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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54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47號                   108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聖諦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隆信(董事) 訴訟代理人 江政俊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美炎       劉錦雲       陳汎凌(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7年10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4770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從事電鍍業 ,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 )。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派員至上址稽查,發現現場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經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檢驗結 果:懸浮固體855mg/L(限值30mg/L,超標27.5倍)、銅191 mg/L(限值3mg/L,超標62.67倍)、鎳67mg/L(限值1mg /L ,超標66倍)、總鉻2,080mg/L(限值2mg/L,超標1,039倍 )(下稱系爭污水排放),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行為時(下同)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 ,以107年6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 原告新臺幣(下同)983萬4,000元罰鍰;另依水污染防治法 第40條第1項後段及第7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7年6月8日 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令原告自文到日即 107年6月11日起停工,並以107年6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10710 39648號函檢送被告上開裁處書共2份,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以上合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計算裁罰金額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對原告之行為責 任、應受責難程度及其資力等整體因素一併考量,即遽予裁 處高額罰鍰,有裁量怠惰之違誤。 ⒈適用水污染防治法裁處罰鍰,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節,始符合規範體 系及制定原意,並應符合比例原則,且宜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逾越處罰之必要程 度,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⒉被告就裁處罰鍰額度之標準、參酌之裁量因素均未提及。 嗣被告雖於訴願程序說明罰鍰額度計算之方式,然被告亦 未提出其判斷之依據與基礎資料,實有裁量不足之違法。 從而被告計算罰鍰之金額,即非可採。 ⒊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各款情形 且情節重大者,係作為「令其停工或停業」之要件,而非 罰鍰額度之裁量標準。然被告於訴願程序中稱其審酌原告 之違規態樣進而計算罰鍰額度時,認原告符合嚴重違規之 情節,屬於加重點數事項,將此納入計算裁處罰鍰金額之 考量,實有違誤之處。況且被告未再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原告之資 力等因素據以裁處罰鍰,已屬裁量濫用之情形。 ㈡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污水排放後有極力防止公眾健康遭受損害 之行為及公司資力認定部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 第36條所定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之原則。 ⒈原告於系爭污水排放稽查後,除已先後將產生之放流水送 檢測所含有害健康物質銅、鎳、總鉻之濃度外,亦分別依 規定將電鍍製程產生之廢土委託進行處理,並自行向主管 機關申報自105年7月1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之事業或污 水地下道系統廢(污)水檢測(下稱系爭檢測、處理); 另系爭污水排放乃由於自來水管(下稱系爭自來水管)裂 開,自來水流入廢水處理塔(下稱系爭污水槽),導致水 位超過飽和點後污水自排放口排出,原告業將系爭自來水 管堵死,已未有自來水流入系爭污水槽之情,足見原告確 有極力防止公眾健康遭受損害之作為。原告知悉系爭污水 排放後已多次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被告自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9條及第36條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 ⒉另原告公司之資本額僅為500萬元,被告處以983萬4,000 元之罰鍰,顯非原告資力範圍內所得負擔之金額,亦因而 造成其營業上之困難,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對當 事人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有違。 ㈢被告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本案情節重大,逕自處以停工 處分,顯於法不合,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 ⒈被告於系爭污水排放流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固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所定之排放標準,然被告如何認定該部分已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則未見被告提出確切之 證據。系爭污水排放乃因系爭自來水管裂開,自來水流入 系爭污水槽,導致水位超過飽和點後,污水即從放流口排 出,原告並非故意為系爭污水排放。原告於被告稽查後之 系爭檢測、處理結果已符合放流水之標準。被告作成停工 之處分,顯有違誤。 ⒉系爭污水排放僅為一次性,非持續性,原告亦無故意,且 於系爭污水排放後,數次主動為系爭檢測、處理,結果均 符合放流水之標準,足見系爭污水排放之時間極其短暫, 對於河水之污染亦非屬長久,不致對公眾健康及生態造成 嚴重衝擊,其情節應屬輕微。被告處以高額罰鍰及勒令停 工處分,未就原告上開違規情節等情予以審酌,核與水污 染防治法規定之立法意旨未盡相符。被告處以影響原告權 益重大之勒令停工處分,對人民權益損害最鉅,對原告造 成重大且不能回復之損失之結果,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 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違反比例原則,屬 於違法之行政處分。 ㈣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義務人,應妥善操作維護廢(污 )水處理設施,負有應依核准登記事項運作,並使廢污水經 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收集及處理後,符合放流水 標準排放,以防止環境污染之義務。原告本應注意、並能注 意巡檢系爭污水排放系統之運作狀況,卻疏於注意,未盡良 善管理責任,致使系爭污水排放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情事,難 謂無過失。被告進行稽查,發現原告系爭污水排放於地面水 體,現場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檢驗結果:系爭污水排放未符 合放流水標準。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即屬有據。原告就系 爭污水排放依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亦難謂 無過失而以此免責。系爭污水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且均未 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7條 第1項行政法上之義務,被告作成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依據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之附表計算罰鍰,並將裁處理 由及法令依據登載於原處分。附表亦有考量加重及減輕點數 之試算,依裁處對象之規模、違規情節、經常雇用員工數、 查獲前是否已自行清除或對水體環境採取改善措施、稽查配 合度、是否屬重大違規等,皆為審酌之項目。另按裁罰準則 總說明可知,於附表八明訂處分基數,係因應水污染防治法 大幅度修正罰鍰額度,依各違規態樣,分別規範對應之處分 基數。系爭污水排放超標之項目中,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 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核屬符合行為時裁罰準則附表八備註 一所列嚴重違規,處分基數核列6萬元。 ㈢原告疏於管理系爭污水排放系統運作,致排放廢水含有害健 康物質銅、鎳、總鉻濃度經自來水稀釋後仍遠超過放流水標 準數十倍以上;系爭污水排放經檢驗有害健康物質總鉻濃度 遠超出放流水標準限值1,039倍,因該物質屬人類可能致癌 物質,而有人體健康危害暴露風險,已有嚴重影響水體環境 品質及危害公眾健康之虞,其應受責難程度符合水污染防治 法第73條第1項第6款定義之情節重大,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作成停工處分,均已考量原告違規情節 ,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 ㈣原告所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內容,未有登記於系爭污 水排放設備任一單元加入自來水管線,原告未曾申請稀釋許 可,自不得有任何自來水管線得流入廢水處理設施之情事。 又被告稽查時,未見系爭自來水管破裂外,工廠內地面亦未 有潮濕情況。 ㈤依社會經驗法則,私法人資力不外乎就公司之資本額、營運 規模、擁有資產、融資信用、業界評等、消費者之信賴等項 為之。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究非等同公司之資力,原告之工廠 尚有機器設備、廠房等其他資力,自難以原告資本額遽指被 告裁處金額有誤。 ㈥原告所陳系爭檢測、處理係屬事後改善,仍難免除違法應負 之責任,且系爭檢測、處理結果並未能代表系爭污水排放之 狀況,故與系爭污水排放事實不生影響。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適用之法令: ⒈「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 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七、事業:指工廠、 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事業。……」、「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 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 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 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本 法第40條、第43條、第46條、第46條之1、第49條、第52 條、第53條及第54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者:……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4款及第7款、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73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⒉「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及「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 」放流水標準第1條及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行為時(即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 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 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 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 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千元以上罰鍰。」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 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 保護局執行,……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㈡原告係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電鍍業,領有水污染 防治許可文件(原處分卷第106-144頁),即水污染防治法 規範之義務人,應妥善操作維護廢(污)水處理設施,負有 應依核准登記事項運作,並使廢污水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 理單元流程收集及處理後,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以防止環 境污染之義務。系爭污水排放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 項及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等情,有被告105年1 0月10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照片、廢(污)水檢驗報告、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等文件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8-8 3頁、第84頁、第106-1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58頁),堪以憑認。則原告本應注意、並能注意及巡檢 廢污水處理設施之運作狀況,卻未盡良善管理責任,致使排 放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 首揭規定,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污水排放乃因系爭自來水管裂開,自來水流 入系爭污水槽,導致水位超過飽和點後,污水即從放流口排 出,原告並非故意云云。經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基於「有責任始有 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亦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又所謂有無故意或過失,仍應依 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以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 判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0000-00號)內容,未有登記於廢污水處理設施任一單元 加入自來水管線,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12頁筆錄) ,依法不得於系爭污水槽裝設系爭自來水管等情,亦經被 告說明甚詳(本院卷第155頁)。本件係因民眾陳情河川 變色,被告前往稽查時,確實於原告放流口攝得黃色廢污 水不斷排放於地面水體,此有被告錄影畫面附卷可稽(原 處分卷第79-82頁),原告未曾申請稀釋許可,自不得有 任何自來水管線得流入廢水處理設施之情事。又被告稽查 時,未見原告所稱自來水管破裂之情形,工廠內地面亦未 有潮濕景況,原告所屬人員到場後於貯水槽(T01-7)拉起 一不明管線後,放流口之排放情事漸趨和緩,則系爭污水 排放是否確因自來水管裂開所致,尚非無疑,本院請原告 說明系爭污水排放乃因系爭自來水管裂開,有何證據證明 ?答稱:「有陳報狀附件1照片及105年6-12月份水費資料 ,10月份的水費確實明顯增加」等語,再質之該照片是何 時的照片?答稱:「是修復後照片,日期不詳」等語(見 本院卷第212頁筆錄),則該照片是事發後修復水管的照 片,且拍攝日期不詳,不能證明系爭污水排放確係因系爭 自來水管裂開所致。倘如原告所述,有自來水管線流入污 水排放系統,恐有將經處理始能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污水與 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之虞。 ⒊原告主張:工廠生產塑膠電鍍同時有廢水,同時間進行污 水處理及放流,系爭污水槽裡之污水會以馬達抽走再接續 處理。所以工廠沒有生產時,污水排放系統就不會運作, 也不會開放,除非有人為特別操作才會開啟系統等語(本 院卷第154頁)。被告辯以:系爭污水槽是水污染防治許 可文件第1個單元,依原告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總 共有10個單元,放流口在第9單元等情,業據被告說明在 卷,並有流向示意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7頁、原處分 卷第111頁)。然倘污水排放系統未開啟運作,系爭污水 槽之廢水如何繼續流動至第2單元甚至抵達位於第9單元之 排放口?又依被告稽查記錄之記載原告管理部之賴美玲於 稽查時陳述:「系爭污水排放乃因製程用水未關,致使系 統操作啟動,因休假日無人上班,未及時發現發現…」等 語(原處分卷第78頁),均與原告主張系爭污水排放時因 工廠未生產,污水處理系統就不會運作云云不符。足徵系 爭污水排放已非原告主張單純因系爭自來水管破裂所導致 。另105年6月至12月間水費繳費憑證,不能證明確係因自 來水管破裂產生之流水,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 ⒋從而,系爭污水排放乃因原告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 所導致,具有重大過失至為明確。 ㈣原處分未有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亦未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所規定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 之原則: ⒈按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 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 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 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是以,被告於裁處罰鍰時,自得考量原告違 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對 環境安全之危害程度、悛悔實據、配合調查等態度暨綜合 其他判斷因素,而為決定。 ⒉再按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 、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 、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附表八。」、第3條 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 :罰鍰額度=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 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 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依前條附 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 額裁處之。前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 後無條件捨去。」。裁罰準則附表3備註三:「嚴重違規 包含下列情形之一:1、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放流水標 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⑴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 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第5條第1項規定:「依 第3條計算所得之罰鍰額度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 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不足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者,以該 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而該裁罰準則,乃中央主管 機關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第2項之授權所 訂定,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核係遵循母法授 權目的及範圍之內,並未逾越授權範圍,為實踐具體個案 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所必要,應可援用。準此 ,行政機關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者所裁處之罰鍰額度,除 依裁罰準則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計算外,尚應依行政 罰法第18條規定,衡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個案情形予以減輕或加重罰鍰額度。 ⒊被告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規定及裁罰準則第1條、 第2條、第3條、裁罰準則附表3備註三違規態樣點數加計 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之處分點數,即依原告違規情節輕 重、審酌其他水質項目及有害健康物質等項目,綜以原告 之違規記錄、稽查配合度分別加重及減輕點數,最後計算 處分點數為163.9點。另因系爭污水排放污染物濃度為放 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符合裁罰準則附表八備註一⒈之 規定而為嚴重違規情形。末依上開說明最後以處分點數16 3.9點乘以處分基數6萬元計算罰鍰等情,業據被告說明綦 詳(本院卷第101-102頁、第161頁)。另原告於106年度 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2部及其他所得和利息 所得,合計財產總額為1,003萬6,409元等情,有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個人資料卷內),原告資本額 500萬元,為電鍍業,電鍍及廢水廠區約有150坪等情,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憑,並據原 告說明在卷(原處分卷第56頁、本院卷第152頁、154頁) 。況罰鍰亦可分期繳納等情,亦經被告說明在卷(本院卷 第157頁),綜上,實難認原處分已達令原告無法營運之 程度。原告僅以其資本額主張無力負擔罰鍰云云,並無可 採。 ⒋查系爭污水排放檢驗結果超過放流水標準5倍以上,亦即 銅超標62.67倍、鎳超標66倍、總鉻超標1,039倍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8頁),該等超標情節非但符 合裁罰準則附表八備註一⒈之規定而為嚴重違規情形,甚 或依超標數據觀之,亦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甚鉅。另 依據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及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資料,鉻化合物其致癌物性質且會在體內蓄積,接 觸到皮膚會造成潰揚、嚴重紅腫與過敏;食入可引起口腔 黏膜增厚,水腫形成黃色,痂皮,反胃嘔吐,有時帶血, 劇烈腹痛,肝腫大,嚴重時始循環衰竭,失去知覺,甚至 死亡。接觸過量銅會引起肝硬化、腎臟損傷、傷害中樞神 經及知覺神經,含銅廢水灌溉農田,銅在土壤合農作物中 累積,造成農作物生長不良,銅對水生生物亦具有毒性, 銅濃度接近1.0mg/ L使魚類中毒,臺灣西部沿海曾發生由 銅污染導致之綠牡蠣事件,影響生態並造成巨大之經濟損 失。鎳會和蛋白質結合,影響人類免疫系統並造成過敏反 應、哮喘發作等危害,食入鎳過量鎳會導致胃痛以及對的 血液和腎臟有不良的影響。又鉻、銅、鎳亦為水污染防治 法所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等情,復經被告說明綦詳,並有 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料可資佐證 (原處分卷第90-105頁),亦足徵系爭污水排放造成之污 染情節至為重大,因污水流動造成河川、土壤等自然環境 及生物所生之危害範圍廣泛亦難以估計。被告依裁罰準則 附表八備註一⒈之規定列為嚴重違規,處分基數核列6萬 元,並據以計算罰鍰983萬4,000元,該金額尚且未逾原告 所違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最高額2,000萬元 罰鍰2分之1,衡諸原告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為水污 染防治法規範之義務人,本應深具專業並充分理解違反義 務之處罰,猶明顯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具有重大過失 ,況系爭污水排放造成之污染情節其中總鉻甚或超標1千 餘倍等情節之嚴重程度,均難認被告原處分有何裁量怠惰 之違誤。原告主張系爭污水排放僅一次性,情節尚非重大 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實無可取。 ⒌原告長期從事電鍍業,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當知排 放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承前所論,系爭污水排放乃 因原告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所導致,原告具有重大 過失至為明確。至裁罰準則未以故意、過失等責任條件類 型,作為一般性裁量基準,本屬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於罰鍰 額度範圍內有權選擇或判斷之範圍,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 治法之立法意旨,認違章事件對法益所生危害而對應於罰 鍰所應評價之重點乃污染規模,而非其行為責任條件之類 型,應認屬於正當理由之裁量。此外,盱衡通常一般行為 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情形,亦大抵主張非基於故意,而為 過失行為,況原告就系爭污水排放具有重大過失,幾與故 意情節無異,被告依裁罰準則附表八備註一⒈之規定列為 嚴重違規,處分基數核列6萬元,要無裁量怠惰之可言。 ⒍至原告主張已為系爭檢測、處理、於本案發生後並將系爭 自來水管堵死,未有自來水流入系爭污水槽等節。然查: 原告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本即為水污染防治法規範 之義務人,依法就放流口之污水排放達到法令要求之標準 有積極作為之義務。系爭檢測、處理係屬系爭污水排放發 生後之改善行為,本即原告依法應盡之義務,與系爭污水 排放結果業已造成之重大環境危害結果並無關連,況系爭 檢測、處理就因系爭污水排放所造成之危害結果亦不生排 除損害或回復原狀之結果,故原告嗣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 規行為之認定。 ⒎原告於本案審理時復主張:工廠沒有生產時,廢水處理系 統就不會運作,也不會開放,除非有人為特別操作才會開 啟系統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均與被告稽查記錄之記 載原告管理部之賴美玲於稽查時陳述「系爭污水排放乃因 製程用水未關,致使系統操作啟動,因休假日無人上班, 未及時發現…」等語不符(原處分卷第78頁)。足見原告 恣意安裝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未予准許之系爭自來水管, 且對於系爭污水排放系統非但疏於管理,甚或無法查明系 爭自來水管遭破壞之緣由,就系爭污水排放系統究竟有無 啟動之事實猶屬不能認定。另綜以證人游俊峰於偵查中到 庭證述:我在俊越實業有限公司上班,營業項目是環保設 備的維修,也承包維修原告之系爭污水排放系統。系爭自 來水管不是我任職公司設計的,我也沒有去維修,可能是 原告自行找水電行處理等語(臺灣新北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13470號卷第29頁)。此外,原告於系爭污水排放前1 年許,亦曾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裁罰20萬元等情, 並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3頁),原告仍不思警惕 ,於系爭污水排放造成重大環境影響之後,猶未請承包維 修原告所管理系爭污水排放系統之專業廠商確實檢修或維 護,以釐清系爭污水排放系統是否故障或釐清導致系爭污 水排放真正問題之所在,以避免類似情形再度發生,此均 足認原告就系爭污水排放原因未思盡力排除之輕率,而有 停工徹底檢修以查明原委之必要。 ⒏從而,被告業依裁罰準則附表3備註三違規態樣審酌原告 系爭污水排放違規情節輕重、參諸其他水質項目及有害健 康物質等項目,綜以原告之違規紀錄、稽查配合度等事項 分別加重及減輕點數,被告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 36條之規定,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均一律注意,並無裁 量怠惰之瑕疵,或其所指稱之有失比例原則可言。至水污 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範之構成要件與原處分據以裁處 之法律依據均不相同,故系爭污水排放行為雖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3470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亦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另主張系爭 污水排放後之放流水均符合標準乙節,乃屬是否准予復工 之認定(本院卷第158頁),而無礙於原處分以系爭污水 排放確係情節重大裁處停工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莉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