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77號
原 告 千睦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進丁(董事)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劉怡吟
張元怡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77號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第1項)
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準據,而該
法律關係已經
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其中,第2項係規定「
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仍得
依職權審酌之。
二、
緣原告申經被告民國105年6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052445744
號函許可聘僱越南籍TRAN VAN MANH(陳文孟),從事製造
業工作,聘僱許可
期間至108年5月18日止。
嗣被告以TRAN
VAN MANH(陳文孟)因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嘉義地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處刑
,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4
月20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5730號函(下稱原處分)
廢止前
開聘僱許可,TRAN VAN MANH(陳文孟)之刑如已執行完畢
或經赦免,應由原告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若尚未執行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刑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或法院之判決遣送出國。原
告不服,提起
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就業服務法事件,被告認TRAN VAN MANH(陳文
孟)因犯強制猥褻罪,經嘉義地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刑
事判決處刑,故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
定以原處分廢止被告105年6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052445744
號許可聘僱函,
惟系爭刑事案件
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77號審理中,本件TRAN VAN MANH(
陳文孟)究是否涉犯強制猥褻罪,尚須以
上開刑事案件是否
成立為準據,故依
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本件於另案終結前停
止訴訟程序,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
乃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