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9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原告) 福太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淑芬(董事) 被 上訴人 (即被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 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 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 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 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 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 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 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9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 在卷足證。而上訴人雖於107年9月20日補繳裁判費,然上訴 人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也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有收文明細表可佐參照首開說明,本件上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