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8號
107年8月1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宏志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佳函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
趙桓健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
12月28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45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江
莊麗華君取自江莊麗華企業社(下稱企業社)營利所得新臺
幣(下同)6,076,367元,經被告依查得資料
核定為17,925,
281元,併同另查獲漏報本人、配偶江莊麗華及受扶養親屬
江玉葉營利、薪資、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602,835元,
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1,678,964元,補徵稅額
4,978,726元。原告就核定江莊麗華企業社營利所得不服,
申請復查結果,以序號21-26之財產交易所得與
系爭營利所
得重複計課,准予
註銷財產交易所得558,987元,其餘復查
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訴願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願決定以:「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
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
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75年12月8日
台財稅字第7518357號
函釋所
揭櫫,準此認定營利事業將出
售土地之盈餘分配予獨資資本主,仍屬應稅所得
云云,惟
前
開系爭函釋容有違反租稅
法律主義
之虞:
⒈
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
主管機關所發布之
行政
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所必
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
或減免稅捐。」次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
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
就租稅主體、
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
、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
期間等租稅
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
。惟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
適用之法律條文本於法定職權就
相關規定
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
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與
租稅法律主義無違」(司
法院釋字第660號、第693號及第745號解釋
參照)。準此以
言,若屬租稅構成要件者,諸如租稅主體、客體之認定,應
以法律定之,不得以行政規則或解釋函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
⒉次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
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
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與
土地增值稅重複課稅。惟原
處分及財政部前開函釋將免稅之土地交易所得,轉換認定為
營利所得後,再次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欠缺法律之明文規
定。且由
上開條文亦無法解釋:免稅之土地交易所得,何以
由營利事業為交易主體時,個人便會被課徵不同之稅負;何
種要件而得使免稅之土地交易所得,變更為應稅之營利所得
。原處分所依據之函釋逾越原法律條文之文義,自行創設免
稅所得變更為應稅所得之要件,
顯有逾越租稅法律主義,訴
願決定未慮及此,容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納稅者權利保護
法第3條第3項之違法。
㈡另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
免納所得稅,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已受土地增值稅
之核課,為免重複課稅,故不再就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
,蓋同一主體就同一土地之交易事實,無論於何種課稅階段
,所表彰之支付能力並無二致,被告機關無由在課徵土地增
值稅後,無視前開所得稅法關於土地交易所得免稅之規定,
又將同一筆所得變更其性質為營利所得,實則土地交易之所
得,已為土地增值稅所評價,或僅因交易主體不同,而將原
土地交易所得變更為營利所得,有重複課稅且違反
比例原則
之虞。
㈢系爭不動產出售行為並非經常性營利行為,故系爭土地收入
為
自然人江莊麗華之財產交易所得。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所揭櫫:「所謂『
經常性』,指其行為有周而復始一再發生之性質者而言。事
業之經營,如以營利為目的,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具備營業
牌號及場所,雖在某期間內並無或甚少交易,因其既以營利
為目的而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已有經常營業之主觀意思,並
不影響其營利行為之經常性;倘另有交易之
客觀事實,即應
依法報繳
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104
年訴字第300號判決所示:「有關營利事業之定義應係以營
利為目的,獨立的持續參與一般經濟市場上之交易,並因而
獲得經濟上成果者即屬之。」準此,實務上對於營利事業之
認定,除有營利目的以外,尚且需要具備經常性,亦即必須
「獨立的持續參與市場交易」。
⒉惟,訴願決定書認定(訴願決定書第6頁):「經查訴願人
之配偶於101年間出售7筆房地,
復於102年間出售6筆房地,
核其行為具有經常、持續及繼續性之特徵」云云。
⒊查,江莊麗華於99年買賣系爭土地,並自建房屋於101年間
出售7戶房地,另於102年間出售6筆房地。縱使出售系爭房
地有所獲利,亦屬一次性之經濟活動,該年度出售多戶係因
自建房屋數量較多所致,此係自建房屋出售之事理當然,
難
謂有周而復始一再發生之情事。訴願決定僅以此作為論斷具
持續參與市場之情事,就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容有不合。
⒋末查,江莊麗華並無所謂固定營業場所等語,足資證明該獨
資商號係直接設置於江莊麗華之住所,既無提供營業行為之
用,亦以江莊麗華之名義為系爭房地交易,則該獨資企業社
並無獨立對外營業之可能,自亦不符合「獨立的持續參與」
。
㈣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部分
)均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配偶江莊麗華於99年7月9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房地
(
原處分卷第36-48頁,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99年11月20日與傳亞營造有限公司訂定改建工程契約書(原
處分卷第52-55頁)、99年11月24日取得建造執照(原處分
卷第56頁),
嗣改建完成後,
旋即於100年9月6日辦理分割
增加建號(原處分卷第51頁),復於101年間及102年間分別
出售改建完成之不動產7戶及6戶,經查原告提示之工程契約
書第4條:「本工程……合約總價計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整
(結構加強連工帶料)……。」工程總價僅3,300,000元,
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為「第1次改建」(原處
分卷第51頁),可知,原告係購入房地並改建整修出售(更
正107年6月26日
準備程序庭筆錄),核非個人提供土地自行
出資建屋出售或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出售,有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
可參(原處分卷第65-75頁,
即102年度企業社
營利事業所得稅)。
㈡本件原告配偶江莊麗華獨資經營之企業社於102年間出售基
隆市○○區○○路○○號3樓之1、71號7樓之1、71號2樓之1、
71號2樓、71號7樓及71號4樓,共6筆房地,經核非一時性或
偶發性之交易,而係原告配偶以買賣房地所經常、繼續性之
經濟活動,顯係以營利為目的而為經營不動產買賣事業之營
利所得,此不論原告配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究係以獨
資經營之自然人「江莊麗華」名義或商號「江莊麗華企業社
」名義為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均屬該年
度「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並非所得稅法第9條所
指「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
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之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
㈢至原告主張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7518357號函釋違
反租稅法律主義乙節,查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
責,就執行上開所得稅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
,無違立法意旨及
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所屬稽徵機關所援
用。且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免稅規定,無論係營利
事業或自然人個人均適用之,亦即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土地
,其交易所得均屬免稅所得,惟營利事業之總收入仍應計入
該免稅所得,僅該免稅所得不計入課稅所得而已,如營利事
業結算後有盈餘時,獨資資本主自該獨資企業分得之盈餘所
得,為營利所得,屬個人綜合所得之一種,且該所得係按核
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並非按核定之「營利事業
課稅所得額」計算之。因此,出售土地固可免納所得稅,但
獨資企業將該項盈餘分配予獨資資本主,同法並無獨資資本
主得免納所分配盈餘所得稅之規定,自應合併各類所得申報
繳納綜合所得稅。則系爭出售土地所得係屬原告配偶江莊麗
華經營之江莊麗華企業社所得,已如前述,原告配偶江莊麗
華獲該企業社分配盈餘,即屬營利所得,自應歸併原告當年
度綜合所得課稅。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
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
爭點厥為:⑴原告配偶江莊麗華出售系爭房地,是
否為經常性營利行為?是否屬營利所得?⑵被告核定原告系
爭營利所得,併課其綜所稅,於法是否
有據?
茲分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稱人,係指自然
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第9條規定:「
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
納稅義務人並非
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
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第11條第2項規定:「本法
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
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
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第14條
第1項第1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
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獨資資本主每年
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經營獨
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
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㈡次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
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
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字
第7518357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12月8日函釋)所明釋,
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所得稅法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
級機關統一解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而訂頒之解釋性
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母法規定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㈢查本件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江莊麗
華君取自江莊麗華企業社營利所得6,076,367元,經被告依
查得資料核定為17,925,281元,併同另查獲漏報本人、配偶
江莊麗華及受扶養親屬江玉葉營利、薪資、利息及財產交易
所得合計602,835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1,
678,964元,補徵稅額4,978,726元。原告就核定企業社營利
所得不服,申請復查結果,以序號21-26之財產交易所得與
系爭營利所得重複計課,准予註銷財產交易所得558,987元
,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此
有財政被北區國稅局105年1月28日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9-21頁)、土地、建物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36-48頁)、99年11月20日工程契約
書(原處分卷第52-55頁)、基隆市政府99年11月24日(99
)基府都建字第79號建造執照(原處分卷第56頁)○○○區
○○段四小段135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處分卷第51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12月2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
1040020658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61-64頁)、財政部
106年12月28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450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
分卷第130-139頁)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
㈣原告雖稱:系爭不動產出售行為並非經常性營利行為,故系
爭土地收入為自然人江莊麗華之財產交易所得,
而非營利所
得云云。
惟查:
⒈按財產交易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個人綜合
所得分類之第7類所得,又依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所謂財產
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個人)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
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
換言之,如係納稅義務人(個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
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即非屬
財產交易所得。又個人經常從事財產交易之營利活動,具備
營業牌號或場所者,當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獨資
營利事業,其經常從事土地買賣之營利活動者,有關出售土
地之交易所得,即為營業所得,於營所稅中固屬免稅所得,
但歸屬個人取得時,其性質則為營利所得,仍應計入當年度
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依法課徵綜所稅。
⒉本件原告配偶江莊麗華君獨資經營之江莊麗華企業社於102
年間出售基隆市○○區○○路○○號3樓之1、71號7樓之1、7
1號2樓之1、71號2樓、71號7樓及71號4樓,共6筆房地,核
非一時性或偶發性之交易,而係原告配偶以買賣房地所經常
、繼續性之經濟活動,顯係以營利為目的而為經營不動產買
賣事業之營利行為,此不論原告配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
,究係以獨資經營之自然人「江莊麗華」名義或商號「江莊
麗華企業社」名義為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
,均屬該年度「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並非所得稅
法第9條所指「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
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之財產交易所
得或損失,且系爭6筆房地出售收入,經
原處分機關認屬原
告配偶江莊麗華君獨資經營之江莊麗華企業社102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核定為原告配偶江莊麗華君(即江莊麗華企業社
)之盈餘,復經原告配偶江莊麗華(即江莊麗華企業社)提
起
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79號
裁定上
訴駁回確定在案。
是以,原告配偶江莊麗華君出售系爭不動
產所得即屬其獨資經營事業之盈餘所得,自應歸入原告當年
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
⒊原告雖以江莊麗華並無所謂「固定營業場所」,即獨資商號
企業社係直接設於江莊麗華之住居所,並無提供任何營業(
或營業準備)行為之用
等情為主張。惟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所謂「營業場所」,文義上係指營業活動所在場地(空間
),並不以固定之營業場所為限,且於論理上,凡有營業活
動必定使用場地,故所謂具備營業場所,無非強調營業活動
之存在;又所謂營業牌號,亦不以實體招牌或營業登記為限
,只要以一定名稱對外從事營業活動,即屬之。況以營利為
目的,持續性地獨立從事特定經濟活動者,雖因未辦理營業
登記,而無登記之營業牌號或場所,然其與從事同樣經濟活
動,有營業牌號或場所者,有實質相同之經濟上意義,依所
得稅法關於營所稅之立法目的,並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
課稅之
公平原則,應認其亦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
所稱之
「營利事業」,而為營所稅之課徵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計分為10類,至於營利事業之收益
則統稱為營利事業所得,對照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
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
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
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及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
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
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
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
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可知納稅義務人(個
人)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
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即非屬個人之財產交易所得;則就
實質上同屬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僅因其有無固定營
業場所,而予以不同的所得性質評價,恐有違
平等原則。故
不區分有無固定營業場所,逕以其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
動場所作為營業場所,一律解為該當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定義之獨資營利事業,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
所得之盈餘總額屬個人營利所得,至於非經常買進、賣出之
營利活動所發生之增益,則歸屬個人之財產交易所得,論理
上方屬妥適,亦不致混淆有關所得性質與經濟活動主體之定
性。是營利事業除須具備主觀之營利目的,並為一事業(經
常性、職業性及自力性的從事營業活動)外,是否具備「營
業牌號」或固定之營業「場所」,並非營利事業認定上之重
要特徵條件,例如流動攤販雖不具備營業牌號或固定之營業
場所,又如網路上經營事業之各種商號,縱不具備實體營業
牌號或固定營業場所,亦無可否認其為營利事業之一種,仍
可依法對其課徵相關稅捐。是有關營利事業之定義應係以營
利為目的,獨立的持續參與一般經濟市場上之交易,並因而
獲得經濟上成果者即屬之。原告主張其無固定營業場所,非
屬營利所得云云,即非可採。
㈤原告再稱: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出售土地之交
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已受土
地增值稅之核課,為免重複課稅,故不再就交易所得課徵所
得稅,被告在課徵土地增值稅後,無視前開所得稅法關於土
地交易所得免稅之規定,又將同一筆所得變更其性質為營利
所得課稅,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云云。惟查:
1.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免稅規定,無論係個人或營利
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所得固均屬免稅所得。惟在納稅主体
為營利事業時,僅該免稅所得不計入課稅所得而已,在計算
營利事業之總收入時,仍應計入該免稅所得,其結果若營利
事業結算後有盈餘時,獨資資本主自該獨資企業分得之盈餘
所得,仍為營利所得,屬個人綜合所得之一種,自應申報課
稅。
2.要之,獨資企業出售土地固可免納所得稅,然當獨資企業有
盈餘而將盈餘分配予獨資資本主時,因所得稅法並無獨資資
本主得免納所分配盈餘所得稅之規定,自應合併各類所得申
報繳納綜所稅。系爭出售土地所得,係屬江莊麗華經營之企
業社所得,既如前所述,嗣江莊麗華獲得企業社分配盈餘,
即屬營利所得,自應歸併原告當年度綜所課稅,原處分要無
違反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及租稅法律主義之情事。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誤解。
㈥綜上,原告所訴,
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
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