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4號
108年7月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歐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盛坦(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
邱馨嫻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陳品儒
李泰瑩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107年8月24日府訴三字第1072091247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起訴狀
之聲明原為:「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見本院卷第
13頁);
嗣於108年2月1日以聲明狀追加變更為:「(一)
先
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備位聲明:確認
原處分無效。」(見本院卷第335、336頁)。被告雖表示不
同意原告追加聲明,
惟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亦為爭執原處分
之違法性,
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
之防禦,
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於106年11月2日,派員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全聯超市,查獲原告販售「好立善
EUREYE葉黃素複方軟膠囊(有效日期:108年11月)」(下
稱
系爭產品),其品名「葉黃素」未於營養標示中「宣稱之
營養素含量」位置處標示該葉黃素含量;外包裝標示佐以眼
睛圖片,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
等情。嗣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
見,原告以107年1月5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後
仍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管理法)第22
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
爰依
行政罰法第24條及食安管
理法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7款及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107年4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2318400號裁處書,處
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
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107年6月1
9日前全數回收改正(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願決定未合法送達,本件不生逾期起訴之問題:
原告於經濟部之公司登記地址雖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下稱松山區地址),惟原告早已搬遷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下稱南港區地址
),故就原告營業所之認定應以南港區地址為準。且原告
於歷次106年11月15日、11月21日、107年1月5日向被告提
出之
陳述意見書已多次表明原告聯絡地址為南港區地址,
故聯絡及郵件送達應逕送南港區地址,被告不察仍以松山
區為訴願決定書之送達,難認已依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
項之規定為送達,本件之訴願決定書送達應為不合法,故
不生起訴逾期之問題。
(二)食安管理法等相關規定就「營養素」的範圍及其「應予標
示之位置」尚有規範不清之情形,難認原告具有期待可能
性:
⒈原告於系爭產品之外包裝已明確標示食安管理法所規定之
「營養標示」;而食安管理法並無何謂「營養素」之明文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官網資料也
未將葉黃素列為營養素,衛福部官網之公開資料,亦未將
葉黃素列於營養標示中之「宣稱之營養素含量」位置。可
知目前營養標示有規範不清之情形,且僅要求於包裝容器
外表應有營養標示與標示內容,未詳細指出何種成分應標
示於何種項目之下,難認原告具有期待可能性,而有違反
食安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8款之故意。
⒉按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類之錠狀膠囊狀食品營養標示應行遵
行事項(下稱錠狀膠囊狀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及其
所有附表中
列舉之營養素、各項營養素之每日參考值,並
無「葉黃素」須標示於營養標示中之規定、亦無葉黃素應
如何標示或每日參考值之範例。雖
上開食品營養標示應遵
行事項Q&A之問題5、8,載明葉黃素屬於維生素類別,而
應將葉黃素標示於「維生素及礦物質」欄位。惟原處分所
認定之違法事實為原告未於營養標示中「宣稱之營養素含
量」位置處標示該葉黃素含量,違反食安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第8款之規定。顯見被告就葉黃素應標示之位置亦有前
後矛盾、不甚明確之認定,
遑論Q&A並非得以作為
裁罰依
據之法位階。
是以,原告身為販售系爭產品之業者,基於
已對食品標示之規定盡主動查詢之義務,並信賴
主管機關
提供之相關資訊,依其所作成之營養標示已符合食安管理
法等相關規範。
⒊被告復主張葉黃素明顯列於「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
暨規格標準」第㈧類營養添加劑133編號中,即屬營養素
範疇
云云。惟「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
係依食安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訂定。又食安管理法第22條
規定「食品添加物名稱」應明顯標示於食品外包裝。本案
倘如被告
所稱葉黃素係食品添加物,何以原處分並未就未
予標示
予以裁罰,故本案是否適用此標準恐有疑義。再者
,葉黃素縱列於「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
」第㈧類,亦僅表示其屬食品添加物之成分之一,尚難認
定即屬「營養素」。顯見被告所陳不可採。
⒋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08年4月17日衛授
食字第1081300171號函(下稱108年4月17日函)預告修正
錠狀膠囊狀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草案,將「宣稱之營
養素」及「自願標示之營養素」欄位合併,不再區分。顯
見現行法令規範不明致原告無所適從,原告並無
故意過失
可言。
(三)系爭產品之外包裝外文敘述佐以眼睛圖片是否涉及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原處分事實認定有誤,且未實質
認定即對原告作成裁罰,
顯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撤銷:
⒈按衛福部105年6月17日部授食字第1051201580號令(下稱
105年6月17日令)修正發布之「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下稱食品標
示認定基準),將我國食品廣告及標示管理分為3種層次
,並輔以相應例句及用詞為
例示:(1)涉及醫療效能、(2)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3)未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其中「維生素A有助於維持在
暗處的視覺」已明確舉例於「未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
療效能」層次。
⒉系爭產品包裝外文敘述「10mg Lutein und 500ug Zeaxa
nthin」、「Mit Zink,Vitaminen A und B2 zur Unterst
utzung der Sehkraft」係兩段各自獨立之文字敘述,所
指分別為「10毫克葉黃素及500微克玉米黃素」及「含有
鋅、維他命A及B2有助於視覺之營養物」。依食品標示認
定基準之規定,一般營養素可敘述之生理功能例句,僅須
明敘係營養素之生理功能,並未規定營養素與生理功能之
敘述應接續標示,故原告系爭產品之後段文字意旨為「鋅
、維他命A及B2為有助於視覺之營養物」,不僅符合認定
基準所提供之例句句型(維生素A有助於維持在暗處的視
覺),且亦敘明營養素及其生理功能。而前段文字僅係單
純表示系爭食品之成分包含葉黃素及玉米黃素,原告並未
添加任何詞句以形容、誇示所含成分。原處分將兩段各自
獨立之文字敘述混為一談,未予區分原告單純表示成分之
用詞及營養宣稱,遽以系爭食品之包裝外文敘述未符合認
定基準之可宣稱例句,顯屬事實認定有誤。
⒊系爭產品之外包裝附有眼睛圖樣,僅係表達系爭食品成分
與身體何處相關,使消費大眾可知此產品與眼睛保養相關
。原處分未綜合考量包裝整體所傳達予消費者之訊息,及
網路科技普及下消費者資訊取得之容易,且衛福部國民健
康署官網上更公開刊載多篇論述葉黃素對眼睛功效之文章
,是以消費者就葉黃素之生理功效應具有一定之判斷能力
。而「葉黃素」是否「有助於視覺」,尚難以一「眼睛圖
樣」即可達暗示或影射有改善體質之功效,一般消費大眾
亦不會認定食用葉黃素與維生素A後得以改善視力或預防
近視,故在客觀上亦未引起消費者有使用該產品後得預防
疾病及改善生理狀態等整體印象及效果,進而引起購買慾
望。是以在消費者對資訊具有一定之判讀能力下,被告未
實質審酌產品外包裝究是否有使消費者誤解
之虞,且裁罰
之理由僅泛稱原告之系爭食品佐以眼睛圖樣涉及誇張、易
生誤解,難使原告瞭解
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所裁量之斟
酌等因素,原處分顯有
違誤。
(四)原告善意信賴衛福部就系爭產品查驗准予進口,原處分遽
認系爭產品之外包裝有誇張、易生誤解之虞,實令原告陷
於無所適從之窘境:
⒈原告係自德國原裝進口系爭產品,經衛福部查驗准予進口
,且經查驗人員核對系爭產品品名、規格、包裝,並就其
外觀、性狀、標示或其他符合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
法第2 條規定之檢查,原告基於衛福部准予進口之書函,
認系爭產品已符合相關規範,並進一步為販售,並無擅自
更改產品之外包裝,卻於日後收到被告針對外包裝印有眼
睛圖示違反食安管理法所作之裁處,有違原告之合理信賴
外包裝無違法之情事。
⒉原告自105年3月21日申請輸入系爭產品後,至107年4月25
日受到原處分之裁處
期間內,已收受被告針對購物網站上
所刊載之廣告涉及違反食安管理法規定,共4次函文及1次
裁處,歷次函文及裁處書皆有提及外包裝印有眼睛圖案一
事,惟均未認定系爭產品之外包裝違反食安管理法第28條
或作成其他相關處分。
⒊被告雖以106年3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2595601號函
(下稱106年3月13日函)指出系爭產品之外包裝印製眼睛
圖案,涉違反食安管理法,惟原告於106年3月23日提出陳
述書說明後,被告並未請原告更正系爭產品附有眼睛圖案
之外包裝,亦無作成其他相關處分,致原告善意信賴該包
裝並無違法。
嗣後被告卻於106年11月2日抽查系爭產品時
,認定有違規情事後即要求下架,並於107年4月25日作成
原處分。被告既認為原告系爭產品違反食安管理法規定,
為何於前述申請輸入查驗,及被告所為歷次函文中皆未要
求原告改善,致使原告善意信賴系爭產品之販售符合食安
管理法之規定,並據以為後續之營業規劃。是以,被告於
106年11月認定原告構成違法情事時並未立即作成裁處,
遲至5個多月後始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其行政怠惰已嚴
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⒋原處分援引食藥署106年12月20日FDA食字第1069032474號
函釋(下稱106年12月20日函釋),作為認定原告違法之
依據,然就被告查得原告違法事實時(即106年11月2日)
,上開函釋尚未作成。
(五)備位聲明部分:
⒈現行法規並未要求葉黃素須標示於營養標示中,被告未依
循行政程序法規定踐行發布
行政規則或
法規命令之程序,
逕以自行撰寫不具
法律效力之「應遵行事項Q&A」,並援
引為裁罰之依據,於法自有未合。故被告不當引用法規裁
罰原告,於法無據,此屬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可認原處分
無效。
⒉按食品標示認定基準均係以「詞句」為審查標的並進行規
範,而未有「圖樣」之相關規定,惟被告卻以審查詞句之
認定基準,審查原告外包裝之「圖樣」,並以「圖樣涉及
誇張或易生誤解」作為裁罰原告之理由,實屬重大明顯之
瑕疵而應可認原處分無效等語。
並聲明:(1)先位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
效。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已逾法定期間:
原告提起訴願時,於訴願書記載之營業所為松山區地址,
且該營業所與原告在臺北市政府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相同,
則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向
前開處所送達,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之規定。況依公司法第12條
規定,對行使
公權力之機關,仍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定
依據,故原告起訴應認已逾法定期間。
(二)系爭產品經衛福部105年6月17日部授食字第1056017119號
書函(下稱105年6月17日書函)
略以:「……輸入膠囊狀
、錠狀食品之產品包裝標示圖文內容,貴公司應依食品安
全衛生相關法規妥為自主管理,如確有違規情事,不得以
本書函作為免責之依據。……」,原告既為食品業者,對
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標示
應盡其注意義務,其未予注意以致觸法,依法即應受罰。
(三)由食安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8款、第3項規定,可知食品
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營養
標示」,且該「營養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而應遵行事項規定,膠囊狀食品是以營養添加
劑作為維生素、礦物質來源,而營養添加劑之使用範圍、
限量及限制規範於「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
準」第㈧類中,系爭產品之葉黃素明顯列於第㈧類營養添
加劑133編號中,限制於補充食品中不足之營養素時使用
,即屬營養素之範疇。系爭產品於品名標示葉黃素,提供
消費者作為選擇及購買參考,即可認定葉黃素為該當產品
之營養宣稱成分之一,而依應遵循事項之問答集問題5、8
明確載明葉黃素係屬維生素類別,葉黃素自應於營養標示
欄位之維生素及礦物質下方標示,爰此原告係將葉黃素標
示於「其他成分」欄位中,違反應食品標示遵行事項第3
點規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
爭點外,其餘為
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6年11月2日現場稽查紀錄、查驗工
作報告表、抽驗物品報告單、現場陳列系爭產品之照片(見
原處分卷2第6至10頁)、原告107年1月5日陳述書(見原處
分卷1第6、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訴願
決定書(見同上卷第99至106頁)、系爭產品查驗登記函(
見同上卷第33至35頁)等件附卷
可稽,
洵堪認定。經核兩造
之陳述,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安管理法第22條
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
行政罰法第24條及食安管理
法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7款及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107年6月19日
前全數回收改正,是否合法
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69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
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2
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另按「對營利事業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而除有
必要,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為送達者外,應送達於
該營利事業之營業所。就營利事業而言,上開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2項係規定對其代表人送達,應向其『營業所』
行之,並非規定向營利事業『公司登記所在地』為之,在
經濟部之公司登記地址係行政上之管理措施,不能逕認其
為營業所之所在地」(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65號
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受處分後,先後於106年11
月15日、11月21日、107年1月5日向被告提出之陳述意見
書,均載明聯絡地址為南港區地址(見訴願卷第30、44、
60頁)。觀諸上開陳述意見書同時載明「登記地址」及「
聯絡地址」,而聯絡地址載明南港區地址,足以表示該址
係原告之營業處所,原告主張其公司在經濟部之登記地址
雖為松山區,惟其早已搬遷至南港區地址,該址始為其營
業處所等語,堪以採信。因此,被告不察仍向經濟部商業
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為訴願決定書之送達,揆諸
前揭規定及
說明,難認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規定為送達
,故本件不生原告起訴逾期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次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制定有
食安管理法,其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8款、第9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
之產品及其原料。……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
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九、營
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
含量及營養宣稱。」第22條規定:「(第1項)食品及食
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
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2種以上混
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
、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2種以上食品
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
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
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
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
地(國)。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
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第
2項)前項第2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
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
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3項)第1項第8款
及第9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8條規定:「(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第4項)第1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
第2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8條
第3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108年4月17日修正前)第47條第7款規
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
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
廢
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
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七、違反……第22條第1項或依第2項及第3項公告之
事項……。」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
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
41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
第22條第1項……或第28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
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28條第
2項規定者,
沒入銷毀之。」
(三)又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
言論自由,
乃在保障意見之自
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
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
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
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
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
法之保障並非絕對,
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
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在案。而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係在食品上或利用傳播方式,提供該食品客觀資訊,以
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固應受憲
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立法者
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而適當之限制。上
引食安管理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禁止食品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
能之情形,旨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
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為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
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3條
比例原則均無違背。
(四)復依食安管理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包裝食品營
養標示應遵行事項,其第2點規定:「……(五)營養宣稱
: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方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
之熱量或營養素性質。」另同依食安管理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授權訂定之錠狀膠囊狀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其
第3點規定:「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類之錠狀、膠囊狀食
品營養標示方式,應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依附表一之
格式標示下列內容:(一)「營養標示」之標題。(二)各項
維生素含量。(三)各項礦物質含量。(四)出現於營養宣稱
中之其他營養素含量。(五)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
量。」附表1(節錄)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類之錠狀、膠
囊狀食品營養標示格式
┌───────────────────────────────┐
│ 營養標示 │
├───────────────────────────────┤
│每一份量 顆(或錠、粒) │
│本包裝含 份 │
├───────────────────────────────┤
│ 每份 每日參考值百分比│
├───────────────────────────────┤
│維生素(1) 毫克或微克 % │
│礦物質 毫克或微克 % │
│宣稱之營養素含量 公克、毫克或微克 %或* │
│其他營養素含量 公克、毫克或微克 %或* │
└───────────────────────────────┘
(*參考值未訂定)
(五)又按食安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為維護國人健康,保
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食安管理法第28條,禁止食品標
示、宣傳或廣告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訂定食
品標示認定基準,其第3點規定:「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
定為涉及醫療效能:⒈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
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治療近視。恢復視力。防止
便秘。利尿。改善過敏體質。壯陽。強精。減輕過敏性皮
膚病。治失眠。防止貧血。降血壓。改善血濁。清血。調
整內分泌。防止更年期的提早。⒉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
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例句:解肝毒。降肝脂。⒊宣稱產品
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例句:消滯。降肝火。
改善喉嚨發炎。祛痰止喘。消腫止痛。消除心律不整。解
毒。⒋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⒌引用或摘錄出版品
、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二)使用下
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
誤解:⒈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
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
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改善更年期障礙。平胃
氣。防止口臭。⒉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⒊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例句:豐胸。預防乳房下垂。減肥。塑身。增高。使頭
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美白。纖體(
瘦身)。⒋引用本部部授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
。」係中央主管機關針對該法第28條所稱涉及誇張、易生
誤解或醫療效能之
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協助下級機關正確
涵攝
構成要件事實、
適用法律,而訂頒之行政規則(行政
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參照),經核其內容係就
行政
法規之原意為具體明確之闡釋,符合食安管理法第28條規
範意旨,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
法
律保留原則無違,則被告判定食品標示有無違反食安管理
法第28條事項,自得援用。
(六)再按被告處理違反食安管理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3點規
定: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表:(節錄)
┌───────┬────────────┬──────────────┐
│項次 │23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
│ │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
│ │下列事項:(一)品名。(二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
│ │)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易生誤解之情形。 │
│ │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 │
│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 │
│ │)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2種│ │
│ │以上食品添加物時,以功能│ │
│ │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 │
│ │物名稱。(五)製造廠商與國│ │
│ │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 │
│ │及地址。(六)原產地(國)│ │
│ │。(七)有效日期。(八)營養│ │
│ │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 │
│ │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 │
│ │機關公告之事項。 │ │
├───────┼────────────┼──────────────┤
│法規依據 │第22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 │
│ │第47條第7款 │第45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其他處罰 │鍰……。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
│ │ 8萬元整,每增加1件│ 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
│ │ 加罰1萬元……。 │ 元……。 │
└───────┴────────────┴──────────────┘
而按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
告:「主旨: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
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按:103年2月5日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被告據此規定,就本案依法
有處分權限。
(七)有關原告未於營養標示中「宣稱之營養素含量」位置處標
示葉黃素含量部分:
⒈查原告販售「好立善EUREYE葉黃素複方軟膠囊(有效日期
:108年11月)」,其品名所稱之葉黃素(Lutein)是天
然類胡蘿蔔素中之一種,屬於光合色素,一般在
緣葉蔬菜
中可找得到,葉黃素本身是一種抗氧化物,並可過濾藍光
等有害光線(參見維基百科網站資料)。而依原告提出之
食藥署網站資料所示,所謂葉黃素,在一般營養學上,係
指存在於食物內,能用於維持並建造身體組織、提供能源
,調節新陳代謝者,故廣義而言,蛋白質類(各胺基酸)
、脂肪類(飽和及不飽和脂肪酸、EPA、DHA、ω-3等)、
碳水化合物類(單、雙、多醣類)、維生素類(維生素A
、類胡蘿蔔素、視網醇、D、E、K、C、B1、B2、B6、B12
、菸鹼素、泛酸、葉酸、生物素、膽素、肌醇)、礦物質
類(鈣、磷、鈉、氯、鉀、硫、鎂、鐵、碘、氟、鋅、銅
、鉻、硒、錳、鈷)等均屬之(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可知葉黃素屬於營養素
無訛。此外,依食安管理法第18
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
標準」,其第㈧類營養添加劑133編號載明:「型態屬膠
囊狀、錠狀且標示有每日食用限量之食品,在每日用量中
,其lutein之總含量不得高於30mg…」(見本院卷第389
至390頁)。原告雖主張前述營養素內容,並未提及葉黃
素,另衛福部提供之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與遵行事
項所附表2各項營養素之每日參考值(見本院卷第119、12
5、126頁),亦未見標註葉黃素,市場上其他廠商之葉黃
素相關產品,亦將葉黃素列於其他成分之下,可知目前營
養標示有規範不清之情形,並無期待可能性去遵守相關規
範云云。
惟查,存在於食物中之營養素種類繁多,前開食
藥署網站說明其含義,並例示之,自不可能
臚列所有營養
素。而營養素之標示規範既有明文,原告身為食品進口、
批發業者,自應瞭解並遵循之,尚難以上述理由主張免責
。
⒉被告
指摘原告違反前開標示義務,
無非以系爭產品名稱含
有葉黃素,自應將葉黃素標示於「宣稱之營養素含量」位
置,原告卻將其標示在「其他營養素含量」欄位,為其主
要論據。惟查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
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品名、成分、營養素、有效日期等
事項,其目的在於使消費者一目瞭然,以利選擇,達到
公
平交易之目的,並使廠商對其標示內容負責,便利管理。
觀諸系爭產品之營養標示,列有3項,從上至下分別為「
營養標示」、「每份重量及每日參考值百分比」、「其他
成分」;而葉黃素已列明在其中「其他成分」欄內,姑不
論標注在何欄位始為正確,消費者在此標示方格內可以清
楚看見其營養成分,核無標示不實或不明之情事,與前揭
標示目的並無扞格。況且,衛福部以108年4月17日函預告
修正「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類之錠狀膠囊狀食品營養標示應
遵行事項」草案,將「宣稱之營養素」及「自願標示之營
養素」欄位合併為「其他於包裝容器上宣稱或自願標示之
營養素成分」,不再區分上開欄位(見本院卷第427至430
頁),
益徵上開2欄位之區分對於營養標示目的之達成並
非必要,原告縱使將葉黃素標示在「自願標示之營養素」
,雖有未妥,然揆諸前述目的,難認有何違反食安管理法
第22條規範之標示義務,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裁罰,即有違
誤。
(八)有關原告於系爭產品之標示,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部分:
按食品標示內容有無誇張、易生誤解或宣傳醫療效能之情
形,應綜合其所使用之文字、敘述、圖像及符號等,以所
傳達予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認定之。若標示有宣稱產品
具預防、改善、治療病症或特定生理情形之效能;或暗示
、影射該產品具改善體質之功效,實質上涉及生理功能或
改變身體外觀,在客觀上易引起消費者有使用該產品後,
得預防、治療疾病及改善生理狀態等整體印象及效果,進
而引起購買慾望者,即屬有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
情形。經查,系爭產品外包裝上列有外文(德文)及眼睛
圖案,其中外文「10mg Lutein und 500ug Zeaxanthin」
,其意為「10毫克葉黃素及500微克玉米黃素」,為營養
素成分、重量之標示,固無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然外文「heilusan」,中釋文「好立善」固為系爭產品
名稱,惟「heil」具治療、安好之意,另外文「Augen
Kapseln」係眼睛膠囊之意;「Mit Zink,Vitamine A und
B2 zur Unterstutzung der Sehkraft」,其意為含有鋅
、維他命A及B2有助於視覺之營養物。衡諸上開文字僅抽
象地描述有助於視覺、視力,未符合前開食品標示認定基
準中可宣稱例句,具體地描述營養素之功效,例如維生素
A是有助於維持暗處之視覺;此外上開文字搭配眼睛圖樣
,其所傳達予消費者之訊息整體觀之,已暗示或影射系爭
產品有預防、改善、治療眼睛視力之功效,原處分認定系
爭標示有上述誇張、易生誤解或宣傳醫療效能之違規情形
,
洵屬有據。
(九)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已經衛福部查驗准予進口,且經查驗
人員核對系爭產品之品名、規格、包裝,並就其外觀、性
狀、標示及其他符合法令規定之檢查,原告善意信賴衛福
部就系爭產品查驗准予進口,原處分遽認系爭產品之外包
裝有誇張、易生誤解之虞,令原告無所適從云云。查原告
固依食安管理法第30條等規定向衛福部申請查驗,並獲核
可(見本院卷第32、33頁)。惟按食安管理法第6章規範
「食品輸入管理」,第7章規範「食品檢驗」,第8章規範
「食品查核及管制」;依上開規定,可知輸入特定食品固
須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食安管理法第33條第3項授
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參照),屬於事前
管理之機制,然輸入食品種類繁多、查驗程序耗時、人力
設備有限,為維護國民健康,設有事後查核之機制,有利
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管理。且輸入錠狀膠囊食品查驗登
記,就產品原料、成分是否符合我國規範標準行書面審查
,其審查資料係原裝完整樣品,然業者取得輸入許可書函
後,事後仍有包裝、宣傳、廣告及銷售之行為,業者仍應
自主管理確認產品之衛生、安全、標示、宣傳、廣告等項
,均應符合食安管理法相關規範(衛福部食藥署107年7月
10日FDA食字第1079018527號函釋參照)。因此,衛福部1
05年6月17日書函主旨僅指明系爭產品屬食品管理,其說
明欄記載:「……四、該品於輸入前應加註完整之中文標
示(及警語),再分裝者得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其標
示、宣傳及廣告不得引用本部部授食字公文字號或同等意
義之字樣,且不得有虛偽、誇張或易人誤認有醫藥之效能
,其他有事項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有法令之規定。五
、輸入膠囊狀錠狀食品之產品包裝標示圖文內容,貴公司
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規妥為自主管理,如確有違規情
事,不得以本書函作為免責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3頁
)。原告身為食品進口、批發業者,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
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標示應盡其注意義務,且
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尚難以系爭產品已經衛福
部查驗准予輸入,即認其包裝標示無問題而主張免其過失
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十)
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原告未於營養標示中「宣稱之營養素
含量」位置處標示葉黃素含量部分,固有違誤,已如前述
;惟就原告於系爭產品之包裝標示,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部分所為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核無違誤。原
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依法定罰鍰額較高部分(即
原告於系爭產品之包裝標示,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部分),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107年6
月19日全數回收改正。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雖有部分違
誤,然對駁回其訴之結論並無影響,自
無庸撤銷之。原告
仍執前詞,提起先位之
撤銷訴訟及備位之
確認訴訟,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原告
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亦無
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