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原告) 福太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淑芬(董事)
被 上訴人
(即
被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
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
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者。二、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
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
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
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
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9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
在卷
足證。而上訴人雖於107年9月20日補繳裁判費,然上訴
人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也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有收文明細表
可佐,
參照首開說明,本件上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
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