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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62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農藥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21號                   108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來輝(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人 吳承祐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代 表 人 馮海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       邱馨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 民國107年10月9日農訴字第10707177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 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准予原告 自製成品農藥「高嶺石20%SC防治柑桔類薊馬類」(下稱系 爭產品)登記並發給許可證。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8萬3,935元整。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4萬5,10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 時經本院闡明後,將訴之聲明更正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0月27日申請,作成准予系 爭產品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給付原告 342萬9,035元;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349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 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以大成製字第106063號函 就系爭產品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業藥物毒 物試驗所(下稱藥毒所)申請農藥登記資料審查,業經該所 完成登記資料(物化、毒理、環境及田間試驗等)初審作業 。因系爭產品除原告欲申請登記為農藥外,同時亦有其他業 者向被告申請作為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被告於106年12月2 6日召開第99次農藥技術諮議會(下稱第99次諮議會)提案 進行技術面實質審議,惟未作成決議。嗣原告另於107年3月 30日向行政院陳情,經被告、農委會農業試驗所、藥毒所派 員會同原告於107年5月4日召開協調座談會後,原告認其主 張未獲同意,逕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嗣經決定 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藥毒所技術服務組所提供之農藥登記資料審查流程簡介, 農藥登記資料審查自99年起改為「正式登記審查」及「預審 服務」二種。原告於105年5月30日起多次與藥毒所公文往返 ,副本皆同時通知被告,並依藥毒所指示提供相關資料或作 實驗修正,此尚屬分項預審階段(下稱系爭預審)。原告於 106年10月27日持完整資料向被告提出正式農藥製作登記審 查申請,則屬正式登記審查之申請(下稱系爭農藥申請)。 原告已於106年12月1日通過應用技術組審查,同年月21日通 過毒理組審查,確於同年月26日第99次諮議會中遭被告以高 嶺石打算增列為不列管之農藥而擱置系爭產品之農藥審查, 迄今被告仍未正式就系爭產品之系爭農藥申請做出准駁決定 。被告以法無明文之理由阻擋原告通過農藥技術諮議會審查 ,將其長期擱置未決,已侵害人民權益。 ㈡系爭預審期間藥毒所所有之回函,皆會副本一份予被告,被 告明確知悉原告正在就系爭產品辦理系爭農藥申請審查流程 ,卻未及時告知原告系爭產品即將列為不列管農藥,造成原 告對系爭產品須經查驗登記有所信賴,並進而投入許多無謂 成本,此係基於信賴所造成之損失。被告消極不告知系爭產 品即將列為不列管農藥之行為,及不依系爭農藥申請時之法 規發給農藥許可證,造成原告為取得農藥許可證而無法製造 銷售,以及基於錯誤信賴而投入之授權金及審查規費等,皆 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於系爭預審或於系爭農藥申請時,依當 時之法規並未規定系爭產品屬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故仍須 經完整資料登記審查,且被告於系爭農藥申請時已備妥所需 資料,毋庸補正,則依據被告公告之處理期間僅42天,自 106年10月27日系爭農藥申請時起算,被告亦早已超過42天 而無任何作為,導致原告無法如期生產販售,已造成原告無 法銷售系爭產品之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 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被告應保護原告之信賴利益,以落日條款方式處 理系爭農藥申請給予農藥許可證。此外,依據現時免登記植 物保護資材清單,序號11碳酸鈣亦屬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 然而同時間以碳酸鈣作為主要成分之農藥,仍領有農藥許可 證。顯見同時存在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以及經實質審查給予 農藥許可證之情形,被告應依農藥管理法常例規定,發給原 告農藥許可證。 ㈢系爭產品已通過毒理組、應用技術組審查後,被告未依往例 發給原告農藥許可證,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在核 發農藥許可證時,亦應嚴守申請時有效之法規,依農藥許可 證申請程序之往例,農藥技術諮議會毒理組及應用技術組會 就技術層面審查,一旦通過技術審查後,農藥技術諮議會即 予通過,申請人可檢具完整資料向被告申請領證,被告應受 此慣例之拘束。原告認為系爭產品已完全通過技術審查之情 況下,被告已無否准系爭農藥申請之裁量空間,被告顯有裁 量恣意、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以未 來法規即將變動為由拒絕系爭農藥申請,難認屬正當理由, 亦非農藥管理法明列之裁量因素。 ㈣系爭產品主要防治害蟲為薊馬、果實蠅,另有防日燒等副加 效果,查市面上類似為防治薊馬專用農藥106年度銷售總額 為783萬9350元,依農藥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計 算原告106年10月27日至107年8月27日共10個月無法銷售系 爭產品之損失應為78萬3,935元。如認被告現已無須發給原 告農藥許可證,則在系爭預審及系爭農藥申請過程中,被告 未及時告知原告將來已無需申請許可,造成原告持續做了許 多不必要的實驗的費用,原告爰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項規定,依實驗費用金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64萬5,10 0元,共342萬9,035元(下稱系爭損害)。 ㈤系爭產品現改為不列管之農藥後,只需申請登錄經形式審查 後即可製造販售。如屬列管之農藥則需提出毒理實驗報告、 蜂毒測試報告、藥效藥害實驗報告、理化性報告、田間試驗 報告等縝密及複雜之流程。故二者審查之強度有高下之分, 按常例給予原告農藥許可證,代表系爭產品經過如此高密度 之檢驗,與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僅採形式審查不同,仍有重 大意義,故原告提起本訴仍有權利保護必要性。 ㈥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6 年10月27日申請,作成准予系爭產品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之行 政處分;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42萬9035元;⒋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按農藥管理法第9條、第10條第1項及第4項、農藥許可證申 請及核發辦法(下稱申請核發辦法)第6條第1項及其中附件 一「農藥許可證之申請核發應檢附文件」,即臚列本件原告 申請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又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農藥 核准登記審查,依農藥管理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分別訂定 「農藥標準規格準則」、「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準則」及 「農藥田間試驗準則」。準此,除農藥管理法另有規定及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農藥之製造、加工或 輸入,須先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申請農藥登記資料審查(包 含農藥標準規格檢驗、理化性與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等技術 性審議事項),待取得相關審查文件後(農藥標準規格檢驗 合格證明文件、理化性與毒理試驗、田間試驗資料等),尚 須依申請核發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填具「農藥許可證申請 表」及檢齊附件一所示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方屬提出農藥許可證之申請。原告系爭農藥申請僅提具技術 審議階段相關資料,尚未填具農藥許可證申請表,亦未檢附 申請核發辦法第6條第1項附件一所規定之文件,顯見原告自 始未向被告提出農藥許可證之申請。此外,被告具有審查權 限,亦非一有申請即有作成核發農藥許可證之義務。 ㈡106年9月25日另有業者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請 「高嶺土」應列為不列管之農藥,為審議系爭產品是否為不 列管之農藥,被告分別於第99次諮議會及107年6月8日召開 農藥技術諮議會進行技術面實質審議,107年6月8日第101次 農藥技術諮議會(下稱第101次諮議會)決議將高嶺石列為 不列管之農藥,復經農委會於107年8月23日公告高嶺石為不 列管農藥(下稱系爭公告)。被告復於107年8月27日以防檢 三字第1071488778號函知原告申請系爭產品農藥登記,依農 藥管理法第9條規定免予申請農藥核准登記即可製造、加工 或輸入(下稱原處分)。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以原告對被 告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又課予義 務訴訟之判斷基準時為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產品依系爭公告既已屬不列管之農 藥,被告亦無權限核給農藥許可證,原告請求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其併同請求系爭損害亦失所附麗。 ㈢農藥登記資料審查流程「預審服務」係針對無法一次備齊登 記所需完整資料之申請者,提供之非正式審查服務,以利申 請人於完整資料之「正式登記審查」階段得以順暢完成。系 爭農藥申請屬申請核准登記農藥前應審查事項,尚未進入農 藥管理法第9條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程序。且原告需於農藥 管理法第10條所規定之試驗技術審議完成後始可檢齊證件辦 理農藥許可證申請作業,系爭農藥申請尚未進入42天之計算 ,被告並無不作為之情事可言。 ㈣本件被告自始無作成授益處分,且非經提出申請被告即有發 給農藥許可證之義務,顯見本件並無信賴基礎存在,難謂有 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之情事。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並發給許可證。」、「(第1項)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 ,於申請核准登記農藥前,該農藥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農藥標準規格檢驗合格,並經理化性與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 資料審查通過。…(第4項)第1項所定農藥標準規格、理化 性與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農藥管理法第9條、第10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第37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 其製造、加工或輸入,即不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亦 無庸發給許可證。又「申請農藥許可證之核發、補發、換發 、展延或登記事項變更,應填具申請表,並按申請項目分別 檢附附件一至附件四所定文件或書表,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申請核發辦法第6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次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 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 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 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故行政機關 作成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不應拘泥於該公文書所使用之 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 作成行政處分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如自其說 明之內容,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 果者,即應認屬行政處分。查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填具申 請書,就系爭產品向農委會藥毒所申請正式登記審查,業經 該所完成登記資料(物化、毒理、環境及田間試驗等)初審 作業。因系爭產品除原告欲申請登記為農藥外,同時亦有其 他業者向被告申請作為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被告於106年 12月26日召開第99次諮議會提案進行技術面實質審議,惟未 作成決議。嗣被告於107年8月27日以防檢三字第1071488778 號函復系爭產品屬農藥管理法第9條不列管之農藥,爰免經 核准登記即可製造、加工或輸入等事實,有申請書及原處分 處分在卷可稽,堪以憑認。查原處分本身固無具體准駁之表 示,然就原告之申請,被告係以依法不能給予許可證為由( 見本院卷第348頁筆錄),否准原告之申請,且已作成決定 ,送達原告,沒有後續之其他處理(見本院卷第348頁筆錄 ),參酌前揭說明,應認係屬行政處分。 ㈢再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 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 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復按關於課 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 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 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 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 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查系爭產品為高嶺石,被告依第101次諮議會完成技術審議 ,將高嶺石列為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嗣農委會依農藥管理 法第9條規定,以系爭公告修正「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 將高嶺石產品納入並公告為農藥管理法第9條及第37條所定 不列管之農藥等情,有第101次諮議會會議記錄及系爭公告 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4-8頁、第9-12頁),揆諸首揭規定 ,系爭產品屬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之不列管之農藥至為明確 。故被告就原告所為系爭農藥申請,適用原處分終結時有效 之農藥處理法第9條規定,以系爭產品屬不列管之農藥,免 經核准登記即可製造、加工或輸入等語作成原處分,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原告為系爭產品所提出系爭農藥申請,不論於 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作成時,乃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因系爭產品已屬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之不列管之農藥,而無 依農藥管理法第9條申請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規定之適 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主 張不列管之農藥與按常例給予原告農藥許可證審查強度不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權利保護必要性云云,乃原告主觀 歧異之見解,委無可採。又他案前以碳酸鈣為主要成分並領 有農藥許可證之情形,因碳酸鈣已列為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 而廢止農藥許可證,並經申請登錄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函覆2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68-271頁), 故原告主張同時存在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以及經實質審查給 予農藥許可證,被告應依常例發給許可證,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有裁量恣意、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云云,亦 無可採。 ㈤末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 「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 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 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 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 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 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 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 ,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 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 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 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 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 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8 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 原告主張因原處分違法受有損害,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損害如聲明第3項所示 ,本院雖就國家賠償部分,自原告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 償時起取得審判權,然本件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 審理後,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附帶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42萬9,035元部分,即失所附麗,亦無理由 ,爰併予駁回之。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以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作成不受理決定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莉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