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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47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8號                   108年6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見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李怡萱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劉德均       蕭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8 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6778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朱立倫,於訴訟中變更為侯友宜 ,現由新任代表人侯友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經被告 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6年12月29 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 發現原告所僱勞工楊少華、朱玲寬及廖怡鈴等人(下稱楊少 華等3人)106年10月及11月單日工時逾8 小時部分,未計給 延長工時工資,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被告審 認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以107年2月2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735529421號勞動基準法罰 鍰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訴願遭駁回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僱勞工之工作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的工作,原告於勞工面試及報到通知書內已告 知月薪中包含加班加給;報到通知書中更載明每位員工聘 用月薪(內含底薪、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專業加給及加 班加給),足認原告與所僱勞工就部分之延長工時已有約 定不再給付加班費,悉依約定工資給付。原告資深專員徐 明煜於被告勞動檢查時,就加班制度及加班費已說明:「 勞工刷卡時間逾18時即自動視為加班,並以0.5 小時為計 算單位,由最後1 筆紀錄作為退勤時間,據以核算加班時 數,且無補休規定。每月將以本薪(底薪+伙食津貼+交 通津貼+專業加給)計算應給付之加班費,如未高於責任 加班金額,則以該項做為加班費;如高於責任加班費金額 ,則給付扣除該項金額後之差額與勞工。」依勞動檢查紀 錄可知,原告與所僱勞工就部分之延長工時達成給付定額 加班費而不再額外給付的約定。且原告每月皆有以「責任 加班費」作為所僱勞工部分延長工時的工資,並無未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分述如下:   1.106年10 月部分:原告以底薪、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及專    業加給作為本薪,以本薪作為加班費計算標準來計算應給 付的加班費。例如楊少華本薪36,500元(32,500 底薪+2 千伙食津貼+2千交通津貼),10月份延長工時為18.5 小 時,原告應給付加班費3,770元(36,500本薪÷30天÷8小 時×18.5延長工時×1.3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給 付楊少華責任加班費5 千元,已超過應給付的延長工時工 資。朱玲寬本薪34,000元(30,740底薪+1,260 伙食津貼 +2千交通津貼),10月份延長工時為17 小時,原告應給 付加班費3,227元(34,000本薪÷30天÷8小時×17延長工 時×1.3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給付朱玲寬責任加 班費4 千元,已超過應給付的延長工時工資。廖怡鈴本薪 32,500元(30,240底薪+1,260伙食津貼+1千交通津貼) ,10月份延長工時為11小時,原告應給付加班費1,996 元 (32,500本薪÷30天÷8小時×11 延長工時×1.34,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原告給付廖怡鈴責任加班費3,500 元 ,已超過應給付的延長工時工資。 2.106年11 月部分:原告係以底薪、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及    專業加給作為本薪,以本薪作為加班費計算標準來計算應 給付的加班費。例如楊少華本薪36,500元(32,500(底薪 )+2千伙食津貼+2千交通津貼),11月份延長工時為21 .5小時,原告應給付加班費4,382元(36,500本薪÷30 天 ÷8小時×21.5 延長工時×1.3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原告給付楊少華責任加班費為5 千元,實已超過應給付的 延長工時工資。朱玲寬本薪34,000(30,740 底薪+1,260 伙食津貼+2千交通津貼),11月份延長工時為17.5 小時 ,原告應給付加班費3,227元(34,000本薪÷30天÷8小時 ×17.5延長工時×1.3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給付 朱玲寬責任加班費為4 千元,實已超過應給付的延長工時 工資。廖怡鈴本薪32,500(30,240底薪+1,260 伙食津貼 +1千交通津貼),11月份延長工時為13.5 小時,原告應 給付加班費2,450元(32,500本薪÷30天÷8小時×13.5延 長工時×1.3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給付廖怡鈴責 任加班費為3,500,實已超過應給付的延長工時工資。 3.依前開計算結果,原告與楊少華等3 人所約定的工資並未  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的總額,是原告將楊少華 等3 人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核算在薪資總額內,參諸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及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 21 條第1項規範意旨,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無非 係以被告勞動檢查處的檢查結果為依據。被告僅以勞動 檢查處專員的會談紀錄及勞工出勤紀錄即作成檢查報告, 而未實際詢問楊少華等3 人有無就延長工時工資另有約定 及是否確有延長工作時間而未給付工資等事實,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43條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 法律顯有錯誤。再者,原告已提供楊少華等3 人個人 聲明書,說明原告所僱勞工於入職前均已了解薪資細目, 上開聲明書係勞工本於自由意志簽名並提出,亦與原告主 張與所僱勞工就部分延長工時的工資達成給付定額加班費 而不再額外給付的約定相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加審究 ,逕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亦違行政程序法第 36條及第42條規定。 (三)原告與所僱勞工已就部分延長工時之工資達成給付定額加 班費而不再額外給付的約定,且如超過約定延長工時之部 分,原告亦於人事管理通則中第5.4.6 條中設有申請加班 規定,縱非屬生產類員工,亦得事前填寫加班申請單呈報 直屬主管核准後加班,故原告主觀上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無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裁罰。 (四)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根據原告受檢時陳述:「(問:貴公司薪資明細表各欄位 涵義為何?)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專業加給及責任加班 :無特別給付意義,皆為工資項目。公司發給勞工之報到 通知書即會載明所約定月薪總額,並包含該等項目之給付 ,即該等項目為與勞工約定月薪之拆解項目,各項目金額 則是由總經理所核定。(問:貴公司加班制度為何?加班 單位與起算時間為何?是否有休息及如何計算加班費?) 勞工刷卡時間逾18時即自動視為加班並以0.5 小時為計算 單位,由最後1 筆紀錄作為退勤時間,據以核算加班時數 ,且無補休規定。每月將以本薪(底薪+伙食津貼+交通 津貼+專業加給)計算應給付之加班費,如未高於責任加 班金額,則以該項做為加班費;如高於責任加班費金額, 則給付扣除該項金額後之差額與勞工」等語,有檢查紀錄 在卷可稽。據上,無論勞工每月究否有延長工時的事實, 原告均會固定給付「責任加班」,顯見「責任加班」非屬 勞工因延長工時所獲得的報酬,難認工資明細所載「責任 加班」名目和計發方式具有延長工時工資性質。 (二)根據原告提供人事管理通則所載5.3.1薪資定義:「(1) 本通則所稱薪資係指從業人員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含 底薪、加給、津貼與工作相關之獎金及其它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5.4.6加班:「(1)生產類(生產線作業人員及 品管人員)之員工可提報加班申請。其餘人員及主管等工 作屬責任制,不得提報加班申請。」顯見原告與楊少華等 3 人約定月薪實為渠等每月正常工時工作所獲得的報酬, 勞工如有延長工時,應另提出加班申請再計給延長工時工 資,且勞工請假扣款金額亦係以約定月薪總額(含加班加 給,即責任加班項目)計算,顯見該加班加給實為勞工正 常工時工資總額的一部,非屬延長工時工資。又依原告提 供工資清冊顯示,楊少華等3 人每月工資總額固定,未見 原告有因延長工時,而以其他工資名目另加成計給延長工 時工資情事,且楊少華等3 人均非生產類員工,依原告人 事管理通則規範,無法向原告提報加班申請,難認原告有 因勞工延長工時而計給延長工時工資。 (三)對照原告提供報到通知書顯示,原告僅與楊少華等3 人約 定月薪內含底薪及上開項目,受檢後雖提具員工個人聲明 書,惟其內容,針對加班加給金額究為多少仍未明確約定 以實其說,僅統括內含於約定月薪總額中,尚難認原告就 所應計給的正常工時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數額已與勞工達 成約定,而得執為免責的論據。 (四)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一)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 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 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 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 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二)依楊少華等3人106年10月及11月出勤紀錄(原處分卷第79 至82、85、86頁),楊少華等3人106年10月延長工作時間 計18.5小時、17小時及11小時;同年11月延長工作時間計 21.5小時、17.5小時及13.5小時。又依楊少華等3人106年 10月及11月薪資明細(原處分卷第95、96頁),楊少華等 3 人不論延長工作時間的時數多少,均每月固定領取所謂 「責任加班費」分別為5千元、4千元及3,500 元,顯非依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按延長工作時數計給。 (三)原告資深專員徐明煜於106年12月29 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 查處行政調查時雖陳述:勞工刷卡時間逾18時即自動視為 加班,並以0.5小時為計算單位,由最後1筆紀錄作為退勤 時間,據以核算加班時數,且無補休規定;每月將以本薪 (底薪+伙食津貼+交通津貼+ 專業加給)計算應給付之加 班費,如未高於責任加班金額,則以該項做為加班費;如 高於責任加班費金額,則給付扣除該項金額後之差額與勞 工,例如朱玲寬10月份計算的加班費為3,274元(本薪34, 000元÷240小時×16延長工時×1.34+34,000元÷240小時 ×1延長工時×1.67),因未達責任加班費4千元,故未另 給付3,274 元等等。原告亦主張:其與所僱勞工已就延長 工時工資,達成給付定額加班費而不再額外給付的約定, 並無未計給延長工時工資的情形等等。然查,以原告勞工 白金玉、林惠淑106年10月及11 月為例,其等均無延長工 作時間的加班情形,仍每月領取3 千元的責任加班費,有 其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可資核對(原處分卷第91-95 頁) ,顯見無論原告的勞工每月有無延長工作時間,原告均固 定給付所謂的「責任加班費」,則該「責任加班費」已非 勞工因延長工作時間所獲得之報酬,難認可作為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1 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的替代。原告雖 稱:為鼓勵員工準時下班,故對於沒有加班的員工仍給與 責任加班費,以資獎勵等等。然此種不論員工有無加班事 實及加班時數長短,均按月定額給付的款項,已與正常工 作時間的工資無異。 (四)又檢視楊少華等3人106年10月及11月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 ,均有因請假而遭原告扣款的情形,其扣款標準,依原告 訴訟代理人108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所述,係按時薪計算。 以勞工朱玲寬為例,其10月請假8小時,扣款1,266元;11 月請假1.5小時,扣款238元,此一扣款數額並非依原告所 述按本薪34,000元(不含責任加班費4 千元)計算所得, 而是將所謂的「責任加班費」視為本薪的一部分,以本薪 38,000元的標準計算所得(38,000元÷240小時×8請假時 數=1266.66元;38,000元÷240小時×1.5請假時數=237.5 元)。由此亦可見原告每月固定支給勞工所謂「責任加班 費」,係屬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的一部分,而與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1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無涉。 (五)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 號判決「…公 車業者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 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變動金額項目,該變動金額項 目,常因各種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內所得之報酬,將隨之變動。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 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公車業司機 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 ,倘公車業者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 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基本工資者,似 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 旨無違」、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 號判決「為免計算假日 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客運 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 額,倘客運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 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 本工資,即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 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 「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 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 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 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主張已與勞工約定延長工時工資的標準,且條件優於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等等。然原告所引上開見解,並無 類似本件不問勞工實際加班與否,均一律按月支給定額「 責任加班費」的情形,未能逕予援用。況且,依原告人事 管理通則規定「5.4.6加班(1)生產類(生產線作業人員 及品管人員)之員工可提報加班申請。其餘人員及主管等 工作屬責任制,不得提報加班申請。 (2)非生產類員工 因非屬原工作範圍內之加班,才可以申請加班。但須事前 填寫加班申請單呈報直屬主管核准。 (3)加班申請及報 支程序:……F加班換修或加班費計算方式:(a)加班費 以(時薪×加班時數×倍率)計算,其倍率:加班2 小時 以內以1.34計,加班第3-4小時以1.67計,第4小時過後部 份及例假日加班以2倍計。(b)每月得報支加班費之加班 時數以46小時為限,剩餘加班時數以換休處理……。」( 原處分卷第107 頁)關於加班費的計算亦比照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 項規定標準,而不同於按月支給定額的「責任 加班費」,則原告所述已與勞工另行約定加班費標準,尚 難採信。 六、綜上,被告查認原告所為,以原處分處2 萬元罰鍰,並公布 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法律爭點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 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