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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9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1號                   107年6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太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淑芬(董事)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複 代理人 麻敏萱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小凌       盧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 12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601968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異動,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經被告核發私業許字第2132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 ,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2年,效期至106年7月7日止,續於 106年6月7日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被告以原告 於申請之日前2年內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計7人( 原函誤植為11人,已另函更正),其中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 行蹤不明情事之人數1人,所占比率為14.2857%,已逾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附表一 規定之行蹤不明比率,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 25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7月31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671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不予重新設立許可,並自106年7 月8日起註銷前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106年12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60196806號 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一: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予籌設許可、設立許可│ │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定期查核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裁處罰鍰之行蹤不明人數及比率 │ ├────────────┬────────────┤ │ 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 │行蹤不明比率 │ │ 數數 │ │ ├────────────┼────────────┤ │ 一人至三十人 │百分之十以上 │ ├────────────┼────────────┤ │三十一人至一百人 │百分之五以上 │ ├────────────┼────────────┤ │一百零一人至二百人 │百分之四以上 │ ├────────────┼────────────┤ │二百零一人至五百人 │百分之三點二二以上 │ ├────────────┼────────────┤ │五百零一人以上 │百分之二點四五以上 │ ├────────────┴────────────┤ │註一: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 │ │1.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指申請之日前二年內辦理聘僱│ │ 許可之外國人總人數。 │ │2.第15條之1規定:指查核之日前一年內辦理聘僱許可之外│ │ 國人總人數。 │ │註二:行蹤不明比率=行蹤不明人數÷辦理聘僱許可之外│ │國人人數。 │ │註三:行蹤不明人數:指外國人入國後三個月內,發生連│ │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 │之總人數。 │ └─────────────────────────┘ 三、本件原告主張: 1.管理辦法附表1中關於「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1人至30 人者,行蹤不明比率10%以上」之規定,其中於「聘僱許可 之外國人人數為10人以下」之情形,換算該行蹤不明比率為 10%後,僅容許1人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而「1人」既為「 人數」之最小單位,即發生於行蹤不明之「人數」為1人時 ,其比率即『毫無條件』地達到「比率」之要求,有違立法 者反面容許就業服務機構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發生「一定比 率」行蹤不明情形之立法意旨,據此,可知管理辦法附表1 就「10人以下」之情形仍採用「10%」之比率,已然將判定 要件於實質上限縮於「人數」之認定,而將「比率」之認定 予以摒棄,有違就業服務法所揭之上開立法意旨,顯有逾越 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實質上牴觸該法之規定,應屬 無效。 2.參就業服務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為「鑒於外國人 雖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並不必然可歸責於雇主 ,且考量雇主於外國人行蹤不明後之人力需求,於原條文 第一項增訂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經依規定通知滿 六個月仍未查獲得申請遞補之規定。」等語,同條第2項第1 款之增訂理由為:「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若發生行蹤 不明情事,影響被看護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因應家屬照顧需 求,故增列第二項申請遞補規定。第一款規定考量受聘僱 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係於 主管機關提供入出國接引服務或運用公權力交付收容,雇主 並無實際管理能力,爰列為得遞補之事由。另通知警察機關 滿六個月始得申請遞補,爰增訂第二款規定。」等語,依上 開規定,可知立法者於僱主對於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之 情事而具「不可歸責事由」或「無實際管理能力」等事由時 ,非僅無任何罰則或不利處分之規定,甚係均許其申請遞補 ,是依就業服務法所聘僱外國人皆係由僱主對其為「實際之 管理」,就業服務機構反係居於次要之地位,足徵就業服務 機構對於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時,如亦有「不可 歸責事由」或「無實際管理能力」等事由者,亦應無受不利 處分之相同處遇,方符「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 原則,故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附表1之辦理聘僱許 可之外國人人數1人至30人者,行蹤不明比率10%以上等規定 有違平等原則。 3.參台灣外勞逃逸原因之研究」論文,外勞行蹤不明之原因分 析中,主要原因有薪資因素、雇主因素、同鄉誘騙、效期因 素、感情因素等,然均與就業服務機構無關,可證被告機關 以「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入國後三個月內發生行 蹤不明情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作為有效管理就 業服務機構之手段,顯係「木求魚」,無助於有效管理就 業服務機構目的之達成,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關於比 例原則中「當性」之要件。 4.被告以「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入國後三個月內發 生行蹤不明情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作為有效管 理就業服務機構之手段,顯係「緣木求魚」,無助於有效管 理就業服務機構目的之達成,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關 於比例原則中「適當性」之要件。管理辦法附表1就「10人 以下」之情形在採用「10%」之比率下,已然將判定要件於 實質上限縮於「人數」之認定,而將「比率」之認定予以摒 棄。被告機關對於原告如有違反管理辦法第1項第12款規定 之情事時,仍可採用上開「限令改善」或「明訂違反次數」 等其他侵害效果最小之方式,而非逕為「不予許可」之處分 。故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附表1之辦理聘僱許可之 外國人人數1人至30人者,行蹤不明比率10%以上之規定有違 比例原則。 5.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於民 國106年6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重新設立許可及換發許 可證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授權就人數、比率及查 核方式等事項於附表一,參引進外國人總人數、行蹤不明人 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總家數及個別引進外國人人數規 模等統計資料,依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人數規模予以分級訂 定行蹤不明比率人數及比率,作為審核依據,以減少外國人 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尚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 神。 2.就業服務法第58條係規範「雇主」,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 第12款係規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兩者規 範對象不同,採取不同之管制目的及管制方法,係就不同 事務給予不同之處理待遇,尚無違平等原則。且,實務上 雇主申請遞補招募許可之日前2年內,所聘僱外國人行蹤不 明人數,達被告所公告之一定人數或比例者,不論外國人行 蹤不明之原因為何,均應依法不予遞補招募許可,即雇主雖 符合本法第5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不可歸責事由情形時,惟 適用本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時,仍須算入失蹤不明人數,原 告主張,顯有誤解。 3.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 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12.接受委 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 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之文義,對照本法第54條 第1項第3款及第58條,解釋上本款並不限於就業服務機構具 備可歸責之事由方有適用。 4.原告既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自應就外 國人入境前期(3個月內)之勞雇互動情形及工作狀況等事 宜,善盡注意義務,是以本件原告尚難認不可歸責,原告主 張,乃係推諉之詞。 5.原告引用「台灣外勞逃逸原因之研究」論文第四章研究結果 分析4.1行蹤不明原因分析,歸納合法外勞行蹤不明之主要 原因包括:薪資因素、雇主因素、同鄉誘騙、效期因素及感 情因素等,其中提及之薪資因素,實際原因時常係因仲介公 司及雇主進行苛扣薪資、收取高額費用、囚禁等剝削,甚有 不少合法仲介公司,不僅安置逃逸、協助安排派工,導致外 勞逃逸問題日益嚴重,可見薪資因素摻雜多方原因,仲介公 司當屬要角(因)之一,原告陳稱外勞失蹤不明原因均與就 業服務機構無關等語,顯然昧於事實。 6.「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 不明情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當有助於達成管 理就業服務機構之目的,而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雖 未如同條項第3款及第9條等規定有「限令改善而未改善」或 「違反次數」等要件規定,然係因規範情形及目的不同所致 ,尚難認採取後者之方法能有效達成所欲規範之目的,且採 取級距式處理,已兼顧「人數」及「比率」之要求。依其規 定,凡合致該款條件者,對於所提籌設、設立及重新設立申 請案件,即應不予許可,尚無個案裁量權限,亦不具裁罰性 質。職是原告既有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入國後3 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所定比率之情形,被告不予重新 設立許可,難謂不符比例原則。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原處分卷p4-6) 、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21-24)、碩士論文(參本院卷p25 -56)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⑴管理辦法附表1中關於「辦理聘僱許可之外 國人人數1人至30人者,行蹤不明比率10%以上」之規定是否 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⑵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 第12款及附表1之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1人至30人者, 行蹤不明比率10%以上等規定有無違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 六、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範及函釋: ①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 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 ,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 第2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 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 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 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1項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 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 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17.接受委任 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 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第2項)前項第17款之人 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A.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籌設許可、設立 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 不予許可:…十二、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入 國後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 比率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6款及第12款規定情 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第3項)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者,不適用第1項第9 款及第12款規定。」 B.第25條:「(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 限為二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應備下列文件重 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一、申請書。二、從業 人員名冊。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 案證書影本。四、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正本。但分支機 構、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辦理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 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免附。五、申請之日前二年內,曾 違反本法規定受罰鍰處分者,檢附當地主管機關所開具 已繳納罰鍰之證明文件。六、許可證正本。七、主管機 關規定之其他文件。(第2項)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 者,應依第27條之規定辦理終止營業,並繳銷許可證。 未辦理或經不予許可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其許可證。」 ②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 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 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 或比例…」。 2.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就業 服務法第34條第3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就立法 授權之範圍而言,包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 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 (當然也包括許可期間屆滿,而無法應定期更新許可證,而 將之註銷之情形),這些均涉及到管理的方式,法律是否已 授權,應以法律總體規範意旨為斷,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4 號解釋(建築法第15條第2項: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 定之),已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雖此項授權條款 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 ,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 、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 事項,依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同理 ,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項及第40條第2項之授權,雖未明文 許可證註銷,或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 人數或比例(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採「人數或比例」) ,而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5條第2項規定採人數 及比例,但這些是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行政專業 之考量而定,以「人數1人至30人者,行蹤不明比率10%以上 」等規定為之,是同時顯示人數及比率的管理措施,當聘雇 人數少於9人而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為1人者,計算上將成 就行蹤不明比率10%以上,這是聘僱之外國人人數較少時必 然發生之結果,就管理措施而言,人數少將更有利於管理, 自不能因此而認為有違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 3.至於,原告另稱外勞行蹤不明之原因分析中,主要原因均與 就業服務機構無關,足可證被告以入國後三個月發生行蹤不 明達人數及比率,作為管理之手段,顯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7條第1款關於比例原則中「適當性」要件云云。經查,原告 雖稱行蹤不明之主要原因包括:薪資因素、雇主因素、同鄉 誘騙、效期因素及感情因素等,但實際上薪資及雇主因素, 常連結著仲介公司及雇主進行苛扣薪資、收取高額費用等事 件,而同鄉誘騙之情形又常是因應薪資及雇主因素而導致, 關於效期或感情因素所衍生工作上的浮動性,更是仲介公司 足以協助雇主安撫勞工之處,堪見外勞逃逸之因素摻雜多方 原因,仲介公司(就業服務機構)是居中承轉及調處的重要 關鍵,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 例正是就業服務機構管理外勞的重要效能指標,正是有效性 原則的實踐,所採取之方法自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自無違行 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關於比例原則中「適當性」要件。 4.原告經被告核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效期至106年7月 7日止,而於106年6月7日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 被告以原告於申請之日前2年內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之外 國人計7人,其中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人數1 人,所占比率為14.2857%,已逾管理辦法附表一規定之行蹤 不明比率,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5條第2項規 定,以原處分函復不予重新設立許可,並自106年7月8日起 註銷所發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等,自屬有據綜上所述,原 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 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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