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號
107年4 月1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福億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惠雅(董事)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
律師
張競文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葉菁雯
上列
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
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院臺訴字第1060194095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府)海洋局政風室
主任蕭永明於民國97年7月31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擔任高市
府教育局政風室主任,自97年10月1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修正施行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衝突迴
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配偶張惠雅自87年10月間
起擔任原告之董事及代表人
迄今,原告自97年10月1日起屬
同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關係人,自不得與蕭永明所監督之機
關即高市府所屬各級學校為承攬等交易行為;
詎原告於蕭永
明97年10月1日至100年3月1日任職
期間,分別承攬高雄市立
國民中、小學8件工程採購案(如本院卷第45頁附表,下簡
稱
系爭採購案),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
乃依同
法第15條規定(10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以101年11月
22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105024580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
)處原告交易行為金額1倍之
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988,4
28元。原告不服前處分循序訴經行政院102年5月1日院臺訴
字第1020132152號
訴願決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
駁回,
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以原告
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
惟行為時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15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認不符
比例原則,
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嗣利
益衝突迴避法於103年11月26日經修正該處罰規定,乃將原
判決廢棄,及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著由
原處分機關
依修正後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重為
裁罰。被告接獲
上
開確定判決後,
爰依修正後之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及法務
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處罰鍰額度基準重為處分
,以106年6月19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605007540號處分書
處原告罰鍰209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主張高市府教育局政風室實不具有監督各級學校之權責,
且系爭8件採購案均係依公開招標方式以最低標決標,即與
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及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修正草案
修法方向相符,又依高雄市各級學校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
公告金額以下採購案件之相關程序係由校長
核定及主管科辦
理,均與政風室無涉,原處分顯
於法不合等語。經行政院10
6年11月2日院臺訴字第106019409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本件原處分已罹於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
裁處權時效:
原處分係以
訴外人蕭永明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3月1日
止擔任高市府教育局政風室主任,其配偶張惠雅自87年10
月間起擔任原告之董事及代表人,原告於蕭永明97年10月
1日至100年3月1日任職期間,分別承攬高雄市立國民中、
小學8件工程採購案,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乃
依同法第15條規定(10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以106
年6月19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605007540號處分書處原告
209萬元罰鍰。承上,被告顯然已罹於行使裁處權三年之
時效。
(二)高市府教育局政風室主任蕭永明應不具有監督教育局所屬
各級學校之職權,故原告之行為並不符合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9條規定:
按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9條明文規定
政風機構係設置於機關內的幕僚單位,且依同法第5條規
定可知,政風機構僅負責掌理本機關內相關政風事項,並
未包含掌理本機關內之人事、會計及相關主管業務或他機
關相關政風事項,僅因政風系統屬一條鞭性質,所以在政
風業務執行上,須受上級政風機構的指揮監督。復依高雄
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可知,各級學校政風室
之人員及辦理之政風業務,應受教育局政風室之指揮監督
;然教育局政風室對教育局其他下轄單位之人事室、會計
室及運動設施組等單位負責之人事管理、會計及主管業務
、甚至採購業務等,並未經法定授予有指揮監督權。再者
,依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高雄市政
府教育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
屬機關及員工」,顯示能代表教育局並具有實質上指揮監
督所屬機關及員工者,惟獨教育局局長而已,其指揮監督
之權限並未下放至局內各單位之主管人員或所有員工,更
無涉及「政風業務」部分。更何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所
屬各級公立學校工程採購案,不論在開標、履約管理或驗
收等程序上,均無須有政風人員參與學校工程採購案相關
程序。是教育局政風室主任縱使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規定須申報財產,並受到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範,然教
育局政風室主任應尚未具有監督所屬各級學校之職權(包
括直接監督與間接監督),原告之行為自不符合利益衝突
迴避法第9條規定。原處分未敘明理由即泛稱訴外人蕭永
明有監督高雄市全部所屬各級學校之權限,顯係恣意解釋
,將政風人員權限無限上綱、不當擴大其監督範圍,進而
限制原告之
工作權及營業自由,顯不合理。
(三)原處分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已逾越必要程度:
1、原告自87年成立時起,即開始在高雄地區從事工程、營建
相關業務,主要營業對象原本即為各級中小學及其他公家
機關,工程實跡卓著。而訴外人蕭永明係為政風人員,自
97年10月才派任至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擔任政風人員,其派
任與原告業務之經營根本毫無關係,蕭永明之配偶亦無參
與原告公司業務之執行,被告就蕭永明之派任亦無事先知
會原告,或令原告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卻無理要求原告於
蕭永明派任期間不得經營原本從事之業務,且範圍遍及高
雄市全部公立學校,縣市合併後更擴及原高雄縣市之所有
公立學校,顯然已嚴重侵害原告工作權及營業自由,已違
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2、按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
,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
者之壟斷,反而顯不利於
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
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
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
之虞,而有禁
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
討改進,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利益衝
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憑恃公
職人員在政府機關任職所擁有之職權或影響力,取得較一
般人更為優越或不公平之機會或條件,而與政府機關進行
交易,造成利益衝突或不當利益輸送甚或圖利之弊端。
惟
查,原告所營事業與蕭永明之職權範圍根本毫無關係,蕭
永明亦無參與採購程序乙事,已如前述,且各公立學校招
標均依
政府採購法公開競價而決標,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
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顯無造成不當利益
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顯已無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
之必要。原處分並無審酌上情,已嚴重侵害原告工作權及
營業自由,且對原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範圍而有
違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之意旨,原處
分自有
違誤,應予撤銷。
(四)綜上,原處分確有違誤,
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處分既係因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655號判決撤銷被
告101年11月22日處分,而另依修正後合憲之利益衝突迴
避法第15條所為之處分,則原處分之
裁處權時效即應依
行
政罰法第27條第4項之規定,自被告101年11月22日所為前
處分撤銷確定之日起算,即自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
655號判決確定之日(103年12月11日)起算,3年期間經
過而消滅,是被告於106年6月19日作成之原處分,並未罹
於裁處權時效,原告所述,恐屬誤解。
(二)有關原告主張其行為不符合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部
分:按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謂「監督」乃指有監督之
權責而言,至於實際上是否於個案中參與監督則非所問,
有法務部92年11月14日法政決字第0921119675號
函釋及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21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
度訴字第3323號等判決意旨足參。且依99年12月25日高市
府四維人企字第0990078117號令公告之「高雄市政府教育
局組織規程
暨編制表」第9條規定:「本局之下設各級學
校……」,
是以高雄市立各級學校係隸屬於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復依修正前(81年7月1日訂定,係行為時
適用之
法
律,於101年2月3日修正為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公立各級學校未
設政風機構,其關於預防貪瀆不法之業務,由上級機關政
風機構統籌辦理,而採購業務為眾所周知之易滋弊端業務
,屬政風機構掌理事項之一。又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2條、
第13條、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3條
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第2條規定可知,
蕭永明對於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含採購業務在
內有監督之職權,教育局所屬學校自屬該局政風室就政風
業務職掌上所監督之範圍,故高雄市所屬學校確屬受公職
人員蕭永明監督之機關,符合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謂
「監督」之要件。
(三)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侵害其工作權已逾越必要程度部分: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立法背景,係考量公職人員之親
屬承攬公共工程及與政府機關交易之情況普遍,導致在締
約與履約等階段因公職人員或其親屬憑恃公職人員之職權
而有利益輸送之虞,故禁止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
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等交易行為,因
此只要有上開交易行為即為本法所不許。依司法院釋字第
716號解釋,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
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第22條保障人民工作權、
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且依該號
解釋理由書
,須以機關於交易過程中符合「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
「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始予檢討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
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
之必要。又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草案第14條第1項第1款雖
明定,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105條辦理之採
購,排除適用交易行為禁止規定,然亦於利益衝突迴避法
修正草案第14條第2項明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為上開
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
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
於交易行為成立後,該交易機關團體應主動公開之,藉以
符合「有充分之防弊規制」之要件,有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796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8件採購案係依政
府採購法辦理,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程序,符合司法
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意旨,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以此狀,
資為抗辯。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
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即原告辦理系爭(8件)採購案時,
原
告代表人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規定之關係人等事實並不
爭執,因此本件兩造爭執要點
厥為⑴高市府教育局政風室(
原告代表人配偶蕭永明為主任)是否對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所
屬各級學校政風業務有無監督之職權?⑵本件原處分是否罹
於3年之裁處權時效?⑶本件原處分裁罰是否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本法
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第3條:「本法
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公職人員之配
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公職人員之2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四、公職人員
、第1款及第2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之營利事業。」第9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
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第15條:「(第1項)違反第九條
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交易金額未逾新臺幣十萬
元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二、交易金
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逾一百萬元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三、交易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未逾一千萬元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四、交易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六百
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一倍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交易
金額以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如結算後之金
額高於原定金額者,以結算金額定之。」
2、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下列公職人員
,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一、政風及軍事監 察主管人
員。」
3、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
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
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
、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
均無違背。
惟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
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斷,反而顯
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
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
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
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
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於可能造成顯然過
苛處罰之情形,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
之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其解釋理由略以:
⑴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人民營業之自
由亦為其所保障之內涵。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
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
與
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基於憲
法上財產權之保障,人民並有營業活動之自由,例如對其
商品之生產、交易或處分均得自由為之(本院釋字第五一
四號、第六○六號解釋參照)。又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
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為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二
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使契約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其締約方
式、內容及對象,以確保與他人交易商品或交換其他生活
資源之自由(本院釋字第五七六號、第五八○號解釋意旨
參照)。國家對人民上開自由權利之限制,均應符合憲法
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另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
,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
立
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視違規
情節之輕重處以罰鍰,固非憲法所不許,惟為避免個案顯
然過苛之處罰,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本院釋字第六四一
號解釋意旨參照)。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
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
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下稱系爭規定一)第十五條規定: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
鍰。」(下稱系爭規定二)系爭規定一禁止公職人員及其
關係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參照)與公
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下稱上開機關)為
買賣等交易行為,就公職人員而言,乃屬對其財產權及契
約自由所為之限制;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而言,乃屬對其
工作權、財產權及其內涵之營業自由暨契約自由所為之限
制。系爭規定二對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違反系爭規定一者
處以罰鍰,則屬對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所為
限制。鑑於公職人員之親屬或其他關係人,與上開機關為
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易衍生不公平競爭、不當
利益輸送之弊端,立法者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
,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
暨不當利益輸送,乃制定利益衝突迴避法(該法第一條參
照)。系爭規定一旨在防範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憑恃公職
人員在政府機關任職所擁有之職權或影響力,取得較一般
人更為優越或不公平之機會或條件,而與政府機關進行交
易,造成利益衝突或不當利益輸送甚或圖利之弊端;系爭
規定二乃欲藉由處罰鍰之手段,以確保公職人員及其關係
人不致違反系爭規定一,進而有效遏阻上開情弊之發生,
其目的均屬正當,且所採手段均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達
成。於上開機關行買賣、租賃或承攬等交易行為之際,苟
不禁止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與上開機關交易,易使公職人
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進行不當之利益輸送
或造成利益衝突情形。系爭規定一一律禁止公職人員及其
關係人為上開交易行為;系爭規定二明定違反系爭規定一
者處以罰鍰,以確保系爭規定一規範之事項能獲得落實,
從而杜絕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有上述不當利益輸送或造成
利益衝突之機會。而又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產生相同
效果,自應認系爭規定一、二係達成
前揭立法目的之必要
手段。系爭規定一雖限制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之工作權、
財產權及其內涵之營業自由暨契約自由,惟禁止交易之對
象僅及於上開機關,並非全面禁止與上開機關以外之對象
進行交易,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尚非不能與其他營業對象
交易,以降低其因交易對象受限所遭受之損失,系爭規定
一對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工作權、財產權等之限制尚未過
當,與其所保護之公共利益間,並非顯失均衡。綜上,系
爭規定一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其內涵之
營業自由暨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系爭規定一完全禁
止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與上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
交易行為,固
難謂為違憲。
⑵惟公務員本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勞,不得有驕恣貪惰等損
害名譽之行為;公職人員亦依法有迴避及不得假藉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及其關係人利益之義務,違
反者應受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利益衝突
迴避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
;
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參照)。而公職人員之關係
人因未具有公職人員身分,並無上開迴避或禁止圖利之義
務可言。故國家對公職人員之要求自應較公職人員之關係
人為高。系爭規定一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若因禁止
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斷,
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
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
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
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系
爭規定二處違規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固已預
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裁量範圍,惟交易行為之金
額通常遠高甚或數倍於交易行為所得利益,又例如於重大
工程之交易,其交易金額往往甚鉅,縱然處最低度交易金
額一倍之罰鍰,違規者恐亦無力負擔。系爭規定二可能造
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
,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
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4、鑑於上開司法院解釋,行為時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
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
」之規定,業於10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詳如上述。是利
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修正後已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劃分4
種裁罰級距,核未違反比例原則。
5、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基於「有責
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亦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上述故意
之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之「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
,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
,至於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行為人不得主張其
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第
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
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
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
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
,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3分之1。但法律或
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
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
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
復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前處分訴訟卷(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991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55號)全卷
可稽
,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代表人之配偶蕭永明於97年7月31日起至100年3月1日
止擔任高市府教育局政風室主任,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而蕭永明之配偶自87年10月間起即擔
任原告之董事及代表人。
2、原告於蕭永明97年10月1日至100年3月1日任職期間,分別
承攬高雄市立國民中、小學系爭採購案(按8件工程採購
案,詳如本院卷第45頁附表)。
3、101年11月22日,被告以原告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
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15條規定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10
5024580號處分書處原告交易行為金額1倍之罰鍰計3,988,
428元。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院102年5月1日院
臺訴字第1020132152號訴願決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駁回,
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2月11日103年度判
字第655號判決,以原告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
惟行為時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
6號解釋認不符比例原則,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嗣利益衝突迴避法於103年11月26
日經修正該處罰規定,乃將原判決廢棄,及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15條規定重為裁罰;而上開案件於103年12月11日經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被告則於同年12月22日收受
送達。
(詳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91號、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655號全卷)。
4、106年6月19日,被告依修正後之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及
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處罰鍰額度基準重
為處分,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605007540號處分書處原告
罰鍰209萬元(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並於同年6月21
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6年11月2
日院臺訴字第106019409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行為時高市府教育局政風室(原告代表人配偶蕭永明
為主任)對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包括本件之
高雄市立瑞豐國中,高雄市左營區舊城國小、苓雅區福康
國小、前鎮區獅湖國小、前鎮區獅甲國小,高雄市立英明
國中)
前開政府採購案,有監督之職權。經查:
1、依行為時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9條「本局下設各
級學校、體育處、社會教育館、家庭教育中心,其組織規
程另定之。」而101年2月3日修正前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
例(101年2月3日修正為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各機關政風機構
比照各該機關人事機構設政
風處或政風室。未設政風處(室)之機關,其政風業務由其
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統籌辦理。」第10條規定「民意機關
、軍事機關及公立各級學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準此
,高市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各級學校,依行為時政風機構人
員設置條例第10條規定雖得不設立政風機構,然其政風業
務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由其上級機關即高市府教育局
之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2、又查本件原告負責人之配偶蕭永明擔任高市府教育局政風
室主任期間(97年10月1日至100年3月1日止),參照前述
利益衝突迴避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上列行為時高雄
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等法令規定可知,依法對於高市府
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政風業務具有監督權責,因此原告主
張行為時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11條明文規定公立各級
學校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且該條例於101年1月20日修正
時始增列第10條第3項「不設政風機構之軍事機關及公立
各級學校,其防制貪瀆不法業務,得由其上級機關政風機
構統籌辦理。」規定,且無
溯及既往之明文,可知未設政
風機構之公立各級學校於行為時無需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
統籌辦理防制貪瀆不法業務,被告援引該條例第6條規定
,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且高雄市府教育局政風室對高
市府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政風業務不具監督權責
云云,自
均無足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意
旨,即明示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3、承上法律規定,並參照行為時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6
條規定,未設政風機構之高雄市立各級學校之政風業務,
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即高市府教育局政風室統籌辦理;且
行為時高雄市立專科以下學校校長等人之財產申報,均係
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4條第2款規定,以高市府教育
局政風室為受理申報機關,亦
足證明本件原告負責人之配
偶蕭永明擔任之高市府教育局政風室主任,依法對高市府
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包括原處分附表所示之簽約機關之
國中、國小)所涉政府採購案件於風業務具有監督權責,
應足證明。原告援引錯誤解釋法令為前揭原處分不合法之
主張(高雄市府教育局政風室,對高市府教育局所屬各級
學校政風業務不具監督權責),自不足採。原告進而主張
本件未違反(不符合)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云云,
並無理由。
(四)原告雖主張所營事業與代表人配偶蕭永明之職權範圍根本
毫無關係,蕭永明亦無參與採購程序,且各公立學校招標
均依政府採購法公開競價而決標,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
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顯無造成不當利益輸
送或利益衝突之虞,顯已無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
必要,故原處分已嚴重侵害原告工作權及營業自由,且對
原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範圍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云
云,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理由(一)3,已明示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禁止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
公職人員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未違反憲法第15條、
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因此本
件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五)末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
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
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經查本件前處分經原
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判字第65
5號判決撤銷確定後,被告於106年6月19日為原處分,並
未逾三年裁罰權時效期間,亦應再附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明知其代表人配偶蕭永明於行為時擔任高市
府教育局政風室主任為利益衝突迴避法之公職人員,不得參
與承攬高市府教育局所屬高雄市立國民中、小學系爭採購案
,而仍參與系爭採購案,被告因認原告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10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
後現行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9萬元,參照前揭法律
規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
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
已明,兩造間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