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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8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6號                   110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裕宏(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永發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 代 表 人 顏伶珍(大隊長) 訴訟代理人 吳岳衡       周 坤       陳修君 律師 參 加 人 華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伯瑾(董事) 訴訟代理人 劉如芸 律師       張家川 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7年8月15日訴107013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沼舟,於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為顏伶珍,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2 2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107年度一般噪音與低頻噪音用精密積分噪 音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系爭採購案公告 底價為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招標方式採公開招標,決 標方式採最低標決標。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7年4月12日開標 ,計有5家廠商投標,原告及參加人均符合投標資格及規格 ,原告為次低標廠商,參加人雖為最低標廠商,但因其報價 229萬5,000元,低於底價之80%,且低於判斷基準之80%, 而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規定標價偏低之 情形,主持人遂當場宣布保留決標並請參加人提出書面說明 。原告則以107年4月13日利字第107041301號函(下稱107年 4月13日函),以參加人投標之噪音計與麥克風組合,並未 經德國PTB型式認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IEC 61672-1 Class 1 等級為由,提出異議。嗣經被告以107年5月25日北市環稽勤 字第1076002058號函作成維持參加人審標合格之異議處理結 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並於107年5月30日決標予參加人 。原告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以107 年8月15日訴107013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下稱申訴審議判 斷),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投標須知第18條及規格表規定可知,廠商投標之噪音計規 格須符合下列4項規範:⒈測量20Hz至20kHz範圍,使用中華 民國國家標準CNS 7129規定1型(下稱系爭國家標準)噪音 計,或符合國際電工協會IEC 61672-1 Class 1等級或更高 等級(Class 0)機種;⒉測量20Hz至200Hz範圍,使用系爭 國家標準規定之1型聲度表(噪音計),且應符合國際電工 協會IEC 61260 Class 1等級或更高等級(Class 0,下與上 開IEC 61672-1 Class 1或Class 0等級合稱系爭國際標準) 機種;⒊噪音計符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58-1(下稱CNMV 58-1檢定規範);⒋濾波器符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WN58-2 (下稱CNMV58-2檢定規範)。而參加人投標之廠牌0ldB、主 機型號FUSION SLM之噪音計,係搭配型號MCE3麥克風(下稱 系爭噪音計組合),未經德國PTB型式認證符合系爭國際標 準(經認證者係搭配型號GRAS 40CE麥克風),自不符合系 爭採購案之規格規範要求。又參加人無論是招標時所提出之 原廠型錄、規格表、校正報告、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倍頻 濾波器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或事後提出之測試報告等文件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噪音計組合符合系爭採購案之規格規定 要求,參加人顯無法依投標須知第17條、第18條規定,提出 符合採購規範之證明文件,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投標須知第57條第3款及第6款不予決標及判定 不合格標之情事。被告無視原告之異議,未依其職責審核參 加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系爭噪音計組合是否合於系爭採購案 之採購規格,即予以決標並准驗收,顯有違失。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原處分(即被告101年4月12日開標/保留決標紀 錄關於審查參加人為規格相符之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 訴審議判斷均撤銷(本院卷二第638頁)。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採購案經被告於107年5月30日決標予參加人,並於107 年6月5日公告、107年5月31日簽約,參加人於107年9月13日 履約,被告於107年9月21日驗收合格,且於107年9月28日填 發結算驗收證明書,足見系爭採購案之規制內容已執行完畢 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倘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撤銷決標、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是原告先位之訴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又參加人就系爭採購案所提出之規格文件,符 合投標須知第18條規定,並無應依投標須知第57條第3款、 第6款第1目、第2目、第7目規定應判定為不合格標之情形。 原告認投標須知第18條規定之規格文件應包括噪音計型式認 證之證明文件,被告否認之。縱如原告之主張,則原告於參 與系爭採購案提出之投標文件,同未提出噪音計型式認證之 證明文件,亦應認不符合投標須知第18條規定,而不可能得 標甚至簽約履約,原告自無因受「違法」之處分受有「損害 」之可能,是原告備位之訴,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㈠陳述要旨: ⒈系爭採購案業經參加人履行完畢,原處分之規範效力已解消 ,對被告而言,其採購噪音計之行政目的已然達成,且事實 上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噪音計組合執行公務,並無使用上之 問題,被告亦不會再對系爭採購案重新招標,故縱使撤銷原 處分,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無法補救或回復,是原 告先位撤銷訴訟並無實益,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⒉依投標須知第18條、規格表第3點資料審查規定可知,被告 就系爭採購案規格標之形式審查文件,僅要求投標廠商提出 噪音計型錄,及噪音計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 )檢定符合CNMV58-1檢定規範及濾波器符合CNMV58-2檢定規 範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已足,被告並未要求廠商於投標時應 一併提出噪音計型式認證(或稱符合性證書)之證明文件, 是參加人依招標規定提出產品「中文型錄」、符合CNMV 58- 11級檢定規範之「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符合CNMV58-2 1 /3倍頻濾波器1級檢定規範之「倍頻濾波器噪音計檢定合格 證書」等文件供被告審查,即已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並無 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違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㈠原告提起之先位撤銷訴訟,是否具備實體判決要件? ㈡參加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有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情形?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 購案107年3月20日公開招標公告〔申訴審議卷(打印頁碼, 下同)第244-247頁〕、107年4月2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申 訴審議卷第248-251頁)、投標須知(申訴審議卷第252-277 頁)、規格表(申訴審議卷第154-157頁)、投標廠商審查 表(申訴審議卷第101頁、本院卷二第434頁)、原處分(申 訴審議卷第158-159頁)、原告107年4月13日函及其附件( 申訴審議卷第160-191頁)、異議處理結果、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申訴審議卷第348、350頁)、107年6月5日 決標公告(申訴審議卷第307-310頁)、申訴審議判斷(申 訴審議卷第6-13頁)可查,信為真。 ㈡原告提起之先位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如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則 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始為法。此觀諸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招標機關依招 標文件所載條件進行開標與決標確定後,如無撤銷決標或解 除契約之重行辦理招標情事,則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依政 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 異議,而為招標機關駁回異議之處分,即屬無回復原狀之可 能,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因無法達到起訴之目的,而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03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係採購供依法取締違規噪音之測量工具 噪音計,數量18組,並於107年5月30日決標予參加人,於 107年6月5日公告,被告並已於107年5月31日與參加人簽約 ,參加人於107年9月13日履約,被告於107年9月21日驗收合 格,且於107年9月28日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有規格表 、107年6月5日決標公告(申訴審議卷第154-157、307-310 頁)、被告簽約事項表、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二第 151、152頁)可稽。基此,原告於107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 訟(本院卷一第11頁),因系爭採購案已完成決標並履約完 畢,又無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之重行辦理招標情事,依前揭 說明,原處分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是原告提起之先位撤銷 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參加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情形: 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投標廠商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 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 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為:「本條詳列用以認定個別廠商所投之標 不予接受之條件,作為機關與廠商一同遵循之基準,以免各 機關在處理時漫無標準。」第51條第1項規定:「機關應依 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 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0條規定:「(第1項)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 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 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第2項)前 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 商更正。」準此,審標之內容及標準,係由招標機關基於專 業需求及考量,明定於招標文件,招標機關審標人員對於廠 商之投標文件進行審查時,亦須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標準審 標,並以形式審查為原則。 ⒉投標須知第18條規定:「本採購訂有規格標,規定如下:噪 音計應符合詳細規格書所定規範;廠商應附證明文件如下: 載明符合詳細規格書所訂規範之噪音計原廠型錄或證明文件 及噪音計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符合CNMV58-1及濾波器 符合CNMV58-1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第42第1款規定:「 廠商投標文件採人工投標者,應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採 1次投標不分段開標者:依招標文件規定得將資格、規格及 價格文件……一併裝入投標封套(箱)內書面密封後,於截 止收件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寄(送)達本機關投標,如有延 誤,應自行負責。」第57條第3款、第6款第1目、第2目規定 :「廠商之投標文件於開標審標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判定為不合格標。……㈢規格文件審查結果不符合招標文件 規定者。……㈥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⒈未依 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 定。……」(本院卷一第43、48、52-53頁)。 ⒊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噪音計之採購用途為供依法取締違規噪 音之測量工具,該噪音計規格須符合採購時之噪音防制主管 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環境噪音測 量方法」及「環境低頻噪音測量方法」等規定;又因噪音計 屬度量衡法之規範標的,故亦須符合該法及「度量衡器檢定 檢查辦法」所定噪音計應符合CNMV58-1與濾波器須符合CNMV 58-2之檢定規範等情,此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 卷二第106頁),並有環保署公告之「環境噪音測量方法」 、「環境低頻噪音測量方法」,以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 法」(申訴審議卷第60-65、53-59、84-87頁)足憑。 ⒋又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並非度量衡法第25條第1項、度量衡器 型式認證管理辦法第2條所定經主管機關指定應經型式認證 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申訴審議卷第48、49頁),故被告 於系爭採購案規格表規定:「品名:一般噪音與低頻噪音用 精密積分噪音計。數量:18組(含配件)。一、功能及規格 :⒈適用標準:測量20Hz至20kHz範圍,使用中華民國國家 標準CNS 7129規定1型噪音計,或符合國際電工協會IEC 616 72-1 Class 1等級或更高等級(Class 0)機種;測量20Hz 至200Hz範圍,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7129規定之1型聲 度表(噪音計),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IEC 61260 Class 1等級或更高等級(Class 0)機種。⒉麥克風;1/2英吋電 容式麥克風(含前置放大器)。……二、配件:……⒉聲音 校正器計2台(全頻、低頻各1台)⑴全頻部分(1000Hz): 須符合CNS 13331 C7222所指定之1級(Class 1)或IEC 609 42,1000Hz、94dB之規範(於投標時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且與噪音計同廠牌,交貨時檢附國內專業檢驗機構之校正 報告。⑵低頻部分(125Hz):交貨時檢附國內專業檢驗機 構之校正報告。⒊防風球2顆:與噪音計相同廠牌,投標時 須檢附原廠規範功能報告。……三、資料審查:⒈投標時檢 附型錄如非中文,應附中文型錄,及投標廠牌型號符合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符合CNMV58-1及濾波器符合CNMV58-2之相 關證明文件影本,以供審核(投標廠商得將型錄規範內符合 本規範之處,用色筆標示清楚),審查不合格標單無效。⒉ 投標廠商應提供型錄或相關資料與標單同時寄達本局以供審 查……。四、驗收內容:⒈得標廠商交貨時,應另提供下列 文件:⑴中文使用手冊(技術手冊)(如為英文使用手冊, 應附中譯本)。⑵噪音計之出廠檢測報告、出廠合格證明書 ,若為進口品需另附海關進口證明。⑶噪音計須附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定符合CNMV58-1及濾波器符合CNMV58-2之證明文 件。⑷聲音校正器:須附國內專業檢驗機構之校正報告。⑸ 風速計:須附中央氣象局儀器檢校中心或可追溯至國家級實 驗室校正報告(每一受校風速計其器差之絕對值不得超過1. 0m/s,受校風速值至少有一受校點需介於4~6 m/s)。…… 」(申訴審議卷第154-157頁)。 ⒌由上述投標須知第18條及規格表第2點配件、第3點資料審查 規定可知,廠商於投標時應提出之投標文件為:⑴載明符合 規格表所訂規範之噪音計原廠型錄或證明文件;型錄如非中 文,應附中文型錄,以及噪音計符合標檢局檢定符合CNMV58 -1檢定規範及濾波器符合CNMV58-2檢定規範之相關證明文件 影本;⑵聲音校正器全頻部分(1000Hz),符合CNS 13331 C7222所指定之1級(Class 1)或IEC 60942,1000Hz、94dB 規範(下稱系爭規範)之相關證明文件;⒊防風球係與噪音 計相同廠牌,並檢附原廠規範功能報告等規格文件影本,以 為被告於規格審查之依據。亦即,規格表第1點規定係就系 爭採購案噪音計及配件有關功能及規格予以規範,惟於投標 時其規格之審查方式,但依投標須知第18條及規格表第3點 規定,於投標文件僅須提出中文型錄、CNMV58-1及CNMV58-2 檢定規範檢定合格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並未要求廠商 於投標時應提出所投標噪音計組合符合系爭國家標準或國際 標準之符合性證書(即型式認證文件),被告於審標時,亦 僅須形式審查投標廠商提出之投標文件即型錄內容,以及噪 音計符合標檢局檢定符合CNMV 58-1檢定規範及濾波器符合 CNMV 58-1檢定規範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是否與規格表規 定相符。 ⒍經檢視被告提出之參加人投標文件,參加人確已於投標時提 出系爭噪音計組合系列中文型錄及規格文件(申訴審議卷第 130-137頁),以及受標檢局委託認證機構之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下稱台灣電檢中心)所出具檢定合格單號: MOPA 0000000、有效期限108年10月31日之檢定噪音計檢定 合格證書,以及合格單號:MOPB0000000、有效期限108年11 月30日之倍頻濾波器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申訴審議 卷第128、129頁),該等證書所記載「規格」分別為CNMV58 -1 1級與CNMV58-2 1/3倍頻濾波器1級,廠牌均為0ldB、主 機型號皆為FUSION與麥克風MCE3。又參加人就系爭噪音計組 合配件之全頻聲音校正器,亦提出載明符合系爭規範之0ldB 原廠型錄(申訴審議卷第111頁);就防風球亦提出與系爭 噪音計相同廠牌即0ldB廠牌之原廠規範功能報告(申訴審議 卷第118頁)。足見形式上參加人業已依前述招標文件之規 定備具應有之投標文件,故被告所屬審標人員於審查表勾核 規格文件符合上述投標須知及規格表之規定要求(申訴審議 卷第101頁),並於開標時對外公布該審標結果(申訴審議 卷第158頁),即無違誤。 ⒎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投標之系爭噪音計組合未經德國PTB認證 通過,不符合德國PTB「型式認證」標準,且系爭噪音計及 濾波器縱經標檢局檢定符合CNMV 58-1及CNMV58-2檢定規範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噪音計組合符合規格表第1點所定之系 爭國家標準及國際標準等語。惟: ⑴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並非度量衡法第25條第1項、度量衡器型 式認證管理辦法第2條所定經主管機關指定應經型式認證之 法定度量衡器種類,惟因系爭採購案採購之噪音計屬公務檢 測用途,其檢定須符合度量衡法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所 定噪音計應符合CNMV58-1與濾波器須符合CNMV 58-2之檢定 規範,故被告衡酌上情,未於招標文件規定噪音計應經「型 式認證」並提出符合性證書,僅要求提出足資形式上核對與 規格表所定規格標準相符之型錄、噪音計符合標檢局檢定符 合CNMV 58-1檢定規範及濾波器符合CNMV58-1檢定規範之相 關證明文件影本,作為招標文件之規格文件,難謂違法。 ⑵況且,標檢局依度量衡法制定噪音計CNMV 58-1檢定規範及 倍頻濾波器CNMV58-2檢定規範時,相關技術內容要求雖未與 系爭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一致,但均會參考CNS國家標準或 IEC國際標準系列規範,並衡酌國內檢定、檢查實務現況及 召開公聽會所訂定等情,有台灣電檢中心108年12月5日(10 8)台電檢量字第1080000564號函(本院卷二第39-61頁)、 標檢局109年3月16日經標四字第10900012980號函(本院卷 二第205-209頁)可參。故縱使CNMV58-1及CNMV58-2檢定規 範內容之要求,與系爭國家標準或國家標準之內容未盡一致 ,而不宜作為系爭採購案噪音計符合系爭國家標準或國際標 準之證明,然被告既係將噪音計須符合系爭國家標準或國際 標準,訂於規格表第1點功能及規格之「適用標準」,而非 投標須知第18條及規格表第2點、第3點規定之「招標文件」 ,則廠商於投標時,自無須提出經系爭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 型式認證之符合性證書。是參加人既已於其投標時所提出之 型錄中載明系爭噪音計組合符合系爭國際標準,以及經標檢 局委託台灣電檢中心發證之噪音計符合標檢局CNMV 58-1檢 定規範及濾波器符合CNMV58-1檢定規範之檢定合格證書,則 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規定依據其招標文件之規定審標, 予以形式審查,亦難謂違法。 ⒏至於原告所主張參加人於投標時所提出全頻聲音校正器之校 正報告,不足以證明符合系爭規範,及系爭噪音計組合具WI FI、3G/4G功能,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型式認證等節, 縱令屬實,惟依前述投標須知第18條及規格表第2點、第3點 、第4點規定可知,被告並未將聲音校正器之校正報告及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型式認證證明作為投標文件,且就聲音校 正器(全頻、低頻各1台)部分,亦僅要求廠商於投標時, 提出可供被告形式上核對符合規格表所定規格之型錄即可, 得標廠商於交貨時,始須另檢附國內專業檢驗機構之校正報 告,是此情亦不足以作為參加人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或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先位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 予駁回;其提起備位確認訴訟,所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項理 由,皆不可採,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均 無違誤,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雪 玉     法 官 孫 萍 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