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莫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珮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
蘇夏曦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代 表 人 游淑真(處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
吳揚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45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第1 項)
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準據,而該
法律關係已經
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 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
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簽訂「102 年台北人力銀行系統
建置專案」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結算方式
採總包價法,契約價金為新臺幣850萬元,履約期限為於102
年11月30日以前履行系爭契約系統建置之供應(下稱系爭系
統)。被告以原告於驗收
期間,經通知限期改善系爭系統問
題,
惟屆期未改正,遂於104年3月4日函知原告解除系爭契
約。被告認為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規定情形,以107
年2月13日北市就情字第10730281500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
告,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
被告以107年3月16日北市就情字第10730355700號函復並無
違法情事(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復不服異議處理結果
,提出
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政府採購法事件,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係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解除契約」為據。而被告主張已通知原告限期改善系爭
系統問題,屆期
迄未改正,
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第1
8 條第1 項第10、12款等約定及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
約,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
刻正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45號給付價款等事件審理中
;而本件原告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
情事,牽涉相關民事訴訟事件之認定,為避免裁判歧異,爰
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莉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