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6號
109年6月1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惠(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
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楊建立(局長)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訴0000000 號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葉媚媚,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
建立,並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13 頁),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與尚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磔公司)及景祥營造廠有
限公司(下稱景祥公司)簽有共同
投標協議書,共同參與被
告辦理的「104 年金門縣既有廚餘堆肥場改善及擴建統包工
程案(含代操作營運)」(下稱
系爭工程)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景祥公司為第1 成員(主辦項目為廠房營造)
、原告為第2 成員(主辦項目為整合細部規劃)、尚磔公司
為第3 成員(主辦項目為機械設備),並由景祥公司為代表
廠商,負責與被告聯繫。景祥公司與被告於105年9月12日簽
訂系爭工程的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後被告以原告
、尚磔公司及景祥公司於105年9月30日提交的基本設計成果
報告書(下稱基設報告書)及設計品質計畫書(下稱品質計
畫書)經審查結果不符契約規定,經多次通知補正,仍無法
依審查意見完成改善,導致履約進度延宕,截至106年4月13
日止,已延誤履約期限達36.7%,情節重大,故作成106年5
月8日環廢字第1060004481 號函通知原告、尚磔公司及景祥
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下稱原處分)。原告及景祥公司不服,提起異議,
被告以106年6月1日環廢字第1060006578 號函駁回(下稱異
議處理結果)。原告續提起申訴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被告則自107年8月31日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 年,執行
原處分完畢。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雖約定景祥公司應於決標日起 30
日內完成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提送被告審查,並依被告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修正。但系爭契約沒有規定修正的次數限
制。系爭採購案決標日為105年8月30日,依第7 條計算履約
期限共455日,因105年9 月莫蘭蒂颱風影響,被告同意展延
履約期限2天,故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限合計457日,原告只要
於457 日內完成系爭工程即不構成逾期。又景祥公司遵期提
出第1 版基設報告書、品質計畫書及細部設計圖說給被告審
查,並依限提出修正後第2版、第3版及第4 版給被告
復審,
並無可歸責事由。
㈡景祥公司依限提出各版本的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然被
告歷次審核
期間高達20日以上,給予景祥公司的修正期限極
短,甚至有當日收受修正通知,當日即須函覆的困境,因此
而遲延提出,實不
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將其複審期間計入
履約期限,已然加重原告的履約責任,並對原告履約有重大
的不利益,自屬
顯失公平的條款,故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
1 款後段將修正及複審期間列入履約期限計算,以及同條項
第4款將所有日數均計入履約期限計算,均屬民法第247條之
1第2、4款所定顯失公平的約定,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㈢被告就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的審查意見未能一次提出,
而是陸續新增審查意見,例如基設報告書審查意見自第1 版
修正項目47項、第3版時增加至69項、第4版時增加至80項;
品質計畫書審查意見自第1版修正項目4項、第3版時增加至
15項、第4版時增加至17項。又被告的審查意見多為籠統而
模糊的指示,例如:請依據契約修正、補充等等,而未具體
指出應依據契約何約定內容補正,或何部分應再具體說明。
況原告提出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前,會先請晶淨公司初
步審查,晶淨公司每每回覆大致上沒有問題,但正式送被告
複審後,晶淨公司卻不斷提出新的修正意見,導致原告反覆
修正而未能遵期完成,此部分延宕,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㈣景祥公司於106年2月21日函覆被告,有關服務建議書第15頁
每天耗電「47.5 度/天」只是為了凸顯奈米碳膜加熱系統較
柴油鍋爐節能30%以上,並非指系爭工程每日耗電標準。但
被告106年3月14日函文未有回應,另提出服務建議書第58頁
的用電疑義,命原告提出每日處理10噸廚餘用電耗能 382.5
度的計算證明,
顯有誤解。景祥公司以106年3月20日函覆說
明服務建議書中第58頁代操作營運成本分析說明所提「電費
每月 36000」,是指代操作期間請款計價的依據,超過部分
由景祥公司自行吸收;代操作營運成本分析
是以725.83 元/
噸作為代操作期間的計價及請款依據,並未承諾每日用電量
409 度。被告擅自以景祥公司代操作期間請款的金額,作為
景祥公司承諾的用電度數,並要求景祥公司提出每日處理10
噸廚餘用電耗能382.5 度的計算證明,導致景祥公司延誤計
畫書的送審時程。
㈤景祥公司雖有推派代表參加105年10月13日第4次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委員會會議,但該次會議中被告沒有提供大洋區域性
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環境影響說明書第2 次變更內容對照
表定稿版(下稱環評定稿版)及開發單位提送環境影響評估
書件定稿作業
切結書給原告或景祥公司。又依被告105年 10
月25日環廢字第1050014162號函內容,截至105年10月25 日
止被告均未提供環評定稿版。被告雖曾表示已於105年11月3
日簽訂定稿作業切結書後即將相關文件轉交景祥公司,但景
祥公司及原告確未收到環評定稿版及切結書等相關文件。景
祥公司於105年11月23 日參與被告工作協調會議時,曾要求
被告應提供環評定稿版及切結書,但被告沒有提出,原告遲
至106年2月13日始取得晶淨公司電子郵件而知悉環評資料最
新版本,此導致景祥公司於106年2月13日前所為4 次版本的
修正內容均為錯誤的參數,為履約而付出的勞費均歸於枉然
。故105年9月28日至106年2月13日共138 日不應計入原告履
約的延宕日數。
㈥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就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部分,前後已給予原告及景
祥公司4至5次版本修改的機會,亦召開2 次工作協調會議,
惟其皆未能符合專案管理單位晶淨公司的審查。被告於收到
106年2月23日的趕工計畫書時,即立刻通知晶淨公司審查,
且早在106年3月14日便發函景祥公司,因趕工計畫書及補正
資料尚未通過審查,又因工程進度落後達20%以上,請原告
及景祥公司盡速與晶淨公司確認細節後修正,否則將解除契
約。然景祥公司於3月20日及23 日所提補正資料,經審查皆
未能符合契約要求,故被告於3月31 日又發函請景祥公司改
正,並於4月7日前回覆。原告及景祥公司雖於4月6日函覆,
但內容僅表示其3月3日提出的申請是「較契約原標示更優或
對機關更有利」的方案,而未針對改正事項回應,遲至4 月
13日始寄出另一修正版本,而此時被告已確定解除契約。原
告雖指稱:被告給予修正的時間短促或沒有清楚說明等等,
但被告前後依晶淨公司意見,給予原告多達4 次的改正機會
,
迄至被告解約前遲延進度已達30%以上,基於
公共利益及
行政效率的考量,被告僅能解除契約並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
誤。
㈡系爭採購案於105年8月30日決標,景祥公司承諾於7 個月內
完工,但於105年9月28日提送第1 版基設報告書內容沒有進
度圖表及說明;105年11月4日提送第2 版時,文件表目錄中
列有整體工程施工進度表項目,然報告內容卻未檢附該表,
無從審閱;105年12月1日提送第3 版時,已補充整體工程施
工進度表,規劃於106年10 月完工,然此不符服務建議書所
提7個月完工的期程;106年1月12日提送第4版所示整體工程
施工進度表,規劃於107年5月完工,仍不符服務建議書所提
7個月完工的期程,故被告再將第4版本退回原告及景祥公司
修正。此等延宕情形,應可歸責於原告。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後段及第4款約定顯失
公平等等,惟系爭契約及投標書、企劃書皆是在
兩造討論下
合意簽署,自履約過程及工作協調會議中皆未見原告反應履
約日期有何顯失公平,且原告派員參與各次環評會議及工作
協調會議,對會議內容及結論均已知悉,被告後續發文或發
函內容僅是補足程序上欠缺,並無原告
所稱當日收受修正通
知,當日即須回覆的情形。有關原告履約延宕日數,應自10
5年10月29日算至106年4月13日,共計166日。縱依原告主張
方式計算,原告逾期日數亦至少達93日,延宕比例仍是超過
20%以上,屬情節重大,被告自有作成原處分的依據及理由
。
㈣依系爭採購案送審資料、歷次審查意見表及大洋區域性一般
廢棄物衛生掩埋場環境影響說明書可知,被告皆就景祥公司
提出的各項內容逐一審查,並給予具體回覆及意見;就不合
格部分也給予限期改善的機會,絕無原告所述指示不明確或
未詳述審查標準
等情。另景祥公司歷次送審的基設報告書及
品質計畫書,皆是由被告送交管理審查單位即晶淨公司審查
,因不符合晶淨公司要求,且景祥公司每次補充均產生的新
問題,
乃命景祥公司修正,並非晶淨公司未一次提出要求修
正的項目。景祥公司屢屢未能完成修正,縱非刻意拖延,亦
顯示其就系爭工程沒有履約能力,故仍可歸責於原告。
㈤依據歷次審查會紀錄影本、會議錄音檔及相關電子郵件內容
,
足證自105年7月11日起景祥公司或原告與晶淨公司、被告
間即有密切的電子郵件往來,被告及晶淨公司亦充分且即時
的提供環差分析及陸續變更資料給原告,原告也已掌握晶淨
公司的意見及兩次開會通知,被告沒有遲延交付變更及審查
意見資料。又原告已派員參加每次工作協調會議及環評會議
,對於被告及晶淨公司的要求及會議內容應知之甚詳,原告
無法完成修正的遲延責任應在原告。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述事實概要欄
所載事實,有系爭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
原處分(本院卷1第41-95頁)、系爭採購案更正決標公告、
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卷第13-16、31 頁)及申訴審議判斷(
本院卷1第247至293 頁)等在卷
可證,
堪認屬實。本件
爭點
為:⒈原告完成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劃書的履約期限為決標
後62日或457日(均含被告同意展延的2日)?⒉系爭契約第
7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4款,將被告審查期間列為原告履約
期限計算,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⒊第1項爭點如認定為 62
日,則原告未遵期完成,是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所致
(包含被告未一次提出審查意見,不斷新增其他修正意見;
被告未提供環評定稿本;被告誤解服務建議書所載用電耗能
標準)?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
適用的法令:
原處分作成時的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機
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
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第1項)本法
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
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
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
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2 項)前項百分比
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
已達前項百分比,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
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
機關
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
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系爭契約第18
條第1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
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並適用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
認定方式)」因系爭採購案的招標文件並未就延誤履約進度
,情節重大的認定另為約定,故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為認定。又政府採購法的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平
、公開的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的競爭市場,並排除不
良廠商,以達有效率的政府採購。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
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的義務,如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
並有可歸責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即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10款,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
予以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符合
比例原則
(另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103年3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
㈡為釐清原告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事由,整理
原告履約情形及被告審查經過如下:
⒈系爭採購案於105年8月30日決標後,景祥公司以105年9月28
日(105)景台字第3、4、5號函分別檢送基設報告書、細部
設計圖及品質計畫書等送被告審查(本院卷1第101-105頁)
。被告以105年10月11日環廢字第1050013263 號函請晶淨公
司審查(本院卷1第339頁),並以105年10月18 日環廢字第
1050013731號函覆景祥公司:有關景祥公司因受颱風影響於
105年9月30日延遲提送基設報告書、細部設計圖及品質計畫
書等,經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同意展延履約期限2 日等
等(本院卷1第337頁)。被告續以105年10月25日環廢字第1
050014076 號函請景祥公司依晶淨公司審查意見表修正、補
正,並於105年11月7日前函送複審(本院卷1第107頁)。
⒉景祥公司於105年11月4日以(105)景台字第9號函檢送第 2
版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送複審(本院卷1第109頁)。晶
淨公司先以105年11月9日晶環字第105838號函知被告表示:
審閱統包商所提計畫書發現其對公共工程相關作業程序並不
熟悉,且與系爭契約要求項目有明顯差異,建請被告召開工
作協調會議等等(本院卷1第355頁);續以105年11月11 日
晶環字第105844號函檢送針對第2 版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
書的審查意見給被告。於是被告先以105年11月22 日環廢字
第1050015328號函通知景祥公司及晶淨公司表示:景祥公司
於11月7日再行提送基本設計等相關計畫書送複審後仍有諸
多問題,顯見對公共工程相關作業程序並不熟悉,且與系爭
契約要求項目有明顯差異,為免進度延宕,訂於11月23日下
午2 時召開工作協調會議,請指派專案負責人參加等等(本
院卷1第351頁);再以105年11月24日環廢字第 1050015258
號函通知景祥公司依晶淨公司審查意見修正,並於105年 12
月2日前函送複審(本院卷1第111頁)。待105年11月23日工
作協調會議後,被告以105年12月1日環廢字第1050016086號
函檢送協調會議紀錄,並請景祥公司依會議紀錄辦理,於12
月2日前提送修正、補正資料送複審(本院卷1第341 頁)。
⒊景祥公司於105年12月1日以(105)景台字第10號函檢送第3
版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送複審(本院卷1第113頁)。被
告以105年12月6日環廢字第1050016191號函請晶淨公司審查
景祥公司105年12月2日提送的第3 版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
書(本院卷1第117頁)。晶淨公司以105年12月13 日晶環字
第105940號函檢送審查意見給被告後,被告以105年12月 23
日環廢字第1050016728號函通知景祥公司依晶淨公司審查意
見修正,並於105年12月26日前函送複審(本院卷1第119 頁
)。
⒋景祥公司於106年1月12日以(106)景台字第1號函檢送第 4
版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送複審(本院卷1第121頁)後,
被告再次邀集景祥公司及晶淨公司於106年2月10日召開第 2
次工作協調會議,會議決議:1.第4 版基設報告書有關奈米
加熱設備系統用電耗能,比服務建議書所載用電耗能高出許
多,與評選委員審核同意通過及環境影響評估第2 次差異分
析報告環評委員審核通過的內容不符,請於106年2月17日前
提出符合原效能的資料送審;2.履約進度已嚴重落後達20%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規定,請於106年2月24
日前提送趕工計畫書送審查;3.第4 版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
畫書經審查後仍須補正,請於106年2月17日前補正送審等等
(本院卷1第125頁)。被告以106年2月16日環廢字第106000
1219號函檢送第2 次協調會議紀錄,並請景祥公司依會議紀
錄辦理,於2月17日前提送修正、補正資料送複審;於2月24
日前提送趕工計畫送審查(本院卷1第123頁)。
⒌因景祥公司未遵期於106年2月17日前提出基設報告書及品質
計畫書的修正、補正資料,被告以106年2月20日環廢字第10
60001965號函通知景祥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已於 106
年2月10日召開第2次工作協調會議,請於2月17 日前提送修
正後的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並於2月18 日電話告知逾
期,迄至20日仍未補正;第4 版基設報告書關於奈米加熱設
備系統的用電是系爭採購案的核心關鍵技術,也是評選評分
時的重大要件,仍未於2月17日前提出補正資料,請於2月23
日前提送奈米加熱設備及本案設備符合契約內容及原效能所
需每日用電耗能的計算說明,屆期未提送或無合理說明,將
辦理契約終止或解除等等(本院卷1第357-358頁)。景祥公
司於106年2月21日始以(106)景台字第2號函提出奈米加熱
設備用電疑義的說明(本院卷1第127頁)。經被告送請晶淨
公司審查後,仍認景祥公司第4 版基設報告書有關奈米加熱
設備的用電需求,已逾契約附件9推估每日使用電量409度及
評選簡報中所述處理每噸廚餘耗能為38.25 度的承諾值;景
祥公司沒有提送符合原效能的證明文件,且仍未依會議紀錄
提出修正後的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等等,有晶淨公司10
6年3月3日晶環字第106136號函可證(本院卷1第131頁)。
⒍景祥公司於106年2月23日提出趕工計畫書,經晶淨公司審查
後仍須修正(本院卷2第237頁),被告以106年3月13日環廢
字第1060002405號函請景祥公司於3月24 日前提出修正後的
趕工計畫送審查(本院卷2第235頁)。景祥公司以106年3月
23日(106)景台字第7號函提出第2版趕工計畫書(本院卷2
第215頁)。晶淨公司審查後,以106年4月7日晶環字第1062
23號函覆被告審查意見(本院卷2第201頁),被告以106年5
月11日環廢字第1060003986號函知景祥公司,第2 版趕工計
畫仍有諸多缺失,予以駁回(本院卷2第199頁)。
⒎景祥公司以106年3月2日(106)景台字第4 號函主張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5項第3款規定,提出較契約原標示更優或對機
關更有利的變更建議(本院卷1第401頁)。被告則以106年3
月31日環廢字第1060003233號函拒絕,並請景祥公司儘速提
出修正後的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申訴卷第279 頁)。
景祥公司再以106年4月6日(106)景台字第8 號函請被告再
次考慮
上開106年3月2日函文的變更建議(本院卷1第391 頁
)。被告仍以106年4月24日環廢字第1060003740號函拒絕變
更(本院卷1第393頁)。
⒏景祥公司於106年4月13日以(106)景台字第10號函檢送第5
版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送複審(本院卷2第273頁)。被
告於106年5月8日作成原處分,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
5、8、11及13款規定解除契約(本院卷1第91頁);再以106
年5月11日環廢字第1060004417號函表示不再辦理第5版基設
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的審查(本院卷2第275頁)。
㈢原告完成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的履約期限為決標後62日
(含被告同意展延的2日):
⒈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㈠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1.工程之基本設計及設計品質計畫書應於決標日起30日
內完成,並提送機關審查,機關審查時程為30日內完成。如
不符機關需求而有修正之需要,由機關指定修正項目、期限
及機關複審時程,並通知廠商進行修正,廠商除應依機關之
指示繼續修正至獲機關
審定為止外,修正及複審期間仍列入
履約期限計算。2.工程之建造執照取得及細部設計應於設計
品質計畫書經機關核定後起90日內完成,並提送機關審查,
機關審查時程為15日。設計如不符機關需求而有修正之需要
,由機關指定修正項目、期限及機關複審時程,並通知廠商
進行修正,廠商除應依機關之指示繼續修正設計至獲機關審
定為止外,修正及複審期間仍列入履約期限計算。3.工程之
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起9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 200
日內全部完成。4.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所有日數均
應計入履約期限。5.其他:本工程執行期間所需之相關證照
或許可之送審時間納入工期內核計。……㈢工程延期:1.契
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
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
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20 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
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5)機
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6) 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
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11)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
情形,經機關認定者。……。」依上述約定內容,系爭工程
是
按照廠商提出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送審完竣;細部設
計送審完竣,並取得建造執照,以及實際進行工程施作完成
等3 個主要階段,依序進行,其中提出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
畫書送審完竣部分,自廠商提出送審,迄至機關審查完竣,
原則上應於60日內完成,如有修正必要則依機關指定期限完
成修正;細部設計送審完竣,並取得建造執照部分,應於10
5 日內完成,如有修正必要則依機關指定期限完成修正;實
際工程施作則於290日內完成。系爭工程的履約期限為455日
(60日+105日+290日)。如有不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致影
響進度而有展延工期的必要時,廠商應提出書面申請展延工
期。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 款沒有規定修正次數
的限制,只要景祥公司於系爭工程的履約期限457 日內完成
基設報告書、品質計畫書、細部設計、取得建造執照並完成
工程施作,即無逾期問題等等。但如上所述,系爭工程的履
約是依序接續進行,未能完成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的送
審,後續細部設計及建造執照的申請,甚至工程的施作即無
從進行,尚非數階段工程同步施作,或是壓縮次一階段的履
約日數可以完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 款雖然沒有明定
廠商修正次數的限制,但該款既已規定60日的履約日數,參
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關於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
大的認定標準,即不能認為系爭契約沒有修正次數的限制。
倘如原告所述,則被告自決標日起455 日的履約期限內,均
不能認定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的送審有延誤,必待 455
日期滿後始能認為延誤,也才能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
1 條規定計算履約進度落後的百分比。如此一來,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所定各階段的履約日數即無規範意義,也喪失藉
由分階段實施契約內容,以掌握整體工程進度的目的。故原
告上開主張,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的規範意旨與文義不符
,應不可採。
㈣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4款,將被告審查期間列
為原告履約期限計算,尚未達顯失公平而無效的程度: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 款後段將修正及複審期
間列入履約期限計算,以及同條項第4 款將所有日數均計入
履約期限計算,均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顯失公平的約
定,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等等。但統包商提出文件送審,因
不符契約本旨而須修正、補正時,是可歸責於統包商的原因
所致,且完成修正、補正的期間操之於統包商,將統包商的
修正期間列入履約期間計算,尚難認有顯失公平的情形。又
系爭工程既以「日曆天」計算工期,
而非以「工作天」計算
工期,則除有特別約定外,所有日數(無論是週末或國定假
日)本即應計入履約期限計算,故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亦難認有顯失公平的情形。至於統包商提出修正、
補正後,被告進行複審的期間也列入履約期限計算部分,具
有督促廠商第1 次提送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劃書時即為完整
的內容,
縱有修正必要,也能一次完成修正、補正,避免反
覆修改,延宕履約時程的正面意義,是否顯失公平,應依個
案情形認定,不能一概而論。就本件而言,被告105年5月17
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記載履約期限為「決標日起350 日曆天
完工驗收」(見卷附契約裝訂本);原告、景祥公司及尚磔
公司投標時提出的服務建議書顯示,統包商預定的工作進度
(包括品質計畫書、細部設計等文件資料送審通過、製作安
裝、試車驗收等)僅有7個月(本院卷2第141 頁),而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工程的履約日數為455日,較
招標公告及原告自行承諾的履約日數為長,已有將統包廠商
可能的遲延及機關的複審期間考量在內。又系爭契約第7 條
第3 項亦有統包廠商得申請展延工期的規定。如因天候因素
、可歸責於機關的事由,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等等
,廠商得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景祥公司前即以受颱
風影響而遲延提送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等,向被告申請
展延工期2 日獲准的情形,已如上述,故系爭契約並非沒有
調節機制,避免發生顯失公平的情形。因此,系爭契約第 7
條第1項第1款後段及第4 款,將被告審查期間列為原告履約
期限計算,就本件而言,尚未達顯失公平而無效的程度。
⒉依此,景祥公司(或原告)本應於105年8月30日決標日起60
日內(即105年10月29 日前)完成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
的送件與審查,並依機關指定期限完成修正,但景祥公司經
過3次修正及2次的工作協調會議,仍未能完成修正,且被告
於106年2月10日第2次協調會議已指定應於2月17日前提送修
正後的第5版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但景祥公司遲至106
年4月13日始提出第5版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則自105
年10月29日計至106年4月13日,景祥公司的基設報告書及品
質計畫書仍未完成審核,已遲延166日,占系爭工程全部工
期457日(加計經被告准允因颱風延長工期2日)的36.32%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定標準,應屬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而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
⒊縱如原告所述,扣除被告複審的期間(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不含景祥公司提出第1版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
畫書後被告的審查期間),即105年11月7日收受景祥公司提
出的第2版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至11月24 日發函通知
景祥公司修正,共計18日;105年12月2日收受景祥公司提出
的第3版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至105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
景祥公司修正,共計22日;106年1月12日收受景祥公司提出
的第4版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至106年2月10日第2次工
作協調會議要求景祥公司修正,共計30日,景祥公司的遲延
日數仍為96日(166日-18日-22日-30日),占系爭工程全部
工期457日的21%,且景祥公司第5版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
書否能通過審查而無修正必要,尚未確知,仍已達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的程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對其為有
利的認定。
㈤原告未能遵期完成,是因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所致: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基設報告書及品質計畫書的審查意見未能
一次提出,而是陸續新增審查意見,且被告的審查意見多為
籠統而模糊的指示,導致原告反覆修正而未能遵期完成,此
部分延宕,不可歸責於原告等等。但景祥公司於105年9月30
日提出第1 版基設報告書時,因缺少系統規劃、流程、功能
計算、需求、配置、細部參考規範、進度及經費;未列工程
進度表;未依最新版公共工程製圖手冊內容繪製設計圖;缺
乏基本設計的興建與整建的相關規劃、評估、檢討、設計計
算、配置、圖說;沒有功能計算及質量平衡的內容;未檢討
廠區用電需求等42項瑕疵,有審查意見表可證(本院卷1 第
451頁以下),經被告通知限期修正。景祥公司提出第2版基
設報告書後,仍有未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規範提供細部參考規
範及進度說明;設計圖說與文字說明格式內容不符合公共工
程要求;工程進度表無相對應的章節說明;質量平衡的補充
內
容有錯誤;用電計算與說明前後不一等43項瑕疵,有該次
的審查意見表可以核對(本院卷1第461頁以下)。晶淨公司
因而以統包商對公共工程相關作業程序並不熟悉,且與系爭
契約要求項目有明顯差異,發函建請被告召開工作協調會議
(本院卷1第355頁以下)。被告也於105年11月23 日邀集景
祥公司及晶淨公司召開第1 次工作協調會議。後來景祥公司
提出第3版基設報告書,該第3版基設報告書的各章節架構與
前版次內容有大幅調整,經審查後雖有部分內容已完成修正
,但仍有質量平衡與功能計算內容錯誤;因章節調整而查無
已進行修正的相對應內容;未補充用電結果檢討等既有瑕疵
,以及因章節調整所生新的瑕疵等,亦有該次審查意見(本
院卷1第475頁以下)及晶淨公司108年11月28日晶環字第108
1527號函(本院卷3第83-86頁)附卷
可參。景祥公司提出第
4 版基設報告書,經審查後已有相當內容完成修正,但仍是
有質量平衡計算有待修正;用電檢討未包括電熱加熱設備的
電力需求;報告中有關「奇機奈米碳高效加溫機」的性能與
檢附的型錄中電熱轉換率有差異等等,有該次審查意見(本
院卷1第509頁以下)及晶淨公司108年11月28日晶環字第108
1527號函(本院卷3第83-86頁)可以
參照。依上述過程,由
於景祥公司前後提出4 個版本的基設報告書,有些項目例如
用電檢討、功能計算及質量平衡等,是景祥公司始終無法完
成修正的項目,也有因為報告的章節架構調整,或景祥公司
修正新增的內容有誤,而產生新的待修正事項,實不能將系
爭工程工期的延誤,歸咎於被告或晶淨公司沒有一次提出完
整的審查意見,而認為原告有不可歸責的事由。至原告所稱
審查意見未具體指明應修正內容部分,原告或景祥公司非不
能詢問被告或晶淨公司予以釐清。況且,被告已邀集景祥公
司與晶淨公司進行2 次工作協調會議,原告
猶稱其不瞭解審
查意見所指為何,即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沒有提供環評定稿版給景祥公司,景祥公
司遲至106年2月13日始知悉環評資料最新版本,導致景祥公
司所提第1版至第4版的基設報告書是以錯誤的參數為設計,
故105年9月28日至106年2月13日共138 日不應計入原告履約
的延宕日數等等。但新版環境影響評估是因應原告提出熱源
使用電力的構想而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的初稿內容即由原告
董事長鄭○隆(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配偶)所提出,其原本提
出需求僅每月5,280度(如每月操作22日,則每日用電為240
度),被告經考量後將之提高至每日890 度,此一標準較原
告所提初稿更有利於原告,並於105年7月28日金門縣政府10
5年第3次環評委員會中審核通過,原告參與系爭工程的鄭○
隆(協同計畫主持人)及林○詞(計畫主持人)均親自參與
、出席,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均已納入系爭契約「四、決標記
錄」(見卷附契約裝訂本)中。又新版環境影響評估是於10
5年10月13日金門縣政府105年第4 次環評委員會中定稿確定
。鄭○隆及林○詞亦有參與、出席,有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可
以證明(申訴卷第883-887頁),以上為晶淨公司108年11月
28日晶環字第1081527號函所敘明(本院卷3第86-87 頁)。
證人即晶淨公司專案管理洪○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也證稱:
本件之前已作過環評的變更對照表,在辦理系爭採購案的評
選會議後,因原告的服務建議書提出電力加熱系統的規劃,
與原先環評的內容不同,所以針對原告提出的服務建議內容
,再次辦理環評的變更對照表;因當時剛評選完畢,環評變
更對照表的第1 個版本就直接請原告製作、送審,包含用電
量的需求,後來被告以電力加熱系統每日用電量890 度送審
,而原告提出的版本都低於890度,這可以從原告提供的105
年7月12 日變更內容對照表修正稿關於碳排放部分的記載,
提及全廠每月用電量2萬280度(本院卷3第481頁),除以30
日,每日用電量約600餘度;原告提出的105年7月21日第2次
變更內容對照表初稿關於碳排放部分的記載,提及新電力加
熱系統為每月968度(本院卷3第497頁),均較被告提出的
每日890度為低,換言之,被告是提出一個對原告較有利的
條件送環評審查,以保留彈性;系爭採購案辦理過程中,大
家都擔心環評內容有變更,會導致與原告的規畫設計不同,
所以才會在決標後,儘快依原告規畫的內容去辦理變更;10
5年7月28日第3次環評會議中,原告有派員參與,就是鄭○
隆與林姓先生到場,該次會議就已經確定環評對照表的內容
,包含用電量等項目,只是有些內容還要修正,之後一直到
105年11月16日送縣政府核定版本,只是在辦理
行政程序等
等(本院卷3第307頁以下、卷4第10頁以下)。在原告、景
祥公司實際參與環評對照表的內容製作、派員出席105年7月
28日第3次、105年10月13日第4次環評委員會,以及該次環
評就是因應原告提出熱源使用電力的構想而進行的情形下,
原告主張其不知最終環評定稿內容,致第1版至第4版的基設
報告書都是以錯誤的參數為設計,實難採信。且景祥公司10
6年1月12日提出第4版基設報告書送審時,針對晶淨公司對
其第3版基設報告書所指應修正項目中,回覆辦理情形「依
金門縣政府105年第4次環境影響評估所提差異分析影響分析
進行說明」(本院卷1第511、553頁),亦顯示原告主張於
106年2月13日始知悉環評定稿版等等,應不可採。況且,即
使原告、景祥公司不知被告調整電力加熱系統為每日890度
,但因原告及景祥公司所提環評對照表初稿的用電量,以及
參與投標所提服務建議書的用電量(詳下述),均較最終環
評通過的版本節約,以此為基礎所規劃、提出的第1版至第4
版的基設報告書更應能符合環評定稿版的要求,但最終仍因
用電疑義未能釐清,而無法通過被告的複審,尚難認原告沒
有可歸責事由。
⒊原告主張:服務建議書第15頁每天耗電「47.5 度/天」的記
載,只是為了凸顯奈米碳膜加熱系統較柴油鍋爐節能30%以
上,並非指系爭工程每日耗電標準;服務建議書第58頁代操
作營運成本分析說明所提「電費每月 36000」,是指代操作
期間請款計價的依據,超過部分由景祥公司自行吸收,並未
承諾每日用電量409 度,但被告有所誤解,要求景祥公司釐
清,致延誤計畫書送審時程等等。但服務建議書為投標廠商
於投標階段須檢附的必須文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該投標文件為系爭契約的一部分。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統包模式之工程進度及品質管理參考手冊」也載明
:「訂約時,投標廠商所提服務建議書均納為契約之附件」
、「設計階段應以業主需求及基本設計為基準,細部設計之
內容於業主需求及基本設計之規範內不涉及變更設計,惟服
務建議書內容較業主需求或基本設計為高時應以服務建議書
為準」等等(見卷附契約裝訂本所附該參考手冊第33、41頁
)。原告主張服務建議書不具效力等等,即不可採。系爭工
程關於廚餘處理設備的用電量是投標廠商評選時委員注意的
重要事項,晶淨公司對景祥公司第1版基設報告書已提出補
充檢討廠區用電需求的意見,景祥公司遲至第4版基設報告
書始提出「奈米碳膜加熱系統」的基本規格,其用電計算,
僅奈米碳膜加熱設備的用電度數為每小時322.5度,依其加
熱時間每日8小時計算,每日用電度數達2,580度,與原告服
務建議書代操作營運成本分析說明中提及每月電費3萬6千元
(本院卷2第140頁)所推算每日用電度數409度(以每度電4
元、每月操作22日推算)相比,差距達6.31倍,更高於環評
定稿版提及每日用電890度,因此,被告、晶淨公司才會多
次要求景祥公司釐清用電計算,以上為晶淨公司108年11月
28日晶環字第1081527號函所敘明(本院卷3第88-90頁)。
證人洪○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證稱:奈米碳膜效能係數2.
5是原告在服務建議書中提出的(本院卷2第97頁),因1度
電可以轉換860千卡的熱能,係數2.5就表示用1度電可產出
860千卡乘以2.5的熱能,而景祥公司在第4版基設報告書中
所附「奇機奈米碳高效加溫機」型錄顯示電熱轉換效率99.8
%,是指1度電產生860千卡乘以99.8%的熱能,此與服務建
議書所提乘以2.5的熱能不符等等(本院卷3第317頁),均
顯示景祥公司提出的基設報告書就電力加熱系統每日用電量
的說明,與其服務建議書及環評定稿版所示的標準有相當的
差異,始未能通過被告、晶淨公司的審查。由於系爭工程關
於廚餘處理設備的用電量是投標廠商評選時委員注意的重要
事項,也是辦理環評變更的主要原因,有105年7月28日環評
會議簡報附卷可證(本院卷3第461頁),原告及景祥公司自
應多所留意,提出符合其服務建議書及環評定稿版所示標準
的用電設計,卻事後否定服務建議書的
拘束性效力,以服務
建議書未載明的事項(即耗電「47.5度/天」的記載,只是
凸顯奈米碳膜加熱系統較柴油鍋爐節能30%以上,並非指系
爭工程每日耗電標準;代操作營運成本分析說明所提「電費
每月36000」,是指請款計價的依據,超過部分仍由景祥公
司吸收等等),主張是被告的誤解,均不可採。
㈥綜上,原告有因可歸責於己的事由,逾履約期限仍未完成履
約,且逾期的時日長久,履約進度落後20%許多,延誤情形
嚴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告作成
原處分,對其他機關為必要的警示,尚難認有輕重失衡、違
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的情形。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又原告
聲請調查被告與晶淨公司間的契約內容,核無必要
,均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