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0號
108年6月2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力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金璘
王國彬
張勝畯
上列
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7年10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70210127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租用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聯公司
)廠房屋頂(下稱
系爭屋頂)供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及設備
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交付承攬人晶元
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公司)施作,晶元公司將其中
屋頂鐵皮更換工程交由陳憲侑所屬三立山工程行再承攬,陳
憲侑復將其中屋頂鐵皮鋪設工程交由聯大鑫有限公司承攬,
聯大鑫有限公司將該工程交由洪水木所屬承鎂企業社(下稱
洪水木)施作。於民國107年1月3日原告工程管理部人員即
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陳亮尋、晶元公司之副總經理侯
信博、機電組長陳培廉及洪水木所僱用勞工簡元章等人至系
爭屋頂進行鐵皮浪板分料作業(下稱系爭作業)時,因原告
未於事前以書面方式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6條第1項,經被告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於
翌
日派員實施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實,依同法第45條第2款及
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07年5月28日勞職授字第107020273 3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
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事投資太陽光電產業,由原告出資與晶元公司提供專
業技術完成系爭工程之方式合作,雙方並於106年11月29日
簽立「宜聯鋼鐵太陽能第一期太陽能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至第
17條約定之可知,系爭工程均由晶元公司專業負責,原告雖
約定有監督權利,但因系爭工程合約之性質
乃屬「Turn Key
」工程模式,原告並無專業指揮能力。
㈡另依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契約工程規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書工程規範)第9點施工安全特別要求、第10點屋頂作業應
依下列規範辦理等約定,均屬原告事前以書面方式告知承攬
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
措施,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並聲明
: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7年1月4日派員實施重大職業災害檢查,發現107年
1月3日15時10分許,原告指派勞工陳亮尋與陳培廉,與系爭
作業之承攬人洪水木所僱簡元章等勞工,分別於系爭屋頂查
看系爭作業,陳亮尋踏踩系爭屋頂時發生墜落致死。原告將
系爭工程交付承攬,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l項及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規定,採取工作所必要
之安全防護設施告知其承攬人,原告未對承攬人於事前告知
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
措施,即屬違反法令。
㈡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就工程變更、工程監督、工
地管理、材料管理、加班趕工、維持交通、工程責任、工地
清理等事項,均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此外,亦有協力廠商
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則罰款標準表、工程承攬須知及承攬廠
商工地安全衛生公約之約定,另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規範
,多有原告具指揮監督權限之約定,足見系爭工程屬原告經
營內容且為其專業能力所及,非屬完工後進行驗收之「Turn
Key」工程模式,原告不得將法定責任轉嫁承攬人。
㈢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規範第9點施工安全特別要求、第10點
屋頂作業應依下列規範辦理事頃,其內容為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17條至第28條之法令規定事項,為保障勞工安全之
最低標準,原告僅將法令規定事項,抄錄於系爭工程合約書
工程規範,
難謂已符履行告知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條:
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規定:「四、事業單位:指本
法
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26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
,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45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26條至第28條、…之規定
。」;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
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
、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一、…二、有第40條至第45條、第47條或第48條之情
形。…」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
紀錄。」。
⒉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三、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檢查注意事項本條文之目的係事業
單位之設備維護與修理、物料吊掛與搬運及工程施作等作
業常交付承攬,這些作業因原事業單位較熟悉危險及有害
狀況,故責由其實施必要之指導及告知,使其承攬人不致
違反相關規定及發生職業災害。㈠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有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
攬時,即應負危害告知之責任。…㈢告知時機:應於以其
事業交付承攬時或工作進行之前告知。於作業開始後才告
知者,視為違反應於事前告知之規定。…」。
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雇主對勞工
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踏穿材
料構築之屋頂及雨遮,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易踏穿材
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
應採取下列設施: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雨遮或天
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二
、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
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三、指定屋頂作業主管指揮或
監督該作業。(第2項)雇主對前項作
業已採其他安全工
法或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雨遮或天花板
,致無墜落
之虞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㈡原告租用宜聯公司所有系爭屋頂供設置系爭工程,並將系爭
工程交付承攬人晶元公司施作,晶元公司將其中屋頂鐵皮更
換工程交由陳憲侑所屬三立山工程行再承攬,陳憲侑復將其
中屋頂鐵皮鋪設工程交由聯大鑫有限公司承攬,聯大鑫有限
公司將該工程交由洪水木施作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工程合約書、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在卷
可憑
(
原處分卷第33-67頁、第137-184頁),故原告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事業單位,應可認定。從而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
之規定,原告於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
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至為明確。另依被告職安署
談話紀錄所示,被詢人陳培廉陳述:我是原告關係企業力拓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原告調派前往處理系爭作業,
我去系爭屋頂之系爭作業處時沒有配戴安全防護具,屋頂上
亦無安全設備,原告並未對晶元公司實施承攬管理等語(原
處分卷第103-105頁);被詢人洪水木陳述:系爭作業時我
不在場,我請簡元章等人在現場處理,簡元章參加會議後轉
述讓我知道要配戴安全帽、反光背心、安全帶,簡元章反應
安全帶沒有地方勾掛,我們自己有買繩子綁在安全帶上,另
一頭綁在太子樓的鐵架上,沒有安全網、安全母索、腳踏板
等安全設施等語(原處分卷第109-110頁)。此外,並有重
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
可佐(原處分卷第137-184頁
)。又陳亮尋與陳培廉於災害發生當日至宜聯公司系爭屋頂
作業場所時,該作業場所(石綿板、鐵皮板及塑膠材料所構
築之屋頂)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規定設
置應採取之設施乙節,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9-180
頁筆錄)。綜上,原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之規定,對勞工於以鐵皮板、塑膠
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
取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
上之踏板,並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
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同時指定專人指揮或監督該作業,且對
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
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情,
堪
以認定。從而,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1項,依同法第45條規定,乃以原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
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核
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之性質乃屬「Turn Key」工程模
式,原告並無專業指揮能力,應由晶元公司專業負責
云云,
惟查: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條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內容
有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
第9條工程監督:「甲方所派主持工程之人員,有監督工
程及指示乙方之權,甲方工程人員如發現乙方工人技能低
劣、工作怠忽、品性不良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倘
所作工程草率、材料拙劣、不合規定,甲方得要求乙方拆
棄重做,其損失概由乙方負責並不得藉故要求延長工期。
」、第11條工地管理:「非經甲方工程人員同意,不得擅
離工地,倘甲方認為乙方所派負責代表人不稱職時,得要
求乙方更換之。」、第13條材料管理:「所有工料機具,
除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購辦,並須經時甲方工程人員會
同檢驗,合格者方得進場使用,其不合格者,須立即遷出
廠外撤離工地…」等約定(原處分卷第43頁),足徵原告
就系爭工程之工程變更、工程監督、工地管理、材料管理
等系爭工程之重大事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權利
。另依系爭合約書契約工程規範(附件)之內容(原處分
卷第55-67頁),亦多有「甲方(即原告)將不定期至現
場督導」、「甲方核准後方可施工」、「經甲方同意後方
可進行」或「需依照甲方規定辦理」等約定。此外,原告
與晶元公司復約定協力廠商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則罰款標
準表(原處分卷第53頁)、工程承攬須知及承攬廠商工地
安全衛生公約(原處分卷第43頁),由原告與晶元公司間
系爭工程合約書內容及相關附件中,多有由原告決策之約
定項目以觀,且原告從事投資太陽光電產業,系爭工程與
其經營之內容息息相關,倘不具專業能力,實無於系爭工
程合約書中對系爭工程施工項目等細節均有實際指揮、監
督約定可言。
⒉綜以陳亮尋為原告工程管理部人員,為丙種職業安全衛生
業務主管。於107年1月3日15時許受原告之執行副總陳又
垠指示至系爭屋頂查看系爭作業時,因執行系爭作業地點
之高度已超過2公尺,卻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設置安全設備,致陳亮尋墜落地面不治死亡等情,
業據
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第534號卷核閱
無訛。故原告確係由執行副總陳又垠及工程管理部人員陳
亮尋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對系爭工程施工項目等細節實
際為指揮、監督等情,堪以憑認。又系爭屋頂乃原告向宜
聯公司承租用以施作系爭工程等情,業據陳培廉及宜聯公
司工安負責人吳富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7年度534號卷相驗卷第3-4頁、第7頁背面),是原告
對系爭屋頂之高度及其他現況,相較於其餘承攬人,自當
更為熟悉危險及有害狀況。原告確有義務需告知承攬人之
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主觀上亦非原告所不知,另需告知
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客觀上亦非原告專業知識無
法暸解或其能力所無法達成,而本院質之原告有無指導及
告知承攬人晶元公司?答稱:「實際上沒有指導,但簽約
時有契約工程規範。」等語(本院卷第180頁筆錄)。故
原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之違規情事,縱
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
明確。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性質屬「Turn Key」工程模式,
無專業指揮能力云云,
並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規範第9點施工安全特別
要求、第10點屋頂作業應依下列規範辦理等,均屬原告事前
以書面方式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
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云云,然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工
程規範第9點「施工安全特別要求」、第10點「屋頂作業應
依下列規範辦理」等內容,均屬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7條至第28條之法令規定事項。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規範單
純將法令規定事項
予以抄錄,內容抽象且未有任何描述系爭
屋頂之現況及其他危害,並僅將之列為系爭工程合約書之附
件,自難認承攬人據此得知悉系爭屋頂之危險及有害狀況。
原告並未實際告知系爭屋頂實際工作環境、作業活動予承攬
人,亦未告知與承攬人勞務相關之勞動場所內之建築物、設
備、器具、危險作業及有害作業環境所可能引起之危害因素
暨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
俾利承攬人進而採取合法
且必要之措施。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規範之約定,自與加強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三㈢於事業交
付承攬時或工作進行之前告知之規定不符,而難謂原告履行
告知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委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
前開論斷結果,
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黃莉莉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