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訴字第1656號
原 告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顯榮(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余建中
李佳怡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
被告之
代表人原為賴香伶,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信瑜、高寶華,並據
渠等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9、4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
準用。
三、本件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9年2月21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6 號勞動基準法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因該行政訴訟事件
業已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113年7月31日106年度上字第947號判決(本院卷第407至419頁)在卷
可考,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
爰依職權撤銷
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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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