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52號
108年3月2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燕英(董事)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佩玲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07年10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9030號
訴願決定(案號:第
0000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103年間承攬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市政府工程處)之臺北市○○○○
○道及忠孝松山、文山辛亥興隆人行陸橋拆除工程(下稱信
義忠孝拆除工程、辛亥興隆拆除工程),
嗣轉包大鋼牙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大鋼牙公司),工程合約載明工程費新臺幣
(下同)0元,拆除工程之鋼料廢鐵歸大鋼牙公司所有,
渠
等間屬拆除工程勞務與有價廢料交換,
惟原告於103年11月1
日至104年2月28日(裁處書誤植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
日)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4,585,295元(信
義忠孝拆除工程;含稅)及55,171元(辛亥興隆拆除工程;
含稅),致逃漏營業稅額229,264元及2,759元,另未依規定
取得進項憑證,經審理違章成立,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232,02
3元,並依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
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
罰鍰229,264元及2,
759元(
漏稅罰),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按未
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4,585,295元及55,
171元,處5%罰鍰229,264元及2,758元(
行為罰;辛亥興隆
拆除工程之漏稅罰及行為罰併於裁處書編號:Z00000000000
00
裁罰,共5,51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7
年7月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70018474號復查決定(下稱復
查決定)追減補徵營業稅額11,049元及罰鍰22,097元(信義
忠孝拆除工程漏稅罰10,917元+信義忠孝拆除工程行為罰10,
917元+辛亥興隆拆除工程漏稅罰及行為罰263元)。原告仍
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市政府工程處間僅存有工程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並無另外存有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1.按原告與市政府工程處自始僅簽訂市政府工程處工程採購
契約,關於工程款部分,雙方雖然約定市政府工程處支付
部分現金2,355,799元,其餘部分(4,585,495元)則以原
告施工中所拆除之廢鐵廢料
抵充,至於原告實際拆除之廢
鐵廢料價值、數量、品質等如何,市政府工程處不負瑕疵
擔保責任或補足差額之義務。換言之,原告與市政府工程
處並無就該廢料廢鐵等另外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既無支付
價金給市政工程處,市政府工程處開立之三紙其他收入繳
款書,即有錯誤,按原告並無支付所繳款書之金額(合計
4,585,295元),市政府工程處何來「其他收入」?原告
取得拆除廢鐵廢料之
法律效果如同收到工程款4,640,466
元,市政府工程處已無持有該批廢鐵廢料,如何出售給原
告?何來買賣契約之有?
2.被告
竟單獨就原告與市政府工程約定以廢棄廢料抵充工程
款4,585,295元之約定,獨立切割出來,依據市政府工程
處開立之其他收入繳款書的假象,另外單獨認定原告與市
政府工程處雙方成立一個買賣契約,市政府工程處以廢鐵
廢料抵充4,585,295元之工程款,此
乃清償工程款之債務
,如何再以同一批廢鐵廢料出售給原告,而取得4,585,29
5元之「其他收入」?被告所擬制之買賣契約,實乃虛擬
不存在。
(二)原告與大鋼牙公司間亦僅存有一個工程承攬契約,原告並
無另出售廢鐵廢料給大鋼牙公司而另外與大鋼牙公司成立
一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1.原告承包市政府工程處之
系爭兩項拆除工程後,悉數轉包
給大鋼牙公司,雙方於103年10月6日簽訂承攬契約書,屬
承攬契約之性質,雙方就工程款(4,640,466元)之給付
方式,約定悉數以工程中所拆除之廢鐵廢料抵充,並無成
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之合約書第2條雖記載工程
費為零元,其真意實乃原告無以現金給付工程款之情形而
言。又大鋼牙公司如係無償提供工程勞務,依據營業稅法
之規定,並無開立工程款收入之發票給原告之問題,原告
自無「未依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而依稅捐稽
徵法第44條課罰之問題。
2.原告將廢棄鐵廢料抵充工程款後,已無持有廢鐵廢料,何
能以不存在之物品出售給大鋼牙公司,大鋼牙公司亦無可
能另外支付所謂買賣價金給原告之意思與事實,如何與原
告另外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將廢鐵廢料之權利移轉給大鋼
牙公司,乃原告履行工程款債務之給付行為,在法律上豈
能就履行債務之行為同時視為出售物品之行為。被告於本
件竟就原告履行債務之行為同時將其認定為出售廢鐵廢料
,
不啻認定原告與大鋼牙公司所簽訂承攬契約為買賣契約
,而大鋼牙公司係無償提供拆除工程之勞務,並負支付買
受廢鐵廢料之佣金給原告之義務。又大鋼牙公司即無開立
工程款收入之發票給原告之義務,原告亦無「未依規定應
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違法。
(三)被告既然認定原告與大鋼牙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屬承攬契
約,進而認定大鋼牙公司取得工程款收入(即取得廢鐵廢
料)而漏開發票,處分補稅課罰,大鋼牙公司
業已繳納完
畢在案,而另方面被告又就同筆工程款支出認定為原告取
得出售該批廢鐵廢料給大鋼公司之買賣價金,補徵系爭之
營業稅與罰鍰,實乃就原告並無出售廢鐵廢料給大鋼牙公
司之事實,在法律上並無請求大鋼牙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之
權利,而實際上亦無收取買賣價金,虛構原告有營業稅法
第1條所定「銷售貨物」之行為。
(四)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
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1.原告於103年8月21日與市政府工程處分別簽訂「臺北市○
○○○○道及忠孝松山等2座人行陸橋拆除工程契約書」
及「臺北市文山辛亥興隆人行陸橋拆除工程契約書」,嗣
104年1月23日及103年12月10日竣工,兩工程結算總價合
計6,996,265元,原立統一發票予市政府工程處,並申報
繳納營業稅在案,原告並取具市政府工程處開立之其他收
入繳款書(廢舊物資售價)4,640,466元(4,585,295元+5
5,171元)。系爭拆除工程原告於103年10月6日轉包大鋼
牙公司,依合約書第2點約定,是原告與大鋼牙公司之轉
包兩拆除工程勞務與有價廢料
核屬交換行為,依
前開規定
,交易雙方應採從高時價於換出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
人(對方),原告除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外,對此交換行為亦同額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為原告
所不爭,是原核定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4,640,466
元,並對此交換行為核認同額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
洵
屬
有據。
2.原告承包人行路橋拆除工程,依工程合約取具原屬市政府
工程處所有之有價廢料,嗣轉與大鋼牙公司,雖約定轉包
工程款為0元,但拆除後有價廢料改歸大鋼牙公司所有,
原告核有銷售貨物(有價廢料)之事實,應開立統一發票
交付大鋼牙公司,依法課徵營業稅;又系爭交換行為,無
異以物易物,本即為一銷、一進等二交易行為,按營業稅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及依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
000000000號函(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
7440號令修正,下稱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函)規定,系爭
轉包工程於交換時既未取得合法進項憑證並申報,自無
進
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又本案交易自始未取得憑證,與
營利事業有進項事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案
情不同;即與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
納稅義務人
因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稽徵機關
予以追繳稅
款及罰鍰情節有別。
3.本件被告係依市政府工程處向原告收取系爭工程有價廢料
(鋼料廢鐵)金額4,640,466元〔4,585,295元(信義忠孝
拆除工程)+ 55,171元(辛亥興隆拆除工程)〕,並按營
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
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核定原告於103年11月至104年2月
間以貨物交換大鋼牙公司勞務,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
額4,366,948元(4,585,295元÷1.05)及52,544元(55,1
71元÷1.05),補徵營業稅額為220,974元(218,347元+2
,627元),並無不合。
(二)違反營業稅法遭處罰鍰(漏報銷售額)部分:
1.本件原告承攬市政府工程處之信義忠孝拆除工程及辛亥興
隆拆除工程,將拆除工程轉包予大鋼牙公司,該轉包拆除
工程勞務與有價廢料核屬交換行為,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229,264元及2,759元
,就違反營業稅法遭處罰鍰(漏報銷售額)部分,原告未
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核其所為,係同時觸
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下稱
財政部97年6月30日令)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被告依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定,重行核算原告所漏稅額
應為218,347元(信義忠孝拆除工程)、2,627元(辛亥興
隆拆除工程),按漏稅額218,347元、2,627元處5倍之罰
鍰1,091,735元、13,135元,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4,366,948元、52,544元處5%罰鍰218,3
47元、2,627元,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為處
罰之法據。又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審酌違
章情節,信義忠孝拆除工程屬1年內經第1次查獲案件,並
以第1次查獲處分日(106年10月5日)為基準,辛亥興隆
拆除工程雖為1年內第2次以上查獲案件,惟其漏稅額2,62
7元在1萬元以下,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倍數參考表(下稱
裁罰倍數參考表)中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
所漏稅額218,347元、2,627元處0.5倍之罰鍰109,173元、
1,313元,惟低於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罰鍰218,347元
、2,627元,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
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乃裁處罰鍰218,347
元、2,627元,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違之
適切裁罰
,並無不合。
2.原告於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以有價廢料4,585,295元
及55,171與大鋼牙公司交換信義忠孝及辛亥興隆拆除工程
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致逃漏營業
稅218,347元及2,627元,核有過失,不符
納稅者權利保護
法第16條第1項免予處罰之規定,亦無稅捐稽徵法第44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
(三)違反稅捐稽徵法遭處罰鍰(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
部分:
原告於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以拆除工程有價鋼料廢
鐵交換大鋼牙公司信義忠孝及辛亥興隆拆除工程勞務,未
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已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之裁罰要件,核有過失,亦不符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經以查明認定之總額4,366,948元及52,544元,處以5%
之罰鍰218,347元、2,627元,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甲、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
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
值型之營業稅。」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
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同法第3
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
價者,為銷售貨物。」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
規定:「(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
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
買受人。……。(第2項)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
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
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
,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
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
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
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
短報、漏報銷售額者。」次按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
定:「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其
銷售額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
又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勞
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於換出時,開立統一發票
。」另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
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
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二)次按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函(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
字第10104557440號令修正):「……有關稽徵機關查獲
漏進漏銷之案件,營業人於進貨時既未依規定取得合法進
項憑證,自無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故稽徵機關補徵
其漏報銷售額之應納稅額時,尚不宜按銷項稅額扣減查獲
進貨金額計算之進項稅額後之餘額核認。」
上開函釋係
主
管機關財政部本於職權就相關法律之適用所作成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核其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與相關規定及立法意
旨無違,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
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103年間轉包其
承攬巿政府工程處之信義忠孝拆除工程及辛亥興隆拆除工
程與大鋼牙公司,並於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以貨物(
拆除工程有價鋼料廢鐵)交換該公司拆除工程勞務,此有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市政府工程處其他收入繳款書(廢
舊物資售價)、臺北市○○○○○道及忠孝松山等2座人
行陸橋拆除工程契約書、臺北市文山辛亥興隆人行陸橋拆
除工程契約書、轉包工程合約書等影本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44頁至第63頁、第84頁至第113頁)。是
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被告遂以市政
府工程處向原告收取系爭工程有價廢料(鋼料廢鐵)金額
4,585,295元(信義忠孝拆除工程,見原處分卷第98至99
頁)及55,171元(辛亥興隆拆除工程,見原處分卷第44頁
),分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29,264元及2,759元,此有被
告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被告營業稅違章隨課(40
6)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被告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附於原
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8頁、第66頁)。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追減補徵營業稅額11,049元
(信義忠孝拆除工程10,917元+辛亥興隆拆除工程132元)
,其餘復查駁回,此有復查決定附於原處分卷
可參(見原
處分卷第159頁至第164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
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與市府工程處間僅存有工程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並無另外存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又原告與
大鋼牙公司間亦僅存有一個工程承攬契約,原告並無另出
售廢鐵廢料給大鋼公司而另外與大鋼牙成立一個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
云云。
惟查:
1.經查:原告於103年8月21日與巿政府工程處簽訂「臺北市
信義忠孝大道及忠孝松山等2座人行陸橋拆除工程契約書
」及「臺北市文山辛亥興隆人行陸橋拆除工程契約書」(
見原處分卷第85頁至第96頁、第46頁至第52頁),於104
年1月23日及103年12月10日竣工,兩工程結算總價合計6,
996,265元,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予巿政府工程處,並申報
繳納營業稅在案(見原處分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53頁
至第56頁),惟該等拆除工程詳細價目表中註記欄下方均
載明:「本工程包含有價廢料變賣項,係將本工程所產生
之有價廢料變賣予廠商,該款項得標廠商得以現金方式繳
納或由工程估驗款內扣抵……。」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6
頁、第85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分欄明列「結算總價
」與「有價廢料繳納總額4,644,783元、4,585,295元(信
義忠孝拆除工程)(見原處分卷第112頁)及2,351,482元
、55,171元(辛亥興隆拆除工程)(見原處分卷第62頁)
,原告並取具巿政府工程處開立之其他收入繳款書(廢舊
物資售價)合計4,640,466元(4,585,295元+55,171元)(
見原處分卷第44頁、第98頁);原告將系爭拆除工程於10
3年10月6日轉包大鋼牙公司,合約書第2點約定:「工程
費0元,但拆除清運後之鋼料廢鐵歸乙方(大鋼牙公司)所
有。」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13頁、第63頁)。是原告與
大鋼牙公司之轉包兩拆除工程勞務與有價廢料核屬交換行
為,依前開規定,交易雙方應採從高時價於換出時開立統
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對方),原告除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及報繳營業稅外,對此交換行為亦同額未依規定取得進
項憑證,為原告所不爭,是原核定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
售額4,640,466元,並對此交換行為核認同額未依規定取
得進項憑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2.次查:原告承包人行路橋拆除工程,依工程合約取具原屬
市政府工程處所有之有價廢料,嗣轉與大鋼牙公司,雖約
定轉包工程款為0元,但拆除後有價廢料改歸大鋼牙公司
所有,原告核有銷售貨物(有價廢料)之事實,應開立統
一發票交付大鋼牙公司,依法課徵營業稅;又系爭交換行
為,無異以物易物,本即為一銷、一進等二交易行為,按
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當期銷項稅額得扣減之「進
項稅額」,係依法登記之營業人取得同法第33條所列之合
法要式憑證,且於申報期限內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
減,而據以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為「前提要件」
。另依財政部89年函釋規定,其進項稅額亦須先行申報,
始得扣抵銷項稅額,稽徵機關補徵其漏報銷售額之應納稅
額時,不宜按銷項稅額扣減查獲進貨金額計算之進項稅額
後之餘額核認,系爭轉包工程於交換時既未取得合法進項
憑證並申報,自無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既然認定原告與大鋼牙公司所簽訂之合
約書屬承攬契約,進而認定大鋼牙公司取得工程款收入(
即取得廢鐵廢料)而漏開發票,處分補稅課罰,大鋼牙公
司業已繳納完畢在案,而另方面被告又就同筆工程款支出
認定為原告取得出售該批廢鐵廢料給大鋼公司之買賣價金
,補徵系爭之營業稅,實有違誤云云。惟查:
1.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
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至20倍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
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
。財政部中華民國76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7637376號函,
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
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
符部分,有
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至
首開法條所定處罰標準,尚未逾越
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
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
參照。
2.經查:本案交易自始未取得憑證,與營利事業有進項事實
,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案情不同。亦即,與上
開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納稅義務人因虛報進項
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稽徵機關予以追繳稅款及罰鍰情
節有別,故本件被告依市政府工程處向原告收取系爭工程
有價廢料(鋼料廢鐵)金額4,640,466元〔4,585,295元(
信義忠孝拆除工程)+ 55,171元(辛亥興隆拆除工程)〕
,並按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
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核定原告於103年11月至
104年2月間以貨物交換大鋼牙公司勞務,漏開統一發票並
漏報銷售額4,366,948元(4,585,295元÷1.05)及52,544
元(55,171元÷1.05),補徵營業稅額為220,974元(218,
347元+2,627元),並無不合。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乙、違反營業稅法遭處罰鍰(漏報銷售額)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
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
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次按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又按納稅者權利保護
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另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
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
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二)次按財政部85年6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
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修正):「關於
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
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同時觸犯稅
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部分,應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號函釋採擇一從重處罰。至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
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財政部
97年6月30日令釋:「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
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月26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
所稱擇
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
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按,現
行法為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
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
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上揭函令均係主管機關
財政部本於職權就相關法律之適用所作成之
解釋性行政規
則,核其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與相關規定及立法意旨無違
,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
效日起有其適用。又財政部發布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部分規定:「……二、銷貨時未
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
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
者,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
處1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一
、1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處0.5倍之罰鍰。……」。該裁
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
律授予裁罰
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
,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
平等原則,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
所得稅、
營利事業所
得稅、貨物稅、遺產及
贈與稅、娛樂稅、房屋稅、契稅、
使用牌照稅法、印花稅法、土地稅法、營業稅法、
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條例、菸酒稅法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
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復就行為人是否已依法開立
發票且有無申報、是否已補繳稅款、違章之次數、漏稅金
額多寡及逃漏稅捐之不同
態樣等情形分別作為裁量處罰之
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
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自
得援引上開
裁罰基準作成裁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
度判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承攬市政府工程處人行陸橋拆除工程,將
拆除工程轉包予大鋼牙公司,該轉包拆除工程勞務與有價
廢料核屬交換行為,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
業稅,致逃漏營業稅229,264元及2,759元,業如前述,就
違反營業稅法遭處罰鍰(漏報銷售額)部分,原告未依規
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核其所為,係同時觸犯稅
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財
政部97年6月30日令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被告依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定,重行核算原告所漏稅額應為
218,347元(信義忠孝拆除工程)、2,627元(辛亥興隆拆
除工程),按漏稅額218,347元、2,627元處5倍之罰鍰1,0
91,735元、13,135元,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經查明
認定之總額4,366,948元、52,544元處5%罰鍰218,347元、
2,627元,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為處罰之法
據。又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處分日期分別為106年10月5
日、107年2月7日,見原處分卷第116頁及第72頁、本院卷
第185頁)前已補繳稅款(繳款日期分別為106年9月8日、
107年1月15日,見原處分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及第76頁)
,審酌違章情節,信義忠孝拆除工程屬1年內經第1次查獲
案件,並以第1次查獲處分日(106年10月5日)為基準,
辛亥興隆拆除工程雖為1年內第2次以上查獲案件,惟其漏
稅額2,627元在1萬元以下,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中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218,347元、2,627元
處0.5倍之罰鍰109,173元、1,313元,惟低於稅捐稽徵法
第44條規定之罰鍰218,347元、2,627元,依行政罰法第24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
最低額,乃裁處罰鍰218,347元、2,627元,此有復查決定
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59頁至第164頁),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原告並無出售廢鐵廢料給大鋼牙公司之事實,
在法律上並無請求大鋼牙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之權利,被告
虛構原告有營業稅法第1條所定銷售貨物之行為,而強命
原告繳納營業稅,進而課處罰鍰,實有違誤云云。惟查:
1.經查:原告於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以有價廢料4,585
,295元及55,171元與大鋼牙公司交換信義忠孝及辛亥興隆
拆除工程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致
逃漏營業稅218,347元及2,627元,業如前述,核有過失,
不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免予處罰之規定,亦
無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但書規定:「營利事業取得非
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
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
利事業已依法處罰」之情形,自不得予以免罰。
2.次查:原告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擇一從重,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經審酌違章情節及依行政罰法
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罰鍰218,347元及2,627元,
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裁罰怠惰
或
裁量濫用之情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丙、違反稅捐稽徵法遭處罰鍰(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
: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
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
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次按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以貨物交換大
鋼牙公司信義忠孝及辛亥興隆拆除工程勞務,未依規定取
得進項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按經查明
認定之總額為4,585,295元及55,171元,處以5%之罰鍰229
,264元及2,758元,此有被告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
被告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
分卷第125頁、第72頁)。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
復查決定,以其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
額應為4,366,948元及52,544元,原處罰鍰232,022元(22
9,264+2,758元)予以追減11,048元(229,264元+2,758
元-218,347-2,627元),此有復查決定附於原處分卷可
參(見原處分卷第159頁至第16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大鋼牙公司如係無償提供工程勞務,依據營業
法之規定,並無開立工程款收入之發票給原告之問題,原
告自無未依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而依稅捐稽
徵法第44條課罰之問題云云。惟查:
1.按營業人應自出賣人取得進貨憑證而未取得者,稽徵機關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5%罰鍰,
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原告為營業人
,應知悉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應自交易對象取得合法憑證
。
2.經查:被告以原告於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以拆除工程
有價鋼料廢鐵交換大鋼牙公司信義忠孝及辛亥興隆2處拆
除工程勞務,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已該當稅捐稽徵法
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裁罰要件,核有過失,不符納稅
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免予處罰之規定,亦無稅捐稽
徵法第44條第1項但書規定:「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
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
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
依法處罰」之情形,自不得予以免罰,經被告以查明認定
之總額應為4,366,948元及52,544元,處以5%之罰鍰218,3
47元、2,627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復查決
定不利原告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