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2號
107年7月2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晶懷石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金鳳(董事)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胡欣野
陳豪生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
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60199122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美珠變更為許銘春,
茲由
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0日以其所聘僱之外國人HA THI HONG
NHAT因聘僱關係終止出國,向被告申請遞補招募外國人1名
,從事製造工作。被告以原告申請前2年內曾聘僱外國人人
數13人,其中行蹤不明人數4人,行蹤不明比例達30.77%,
爰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8月8日勞
動發事字第106073701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所請遞
補招募外國人,不予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而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先前聘僱之外勞LE VAN TUAN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其
緣
由係原告與LE VAN TUAN於106年3月24日上午9時30分一同前
往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
,驗證完成後為其購買回國機票,並送至桃園國際機場,然
該名外勞卻趁隙逃脫,發生行蹤不行情事。至終止聘僱關係
書上
所載日期106年3月27日,
乃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承辦人員
堅持下,給予LE VAN TUAN3天寬限期。又被告雖要求原告應
盡管理責任至外國人轉換新雇主或返國前,然除非原告能限
制原受雇人之人身自由,否則別無他法,因此
上開要求違反
民法第483之1等規定,被告所提裁量基準應不
適用於原告等
語。
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106年7月10日以其所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HA THI
HONG NHAT因聘雇關係終止,向被告申請遞補招募外國人1
名,
嗣經被告查知,原告於申請日前2年(104年7月10日
至106年7月9日)內曾經被告核准聘僱之外國人共計13人
,
惟外國人行蹤不明未查獲人數為4人,行蹤不明比例為3
0.77%,超過被告103年7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9415
號令(下稱103年7月15日令)修正發布之「雇主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4條規定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裁量基準」(下稱
就業服務法第54條裁量基準)規定人數及比例,爰依就業
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54條裁量基準所定違反
第3款規定,依1比1比例,以原處分不予核發訴願人遞補
招募許可外國人1名,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與越南籍外國人DAO XUAN MINH自106年1月25日終止
聘僱關係,經被告以106年2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2860
30號函(下稱106年2月14日函)自106年1月25日起
廢止其
聘僱許可,同時核准該外國人轉換雇主,該函並敘明如無
法於該函發文日起60日內轉換雇主,原告應負責為其辦理
手續使其出國;該外國人原為原告所聘僱,原告依聘僱外
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第46條規定,對於該外國人
負有生活照顧管理責任及辦理出國手續之義務,不得以聘
僱關係終止,主張免除管理責任。是該外國人尚未有新雇
主接續聘僱,即於106年2月21日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仍應
計入原告聘僱外國人之行蹤不明人數。另越南籍外國人LE
VAN TUAN於106年3月24日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驗證,雙方
於106年3月27日終止聘僱關係,該外國人嗣於106年3月24
日發生行蹤不明情事,自仍應計入原告行蹤不明人數。
(三)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
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於申
請前2年內,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
人數或比例者,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其意旨在藉由額外
管制申請名額之手段,加重雇主對所聘僱外國人之管理責
任,並考量外籍勞工行蹤不明對本國人之就業機會與社會
安定之影響所為之規定,以敦促雇主善盡外籍勞工管理責
任,落實管理工作。同條第3項並授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
該款
所稱之一定人數或比例。被告本於職權訂定就業服務
法第54條裁量基準,訂明雇主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人數
或比例作為審核基準,其性質屬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
第2款所稱「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
事實及行使
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該
行政規則之訂定及發布,自於法
有據,原告訴稱被告所
提之條款不適用於原告,
顯有誤解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6年7月10日申請書
(見
原處分卷第24頁)、原處分(見同上卷第1頁)、訴願
決定(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影本附卷
可稽,
洵堪認定。是
本件
爭點乃在:被告審認原告申請前2年內曾聘僱外國人人
數13人,其中行蹤不明人數4人,行蹤不明比例達30.77%,
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
否准其申請
,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
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第
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
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
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
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撤銷訴訟,後者為課予義
務訴訟。次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
保護必要為前題,而對於訴訟類型之選擇,本身即含有訴
之目的實踐的意義,選擇錯誤而為訴之聲明,則難於達成
訴之目的,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是以,人民之申
請案件,經主管機關駁回,人民如認其權利受違法損害者
,在行政訴訟法87年10月28日修正施行前,僅有提起撤銷
訴訟一途,即訴請行政法院撤銷駁回其申請之原處分,由
被告另為適當處分,然依據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受處分之
相對人經訴願程序後,得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請求該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若原告仍只訴
請撤銷原處分,而未請求課予該機關作為之義務,顯然不
能達到訴之目的,而出現所謂孤立之撤銷訴訟,依上開說
明,原告提起此類孤立之撤銷訴訟,顯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
之必要,應予判決駁回。
(二)次按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定有就業
服務法。依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
:「(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
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
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
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
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第2項)前項第3款
至第15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2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3項)第1項第3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5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
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
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6個月
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又依
就業服務法第54條裁量基準,有關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裁量基準,以雇主提出初次招募、遞補招募或重新招募許
可申請之日前2年內,扣除已查獲遣返出國之行蹤不明外
國人人數,仍超過被告所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人
數或比例裁量基準簡表規定者,按雇主所超過行蹤不明或
藏匿外國人人數與其得申請許可之人數,採一比一比例,
應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該簡表規定,事業單位類採人數
及比例管制,其管制標準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日前2
年內,曾聘僱外國人人數在11人至50人,有行蹤不明人數
4人(含)以上或行蹤不明比例19%(含)以上者。所稱管
制行蹤不明外勞人數及比例,指雇主提出申請時,扣除已
查獲遣返出國之行蹤不明外勞人數。核乃被告為辦理就業
服務法第54條所定事項,本於職權所訂定之裁量性行政規
則,符合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且未逾母法授權範圍,自
得為辦理相關案件時所援用。
(三)經查,原告於106年7月10日以其所聘僱之外國人HA THI
HONG NHAT因聘僱關係終止出國,向被告申請遞補招募外
國人1名,從事製造工作。被告以原告申請前2年內曾聘僱
外國人人數13人,其中行蹤不明人數4人,行蹤不明比例
達30.77%,爰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
處分函復原告,所請遞補招募外國人,不予許可
等情,有
原告106年7月10日申請書、原處分影本
附卷可稽,已如前
述。經核原告係就其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案,不服被告所為
原處分提起訴訟,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如欲使其
申請獲得滿足,以提起行政訴訟之方式為之,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為正確。蓋人民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其目的係請求
行
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故人民因行政機關駁回
其申請,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如僅訴
請撤銷駁回申請之原處分,而未請求課予該駁回機關作為
之義務,顯然不能達到訴之目的,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原告起訴狀未
陳明其所申請者
構成要件如何成就,僅
指
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並未請求課予該機關作
為之義務,顯然不能達到訴之目的。而原告經合法通知於
107年5月15日、同年6月5日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均未到庭,
經本院以電話通知闡明後,原告於同年7月25日本院審判
程序期日仍未到庭(見本院卷第52、53、59、60、66、67
頁),或以言詞或書狀補充其聲明,致始終係起孤立撤銷
訴訟,乃有前述訴訟類型選擇錯誤之情事,
揆諸首揭說明
,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且觀諸原告實體上之理由,承前所述,原告前於106年7月
10日以其所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HA THI HONG NHAT因聘雇
關係終止,向被告申請遞補招募外國人1名,
嗣經被告查
知,原告於申請日前2年(104年7月10日至106年7月9日)
內曾經被告核准聘僱之外國人共計13人,惟外國人行蹤不
明未查獲人數為4人(見原處分卷第18、19頁),行蹤不
明比例為30.77%,超過就業服務法第54條裁量基準規定人
數及比例,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
54條裁量基準所定違反第3款規定,依1比1比例,以原處
分不予核發遞補招募許可外國人1名,於法並無不合。原
告雖主張:行蹤不明之外國人,其中2名係僱傭關係終止
後始發生行蹤不明,被告卻仍認定原告為雇主,要求原告
應盡管理責任至外國人轉換新雇主或返國前,其要求違反
民法第483之1等規定
云云。
惟查,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
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
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
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雇主違反前項規定者,當地主管
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課予雇主就該法第46條第
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有生活照顧管理義務
,縱經終止聘僱關係,其管理責任應持續至外國人轉換新
雇主或返國為止,不得以外國人於等待轉換雇主期間發生
行蹤不明情事,主張免除管理責任。查原告與越南籍外國
人DAO XUAN MINH(護照號碼:M0000000)自106年1月25
日終止聘僱關係,經被告以106年2月14日函知自106年1月
25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同時核准該外國人轉換雇主,該
函並敘明如無法於該函發文日起60日內轉換雇主,原告應
負責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見原處分卷第7、8頁)。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外國人原為原告所聘僱,在尚未有
新雇主接續聘僱,即於106年2月21日發生行蹤不明情事,
仍應計入原告聘僱外國人之行蹤不明人數,核無違原告援
引之民法第483條之1:「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
健康有受危害害
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之規定。至越南籍外國人LE VAN TUAN(護照號碼:M
0000000)於106年3月24日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驗證,雙
方於106年3月27日終止聘僱關係(見原處分卷第10頁),
該外國人嗣於106年3月24日發生行蹤不明情事(見原處分
卷第13頁),自應計入原告行蹤不明人數,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難採認。又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
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
定之工作,有於申請前2年內,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
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者,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
其意旨在藉由額外管制申請名額之手段,加重雇主對所聘
僱外國人之管理責任,並考量外籍勞工行蹤不明對本國人
之就業機會與社會安定之影響所為之規定,以促進雇主善
盡外籍勞工管理責任,落實管理工作;同條第3項並授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該款所稱之一定人數或比例。被告本於
職權訂定就業服務法第54條裁量基準,訂明雇主聘僱之外
國人行蹤不明人數或比例作為審核基準,其性質屬
行政程
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
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
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被告基於行政管理目的,對
申請遞補招募外國人原告,以原告申請前2年內曾聘僱外
國人人數13人,其中行蹤不明人數4人,行蹤不明比例達3
0.77%,
參照前述
系爭裁量基準,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
其
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原告主張該裁量基準不適用於原
告,顯有誤解,不足採認。
七、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
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