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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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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62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                  108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岩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嘉玲(董事長)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陳蓮秋       吳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 10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49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被告代表人變更,新任代表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 2.「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3.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確認被告公布原告名稱之處分為違法。」嗣原告於訴訟中 ,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參本 院卷p117)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從事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所屬勞工 處於107年3月30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 梁○○於106年12月份薪資遭扣除制服費用440元,有工資未 全額給付勞工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 第1項規定,以107年6月7日府勞資字第1070006703號(下稱 「原處分」)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 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勞動部107年9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4986號決定 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勞上字第9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94年度北勞小字第80號判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 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中得就「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 用具費有關事項」約定之,而制服費用亦屬「工作用具費有 關事項」之一,則約定之制服費用如具合理性者,勞資雙方 自得本於前揭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6款規定於契約中約定 於一定條件下由勞工負擔制服成本。 2.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93號判決、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原告與所屬勞工梁○○簽屬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書第 10條及第37條已約定梁姓勞工每次受領甲方發給之制服後, 繼續工作未滿6個月而有終止契約情形者(不論其原因為何 ),其應負擔制服成本,原告並得自發給之各項報酬中扣抵 之,而梁○○於106年8月25日到職,離職日為107年1月1日 ,未繼續工作滿6個月,自應依約定負擔制服成本,而梁○ ○於辦理離職程序時,經店長江正宇親自與其於「離職申請 表」逐欄逐項一一確認後,梁○○亦親自簽署,其中「違約 金或扣款」欄位載明有「制服扣款新台幣440元,本人同意 自各項報酬中扣減」,文字淺顯易懂,顯見該梁○○同意原 告自應發給之工資中扣抵440元,原告未違反同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至明。訴願決定書認定顯與事實不符。梁○○於離職 後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該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 明其申請調解標的範圍為請求原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以協助其申請失業給付,亦未就原告自其工資中扣抵440元 有所爭執,亦足佐證梁○○確實同意原告自其工資中扣抵應 負擔制服費成本440元。 3.參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58條第2至4項、第61條第2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等規定 ,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工應受領之工資並未規定「不得抵銷」 ,而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法令另有規定者」,得排除工 資應全額給付勞工之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 規定向梁○○為自應發給工資中抵銷其應負擔制服成本之意 思表示者,亦合於同法第22條但書所稱「法令另有規定」, 而足證原告未違反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4.被告對於⑴原告已於勞動契約中與梁○○約定,梁○○未繼 續工作滿6個月而終止契約,應負擔制服成本;⑵原告得自 發給之各項報酬中扣抵;⑶原告所屬店長於梁姓勞工離職時 逐一與其在離職申請表確認其同意自各項報酬中扣減制服費 用440元,而梁姓勞工亦親自簽署;⑷梁○○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標的範圍不包括自其工資中扣減制服費用440元等有利 原告之情形,未盡一律注意義務,甚至於被告勞工處派員勞 動檢查時,於「新竹縣政府勞工處: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表」顯示該檢查員亦僅要求原告說明勞工梁○ ○扣除制服費440元,於何月薪資扣款,未調查原告是否有 與梁○○就制服成本負擔有所約定,亦未調查原告自應發給 梁姓勞工工資中扣抵制服成本是否取得其同意,同樣對原告 有利之情形,未盡一律注意義務,被告亦未能確實證明原告 違法事實之存在,僅憑片面之臆測,則被告對原告處以罰鍰 並公布原告姓名,均屬違法,原處分自應撤銷。 5.並聲明:將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則以:  1.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其立法 目的即在於為避免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 ,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再依89年10月16日台勞資二字 第0043550號函釋規定「…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 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 為,其或為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 應為勞務成本…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顯不妥當。」故 原告當不得以定型化離職單片面規定制服費用於工資中扣除 ,其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至為明顯。 2.勞委會函之意旨,員工制服應是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 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 ,其費用應為勞務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因此,如要求勞 工負擔或分擔成本以減輕自己之經營成本,顯不妥當,原告 與勞工梁○○所訂勞動契約第10條,僅在規範受僱人(勞工 梁○○)如有違反僱傭契約或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時,對於僱用人或受害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之民事法律規定,況受僱人(勞工梁○○)經被告 107年3月30日勞動檢查發現,受僱人(勞工梁○○)乃於10 7年1月1日自請離職,無違反雙方勞動契約之情形,自非屬 勞動契約第10條所稱『違約自負制服或教育訓練費用』之情 形,原告逕由勞工梁○○106年12月份薪資中扣除制服費, 自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不符。 3.原告據以扣發勞工梁○○制服費之依據,為離職申請表及雙 方訂立勞動契約,而該「勞動契約」係原告與受僱人(勞工 梁○○)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亦非原告與所屬員工勞雇雙方之「另有約定」, 足見原告所訂定「勞動契約第10條」之規定,無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條但書之適用至明。又依離職申請書所載,有關 制服扣款之部分,顯是由原告所填載,尚難認定原告與勞工 梁○○已就「制服扣款」之收取方式及金額已另有同意之約 定。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原處分卷p29-31 )、訴願決定(參訴願卷p1-5)、不定期勞動契約(參本院 卷p19-35)、離職申請表(參本院卷p37)、新竹縣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參本院卷p39-41)、新竹縣政府勞工處一般事 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參本院卷p45-53)等為證 ,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原告扣除制服費用440元,是否構成「有工資 未全額給付勞工」之情事,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 六、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①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 第22條:「(第1項)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 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 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 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第2項)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 第56條:「(第1項)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 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 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58條:「(第1項)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 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勞工請領退 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第3項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 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第4 項)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61條:「(第1項)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 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受領補償之權 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 或供擔保。(第3項)勞工或其遺屬依本法規定受領職業 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 第79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 、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7項 、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9條第1項或第59條規定 。…」 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舊】:「勞動契約應依本法 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六、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 作用具費有關事項。…」第7條【106年6月16日修正】: 「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六、勞工 應負擔之膳宿費及工作用具費。…」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項)勞工之退休金及請 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第2項)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 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 退休金之用。(第3項)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 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 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 銷、扣押或供擔保。(第2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 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 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第3項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 制執行之標的。…」 ③勞委會89年10月16日(89)臺勞資2字第0043550號函:「 …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 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為工作安全之目的 ,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 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顯不妥當。」 2.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換言之 ,工資應全額給付為原則,除非「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本案爭議在於原告主張:⑴已於勞動契約 中與梁○○約定,梁○○未繼續工作滿6個月而終止契約, 應負擔制服成本;⑵得自發給之各項報酬中扣抵;⑶梁○○ 離職時,其在離職申請表確認其同意自各項報酬中扣減制服 費用440元;⑷梁○○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標的範圍不包括自 其工資中扣減制服費用440元等情形,屬於勞雇雙方另有約 定之範疇,足見原處分有所違誤。 3.經查,雖原告所主張之勞動契約第37條約定「勞工每次受領 甲方發給之制服後,繼續工作未滿6個月而有終止契約情形 者(不論其原因為何),其應負擔制服成本,原告並得自發 給之各項報酬中扣抵之」,但這是定型化契約(參見本院卷 p19-35),其中僅有勞工之簽名及第2條關於「受僱起始日 」、「試用期間」之記載(空格填入式),其餘均未為任何 變更,就勞工而言,無任何調整契約內容之機會與空間,自 不容以這樣的契約訂定方式,認為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所稱之「勞雇雙方另有約定」。既然原告所主張之 勞動契約關於「應負擔制服成本」之事由,並非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所稱之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則應貫徹的是工資 應為全額之給付。而被告於107年3月30日勞動檢查發現,勞 工梁○○於107年1月1日自請離職,承上說明,原告無由主 張勞動契約第37條之約定,當然也就無由主張勞動契約第10 條所稱「違約自負制服或教育訓練費用」為約定之事由,原 告自不得於勞工梁○○106年12月份薪資中扣除制服費(440 元)。 4.至於,原告另主張「梁○○離職時在離職申請表,確認其同 意自各項報酬中扣減制服費用440元」、「扣減制服費用之 爭議,勞工未納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範圍,顯然對扣減制 服費用無爭議」云云。就勞工而言,因為有勞動契約第37條 (有關扣減制服費用)約定,及第10條(有關扣減制服費用 ,得由各項報酬中扣抵)之約定,與資方洽商時當然無由拒 絕「在離職申請表,同意自報酬中扣減制服費用」而簽名。 然若,離職勞工梁○○得以知悉勞動契約第37條(關於扣減 制服費用)之約定是無效的,當然不會於離職時在離職申請 表,確認其同意自報酬中扣減制服費用。原告如此之主張, 顯然基於一個因定型化契約而無效之約定為基礎,自不容以 勞工梁○○不知情下的同意,作為權利之讓步或拋棄,原告 所稱當無足採。而關於梁○○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標的範圍, 不包括自其工資中扣減制服費用乙事,這也是源於梁○○不 知悉也未能理解:勞動契約第37條(關於扣減制服費用)之 約定是無效的。同樣的,也不容以勞工梁○○不知情下,而 未能將之納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標的範圍,而認為勞工梁○ ○認同有關扣減制服費用之事宜;原告所稱,亦無足採。 5.勞委會89年10月16日(89)臺勞資2字第0043550號函:「… 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 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為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 勞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 ,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顯不妥當。」這是主管機關基 於其職權,就主管法規所為之闡釋,並不違反立法意旨,也 與一般法律解釋學的方法相當,本院當得援用,穿著制服既 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 則強制勞工穿著制服,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 部分,本案情節是處於勞資雙方無約定之情形下,該制服費 用不應由勞工負擔。另原告又稱「依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 規定為抵銷該制服成本」之意思表示,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 22條但書所稱之「法令另有規定」,按上揭民法之規定,是 處理抵銷的狀態,而抵銷的前提是雙方各擁有債權並各負有 債務,然本案是原告尚有未清償之薪資債務(勞工擁有債權 ),而勞工並無需負擔制服費用(資方未擁有債權)何來抵 銷之說,原告所稱,亦無足參。 6.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