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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60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東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江倍紅(董事長) 原   告 LUEJANDA THONGSUK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 107年12月7日裁定,命原告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07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等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及收費答詢 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