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6號
110年2月2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裕宏(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永發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
代 表 人 顏伶珍(大隊長)
訴訟代理人 吳岳衡
周 坤
陳修君 律師
參 加 人 華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伯瑾(董事)
訴訟代理人 劉如芸 律師
張家川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7年8月15日訴107013號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沼舟,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為顏伶珍,並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2
2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107年度一般噪音與低頻噪音用精密積分噪
音計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之
投標。系爭採購案公告
底價為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招標方式採公開招標,決
標方式採最低標決標。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7年4月12日開標
,計有5家廠商投標,原告及參加人均符合投標資格及規格
,原告為次低標廠商,參加人雖為最低標廠商,但因其報價
229萬5,000元,低於底價之80%,且低於判斷基準之80%,
而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規定標價偏低之
情形,主持人遂當場宣布保留決標並請參加人提出書面說明
。原告則以107年4月13日利字第107041301號函(下稱107年
4月13日函),以參加人投標之噪音計與麥克風組合,並未
經德國PTB型式認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IEC 61672-1 Class 1
等級為由,提出異議。
嗣經被告以107年5月25日北市環稽勤
字第1076002058號函作成維持參加人審標合格之異議處理結
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並於107年5月30日決標予參加人
。原告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以107
年8月15日訴107013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下稱申訴審議判
斷),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投標須知第18條及規格表規定可知,廠商投標之噪音計規
格須符合下列4項規範:⒈測量20Hz至20kHz範圍,使用中華
民國國家標準CNS 7129規定1型(下稱系爭國家標準)噪音
計,或符合國際電工協會IEC 61672-1 Class 1等級或更高
等級(Class 0)機種;⒉測量20Hz至200Hz範圍,使用系爭
國家標準規定之1型聲度表(噪音計),且應符合國際電工
協會IEC 61260 Class 1等級或更高等級(Class 0,下與
上
開IEC 61672-1 Class 1或Class 0等級合稱系爭國際標準)
機種;⒊噪音計符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58-1(下稱CNMV
58-1檢定規範);⒋濾波器符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WN58-2
(下稱CNMV58-2檢定規範)。而參加人投標之廠牌0ldB、主
機型號FUSION SLM之噪音計,係搭配型號MCE3麥克風(下稱
系爭噪音計組合),未經德國PTB型式認證符合系爭國際標
準(經認證者係搭配型號GRAS 40CE麥克風),自不符合系
爭採購案之規格規範要求。又參加人無論是招標時所提出之
原廠型錄、規格表、校正報告、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倍頻
濾波器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或事後提出之測試報告等文件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噪音計組合符合系爭採購案之規格規定
要求,參加人顯無法依投標須知第17條、第18條規定,提出
符合採購規範之證明文件,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投標須知第57條第3款及第6款不予決標及判定
不合格標之情事。被告無視原告之異議,未依其職責審核參
加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系爭噪音計組合是否合於系爭採購案
之採購規格,即
予以決標並准驗收,
顯有違失。
㈡聲明:
⒈
先位聲明:原處分(即被告101年4月12日開標/保留決標紀
錄關於審查參加人為規格相符之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
訴審議判斷均
撤銷(本院卷二第638頁)。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採購案經被告於107年5月30日決標予參加人,並於107
年6月5日公告、107年5月31日簽約,參加人於107年9月13日
履約,被告於107年9月21日驗收合格,且於107年9月28日填
發結算驗收證明書,足見系爭採購案之規制內容已執行完畢
而無
回復原狀之可能,倘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撤銷決標、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
公共利益,是原告先位之訴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又參加人就系爭採購案所提出之規格文件,符
合投標須知第18條規定,並無應依投標須知第57條第3款、
第6款第1目、第2目、第7目規定應判定為不合格標之情形。
原告認投標須知第18條規定之規格文件應包括噪音計型式認
證之證明文件,被告否認之。縱如原告之主張,則原告於參
與系爭採購案提出之投標文件,同未提出噪音計型式認證之
證明文件,亦應認不符合投標須知第18條規定,而不可能得
標甚至簽約履約,原告自無因受「違法」之處分受有「損害
」之可能,是原告備位之訴,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㈠陳述要旨:
⒈系爭採購案業經參加人履行完畢,原處分之規範效力已解消
,對被告而言,其採購噪音計之行政目的已然達成,且事實
上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噪音計組合執行公務,並無使用上之
問題,被告亦不會再對系爭採購案重新招標,故縱使撤銷原
處分,原告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亦無法補救或回復,是原
告先位
撤銷訴訟並無實益,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⒉依投標須知第18條、規格表第3點資料審查規定可知,被告
就系爭採購案規格標之形式審查文件,僅要求投標廠商提出
噪音計型錄,及噪音計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
)檢定符合CNMV58-1檢定規範及濾波器符合CNMV58-2檢定規
範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已足,被告並未要求廠商於投標時應
一併提出噪音計型式認證(或稱符合性證書)之證明文件,
是參加人依招標規定提出產品「中文型錄」、符合CNMV 58-
11級檢定規範之「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符合CNMV58-2 1
/3倍頻濾波器1級檢定規範之「倍頻濾波器噪音計檢定合格
證書」等文件供被告審查,即已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並無
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違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
爭點:
㈠原告提起之先位撤銷訴訟,是否具備實體判決要件?
㈡參加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有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情形?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
購案107年3月20日公開招標公告〔申訴審議卷(打印頁碼,
下同)第244-247頁〕、107年4月2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申
訴審議卷第248-251頁)、投標須知(申訴審議卷第252-277
頁)、規格表(申訴審議卷第154-157頁)、投標廠商審查
表(申訴審議卷第101頁、本院卷二第434頁)、原處分(申
訴審議卷第158-159頁)、原告107年4月13日函及其附件(
申訴審議卷第160-191頁)、異議處理結果、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申訴審議卷第348、350頁)、107年6月5日
決標公告(申訴審議卷第307-310頁)、申訴審議判斷(申
訴審議卷第6-13頁)可查,
堪信為真。
㈡原告提起之先位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
惟如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則
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始為
適法。此觀諸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招標機關依招
標文件
所載條件進行開標與決標確定後,如無撤銷決標或解
除契約之重行辦理招標情事,則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依政
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
異議,而為招標機關駁回異議之處分,即屬無回復原狀之可
能,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因無法達到起訴之目的,而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03號判決
參照)
。
⒉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係採購供依法取締違規噪音之測量工具
噪音計,數量18組,並於107年5月30日決標予參加人,於
107年6月5日公告,被告並已於107年5月31日與參加人簽約
,參加人於107年9月13日履約,被告於107年9月21日驗收合
格,且於107年9月28日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
等情,有規格表
、107年6月5日決標公告(申訴審議卷第154-157、307-310
頁)、被告簽約事項表、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二第
151、152頁)
可稽。基此,原告於107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
訟(本院卷一第11頁),因系爭採購案已完成決標並履約完
畢,又無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之重行辦理招標情事,依
前揭
說明,原處分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是原告提起之先位撤銷
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參加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情形:
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投標廠商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
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
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其
立法理由為:「本條詳列用以認定個別廠商所投之標
不予接受之條件,作為機關與廠商一同遵循之基準,以免各
機關在處理時漫無標準。」第51條第1項規定:「機關應依
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
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0條規定:「(第1項)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
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
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第2項)前
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
商更正。」準此,審標之內容及標準,係由招標機關基於專
業需求及考量,明定於招標文件,招標機關審標人員對於廠
商之投標文件進行審查時,亦須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標準審
標,並以形式審查為原則。
⒉投標須知第18條規定:「本採購訂有規格標,規定如下:噪
音計應符合詳細規格書所定規範;廠商應附證明文件如下:
載明符合詳細規格書所訂規範之噪音計原廠型錄或證明文件
及噪音計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符合CNMV58-1及濾波器
符合CNMV58-1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第42第1款規定:「
廠商投標文件採人工投標者,應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採
1次投標不分段開標者:依招標文件規定得將資格、規格及
價格文件……一併裝入投標封套(箱)內書面密封後,於截
止收件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寄(送)達本機關投標,如有延
誤,應自行負責。」第57條第3款、第6款第1目、第2目規定
:「廠商之投標文件於開標審標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判定為不合格標。……㈢規格文件審查結果不符合招標文件
規定者。……㈥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⒈未依
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
定。……」(本院卷一第43、48、52-53頁)。
⒊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噪音計之採購用途為供依法取締違規噪
音之測量工具,該噪音計規格須符合採購時之噪音防制
主管
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環境噪音測
量方法」及「環境低頻噪音測量方法」等規定;又因噪音計
屬度量衡法之規範標的,故亦須符合該法及「度量衡器檢定
檢查辦法」所定噪音計應符合CNMV58-1與濾波器須符合CNMV
58-2之檢定規範等情,此據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在卷(本院
卷二第106頁),並有環保署公告之「環境噪音測量方法」
、「環境低頻噪音測量方法」,以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
法」(申訴審議卷第60-65、53-59、84-87頁)
足憑。
⒋又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並非度量衡法第25條第1項、度量衡器
型式認證管理辦法第2條所定經主管機關指定應經型式認證
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申訴審議卷第48、49頁),故被告
乃
於系爭採購案規格表規定:「品名:一般噪音與低頻噪音用
精密積分噪音計。數量:18組(含配件)。一、功能及規格
:⒈適用標準:測量20Hz至20kHz範圍,使用中華民國國家
標準CNS 7129規定1型噪音計,或符合國際電工協會IEC 616
72-1 Class 1等級或更高等級(Class 0)機種;測量20Hz
至200Hz範圍,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7129規定之1型聲
度表(噪音計),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IEC 61260 Class
1等級或更高等級(Class 0)機種。⒉麥克風;1/2英吋電
容式麥克風(含前置放大器)。……二、配件:……⒉聲音
校正器計2台(全頻、低頻各1台)⑴全頻部分(1000Hz):
須符合CNS 13331 C7222所指定之1級(Class 1)或IEC 609
42,1000Hz、94dB之規範(於投標時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且與噪音計同廠牌,交貨時檢附國內專業檢驗機構之校正
報告。⑵低頻部分(125Hz):交貨時檢附國內專業檢驗機
構之校正報告。⒊防風球2顆:與噪音計相同廠牌,投標時
須檢附原廠規範功能報告。……三、資料審查:⒈投標時檢
附型錄如非中文,應附中文型錄,及投標廠牌型號符合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符合CNMV58-1及濾波器符合CNMV58-2之相
關證明文件影本,以供審核(投標廠商得將型錄規範內符合
本規範之處,用色筆標示清楚),審查不合格標單無效。⒉
投標廠商應提供型錄或相關資料與標單同時寄達本局以供審
查……。四、驗收內容:⒈得標廠商交貨時,應另提供下列
文件:⑴中文使用手冊(技術手冊)(如為英文使用手冊,
應附中譯本)。⑵噪音計之出廠檢測報告、出廠合格證明書
,若為進口品需另附海關進口證明。⑶噪音計須附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定符合CNMV58-1及濾波器符合CNMV58-2之證明文
件。⑷聲音校正器:須附國內專業檢驗機構之校正報告。⑸
風速計:須附中央氣象局儀器檢校中心或可追溯至國家級實
驗室校正報告(每一受校風速計其器差之絕對值不得超過1.
0m/s,受校風速值至少有一受校點需介於4~6 m/s)。……
」(申訴審議卷第154-157頁)。
⒌由上述投標須知第18條及規格表第2點配件、第3點資料審查
規定可知,廠商於投標時應提出之投標文件為:⑴載明符合
規格表所訂規範之噪音計原廠型錄或證明文件;型錄如非中
文,應附中文型錄,以及噪音計符合標檢局檢定符合CNMV58
-1檢定規範及濾波器符合CNMV58-2檢定規範之相關證明文件
影本;⑵聲音校正器全頻部分(1000Hz),符合CNS 13331
C7222所指定之1級(Class 1)或IEC 60942,1000Hz、94dB
規範(下稱系爭規範)之相關證明文件;⒊防風球係與噪音
計相同廠牌,並檢附原廠規範功能報告等規格文件影本,以
為被告於規格審查之依據。亦即,規格表第1點規定係就系
爭採購案噪音計及配件有關功能及規格予以規範,
惟於投標
時其規格之審查方式,但依投標須知第18條及規格表第3點
規定,於投標文件僅須提出中文型錄、CNMV58-1及CNMV58-2
檢定規範檢定合格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並未要求廠商
於投標時應提出所投標噪音計組合符合系爭國家標準或國際
標準之符合性證書(即型式認證文件),被告於審標時,亦
僅須形式審查投標廠商提出之投標文件即型錄內容,以及噪
音計符合標檢局檢定符合CNMV 58-1檢定規範及濾波器符合
CNMV 58-1檢定規範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是否與規格表規
定相符。
⒍經檢視被告提出之參加人投標文件,參加人確已於投標時提
出系爭噪音計組合系列中文型錄及規格文件(申訴審議卷第
130-137頁),以及受標檢局委託認證機構之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下稱台灣電檢中心)所出具檢定合格單號:
MOPA 0000000、有效期限108年10月31日之檢定噪音計檢定
合格證書,以及合格單號:MOPB0000000、有效期限108年11
月30日之倍頻濾波器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申訴審議
卷第128、129頁),該等證書所記載「規格」分別為CNMV58
-1 1級與CNMV58-2 1/3倍頻濾波器1級,廠牌均為0ldB、主
機型號皆為FUSION與麥克風MCE3。又參加人就系爭噪音計組
合配件之全頻聲音校正器,亦提出載明符合系爭規範之0ldB
原廠型錄(申訴審議卷第111頁);就防風球亦提出與系爭
噪音計相同廠牌即0ldB廠牌之原廠規範功能報告(申訴審議
卷第118頁)。足見形式上參加人
業已依前述招標文件之規
定備具應有之投標文件,故被告所屬審標人員於審查表勾核
規格文件符合上述投標須知及規格表之規定要求(申訴審議
卷第101頁),並於開標時對外公布該審標結果(申訴審議
卷第158頁),即無
違誤。
⒎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投標之系爭噪音計組合未經德國PTB認證
通過,不符合德國PTB「型式認證」標準,且系爭噪音計及
濾波器縱經標檢局檢定符合CNMV 58-1及CNMV58-2檢定規範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噪音計組合符合規格表第1點所定之系
爭國家標準及國際標準等語。惟:
⑴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並非度量衡法第25條第1項、度量衡器型
式認證管理辦法第2條所定經主管機關指定應經型式認證之
法定度量衡器種類,惟因系爭採購案採購之噪音計屬公務檢
測用途,其檢定須符合度量衡法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所
定噪音計應符合CNMV58-1與濾波器須符合CNMV 58-2之檢定
規範,故被告衡酌上情,未於招標文件規定噪音計應經「型
式認證」並提出符合性證書,僅要求提出足資形式上核對與
規格表所定規格標準相符之型錄、噪音計符合標檢局檢定符
合CNMV 58-1檢定規範及濾波器符合CNMV58-1檢定規範之相
關證明文件影本,作為招標文件之規格文件,
難謂違法。
⑵況且,標檢局依度量衡法制定噪音計CNMV 58-1檢定規範及
倍頻濾波器CNMV58-2檢定規範時,相關技術內容要求雖未與
系爭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一致,但均會參考CNS國家標準或
IEC國際標準系列規範,並衡酌國內檢定、檢查實務現況及
召開
公聽會所訂定等情,有台灣電檢中心108年12月5日(10
8)台電檢量字第1080000564號函(本院卷二第39-61頁)、
標檢局109年3月16日經標四字第10900012980號函(本院卷
二第205-209頁)
可參。故縱使CNMV58-1及CNMV58-2檢定規
範內容之要求,與系爭國家標準或國家標準之內容未盡一致
,而不宜作為系爭採購案噪音計符合系爭國家標準或國際標
準之證明,然被告既係將噪音計須符合系爭國家標準或國際
標準,訂於規格表第1點功能及規格之「適用標準」,
而非
投標須知第18條及規格表第2點、第3點規定之「招標文件」
,則廠商於投標時,自無須提出經系爭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
型式認證之符合性證書。是參加人既已於其投標時所提出之
型錄中載明系爭噪音計組合符合系爭國際標準,以及經標檢
局委託台灣電檢中心發證之噪音計符合標檢局CNMV 58-1檢
定規範及濾波器符合CNMV58-1檢定規範之檢定合格證書,則
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規定依據其招標文件之規定審標,
予以形式審查,亦難謂違法。
⒏至於原告所主張參加人於投標時所提出全頻聲音校正器之校
正報告,不足以證明符合系爭規範,及系爭噪音計組合具WI
FI、3G/4G功能,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型式認證等節,
縱令屬實,惟依前述投標須知第18條及規格表第2點、第3點
、第4點規定可知,被告並未將聲音校正器之校正報告及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型式認證證明作為投標文件,且就聲音校
正器(全頻、低頻各1台)部分,亦僅要求廠商於投標時,
提出可供被告形式上核對符合規格表所定規格之型錄即可,
得標廠商於交貨時,始須另檢附國內專業檢驗機構之校正報
告,是此情亦不足以作為參加人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或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認定。
㈣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先位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
予駁回;其提起備位
確認訴訟,所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項理
由,皆不可採,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均
無違誤,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雪 玉
法 官 孫 萍 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