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3號
108年4月1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古淑芬
訴訟代理人(法扶
律師) 王雅芳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瑞濱
上列
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
民國107年9月13日農訴字第1070721044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
緣被告委託
社團法人台灣懷生相信動物協會執行野犬絕育工
作,經該會人員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在基隆市○○區○○○
○道路捕捉原告所飼養之2隻犬隻(晶片號碼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以下稱為
系爭2犬隻),送交
基隆市寵物銀行動物收容所,經被告請原告陳述意見並製作
談話紀錄後,認原告惡意棄養系爭2犬隻,違反動物保護法
第5條第3項規定,而以106年8月14日基府產動罰貳字第1060
370108號函(以下稱為前次處分),依同法第29條第1款及
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按1犬l罰而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合計裁處30萬元
罰鍰,並
沒入系爭2犬隻,另
依同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3條之l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原告
認養自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
動物、不許可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及不得飼養
犬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農委會106年11月10
日農訴字第1060726596號
訴願決定(以下稱為前次訴願決定
)駁回後,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4月11日10
7年訴字第12號判決
撤銷前次訴願決定及前次處分關於裁處
原告30萬元罰鍰部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㈡
嗣被告於107年7月5日以基府產動貳字第1070370072號函先
撤銷前次處分30萬元罰鍰部份,再於同日以基府產動罰貳字
第1070370073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5萬元罰
鍰,並沒入系爭2犬隻、禁止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
殖、買賣或寄養業及不得飼養犬隻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決定駁回關於罰鍰部分、其餘部分不受理,原告
猶未
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就沒入犬隻並禁止認養等部分重複處分,實有違反
一
事不二罰原則:
按對於人民同一違法行為,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其意在
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重複處
罰,此有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458號、83年判字第1099號及
83年判字第2449號等判決可供
參酌。查被告就同一棄養行為
再次處分,且與前次處分就沒入犬隻並禁止認養等部分內容
均相同,足徵被告原處分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㈡被告逕以最高額度裁處,誠有
裁量怠惰之
違誤:
按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略以,「就應處1倍之罰鍰部分
,為法定最高額度…,倘逕處1倍之罰鍰,未具體說明審酌
應處法定最高額度之情由,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
裁量權
,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查鈞院判決已撤銷被告於10
6年8月14日所為30萬元之罰鍰處分並命另為
適法之處分,然
原處分理由
竟仍與前次處分相同,足見被告並未就原告之行
為具體重為適法之裁量,仍一律採法定最高上限罰鍰裁處,
被告機關實
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㈢原處分未審酌
行政罰法第8條事由,涉有違法:
按行政罰法第8條並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021號判
決意旨,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致有正當理由而無法
避免不知法規之情況時,行為人自有較低之非難性,而得減
輕或免除其行政罰。查原告係第一次違反動物保護法,並審
酌一般人未必知悉飼養犬隻或動物應遵守之
法律規定,況原
告年僅25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原告係於臺北市內湖區
辦理系爭2犬隻領養,
彼時收受之寵物登記/轉讓/補發申請
表中,尚區分絕育與未絕育,此足使一般人客觀上產生誤認
未為絕育亦非違法。另原告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稱,原告並
非在內湖動物之家辦理領養,根據寵物晶片登記卡原告係在
該處辦理寵物晶片登記而已(本院卷第105頁)。又臺北市
政府更係於107年6月許,始對97年至106年為寵物登記而尚
未完成絕育之犬貓飼主發送郵簡通知,足徵原告無法對系爭
2犬隻絕育
與否產生違法性認識,且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
是被告應予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不知法律之規定,
予以減輕
或免除其處罰甚明。
㈣被告以系爭2犬隻已具繁殖能力卻均無絕育,逕行認定原告
行為故意且惡行重大,並處以罰鍰最高額,其裁量實有違法
:
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
惟就不同之違法事
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
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
處分即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07號判決參照
)。又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得恣意而為,倘於具體個案
行使裁量為罰鍰之裁處時,有應考量事項而未考量,或將與
違章行為無關連之因素,納入考量之
不當聯結情事,即構成
裁量之濫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23號判決參照)
。查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並非規定飼養犬隻均需無條件
絕育,尚有但書以外之允許。且原告對系爭2犬隻絕育與否
無法產生違法性認識並於客觀上有正當理由。被告亦未舉證
原告係故意不為絕育,竟逕行以尚未絕育而為原告情節重大
之判斷,遽論原告應處以法定最高額,被告實顯有裁量怠惰
及濫用之違法,
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㈤原處分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事由,亦涉有違法:
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
第641號解釋,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考量
受處罰者之
資力等情節,並注意使責罰相當,
俾符合
比例原
則,避免造成輕重失衡。查原告家境僅為勉持,原告母親重
度身障,行動不便而領身心障礙手冊,原告父親患有心臟衰
竭、痛風多年,又罹憂鬱症及酒精性失憶症,原告僅得停止
繼續升學在家照顧雙親。原告當初考量父母因健康因素及遭
附近鄰居動輒以
原住民生活習性為偏見議論而整日仰鬱,始
領養由友人飼養犬隻所出生之幼犬,並飼養於自家屋外,藉
此稍解父母及自己沈重之精神壓力。原告並未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而生任何利益,再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實屬經濟勉持
,名下無任何財產,實不
堪此重罰,足徵被告機關顯未有任
何行政罰法第18條之斟酌,誠屬有裁量瑕疵之違法至明等情
。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查動物保護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通過,並自106年2月4日起
實施零安樂死,被告為控制基隆市流浪犬數量,維護市民安
全及動物福利,將野犬絕育、強制寵物登記及嚴罰阻止棄養
行為作為首要工作項目,又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已明定
飼主應替特定寵物(犬及貓)進行寵物絕育,顯見原告棄養
未絕育動物是極其惡劣行為。雖原告曾辯稱係遺失系爭2犬
隻,然查無遺失申報紀錄,且原告說詞顯依被告調查事證一
再變更,並已經鈞院判決確定被告前次處分案原告棄養系爭
2犬隻屬實。
㈡鈞院判決認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係2犬一起攜出棄養(1行為)
,抑或分別棄養(2行為),而認應屬1行為,故罰鍰部份予
以撤銷,由被告另為本件處分,另沒入犬隻及不許可認養飼
養犬隻及不得經營特定寵物業處分則駁回原告之訴。於確定
判決後,被告先以函文撤銷對原告棄養行為之30萬元罰鍰,
再以原處分對原告重新裁處15萬元罰鍰。原處分除罰鍰部分
外,僅係重申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部份,且系爭2犬隻既
已由被告完成沒入,即無法再行沒入,又禁止原告部份亦無
因重申記載而有加成效果,僅是善意提醒原告勿再認養飼養
犬隻避免違法,並無原告
所稱違反一事不二案罰原則情形。
㈢被告調查結果認定系爭2犬隻已屆性成熟,原告卻未對系爭2
隻實施絕育、施打狂犬病疫苗,即丟棄於基隆市○○○○道
路,加重當地野犬繁殖問題及基隆市流浪犬問題,原告又不
配合被告調查,故意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行為惡性重大。
又基隆市議會第18屆第10、11次議會臨時會中多位議員反應
基隆市各地棄養動物頻傳,加劇流浪動物問題,決議由被告
加重處罰。被告經簽奉市長核准,回復議會,對於經查獲棄
養行為人將一律採法定最高上限罰鍰,並於105年10月4日發
布新聞稿週知自10月1日起實施,且將該新聞稿刊登於被告
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所網站,有自由時報及台灣動物新聞網
新聞
可稽。被告依法對棄養違規行為處原告法定上限15萬元
,並無違誤。
㈣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明定飼主應為特定寵物(犬及貓)
進行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
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惟縱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
,並在寵物出生後依同法第19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
登記。是應絕育為法律所定常態,未絕育為例外情形,如辦
理寵物登記時犬貓經獸醫師判斷尚有無法及時絕育之情形,
例如原告當時辦理系爭2犬隻登記時僅1-2月齡,即不適合絕
育,又如經獸醫師診斷出部份疾病無法麻醉時,亦有無法絕
育之例外。另臺北市政府依農委會公告之寵物登記管理及營
利性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管理收費標準,對於登記時之寵
物絕育與否而有不同之收費標準,並非原告據此誤認未絕育
例外情形為常態。
㈤被告所屬寵物銀行動物收容所仿效臺北市作法,對於到所辦
理犬貓認領養之飼主,由動保員採一對一進行飼主責任教育
,並製作動物保護法勸導改善單(飼主責任及飼養管理教育
),由飼主逐一了解動物保護法飼主責任部份後簽名,其中
亦包含犬隻應絕育及禁止惡意棄養之法律規定,故原告係自
臺北市公立動物收容所領養系爭2犬隻飼養,對動物保護法
應有充分認識,棄養犬隻為主動故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棄養系爭2犬
隻又未絕育,未施打狂犬病疫苗,實故意且情節惡性重大,
亦不符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等語
,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因涉有棄養系爭2犬隻,經被告以前次處分裁處30
萬元罰鍰,沒入系爭2犬隻,禁止原告認養自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不許可申請經營
寵物養殖、買賣或寄養業,及不得飼養犬隻等,經本院前以
107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撤銷罰鍰部分,嗣被告再以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15萬元罰鍰,沒入系爭2犬隻,禁止原告認養自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不
許可申請經營寵物養殖、買賣或寄養業,及不得飼養犬隻等
,經原告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前次處分
(被告答辯狀附件冊,第18頁、第19頁)、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2號判決書(被告答辯狀附件冊,第4頁至第15頁)、
原處分(被告答辯狀附件冊,第21頁、第22頁)、訴願決定
書(被告答辯狀附件冊,第25頁至第32頁)卷內可稽,
兩造
就此部分且為一致之陳述,自可作為裁判基礎。原告否認有
棄養行為,並主張被告未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規定
,逕行認定原告行為故意且惡行重大,而以最高額度裁處罰
鍰,有裁量怠惰之違誤;另原處分罰鍰以外之部分,
乃重複
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則否認原處分有何違誤,
並以
前開情詞
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自為原告是否有故
意棄養系爭2犬隻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之行為?原
處分對原告裁處最高額罰鍰,於法是否違誤?原處分主旨欄
所載其餘部分即沒入犬隻、禁止認養、經營寵物養殖買賣寄
養業、及不得飼養犬隻等部分,是否重複處分而有違誤?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訂有動物保護法。依該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第3條第1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
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七、飼主:
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5條第2項、第3
項規定:「(第2項)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
乾淨之飲水。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
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十、提供其他妥善之
照顧。…(第3項)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
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
不得棄養。」第19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
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第2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
條第3項規定,棄養動物。」第3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二、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經飼
主棄養之動物。…(第2項)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
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19條第1項應辦理登記
之寵物及認養依第14條第l項收容之動物:一、棄養動物。
」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以88年8月5日(88)農牧字第8804
229號公告指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準此,動物之飼主
負有提供管領之動物適當食物、飲水及安全生活環境等妥善
照顧義務,不得任意予以棄養。考其立法意旨乃動物不同於
一般財產,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一定之責任;且
隨意棄養動物會影響環境衛生及生態環境,甚至危及人類,
對社會不良影響較大,違反
上開禁止規定其情節嚴重,單處
罰鍰尚不足以糾正其違法情形,為落實動物保護法之執行,
另授權主管機關得裁量沒入飼主所管領之動物。
㈡經查,系爭2犬隻係經懷生動物協會人員於106年7月27日在
基隆市○○區○○○○道路捕獲,該協會人員黃一高於被告
進行調查時,就當時與原告聯繫情形稱:「(原告)是棄養
沒錯,因當時電話內容
是以為該犬走失才聯絡飼主古小姐,
但古小姐提到是因鄰居抗議,所以將犬隻放出去,當時我有
再次確認2犬皆為古小姐放的嗎,古小姐表示對,因鄰居抗
議,所以把牠們放出去,當下我有和她提到此行為已涉棄養
,古小姐才表示是否可將犬領回,但我和古小姐表示此案已
由動保所處理,後續會由動保所與其聯絡…約8月初我還有
上古小姐臉書社群看到5月左右都還有該2犬於住家的照片,
…拾獲犬隻附近的愛心媽媽表示該2犬約莫7月左右才出現的
,非當地的犬隻。」等語(被告答辯狀附冊,第90頁)。原
告於106年7月28日被告所屬防疫所人員訪談時,雖否認棄養
系爭2犬隻,陳係於106年2月間帶該2犬去友蚋河邊玩時遺失
云云(被告答辯狀附冊,第100頁),然原告臉書專頁於106
年5月1日之發文中,可見系爭2犬隻仍在原告飼養中,此顯
與原告上開陳述有所扞格;嗣原告又改稱係於該年5月間遺
失系爭2犬,惟對於為何於上開訪談中指陳係於2月遺失,其
後卻
翻異其詞,以及認定「遺失」時點之具體依據為何,則
未有說明。本院遂採取被告經調查證據後所為之事實判斷,
認定原告有於106年7月27日前某日,在基隆市友蚋地區故意
棄養系爭2犬隻之行為。
㈢原告次爭執被告未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規定,逕行
認定原告行為故意且惡行重大而裁處最高額罰鍰,原處分有
所違誤等情。惟:
⒈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指行為人
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
低,故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按其情節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應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
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
始足當之。又按「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動物
保護法第5條第3項明文規定飼主負有不得棄養所飼養動物
(寵物)之行政法上義務;而經由主管機關之政令宣導、
動物保護團體藉由傳播媒體及網際網路之宣傳,乃至相關
社會事件之新聞報導或戲劇(如數年前引發社會輿論之電
影「十二夜」)之公開播映等,「領養而不棄養」應可認
為已屬現今社會下眾所周知之觀念,原告既為具備相當智
識之成年人,且系爭2犬隻即為伊前向友人領養,更足見
原告對前述行政法上義務有所認識。原告引述該條項規定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辦理寵物登記之申請表上區分絕育/
未絕育而有不同登記費(參本院卷第43頁),主張一般人
客觀上可認為未為寵物絕育並未違法等情,雖非無據,然
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3項「不得棄
養」之行政法上義務,而依同法第29條第1款規定
裁罰,
至於系爭2犬隻並未絕育乙節,則屬被告對於原告違規行
為(即棄養動物)所生影響之說明,原告主張伊不知應為
系爭2犬隻絕育,故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免除或減
輕處罰云云,當有誤會。
⒉第按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
裁量處分之
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
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
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
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再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係就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應考量
及得考量事項為規範。倘於具體個案裁處罰鍰時,
縱有應
考量事項而未考量,或不應考量事項而予考量,係是否構
成
裁量濫用之問題,尚非行政機關就罰鍰之裁量權減縮至
零,兩者應予區別。查被告對原告棄養動物之行為裁處罰
鍰15萬元,裁罰雖重,惟既未逾越法定罰鍰額度,已
難謂
有何違法;且原處分已說明係考量原告於調查時為不實陳
述,及系爭2犬隻已具繁殖能力而未絕育等情,認定原告
違規行為故意且惡行重大,被告做成原處分時已有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之
考量,復
堪認定;至於被告審諸棄養動物加重流浪動物問
題,除了造成環境髒亂更危及民眾安全、自然生態,因此
在基隆市議會決議加重處罰後,對棄養行為人採法定最高
上限罰鍰之執法立場,本院衡之前開各項因素均無權限逾
越或恣意濫用,遂予尊重。原告執此爭執原處分之罰鍰部
分違法,亦不足採。
㈣原處分主旨關於罰鍰以外其餘部分之說明:
⒈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惡意棄養二犬隻,而於106年8月14日
以前次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萬元,並沒入系爭2犬隻、
禁止原告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
容處所之動物、不許可申請經營寵物養殖、買賣或寄養業
、及不得飼養犬隻,經原告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本
院於107年4月1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撤銷前次處
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萬元部分」,並駁回原告
對撤銷該處分其餘部分之請求,嗣該判決因兩造並未上訴
,而於107年5月11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本院107年6月14
日院鴻黃股107訴0012字第1070005681號函可稽(被告答
辯狀附冊,第3頁至第15頁),則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沒
入系爭2犬隻、禁止原告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不許可申請經營寵物養殖
、買賣或寄養業、及不得飼養犬隻」部分之處分,
業已確
定而生法律上
拘束力。
⒉嗣被告依據本院前開判決意旨,就原告棄養行為之行為數
重新認定後,再於107年7月5日作成兩個函文,其中基府
產動貳字第1070370072號函「撤銷」前次處分關於30萬元
罰鍰部分(參見訴願卷,第20頁),另原處分之主旨則記
載「…處罰鍰新台幣150,000元整、沒入犬隻、禁止認養
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
、不許可申請經營寵物養殖、買賣或寄養業及不得飼養犬
隻…」。
⑴首應說明者為前次處分之罰鍰部分,既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12號判決撤銷確定,該部分即應溯及於處分作成
時失其效力,此乃法院判決形成力之效果,復有
行政程
序法第118條
可資參照,被告僅需就該違法部分重新作
成一
行政處分即可,並無另以107年7月5日基府產動貳
字第1070370072號函「撤銷」業經本院確定判決撤銷之
罰鍰處分的必要。
⑵至前次處分於罰鍰以外之其餘部分,所涉要件事實乃原
告「棄養動物」,此與本院前判決所
指摘並撤銷之行為
數認定無關,兩造且均未就該部分上訴而確定,則原告
因「棄養動物」之違規行為而遭被告處以「沒入犬隻、
禁止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
處所之動物、不許可申請經營寵物養殖、買賣或寄養業
及不得飼養犬隻」等處分已經確定,業如前述。被告嗣
於原處分之主旨及理由中,雖仍重述前開處分內容與相
應之理由及適用法令,惟該部分既非被告基於對要件事
實重新實質審查後所為之新的實質決定,應僅屬前次處
分內容之重申而為「重複處置」或「重複處分」。又實
務上及學說多數見解,對此種「重複處置」或「重複處
分」,乃認非屬行政處分,是原告以原處分之該部分內
容涉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法,亦有未洽,被告就
此部分之抗辯則為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棄養動物,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15萬
元,於法尚無違誤;至原處分主旨中另述及沒入犬隻、禁止
認養、不許可經營申請及不得飼養犬隻部分,則屬對於已確
定行政處分內容之重述,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本於相同認
定,就原告訴願關於罰鍰部分駁回,其餘部分為不受理之決
定,乃可支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處分之罰鍰部
分未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規定,且逕以最高額度裁
罰為
違法裁量;另其餘部分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情,
均非可採,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
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
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