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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號                   107年4 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億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惠雅(董事)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 律師       張競文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葉菁雯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 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院臺訴字第10601940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府)海洋局政風室 主任蕭永明於民國97年7月31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擔任高市 府教育局政風室主任,自97年10月1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修正施行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衝突迴 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配偶張惠雅自87年10月間 起擔任原告之董事及代表人迄今,原告自97年10月1日起屬 同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關係人,自不得與蕭永明所監督之機 關即高市府所屬各級學校為承攬等交易行為;詎原告於蕭永 明97年10月1日至100年3月1日任職期間,分別承攬高雄市立 國民中、小學8件工程採購案(如本院卷第45頁附表,下簡 稱系爭採購案),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乃依同 法第15條規定(10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以101年11月 22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105024580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 )處原告交易行為金額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988,4 28元。原告不服前處分循序訴經行政院102年5月1日院臺訴 字第1020132152號訴願決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 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以原告 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惟行為時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15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認不符比例原則, 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嗣利 益衝突迴避法於103年11月26日經修正該處罰規定,乃將原 判決廢棄,及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 依修正後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重為裁罰。被告接獲上 開確定判決後,爰依修正後之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及法務 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處罰鍰額度基準重為處分 ,以106年6月19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605007540號處分書 處原告罰鍰209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主張高市府教育局政風室實不具有監督各級學校之權責, 且系爭8件採購案均係依公開招標方式以最低標決標,即與 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及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修正草案 修法方向相符,又依高雄市各級學校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 公告金額以下採購案件之相關程序係由校長核定及主管科辦 理,均與政風室無涉,原處分顯於法不合等語。經行政院10 6年11月2日院臺訴字第106019409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原處分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裁處權時效: 原處分係以訴外人蕭永明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3月1日 止擔任高市府教育局政風室主任,其配偶張惠雅自87年10 月間起擔任原告之董事及代表人,原告於蕭永明97年10月 1日至100年3月1日任職期間,分別承攬高雄市立國民中、 小學8件工程採購案,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乃 依同法第15條規定(10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以106 年6月19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605007540號處分書處原告 209萬元罰鍰。承上,被告顯然已罹於行使裁處權三年之 時效。 (二)高市府教育局政風室主任蕭永明應不具有監督教育局所屬 各級學校之職權,故原告之行為並不符合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9條規定:按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9條明文規定 政風機構係設置於機關內的幕僚單位,且依同法第5條規 定可知,政風機構僅負責掌理本機關內相關政風事項,並 未包含掌理本機關內之人事、會計及相關主管業務或他機 關相關政風事項,僅因政風系統屬一條鞭性質,所以在政 風業務執行上,須受上級政風機構的指揮監督。復依高雄 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可知,各級學校政風室 之人員及辦理之政風業務,應受教育局政風室之指揮監督 ;然教育局政風室對教育局其他下轄單位之人事室、會計 室及運動設施組等單位負責之人事管理、會計及主管業務 、甚至採購業務等,並未經法定授予有指揮監督權。再者 ,依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高雄市政 府教育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 屬機關及員工」,顯示能代表教育局並具有實質上指揮監 督所屬機關及員工者,惟獨教育局局長而已,其指揮監督 之權限並未下放至局內各單位之主管人員或所有員工,更 無涉及「政風業務」部分。更何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所 屬各級公立學校工程採購案,不論在開標、履約管理或驗 收等程序上,均無須有政風人員參與學校工程採購案相關 程序。是教育局政風室主任縱使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規定須申報財產,並受到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範,然教 育局政風室主任應尚未具有監督所屬各級學校之職權(包 括直接監督與間接監督),原告之行為自不符合利益衝突 迴避法第9條規定。原處分未敘明理由即泛稱訴外人蕭永 明有監督高雄市全部所屬各級學校之權限,顯係恣意解釋 ,將政風人員權限無限上綱、不當擴大其監督範圍,進而 限制原告之工作權及營業自由,顯不合理。 (三)原處分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已逾越必要程度: 1、原告自87年成立時起,即開始在高雄地區從事工程、營建 相關業務,主要營業對象原本即為各級中小學及其他公家 機關,工程實跡卓著。而訴外人蕭永明係為政風人員,自 97年10月才派任至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擔任政風人員,其派 任與原告業務之經營根本毫無關係,蕭永明之配偶亦無參 與原告公司業務之執行,被告就蕭永明之派任亦無事先知 會原告,或令原告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卻無理要求原告於 蕭永明派任期間不得經營原本從事之業務,且範圍遍及高 雄市全部公立學校,縣市合併後更擴及原高雄縣市之所有 公立學校,顯然已嚴重侵害原告工作權及營業自由,已違 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2、按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 ,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 者之壟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 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 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 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 討改進,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利益衝 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憑恃公 職人員在政府機關任職所擁有之職權或影響力,取得較一 般人更為優越或不公平之機會或條件,而與政府機關進行 交易,造成利益衝突或不當利益輸送甚或圖利之弊端。惟 查,原告所營事業與蕭永明之職權範圍根本毫無關係,蕭 永明亦無參與採購程序乙事,已如前述,且各公立學校招 標均依政府採購法公開競價而決標,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 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顯無造成不當利益 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顯已無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 之必要。原處分並無審酌上情,已嚴重侵害原告工作權及 營業自由,且對原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範圍而有違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之意旨,原處 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綜上,原處分確有違誤,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處分既係因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655號判決撤銷被 告101年11月22日處分,而另依修正後合憲之利益衝突迴 避法第15條所為之處分,則原處分之裁處權時效即應依行 政罰法第27條第4項之規定,自被告101年11月22日所為前 處分撤銷確定之日起算,即自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 655號判決確定之日(103年12月11日)起算,3年期間經 過而消滅,是被告於106年6月19日作成之原處分,並未罹 於裁處權時效,原告所述,恐屬誤解。 (二)有關原告主張其行為不符合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部 分:按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謂「監督」乃指有監督之 權責而言,至於實際上是否於個案中參與監督則非所問, 有法務部92年11月14日法政決字第0921119675號函釋及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21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 度訴字第3323號等判決意旨足參。且依99年12月25日高市 府四維人企字第0990078117號令公告之「高雄市政府教育 局組織規程暨編制表」第9條規定:「本局之下設各級學 校……」,是以高雄市立各級學校係隸屬於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復依修正前(81年7月1日訂定,係行為時適用之法 律,於101年2月3日修正為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公立各級學校未 設政風機構,其關於預防貪瀆不法之業務,由上級機關政 風機構統籌辦理,而採購業務為眾所周知之易滋弊端業務 ,屬政風機構掌理事項之一。又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2條、 第13條、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3條 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第2條規定可知, 蕭永明對於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含採購業務在 內有監督之職權,教育局所屬學校自屬該局政風室就政風 業務職掌上所監督之範圍,故高雄市所屬學校確屬受公職 人員蕭永明監督之機關,符合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謂 「監督」之要件。 (三)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侵害其工作權已逾越必要程度部分: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立法背景,係考量公職人員之親 屬承攬公共工程及與政府機關交易之情況普遍,導致在締 約與履約等階段因公職人員或其親屬憑恃公職人員之職權 而有利益輸送之虞,故禁止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 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等交易行為,因 此只要有上開交易行為即為本法所不許。依司法院釋字第 716號解釋,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 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第22條保障人民工作權、 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且依該號解釋理由書 ,須以機關於交易過程中符合「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 「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始予檢討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 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 之必要。又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草案第14條第1項第1款雖 明定,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105條辦理之採 購,排除適用交易行為禁止規定,然亦於利益衝突迴避法 修正草案第14條第2項明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為上開 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 於交易行為成立後,該交易機關團體應主動公開之,藉以 符合「有充分之防弊規制」之要件,有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79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8件採購案係依政 府採購法辦理,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程序,符合司法 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意旨,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以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即原告辦理系爭(8件)採購案時,原 告代表人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規定之關係人等事實並不 爭執,因此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⑴高市府教育局政風室( 原告代表人配偶蕭永明為主任)是否對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所 屬各級學校政風業務有無監督之職權?⑵本件原處分是否罹 於3年之裁處權時效?⑶本件原處分裁罰是否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第3條:「本法    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公職人員之配 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公職人員之2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四、公職人員 、第1款及第2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之營利事業。」第9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 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第15條:「(第1項)違反第九條 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交易金額未逾新臺幣十萬 元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二、交易金 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逾一百萬元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三、交易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未逾一千萬元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四、交易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六百 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一倍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交易 金額以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如結算後之金 額高於原定金額者,以結算金額定之。」  2、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下列公職人員    ,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一、政風及軍事監 察主管人 員。」  3、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    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    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    、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    均無違背。惟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    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斷,反而顯    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    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    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    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  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於可能造成顯然過    苛處罰之情形,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    之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其解釋理由略以:   ⑴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人民營業之自    由亦為其所保障之內涵。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 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 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基於憲 法上財產權之保障,人民並有營業活動之自由,例如對其 商品之生產、交易或處分均得自由為之(本院釋字第五一 四號、第六○六號解釋參照)。又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 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為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二 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使契約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其締約方 式、內容及對象,以確保與他人交易商品或交換其他生活 資源之自由(本院釋字第五七六號、第五八○號解釋意旨 參照)。國家對人民上開自由權利之限制,均應符合憲法 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另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 ,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 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視違規 情節之輕重處以罰鍰,固非憲法所不許,惟為避免個案顯 然過苛之處罰,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本院釋字第六四一 號解釋意旨參照)。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 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 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下稱系爭規定一)第十五條規定: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 鍰。」(下稱系爭規定二)系爭規定一禁止公職人員及其 關係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參照)與公 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下稱上開機關)為 買賣等交易行為,就公職人員而言,乃屬對其財產權及契 約自由所為之限制;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而言,乃屬對其 工作權、財產權及其內涵之營業自由暨契約自由所為之限 制。系爭規定二對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違反系爭規定一者    處以罰鍰,則屬對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所為    限制。鑑於公職人員之親屬或其他關係人,與上開機關為 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易衍生不公平競爭、不當 利益輸送之弊端,立法者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 ,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 暨不當利益輸送,乃制定利益衝突迴避法(該法第一條參 照)。系爭規定一旨在防範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憑恃公職 人員在政府機關任職所擁有之職權或影響力,取得較一般 人更為優越或不公平之機會或條件,而與政府機關進行交 易,造成利益衝突或不當利益輸送甚或圖利之弊端;系爭 規定二乃欲藉由處罰鍰之手段,以確保公職人員及其關係 人不致違反系爭規定一,進而有效遏阻上開情弊之發生,    其目的均屬正當,且所採手段均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達    成。於上開機關行買賣、租賃或承攬等交易行為之際,苟 不禁止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與上開機關交易,易使公職人 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進行不當之利益輸送 或造成利益衝突情形。系爭規定一一律禁止公職人員及其 關係人為上開交易行為;系爭規定二明定違反系爭規定一 者處以罰鍰,以確保系爭規定一規範之事項能獲得落實, 從而杜絕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有上述不當利益輸送或造成 利益衝突之機會。而又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產生相同    效果,自應認系爭規定一、二係達成前揭立法目的之必要    手段。系爭規定一雖限制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之工作權、 財產權及其內涵之營業自由暨契約自由,惟禁止交易之對 象僅及於上開機關,並非全面禁止與上開機關以外之對象 進行交易,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尚非不能與其他營業對象 交易,以降低其因交易對象受限所遭受之損失,系爭規定 一對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工作權、財產權等之限制尚未過 當,與其所保護之公共利益間,並非顯失均衡。綜上,系 爭規定一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其內涵之 營業自由暨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系爭規定一完全禁 止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與上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 交易行為,固難謂為違憲。 ⑵惟公務員本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勞,不得有驕恣貪惰等損 害名譽之行為;公職人員亦依法有迴避及不得假藉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及其關係人利益之義務,違 反者應受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利益衝突 迴避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 ;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參照)。而公職人員之關係 人因未具有公職人員身分,並無上開迴避或禁止圖利之義 務可言。故國家對公職人員之要求自應較公職人員之關係 人為高。系爭規定一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若因禁止 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斷, 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 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 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 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系 爭規定二處違規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固已預 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裁量範圍,惟交易行為之金 額通常遠高甚或數倍於交易行為所得利益,又例如於重大 工程之交易,其交易金額往往甚鉅,縱然處最低度交易金 額一倍之罰鍰,違規者恐亦無力負擔。系爭規定二可能造 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 ,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 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4、鑑於上開司法院解釋,行為時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    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    」之規定,業於10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詳如上述。是利    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修正後已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劃分4  種裁罰級距,核未違反比例原則。  5、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基於「有責  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亦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上述故意  之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之「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  ,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  ,至於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行為人不得主張其  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第  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  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  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  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  ,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3分之1。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 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處分訴訟卷(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991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55號)全卷可稽 ,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代表人之配偶蕭永明於97年7月31日起至100年3月1日    止擔任高市府教育局政風室主任,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而蕭永明之配偶自87年10月間起即擔    任原告之董事及代表人。  2、原告於蕭永明97年10月1日至100年3月1日任職期間,分別 承攬高雄市立國民中、小學系爭採購案(按8件工程採購 案,詳如本院卷第45頁附表)。  3、101年11月22日,被告以原告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    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15條規定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10 5024580號處分書處原告交易行為金額1倍之罰鍰計3,988, 428元。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院102年5月1日院 臺訴字第1020132152號訴願決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2月11日103年度判 字第655號判決,以原告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 惟行為時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 6號解釋認不符比例原則,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嗣利益衝突迴避法於103年11月26 日經修正該處罰規定,乃將原判決廢棄,及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15條規定重為裁罰;而上開案件於103年12月11日經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被告則於同年12月22日收受送達。 (詳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91號、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655號全卷)。  4、106年6月19日,被告依修正後之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及 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處罰鍰額度基準重 為處分,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605007540號處分書處原告 罰鍰209萬元(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並於同年6月21 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6年11月2 日院臺訴字第106019409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行為時高市府教育局政風室(原告代表人配偶蕭永明 為主任)對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包括本件之 高雄市立瑞豐國中,高雄市左營區舊城國小、苓雅區福康 國小、前鎮區獅湖國小、前鎮區獅甲國小,高雄市立英明 國中)前開政府採購案,有監督之職權。經查:  1、依行為時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9條「本局下設各 級學校、體育處、社會教育館、家庭教育中心,其組織規 程另定之。」而101年2月3日修正前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 例(101年2月3日修正為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各機關政風機構比照各該機關人事機構設政 風處或政風室。未設政風處(室)之機關,其政風業務由其 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統籌辦理。」第10條規定「民意機關 、軍事機關及公立各級學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準此 ,高市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各級學校,依行為時政風機構人 員設置條例第10條規定雖得不設立政風機構,然其政風業 務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由其上級機關即高市府教育局 之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2、又查本件原告負責人之配偶蕭永明擔任高市府教育局政風    室主任期間(97年10月1日至100年3月1日止),參照前述    利益衝突迴避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上列行為時高雄    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等法令規定可知,依法對於高市府 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政風業務具有監督權責,因此原告主 張行為時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11條明文規定公立各級 學校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且該條例於101年1月20日修正 時始增列第10條第3項「不設政風機構之軍事機關及公立 各級學校,其防制貪瀆不法業務,得由其上級機關政風機 構統籌辦理。」規定,且無溯及既往之明文,可知未設政 風機構之公立各級學校於行為時無需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 統籌辦理防制貪瀆不法業務,被告援引該條例第6條規定 ,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且高雄市府教育局政風室對高 市府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政風業務不具監督權責云云,自 均無足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意 旨,即明示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3、承上法律規定,並參照行為時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6 條規定,未設政風機構之高雄市立各級學校之政風業務, 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即高市府教育局政風室統籌辦理;且 行為時高雄市立專科以下學校校長等人之財產申報,均係 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4條第2款規定,以高市府教育 局政風室為受理申報機關,亦足證明本件原告負責人之配 偶蕭永明擔任之高市府教育局政風室主任,依法對高市府 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包括原處分附表所示之簽約機關之 國中、國小)所涉政府採購案件於風業務具有監督權責, 應足證明。原告援引錯誤解釋法令為前揭原處分不合法之 主張(高雄市府教育局政風室,對高市府教育局所屬各級 學校政風業務不具監督權責),自不足採。原告進而主張 本件未違反(不符合)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云云, 並無理由。 (四)原告雖主張所營事業與代表人配偶蕭永明之職權範圍根本 毫無關係,蕭永明亦無參與採購程序,且各公立學校招標 均依政府採購法公開競價而決標,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 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顯無造成不當利益輸 送或利益衝突之虞,顯已無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 必要,故原處分已嚴重侵害原告工作權及營業自由,且對 原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範圍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云 云,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理由(一)3,已明示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禁止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 公職人員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未違反憲法第15條、 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因此本 件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五)末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 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 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經查本件前處分經原 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判字第65 5號判決撤銷確定後,被告於106年6月19日為原處分,並 未逾三年裁罰權時效期間,亦應再附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明知其代表人配偶蕭永明於行為時擔任高市 府教育局政風室主任為利益衝突迴避法之公職人員,不得參 與承攬高市府教育局所屬高雄市立國民中、小學系爭採購案 ,而仍參與系爭採購案,被告因認原告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10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 後現行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9萬元,參照前揭法律 規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 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 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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