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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9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福太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 代  表  人 江淑芬(董事)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 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   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   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次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   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規定繳納裁判費6,0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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