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1號
107年6月1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福太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淑芬(董事)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複 代理人 麻敏萱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小凌
盧淑霞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
12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60196806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異動,新任代表人具狀
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經被告核發私業許字第2132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
可證
,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2年,效期至106年7月7日止,續於
106年6月7日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被告以原告
於申請之日前2年內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計7人(
原函誤植為11人,已另函更正),其中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
行蹤不明情事之人數1人,所占比率為14.2857%,已逾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附表一
規定之行蹤不明比率,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
25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7月31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671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不予重新設立許可,並自106年7
月8日起
註銷前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106年12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60196806號
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一: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予籌設許可、設立許可│
│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定期查核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裁處
罰鍰之行蹤不明人數及比率 │
├────────────┬────────────┤
│ 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 │行蹤不明比率 │
│ 數數 │ │
├────────────┼────────────┤
│ 一人至三十人 │百分之十以上 │
├────────────┼────────────┤
│三十一人至一百人 │百分之五以上 │
├────────────┼────────────┤
│一百零一人至二百人 │百分之四以上 │
├────────────┼────────────┤
│二百零一人至五百人 │百分之三點二二以上 │
├────────────┼────────────┤
│五百零一人以上 │百分之二點四五以上 │
├────────────┴────────────┤
│註一: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 │
│1.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指申請之日前二年內辦理聘僱│
│ 許可之外國人總人數。 │
│2.第15條之1規定:指查核之日前一年內辦理聘僱許可之外│
│ 國人總人數。 │
│註二:行蹤不明比率=行蹤不明人數÷辦理聘僱許可之外│
│國人人數。 │
│註三:行蹤不明人數:指外國人入國後三個月內,發生連│
│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
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
│之總人數。 │
└─────────────────────────┘
三、本件原告主張:
1.管理辦法附表1中關於「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1人至30
人者,行蹤不明比率10%以上」之規定,其中於「聘僱許可
之外國人人數為10人以下」之情形,換算該行蹤不明比率為
10%後,僅容許1人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而「1人」既為「
人數」之最小單位,即發生於行蹤不明之「人數」為1人時
,其比率即『毫無條件』地達到「比率」之要求,有違
立法
者反面容許就業服務機構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發生「一定比
率」行蹤不明情形之立法意旨,據此,可知管理辦法附表1
就「10人以下」之情形仍採用「10%」之比率,已然將判定
要件於實質上限縮於「人數」之認定,而將「比率」之認定
予以摒棄,有違就業服務法所揭之
上開立法意旨,
顯有逾越
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實質上牴觸該法之規定,應屬
無效。
2.參就業服務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為「鑒於外國人
雖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情事,
惟並不必然可歸責於雇主
,且考量雇主於外國人行蹤不明後之人力需求,
爰於原條文
第一項增訂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經依規定通知滿
六個月仍未查獲得申請遞補之規定。」等語,同條第2項第1
款之增訂理由為:「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若發生行蹤
不明情事,影響被看護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因應家屬照顧需
求,故增列第二項申請遞補規定。
按第一款規定考量受聘僱
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係於
主管機關提供入出國接引服務或運用
公權力交付收容,雇主
並無實際管理能力,爰列為得遞補之事由。另通知警察機關
滿六個月始得申請遞補,爰增訂第二款規定。」等語,依上
開規定,可知立法者於僱主對於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之
情事而具「不可歸責事由」或「無實際管理能力」等事由時
,非僅無任何罰則或不利處分之規定,甚係均許其申請遞補
,是依就業服務法所聘僱外國人皆係由僱主對其為「實際之
管理」,就業服務機構反係居於次要之地位,足徵就業服務
機構對於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時,如亦有「不可
歸責事由」或「無實際管理能力」等事由者,亦應無受不利
處分之相同處遇,方符「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
平等
原則,故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附表1之辦理聘僱許
可之外國人人數1人至30人者,行蹤不明比率10%以上等規定
有違平等原則。
3.參台灣外勞逃逸原因之研究」論文,外勞行蹤不明之原因分
析中,主要原因有薪資因素、雇主因素、同鄉誘騙、效期因
素、感情因素等,然均與就業服務機構無關,可證被告機關
以「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入國後三個月內發生行
蹤不明情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作為有效管理就
業服務機構之手段,顯係「
緣木求魚」,無助於有效管理就
業服務機構目的之達成,不符
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關於
比
例原則中「
適當性」之要件。
4.被告以「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入國後三個月內發
生行蹤不明情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作為有效管
理就業服務機構之手段,顯係「緣木求魚」,無助於有效管
理就業服務機構目的之達成,不符
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關
於比例原則中「適當性」之要件。管理辦法附表1就「10人
以下」之情形在採用「10%」之比率下,已然將判定要件於
實質上限縮於「人數」之認定,而將「比率」之認定予以摒
棄。被告機關對於原告如有違反管理辦法第1項第12款規定
之情事時,仍可採用上開「限令改善」或「明訂違反次數」
等其他侵害效果最小之方式,
而非逕為「不予許可」之處分
。故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附表1之辦理聘僱許可之
外國人人數1人至30人者,行蹤不明比率10%以上之規定有違
比例原則。
5.
並聲明:⑴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於民
國106年6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重新設立許可及換發許
可證之
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授權就人數、比率及查
核方式等事項於附表一,參引進外國人總人數、行蹤不明人
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總家數及個別引進外國人人數規
模等統計資料,依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人數規模予以分級訂
定行蹤不明比率人數及比率,作為審核依據,以減少外國人
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尚
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
神。
2.就業服務法第58條係規範「雇主」,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
第12款係規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兩者規
範對象不同,採取不同之管制目的及管制方法,
乃係就不同
事務給予不同之處理待遇,尚無違平等原則。
矧且,實務上
雇主申請遞補招募許可之日前2年內,所聘僱外國人行蹤不
明人數,達被告所公告之一定人數或比例者,不論外國人行
蹤不明之原因為何,均應依法不予遞補招募許可,即雇主雖
符合本法第5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不可歸責事由情形時,惟
適用本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時,仍須算入失蹤不明人數,原
告主張,顯有誤解。
3.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
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12.接受委
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
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之文義,對照本法第54條
第1項第3款及第58條,解釋上本款並不限於就業服務機構具
備可歸責之事由方有適用。
4.原告既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自應就外
國人入境前期(3個月內)之勞雇互動情形及工作狀況等事
宜,善盡注意義務,
是以本件原告尚難認不可歸責,原告主
張,乃係推諉之詞。
5.原告引用「台灣外勞逃逸原因之研究」論文第四章研究結果
分析4.1行蹤不明原因分析,歸納合法外勞行蹤不明之主要
原因包括:薪資因素、雇主因素、同鄉誘騙、效期因素及感
情因素等,其中提及之薪資因素,實際原因時常係因仲介公
司及雇主進行苛扣薪資、收取高額費用、囚禁等剝削,甚有
不少合法仲介公司,不僅安置逃逸、協助安排派工,導致外
勞逃逸問題日益嚴重,可見薪資因素摻雜多方原因,仲介公
司當屬要角(因)之一,原告陳稱外勞失蹤不明原因均與就
業服務機構無關等語,顯然昧於事實。
6.「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
不明情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當有助於達成管
理就業服務機構之目的,而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雖
未如同條項第3款及第9條等規定有「限令改善而未改善」或
「違反次數」等要件規定,然係因規範情形及目的不同所致
,尚難認採取後者之方法能有效達成所欲規範之目的,且採
取級距式處理,已兼顧「人數」及「比率」之要求。依其規
定,凡合致該款條件者,對於所提籌設、設立及重新設立申
請案件,即應不予許可,尚無個案
裁量權限,亦不具
裁罰性
質。職是原告既有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入國後3
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所定比率之情形,被告不予重新
設立許可,難謂不符比例原則。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
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
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
業據提出原處分(參
原處分卷p4-6)
、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21-24)、碩士論文(參本院卷p25
-56)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⑴管理辦法附表1中關於「辦理聘僱許可之外
國人人數1人至30人者,行蹤不明比率10%以上」之規定是否
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⑵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
第12款及附表1之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1人至30人者,
行蹤不明比率10%以上等規定有無違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
六、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範及
函釋:
①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
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
,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
第2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
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
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
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1項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
期間、廢止許可、
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
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17.接受委任
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
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第2項)前項第17款之人
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A.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籌設許可、設立
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
不予許可:…十二、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入
國後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
比率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6款及第12款規定情
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第3項)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者,不適用第1項第9
款及第12款規定。」
B.第25條:「(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
限為二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應備下列文件重
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一、申請書。二、從業
人員名冊。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
案證書影本。四、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
正本。但分支機
構、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辦理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
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免附。五、申請之日前二年內,曾
違反本法規定受罰鍰處分者,檢附當地主管機關所開具
已繳納罰鍰之證明文件。六、許可證正本。七、主管機
關規定之其他文件。(第2項)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
者,應依第27條之規定辦理終止營業,並繳銷許可證。
未辦理或經不予許可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其許可證。」
②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
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
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
或比例…」。
2.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就業
服務法第34條第3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就立法
授權之範圍而言,包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
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
(當然也包括許可期間屆滿,而無法應定期更新許可證,而
將之註銷之情形),這些均涉及到管理的方式,法律是否已
授權,應以法律總體規範意旨為斷,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4
號解釋(建築法第15條第2項: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
定之),已
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雖此項授權條款
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
,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
、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
事項,依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
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同理
,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項及第40條第2項之授權,雖未明文
許可證註銷,或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
人數或比例(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採「人數或比例」)
,而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5條第2項規定採人數
及比例,但這些是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行政專業
之考量
而定,以「人數1人至30人者,行蹤不明比率10%以上
」等規定為之,是同時顯示人數及比率的管理措施,當聘雇
人數少於9人而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為1人者,計算上將成
就行蹤不明比率10%以上,這是聘僱之外國人人數較少時必
然發生之結果,就管理措施而言,人數少將更有利於管理,
自不能因此而認為有違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
3.至於,原告另稱外勞行蹤不明之原因分析中,主要原因均與
就業服務機構無關,足可證被告以入國後三個月發生行蹤不
明達人數及比率,作為管理之手段,顯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7條第1款關於比例原則中「適當性」要件
云云。經查,原告
雖稱行蹤不明之主要原因包括:薪資因素、雇主因素、同鄉
誘騙、效期因素及感情因素等,但實際上薪資及雇主因素,
常連結著仲介公司及雇主進行苛扣薪資、收取高額費用等事
件,而同鄉誘騙之情形又常是因應薪資及雇主因素而導致,
關於效期或感情因素所衍生工作上的浮動性,更是仲介公司
足以協助雇主安撫勞工之處,堪見外勞逃逸之因素摻雜多方
原因,仲介公司(就業服務機構)是居中承轉及
調處的重要
關鍵,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
例正是就業服務機構管理外勞的重要效能指標,正是有效性
原則的實踐,所採取之方法自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自無違行
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關於比例原則中「適當性」要件。
4.原告經被告核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效期至106年7月
7日止,而於106年6月7日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
被告以原告於申請之日前2年內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之外
國人計7人,其中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人數1
人,所占比率為14.2857%,已逾管理辦法附表一規定之行蹤
不明比率,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5條第2項規
定,以原處分函復不予重新設立許可,並自106年7月8日起
註銷所發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等,自屬
有據。
綜上所述,原
告上開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
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