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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66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2號                   108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強鴻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建宏 原   告 郭枝新       郭威廷       郭晉承       郭晉豪       郭宗霖       郭鄭明良       王麗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融 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欣 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映羽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陳彥妃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弘益       吳芸萍       林余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改制前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為辦理「江子翠十八號路即雙十 路三段(含地下行人道)都市○○道路及綠帶工程」,申請徵 收改制前台北縣政府板橋市○○○段溪頭小段125-7地號等 45筆土地,合計0.5110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案 經臺灣省政府民國69年5月14日69府地四字第41093號函核准 徵收。受徵收土地中之新北市○○區○○○段第三崁小段 352-11地號等15筆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其中352 -11地號、352-2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未完成徵收移 轉登記,致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等於96年11月20日辦竣 繼承登記,並以買賣及贈與方式移轉予原告等。原告等依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容積移轉,經 新北市政府以系爭土地已徵收,予以否准。原告等不服,以 徵收程序不完備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 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調閱相關資料,「352-11地號」土 地地籍資料記載之地籍謄本上「收件日期70年11月23日收件 編號70年板登字78208號、登記日期為70年11月27日、登記 原因為徵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69年5月15日,所有權人 為板橋市公所」之記載遭劃除;又「352-11地號」、「352 -2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謄本均未見有徵收之登記 。又訴外人○○○等三人(即○○之繼承人)於82年間向新北 市板橋區公所陳情,請求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補辦徵收系爭土 地,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表示「352-11地號」土地之補償費 已由○○領取,「352-20地號」土地之補償費已提存,拒絕 補辦徵收,然而就被告是否有公告通知○○領取補償費、○ ○是否已領取補償費用,被告皆未有提出相關單據以證實說 。 (二)本案徵收程序完備之前提必須需用地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於69 年7月30日前將補償金發放完畢,然觀之新北市政府提供予 原告之提存書可知當時受理之提存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 橋分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係於70年6月19 日受理本件提存,顯已罹於公告期滿後15日,復無其他當時 所有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之事證下,新北市政府將補償金提存,並不符合土地法徵收 補償之相關規定,從而該徵收處分依法應失其效力。依照69 年土地法之相關規定,應認系爭土地徵收程序不完備,應自 69年7月30日起(即公告期滿30天再加15天,第16天起不存在 )失其效力。 (三)原告等既信賴所有權登記之公示外觀(該外觀並未辦妥徵收 之移轉登記且亦有將徵收劃除之情事),渠等因而陸續由買 賣或繼承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且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亦自認 檔存公文確實有撤銷徵收之記載,惟該等公文業已銷毀無法 取得原始之文件,因而無法得知撤銷之原因、撤銷之程序是 否完備等,此所造成之不利益係源於被告等行政行為所導致 者,故亦不應由原告等承擔該行為所造成訴訟上之不利益, 縱○○受有系爭土地徵收之補償費,也僅係公法上不當得利 之問題而已,不得逕以○○已受領該等補償費即遽認徵收為 合法且未曾有撤銷之情事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 臺灣省政府69年5月14日做成(六九)府地四字第四一○九 三號函核准徵收行政處分(由臺北縣政府於中華民國陸拾玖 年伍月拾伍日六九北府地四字第100472號函公告)就原告所 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第三崁小段第352-11號、第352 -20號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民國69年7月30日起不存 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業以69年6月16日69北府地四字第124811 號函通知各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於69年6月27日(公告期 滿15日內)前往改制前板橋市公所領取徵收補償費;又依新 北市板橋區公所提供案內原土地所有權人○○領據影本所示 ,雖所載地號部分因年代久遠模糊難辨,惟經核對現有檔存 印領清冊載有郭君核章欄位之各筆被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加 總金額,與該領據受領總金額相符,且領據所蓋印章亦與印 領清冊相符,可證「352-11地號」土地補償費業經○○於69 年10月29日領竣在案。 (二)至「352-20地號」土地補償費,因○○受領遲延,經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依法提存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提存所待 領,嗣○○於74年9月14日領取完畢。提存具有清償之效力 ,債之關係因之而消滅,故市縣地政機關應交付之徵收補償 地價及有關補償費,依規定提存於法院時,被徵收土地所有 權人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對其被徵 收土地之權利義務隨之終止,況系爭土地經提存之徵收補償 費,業經原土地所有權人領訖在案。 (三)以上足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備足補償款, 處隨時可領款之狀態,並依相關規定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領 取價款,且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業經原土地所有權人○○ 全數領訖,徵收效力業已完成。另有關原告等指稱系爭土地 載有徵收移轉登記遭劃除或未見徵收登記等節,因系爭土地 業徵收補償完竣,徵收效力業已完成,雖未辦理徵收所有權 移轉登記,惟徵收為原始取得,自不影響政府取得該所有權 之效力,致無徵收失效之發生。至未辦竣徵收登記致移轉第 三人之情事,則屬另案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土地徵收核准處分、徵收公告均作成於69年間,依當時 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 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第235條規定 :「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 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 續使用該土地之權。……」第237條:「市縣地政機關交付 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 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 人所在地不明者。」可知土地於徵收後應限期發給補償,補 償費得提存待領,補償發給完竣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喪失所有 權。 (二)另依大法官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 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 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對此, 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補充闡釋認為, 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 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 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 。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 、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 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 字1519號判決亦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提存規定僅 屬徵收處分確定後之後續作業之執行問題,核屬行政責任之 範疇,應無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第二項前段之用, 故對於已確定之徵收處分不生影響。」亦即,何時辦理補償 費提存僅屬後續作業之執行,不影響原徵收核准處分之效力 。 (三)經查,本徵收案經臺灣省政府69年5月14日69府地四字第 41093號函核准徵收(見本院卷第33-34頁),改制前台北縣 政府69年5月15日69北府地四字第100472號公告徵收,公告 期間自69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14日止(見本院卷第35-36頁) ,並以69年6月16日69北府地四字第124811號函通知土地及 地上物所有權人訂於69年6月27日發放徵收補償費(見本院 卷第219-220頁);既於69年6月14日公告期滿,則依法須於 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亦即須於同年6月29日 前進行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否則徵收核准失效;當時改制前 台北縣政府已於6月29日前之6月16日進行通知,並於6月27 日發放徵收補償費,應符合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 (四)至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受領款通知,因年代久 遠已無通知回證或其他資料可查。惟「352-11地號」土地部 分,○○於69年10月29日出具領款573萬6,100元之領據,有 該領據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雖領據上所列補 償費地號模糊,有無載及「352-11地號」不能明辨,但核對 「補償費清冊」載有○○核章欄位之各筆被徵收土地地價補 償費加總金額(○○原有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352-11、352 -12、352-13、352-2、352-14分割後為352-25、352-10、 352-6、352-8、352-9、352-19地號等10筆地價補償費合計 新臺幣(下同)573萬6,100元,見本院卷第269、271、273頁 ),不但印文與該領據相同,受領總金額亦相符,足可證上 開10筆土地(包括「352-11地號」土地)補償費業經○○於 69年10月29日領取完竣。 (五)另「352-20地號」土地部分,因同小段352、352-4、352-18 、352-3及352-1地號(徵收後地號為352-20、352-21、352 -22、352-23及352-24)等5筆土地之補償費合計186萬3,534 元(見本院卷第273頁之補償費清冊)○○受領遲延,經改制 前臺北縣政府於70年6月19日以70年度存字第565號依法提存 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提存所待領,扣除增值稅等費 用18萬9,470元,提存金額為167萬4,064元(見原處分卷第 197頁),○○並於74年9月14日以74年度取字第1870號領取 完畢(見本院卷第223頁);雖然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遲於70年6 月間始辦理補償費提存,然何時辦理補償費提存僅屬後續作 業之執行,不影響原徵收核准處分之效力,已如上述,自亦 無徵收核准處分失效可言。綜上,足見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已 備足補償款,並有於69年6月16日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 被徵收人)○○為通知,已符合縣政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其處於隨時可領取狀態之要件, 本件徵收自仍有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因補償費發放程 序不完備而失其效力云云,應難採取。 (六)原告另以「352-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徵收登記遭劃除( 見本院卷第37頁),及「352-11地號」、「352-20地號」土 地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均未有經徵收之註記,主張本件徵收 案已有事後撤銷等語。經查,本院函詢「352-11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之徵收登記遭劃除之原因及資料,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以108年5月17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85317967號函回覆 略稱,與本案重要相關之文件臺北縣70北府地四字第189821 號函業已依該府95年5月25日北府秘文字第0950409167號函 核准銷毀,故無法查知該土地登記謄本徵收登記遭劃除之原 因(見本院卷第295頁)。對此被告陳稱:「在一般撤銷徵收 程序上還是要正式報原核准機關,核准撤銷之後,由縣市政 府去辦理撤銷徵收的公告,公告效力發生了才可以去辦後續 的請求當事人繳回價款、返還土地,如果當事人沒有返還價 款的話,這個徵收就會維持原登記,目前沒有這些流程的資 料,登記簿上的劃除不代表是完成撤銷徵收,也有可能是登 記錯誤而劃除,原告可能有所誤解。」等語,輔助參加人亦 謂:「若真有撤銷徵收的情事,依規定所有權也是要由私人 登記在公所的名下,奉准撤銷徵收、公告後,等繳還原補償 費之後,我們才會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把所有權移轉登記 到原土地所有權人名下,不是直接以劃除的方式來處理。」 等語(均見本院卷第349頁,108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並提出「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 項」作為規定依據(見本院卷第373頁)。本院認,上揭規定 分別於87年8月18日、91年8月28日發布,於本件徵收69年間 或徵收登記遭劃除之70年間,尚無該規定,故無法作為執行 撤銷徵收辦理程序之依據,而遽為原告不利認定;惟既可認 定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已備足補償款,並有為領款通知,且○ ○亦有領取該款,本件徵收案應為有效,業如前述;復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6條之規定,登記須加蓋校對人員名章後,始 為登記完畢,惟「352-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徵收登記固 遭劃除,卻無加蓋校對人員名章(見本院卷第37頁登記簿影 本),故本件徵收登記之劃除尚未完成;另新北市政府為釐 清本件352-11地號土地徵收與否疑義,有召集相關單位研議 ,於會議中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表示:「檔存公文曾有撤銷徵 收之文字記載,惟本所無法確認是否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事 。」等語,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表示:「本所相關資料因 保存期限屆滿已銷毀,無法查閱。」等語,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本局查無該地號有相關撤銷徵收之公文,且無撤銷公 告之情事,公文書往返僅函請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 。」均有該工作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304頁 )是亦查無352-11地號土地確經撤銷徵收之資料或證據,自 不能將撤銷徵收之懷疑,逕認定為撤銷徵收之事實;況需用 地機關因徵收取得土地係原始取得,不因未辦理徵收登記而 影響徵收之效力,自不能僅因土地謄本異動資料曖昧,而否 認徵收效力,或遽認有撤銷徵收事實。從而,原告主張本件 徵收有事後撤銷徵收之事實,為對其有利事項,應由原告負 客觀舉證責任;而依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因年代久遠相關資 料不全或已銷毀,無獲得撤銷徵收之心證,自無法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原告主張,縱○○受有補償費,僅生公法上不當 得利之問題而已,不得遽認徵收為合法,或否定徵收經撤銷 云云,即難採取。末查,本件徵收未完成移轉登記,致原告 強鴻開發有限公司或他人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從事交易,固有 受損害之虞,惟此為另一問題,尚與本件確認徵收法律關係 存否無涉,亦不能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其請求確認其與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