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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67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9號                   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秋燕(董事) 被   告 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全       張伯旭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7年10月19日107購申23029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107 年主管座車租賃」採購案(下 稱系爭採購案),經被告以原告所提之文件不符規定,判定 為不合格標,原告不服,於107年5月25日以永貿管字第1070 005024號函提出異議,嗣被告於107年6月11日以新北捷運人 字第1071026474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異議,原告 復不服其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後亦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依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 項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 認定標準)第3條第5項規定,認定廠商得以前一期納稅證明 取代最近一期者,僅在廠商不及提出最近如期證明時始例外 允許之。惟招標須知有關出具納稅證明之規定,係依循認定 標準第5 項之規定而來,不論招標須知或上開規定,均未有 「具法律上正當理由」之限制。況招標須知與上述規定要求 廠商提出近期之營業稅繳稅證明,無非係確認投標廠商近期 仍有營業故有履約能力,並非空殼廠商為湊足投標廠商數量 而投標,故廠商縱提出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亦無礙於前述履 約能力之確認,實無限於「具法律上正當理由」方能以前一 期納稅證明取代之必要,可知附前一期納稅證明亦屬合格, 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子法之規定辦理,詎其未依法辦理 ,任意加諸「廠商不及」此要件曲解認定應有客觀上不及之 正當理由,始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此係加諸法律上 所無之要件,亦與前開見解不符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訴願決定(實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備位 聲明:訴願決定(實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無效。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無效,未依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即未予踐行先行程序, 於法即有未合。又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因未依招標 文件規定檢附最近一期納稅證明(即107年3至4月份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稱401申報書),經被 告判定為不合格標,而系爭採購案既已決標予其他合格之投 標廠商,並已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自107年5月23日契約生效 ,迄至108年1月間已履約7期共7個月,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 撤銷之原處分業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性,原告先位之 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㈡系爭採購案於107年5月11日公告,107年5月21日下午5時截 止收件,並於107年5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辦理開標,共計10 家廠商投標,依投遞標單之順序原告排序第3。而原告於107 年5月15日以網路方式辦理申報營業稅,申報完成當下即可 取得107年3至4月之401申報書,且其係於107年5月16日製表 取得401申報書,原告係於107年5月17日下午4時7分至郵局 交寄標單。原告開標當天並未派員到場。投標文件審查時, 查原告所附資料中廠商納稅證明資料為107年1至2月份401申 報書,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應於次期開始15日內進行申報,故 原告所應檢附之納稅證明,最近一期應為107年3月至4月401 申報書,且由原告係於107年5月17日下午4時7分至郵局交寄 標單,交寄前有充裕時間取得107年3至4月401申報書,堪認 原告並無不及提出等情,是其上開所提同年1至2月401申報 書非屬認定標準第3條第5項規定之最近一期證明。另參諸除 原告外其餘9間投標廠商均係依招標文件之同一規定提出107 年3至4月份401申報書,顯見其未能提出最近一期之納稅證 明係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判定為不合格標,並無不合。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決標紀錄、原告107年5 月25日永貿管字第1070005024號函(下稱申請釋疑函)、被 告107年6月11日新北捷運人字第1071026474號函(下稱釋疑 函)、原告於107年5月15日辦理申報之佐證文件、原告於10 7年5月17日下午4時7分至郵局交寄標單之佐證文件、申訴審 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等件附於申訴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 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未提出最近一期之納稅證 明,因而判定為系爭採購案之不合格標,於法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 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第1 項)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 格。(第2 項)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 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 廠商之特定資格。……(第4 項)第1項基本資格、第2項特 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 之。」「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 ,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 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 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為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36條第1項 、第2 項、第4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次按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 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為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所規定。繼 按「本標準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第4 項規 定訂定之。」「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 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 文件:一、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 。」「(第1項)機關依前條第1款訂定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 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 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二、廠商納稅之證明。如 營業稅或所得稅。……(第5項)第1項第2款納稅證明,其屬 營業稅繳稅證明者,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 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 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 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 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 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營業稅或所得稅 之納稅證明,得以與上開最近一期或前一期證明相同期間內 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無違章欠稅之查復表代之。」為認定標 準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所規定。而上開 認定標準,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於政府採購法之主管 機關,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4項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 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並未 逾越政府採購法之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被告辦理政府採購 事項自得予以援用。 ㈡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7年5月11日公告、107年5月 21日截止收件,並於107年5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辦理開標。 經核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中附有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下稱 證件審查表),其上相關證明文件項次二即為廠商納稅證明 資料,並於該表下方附註⒉清楚記載:「納稅證明:其屬營 業稅繳稅證明者,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 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及 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 等字句,此亦即為前揭認定標準第3條第5項之規定文字,而 依被告所提原告就系爭採購案向被告投遞包含證件審查表在 內之投標文件(見本院卷第145至157頁),原告已於證件審 查表蓋用原告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即通稱之大小章),是 被告既於系爭採購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納稅證明擇定為 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且上開事實亦為原告於陳述意見書 、申請釋疑函、採購申訴書所自承(見申訴卷第1至2、9、2 6至27頁),足認上開要件應為原告所明知,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以:系爭採購案不論招標須知或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項、認定標準第3條第5項之規定,認定廠商得以前一期 納稅證明並未見須以「具法律上正當理由」之限制,且要求 廠商提出近期之繳稅證明其目的無非係確認投標廠商近期仍 有營業故有履約能力,縱提出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亦無礙於前 述履約能力之確認,又原告於107年5月17日郵遞投標文件時 尚未拿到107年3至4月401申報書,原處分逕認原告係不合格 標,實有違法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依該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廠商 應附具營業稅繳稅證明(本件係401申報書)為投標證明文 件,而依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規定係營業稅繳 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401申報 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所謂「最後一期」,以廠商 為投標行為時為判斷基準,應係符合上開規定及政府採購法 相關規定之意旨。細繹原告107年3至4月401申報書(見申訴 卷第11頁),原告係於107年5月15日上午9時52分48秒依營 業稅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第1項第2款以 網路方式申報,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同日收件經檢核無 誤,即回傳上傳成功訊息,原告即得依同作業要點第11點第 8款第6目自行列印營業稅附件上傳收執聯(按該收執聯不另 配賦收件編號)留存,縱以原告於申報後之翌日即同年月16 日更正數額,致401申報書列印出「製表日期:107年5月16 日」之字樣,亦應認其至遲於107年5月16日已取得經主管稽 徵機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章之107年3至4月401申報書 ,惟其嗣於同年月17日向被告郵遞投標文件時,仍提出客觀 上於斯時並非最近一期107年1至2月401申報書,是其關於10 7年5月17日郵遞投標文件時尚未拿到107年3至4月401申報書 之主張,即與證據及事實相悖,自無可採。 ⒉次依認定標準第3 條第1項第5項中段之規定,廠商僅在不及 提出最近一期納稅證明者,方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 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不及提出最近一期401申報書,自應就 此有利之情事提出相關證明。惟查,原告於被告審標後行政 程序所為關於其郵遞投標文件時尚未拿到107年3至4月401申 報書等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不符,業經本院認定不可採如前所 述,原告復未於本件行政救濟之程序中提出其有何「不及提 出最近一期401申報書」之相關證據及主張,本院遍閱本件 行政救濟之全部卷證,亦未見有何原告不及提出之相關證明 ,是被告以原告未具法律上正當理由而未提出最近一期即10 7年3至4月401申報書,而以原處分判定原告為不合格標,自 係符合上開認定標準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意旨。原告僅 主張客觀上不及之「未具法律上正當理由」係被告及申訴審 議機關擅自法令所未規定之要件云云,亦無可採。 ㈣原告雖復以:相關規定及系爭採購案要求廠商提出最近一期 之營業稅繳稅證明,無非係確認廠商近期仍有營業故有履約 能力,則廠商縱提出前一期納稅證明,亦無礙於前述履約能 力之確認,自應認亦屬合格等情為主張。經查,被告於系爭 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上要求投標廠商提出最近一期之營業稅繳 稅證明,其目的係確認廠商近期仍有營業故有履約能力,惟 因若未規定須繳交者為何期之繳稅證明,則失之寬泛,是認 定標準及證件審查表方有「最近一期」之要求;尤以近年來 市場競爭愈趨激烈,各項產品、服務之循環週期日益縮短, 縱僅為1、2個月之差距,營業狀況亦可能發生極大差異,進 而影響履約能力之判斷。另參諸系爭採購案共有10家投標廠 商中,除原告外,其餘9 家投標廠商均係依招標文件之同一 規定提出107年3至4月份之401申報書(見本院卷證物袋內被 證8系爭採購案10家投標廠商標單收取時間及401申報書所屬 月份明細表、投標廠商401申報書10件),顯見原告疏未提 出最近一期之納稅證明,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於系爭 採購案開標當日並未派員到開標現場,被告自無從詢問其未 能提出之理由為何,則被告以原告未檢附最近一期之納稅證 明判定投標文件不合格,無非係依前揭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法 令及招標文件規定,本於公正、公開之程序,對於各投標廠 商亦非有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原告於等標期進行備標時 ,自應熟知招標文件各項規定,於確認自己符合規定之前提 下為投標行為,與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競爭取得決標 之機會。是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洵屬適正,並無不妥。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申訴審議判斷 及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