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5號
108年10月3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柏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燕玲(董事)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黃芊雅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奇正(區長)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
韓瑋倫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7年10月22日107購申12007號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林耀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
奇正,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505-5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區○○街
○巷旁
人行道開闢」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
兩
造間訂有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認原告有違
反系爭契約第4條相關規定延遲履約之情事,
乃依系爭契約
第20條及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於民國106年12月
4日以新北樹工字第106212853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
告將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於10
6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7年1月9日新北樹
工字第1072210057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作出維持原處
分之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提起申訴,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工程之地形位於順向坡區段,且邊坡土石裸露部分過高
,如遇下雨天氣,將造成邊坡土石滑落至道路、鐵路之可能
(下稱系爭邊坡施工安全問題)。依105年8月18日督導結論
,故原告考量施工工人及周邊住戶之生命及安全,遂於105
年8月22日向被告申請自105年8月18日起停工(下稱系爭停
工申請),並要求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完成後再行通知進場施
作。依變更設計會議中張長海委員針對系爭工程之安全問題
給予之審查意見,
足證系爭工程確有系爭邊坡安全問題,另
系爭工程施工圖說亦有相當大之問題(與系爭邊坡施工安全
問題合稱系爭原告停工原因)。
㈡原告向被告提出系爭停工申請後,被告雖消極不處理,實際
上卻於此後開始針對系爭工程進行105年9月13日、105年10
月14日、105年11月18日、105年12月21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審
查會議(下稱變更設計會議),倘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申
訴審議判斷所認定為105年11月12日,
惟當時系爭工程尚在
進行變更設計會議,何以認系爭工程履約期限
業已到期。故
申訴審議判斷所認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到期後之變更設計會議
將無所依憑,足證申訴審議判斷之認定不符合實情且不合邏
輯,不足為採。
㈢系爭原告停工原因乃
可歸責於被告致無法開工,原告所承攬
之系爭工程為人行道開闢工程,其變更追加應僅限於與人行
道開闢有關,至於邊坡防護設施工程(下稱系爭追加邊坡工
程變更設計),則非屬系爭契約約定變更追加之範圍,原告
並無施作之義務,況原告在
投標或締約時,實不能預見將來
必須施作系爭追加邊坡工程變更設計,
是以原告自得依系爭
契約第20條第11款第3目約定通知被告停工。若認本件係屬
系爭邊坡施工安全問題之不可抗力事由,則原告自得依系爭
契約第20條第11款第3目約定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
於系爭追加邊坡工程變更設計尚未合意前要求原告先進場施
作,原告認為對原告工程款沒有保障而拒絕接受。
㈣被告督導小組105年8月18日督導紀錄彙整表缺點欄二、施工
品質㈠⒈現場開挖造成邊坡崩塌處,應進行緊急防護措施:
建議欄規劃設計問題及建議⒉步道施工挖除邊坡樹林,請
檢討設置邊坡防護設施之必要性。繼而於多次針對系爭追加
邊坡工程變更設計施工安全問題召開變更設計會議,可見本
件確有辦理變更設計。原告
爰於105年8月22日函知被告委任
之設計監造人欣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域公司)「建
請貴所同意本公司於105年8月18日起停工待辦理變更設計完
成後再行通知進場施作」,由欣域公司105年9月5日回函副
本予被告,應認被告業已知悉原告因系爭追加邊坡工程變更
設計通知停工一事,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款第3目
、同條第17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㈤系爭契約金額為332萬元,依據被告106年10月20日函說明三
載明,系爭追加邊坡工程變更設計占系爭契約金額百分比為
72.5%,超過50%,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不得採取限制性公開招標。就此,原告亦於106年10月20日
函知被告。此外,被告不得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追補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原處分之理由(下稱系爭追補
處分理由)。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款第3目、
第17項約定,於105年8月22日向被告申請於105年8月18日起
停工至106年11月15日,停工
期間已達1年3月,則原告於106
年11月15日以柏緯字第106111501號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
並聲明:⒈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
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填列申報開工日期,
嗣為避免系爭工
程施工造成鐵路運輸安全風險及天候影響施工等因素,經協
調並依欣域公司之審查核可,依原告自行填報展延核准日期
至105年11月12日,惟原告於延長履約期限屆期時,仍未完
成施工,所完成之施工進度部分僅有105年8月16日之7.87%
,之後未再進場施工,被告屢次函知原告
催告原告進場施作
,原告仍未進場。嗣被告召開系爭工程確認廠商履約意願及
釐清爭議(下稱確認系爭工程履約意願會議),原告仍未進
場施工,並於106年11月15日向被告申請解除系爭契約,被
告於106年11月16日與欣域公司現場查驗確認原告並無進場
施工,原告經被告催告後,仍拒絕進場施工。原告逾履約期
限仍未完工,且自被告106年11月16日催告查驗後仍屬於尚
未完成履約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111條第2項第2款後段
規定,屬於逾越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者之情形,依該款規
定應以逾越最後履約期限之日數,加以計算是否屬於延誤屨
約進度達20%且日數超過10日之情形。原告自逾履約期限105
年11月12日起至催告查驗106年11月16日時共計逾期369天,
超出系爭契約工期履約及延展工期324日曆天之百分之113%
(369/324=113.88%),且日數達10天以上,符合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爰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
第1款第5目規定,以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解
除系爭契約,並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
及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款規定,通知原告
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增加系爭追補處分理
由。
㈡原告未依原始設計,反以挖土機等大型機具進行大面積、垂
直性之開挖,才會導致邊坡崩落,嚴重影響施工及邊坡下方
鐵道安全,方有系爭追加邊坡工程變更設計之必要,被告即
召開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會議,被告即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
第1目規定,通知原告變更設計,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書
面向設計單位說明,亦拒絕進行系爭追加邊坡工程變更設計
,並解除系爭契約。
㈢欣域公司並未同意系爭停工申請,亦明確否決系爭申請停工
申請。因原告已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故未在系爭追加邊
坡工程後申請展延工期,亦導致無法排除計算變更設計期間
之延宕日數。
㈣系爭追加邊坡工程變更設計計算方式業經被告向上級機關陳
報並核准在案,並無原告
所稱逾主契約金額百分之50之情形
。縱使本案超過原告所稱不得逾主契約金額百分之50,而不
得採限制性招標之規定,亦僅是
行政程序上要求,與原告得
否解除系爭契約無涉。被告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規定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機
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
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本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
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
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
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1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
符合下列規定:…二、…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
依逾期日數計算之(第2項)。」其修法理由表示:「三、
另考量對廠商逾履約期限(履約期限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原
因經機關
核定展延者,為展延後之履約期限)未完成履約之
情形亦應有相關處置,爰修正第2項第2款,增列逾最後履約
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
之內容(即依逾期日數除以契約約定之履約日數計算)。」
又政府採購法的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的採購程序,維護
公平、公正的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的政
府採購。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
的義務,如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事由,致延誤
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10款或第12款,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
否
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符
合
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
參照)。
㈡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5目:「乙方(即原告)履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㈤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㈧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者。」、第2款:「第1款
第5目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指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本院卷第177頁)。
㈢經查:
⒈原告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兩造
間訂有系爭契約乙節,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
第287-328頁)。嗣因系爭追加邊坡工程變更設計,被告
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且請原告辦
理系爭追加邊坡工程之議價,並召開變更設計會議及確認
系爭工程履約意願會議,原告仍未議價亦未申請展延期限
,致系爭工程嚴重延宕履約期限
等情,亦有被告106年10
月13日新北市樹工字第1062122900號函、106年10月25日
新北市樹工字第1062124416號函、及106年11月3日辦理系
爭工程確認廠商履約意願及釐清爭議會議紀錄
暨被告106
年11月7日新北工樹字第1062126450號函、變更設計會議
會議紀錄及審查意見各1份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359-371頁
、第403-461頁)。
⒉此外,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106年11月16日,依被告同日
之系爭工程查驗紀錄,原告該日前即未施做系爭工程等情
,有系爭工程查驗紀錄及相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5-37
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6頁)。原告自10
6年8月16日施工進度達7.8%後即未再進場施工作業,復有
履約期計算清單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29頁)。則被告
認原告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5目、第2款(原處分
誤載為第20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5目、第2項)解除契
約事由,於106年12月4日以原處分解除系爭契約,並依行
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因
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通知原告將刊
登政府公報(本院卷第33-35頁),並有同條項第12款規
定之情形,於法即無不合。
㈣「
按行政處分作成後,
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
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
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
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
職權調查
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
與結果(
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
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
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
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此與
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處分未記明理由之補正行為有別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
之理由,應符合1、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
)。2、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3、無礙當事人之
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4、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
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參照)。又「行
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
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
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
行政救濟
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
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
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
而非須將相關之法
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
適法。」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
可資參照。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不得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為系爭追補處分理
由之抗辯
云云,然:觀諸原處分記載,被告業於主旨欄內
說明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說明
欄內另記載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14條、第20條第1款第
5目、第2項約定辦理。此外,並詳細敘述屢次催告原告進
場施工未果,且為履約進度落後之計算等情,有原處分在
卷
可稽(本院卷第33-35頁)。故就系爭追補處分理由之
事實亦即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4條、第20條第1款
第5目、第2款約定而為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從而系
爭追補處分理由並未改變原處分之本質與結果,且屬於裁
判基準時已存在之事實及理由,且原告亦不爭執此部分基
礎事實相同(本院卷第591頁筆錄)。又被告於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審議期間,即於107年5月14日補充申訴陳述意
見一狀第二點提出系爭追補處分理由(申訴審議卷第235
頁)。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並於第一次
準備程序時為答
辯(本院卷第513頁),自無礙雙方攻擊防禦權利,而得
允許行政訴訟中為系爭追補處分理由。
⒉經查,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遲延履行系爭契約,情
節重大,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5目於106年12月4日以
原處分解除系爭契約,並為系爭追補處分理由,依行為時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公
報,則被告抗辯系爭追補處分理由依法即屬
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有系爭邊坡施工安全問題等,且變更
追加應僅限於與人行道開闢工程有關。被告未先施做系爭邊
坡護坡工程,故系爭工程有系爭原告停工原因,原告向被告
為系爭停工申請,並於106年11月15日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1目:「本契約價金之調整:一
、本契約因實際需要,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
,乙方應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應辦理契約變更,其契約價
金依下列方式計算:㈠…於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定前不得停工
。」,故系爭契約已明定被告有實際需要而需辦理變更設計
時,原告即應配合辦理,且未限制變更追加之工程之種類,
原告不得任意停工。然查:
⒈被告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系爭追加邊坡工程後,分別以10
6年8月4日新北樹工字第1062114875號函及106年9月19日
新北工樹字第1062120301號函通知原告辦理議價(本院卷
第399-401頁),後於106年10月25日新北市樹工字第1062
124416號函通知原告辦理議價,並請原告於106年10月30
日前進場施工(本院卷第361-362頁),嗣於106年11月3
日召開確認系爭工程履約意願會議中,再次通知原告應儘
速進場施工,然原告均未辦理議價亦未進場施作,且
上開
事實均非不可抗力之事由,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1
目約定,原告本即應配合辦理變更設計,然原告未依被告
書面通知配合辦理系爭追加邊坡工程變更設計,並以系爭
原告停工原因主張無法進場施工,且片面解釋變更追加應
僅限於與人行道開闢工程有關云云,均無理由。
⒉又系爭原告停工原因,業經欣域公司105年9月5日(105)
欣樹道第090502號函復:「二、按本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4
款第㈠目之4,業已明訂『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
量或項目。』,以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
違約金;
合先敘明。三、故請貴公司於本工程變更設計完
妥後,再依前項規定辦理。」,足見,欣域公司並未同意
原告系爭停工申請,僅係請原告待系爭追加邊坡工程變更
設計完成後再行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4款第1目第4點約定:「履約期限與計算:四、履約期
限延期:㈠履約期限內,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
進行,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
7日內通知甲方,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甲方
,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
計:⒋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同條
款第2目:「第1目事故之發生,致本契約或部分必須停工
時,乙方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
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同條款第3目:「
第1目之展延履約期限,除另有規定外,甲方得依乙方報
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同條款第2
目:「第1目事故之發生,致本契約或部分必須停工時,
乙方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乙方
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同條款第3目:「第1目
之展延履約期限,除另有規定外,甲方得依乙方報經甲方
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本院卷第209頁)
。足見系爭契約僅約定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
項目者而致需展延履約期限者,應依規定申請展延,且被
告可以依照原告報經被告核備之預定進度表核定,另如有
停工者,其停工原因消滅後應立即復工。並未約定被告有
核定原告之停工申請的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核定系爭
停工申請且被告已知情並且同意云云,均有違兩造系爭契
約之約定而
委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
業據提出系爭追加邊坡工程變更設計,且系爭
工程均未經被告核准停工,欣域公司亦係請原告應待系爭
追加邊坡工程變更設計完成後再行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而未
核准停工,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款第3目、
同條第17款規定於106年11月15日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
據。
㈥至原告主張申訴審議判斷認定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105年11
月12日,然該日前後進行之變更設計會議,何以認系爭工程
履約期限業已到期,申訴審議判斷之認定不符合實情及邏輯
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之原定開工日為104年12月25日,履
約期限為80日,故系爭工程原定竣工日為105年3月13日。
嗣
經被告新北樹工字第1052093044號函核准展延39日、新北樹
工字第1052100176號函核准展延6日、新北樹工字第1052104
694號函核准展延80日、新北樹工字第1052110513號函核准
展延30日、新北樹工字第1052111762號函核准展延11日、新
北樹工字第1052116334號函核准展延22日、新北樹工字第
1052118803號函核准展延56日,總計展延244日曆天等情,
有上開函覆及廠商履約期計算清單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339-349頁、第329頁)。是以,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業已延至
105年11月12日,
即屬有據。又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前後固仍
有變更設計會議進行,然原告並未辦理系爭追加邊坡工程變
更設計,亦未依系爭契約申請核准延展,故系爭工程履約期
限為105年11月12日,於法
核屬有據。至依兩造間系爭契約
之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屆至後,仍應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1款第1目辦理系爭追加邊坡工程變更設計,從而原
告主張,並無所據而委無可採。
㈦原告又主張系爭追加邊坡工程變更設計,非屬系爭契約約定
變更追加之範圍,原告並無施作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20條
第11款第3目約定通知被告停工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
1款第1目約定:「本契約價金之調整:一、本契約因實際需
要,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乙方應配合辦理
;變更設計後應辦理契約變更,其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計算
:…」,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被告因實際需要即得以
書面通知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且原告應配合辦理,並無拒絕
之餘地。況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就辦理變更設計之工程內容並
無其他之約定,而系爭追加邊坡工程變更設計既為系爭工程
所必要,有105年6月15日至105年12月1日間辦理系爭工程變
更設計會議紀錄及審查意見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3-461頁
),並經證人張長海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566-567頁)
。則被告依系爭契約通知原告系爭追加邊坡工程變更設計,
即屬有據,且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並無施作之義務,
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款第3目約定通知被告停工云云,
即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合而難認有據。
㈧原告再主張依系爭契約金額,計算系爭追加邊坡工程變更設
計超過系爭契約金額50%,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不得採取限制性公開招標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
22條第1項第6款乃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六、在原招標目
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
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
之虞,
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
金額百分之50者。」,是上開規定僅
列舉機關辦理採購得採
限制性招標之情形,與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1
目因實際需要以書面通知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且原告依系爭
契約應配合辦理之情形不同,更無礙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
第1款第5目、第2款約定(本院卷第177頁),於106年12月4
日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
,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
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黃莉莉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