多 次要求景祥公司釐清用電計算,以上為晶淨公司108年11月 28日晶環字第1081527號函所敘明(本院卷3第88-90頁)。 證人洪○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證稱:奈米碳膜效能係數2. 5是原告在服務建議書中提出的(本院卷2第97頁),因1度 電可以轉換860千卡的熱能,係數2.5就表示用1度電可產出 860千卡乘以2.5的熱能,而景祥公司在第4版基設報告書中 所附「奇機奈米碳高效加溫機」型錄顯示電熱轉換效率99.8 %,是指1度電產生860千卡乘以99.8%的熱能,此與服務建 議書所提乘以2.5的熱能不符等等(本院卷3第317頁),均 顯示景祥公司提出的基設報告書就電力加熱系統每日用電量 的說明,與其服務建議書及環評定稿版所示的標準有相當的 差異,始未能通過被告、晶淨公司的審查。由於系爭工程關 於廚餘處理設備的用電量是投標廠商評選時委員注意的重要 事項,也是辦理環評變更的主要原因,有105年7月28日環評 會議簡報附卷可證(本院卷3第461頁),原告及景祥公司自 應多所留意,提出符合其服務建議書及環評定稿版所示標準 的用電設計,卻事後否定服務建議書的拘束性效力,以服務 建議書未載明的事項(即耗電「47.5度/天」的記載,只是 凸顯奈米碳膜加熱系統較柴油鍋爐節能30%以上,並非指系 爭工程每日耗電標準;代操作營運成本分析說明所提「電費 每月36000」,是指請款計價的依據,超過部分仍由景祥公 司吸收等等),主張是被告的誤解,均不可採。 ㈥綜上,原告有因可歸責於己的事由,逾履約期限仍未完成履 約,且逾期的時日長久,履約進度落後20%許多,延誤情形 嚴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告作成 原處分,對其他機關為必要的警示,尚難認有輕重失衡、違 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的情形。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又原告聲請調查被告與晶淨公司間的契約內容,核無必要   ,均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