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5號
107年6月2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九龍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有仁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經訴字第1060631489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與
訴外人訢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訢宏公司)訂有廠房
租賃契約,由原告出租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廠
房及廠區範圍內土地(新北市○○區○○段崁腳小段142-5
、142-25地號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
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下稱原廠土地)予訢宏公司作為紡織
業(布之印染整理)用地使用,租賃
期間為民國99年4月30
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
嗣訢宏公司以「興辦工業人使用毗
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設置污染防治設
備,而擬以新北市○○區○○段崁腳小段142、142-71地號
土地(下稱擴展土地,使用分區原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
編定為農牧用地,所有權人為訢宏公司負責人涂振茂)作為
擴廠用地,並申請變更擴展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
築用地及同區交通用地。被告審查後
予以核准,遂以105年3
月25日新北府經工字第1050528065號函同意訢宏公司之擴展
計畫申請案及擴展土地變更編定案,以105年4月21日新北府
經工字第1050684621號函檢送105年4月20日新北府經工字第
1050684621號工業用地證明書(以上合稱為原處分)予訢宏
公司。原告不服原處分,
乃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
行政爭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106年6月間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
政事務所)要求出面就原廠土地指界時,始知悉原處分,
即於106年7月3日提起訴願,訴願並未逾期。
(二)依據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
法(下稱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第8款,以及經濟部工業
局106年7月25日工地字第10600652800號函(下稱工業局
106年7月25日函)所示,原廠土地將受申請辦理變更編定
之次數限制。是而,原告收回原廠土地後,如為擴展工業
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而申請毗連土地變更編定,即受有限
制。此併觀諸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擴展
計畫須檢附原廠土地登記謄本、清冊、地籍圖謄本,而被
告現行審查流程亦規定會勘通知時應副知原廠土地所有權
人,即足見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廠確實會影響原廠
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再者,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原廠土地
之土地登記簿上加註:「依原處分核准毗連土地擴展計畫
,本筆為擴展計畫之原廠土地等字樣」,亦限制原告就原
廠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或利益。原告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自因原處分之作成受有損害,而得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三)訴外人訢宏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原告所有之原廠土地
申請擴廠,被告未察,貿然以原處分核准,已有違法,
訴
願決定復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即訴願不受理,亦有不法
云云。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審查辦法第10條第8款之申請變更編定次數限制,係對「
興辦工業人」之規定,如該實際營運公司歇業,由地主自
行成立公司營運,或另行出租原廠土地予其他公司,各該
公司均得基於「該事業之興辦工業人」身分,依相關規定
辦理申請,經濟部工業局已表明106年7月25日函用語不清
,故原告主張其權利將受有侵害云云,係屬誤會。
(二)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檢附原廠土地登記謄本、
清冊及地籍圖謄本係為確認廠區位置及擴廠範圍等基本資
料,與是否須經原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涉,原告主張原
處分之作成應經原告同意,應屬誤解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係指
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
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
)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
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
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
關係者則不屬之。準此,若非行政處分
相對人,或行政處
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第三人,無從想像該行政處分就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所影響,如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其訴權不存在,屬當事人
不
適格,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二)第按,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
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直
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辦
理使用地變更編定,為產業創新條例第65條第1項所明定
。該項擴展計畫之申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申請
面積限制之辦法,則經同條第7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即
經濟部(該條例第3條
參照)定之。經濟部據此授權訂定
審查辦法,其中第11條第1項規定:「興辦工業人因設置
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應檢具下列書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畫及用地
面積,並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一、原廠工廠登記證
明文件影本。二、擴展計畫書。三、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申請書。四、原廠土地及申請變更編定土地之登記謄本、
清冊及地籍圖謄本。五、增加前後廠地範圍、建築物與設
施、與周圍鄰地之隔離綠帶及其他設施配置圖。六、增加
土地屬私有土地者,應檢具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編定同意書
;其屬公有土地者,應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
同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勘察紀錄。七、增加土地與原廠
土地間有水路或道路相隔者,應取具該水路或道路相關主
管機關或所有權人同意使用文件。」基此,興辦工業人因
設置污染防治設備,申請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之擴展
計畫,必須檢具增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書面,但無須徵
得原廠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訴外人訢宏公司係因「設置污
染防治設備需使用」而申請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原告
誤為因「擴展工業」為本件申請,而以審查辦法第6條規
定為訴外人訢宏公司本件申請應具備文件之依據,乃有所
誤);蓋其申請內容本無涉於原廠土地所有
人權益之得喪
變更,因而核准使用並予管制之內容自也限於增加土地,
而不及於原廠土地。
徵諸訴外人訢宏公司
系爭擴展計畫案
之計畫書及原處分所示(附
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38頁),
本件訴外人訢宏公司以「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
擴展計畫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設置污染防治設備,所擴展
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訢宏公司負責人涂振茂,原處分核准該
計畫,並准許變更擴展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
用地及同區交通用地,皆以訴外人訢宏公司為相對人,所
准許並管制之內容復均不涉及原廠土地,難認原廠土地所
有人即原告就原廠土地之權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求為原
處分之撤銷,自係當事人不適格。
(三)雖則,原告引據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第8款,以及工業局
106年7月25日函,表示原處分之作成將影響原廠土地申請
辦理變更編定之次數限制;且原廠土地亦因原處分之作成
經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原廠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加註,足見
原告之損害,乃為訴請撤銷原處分之適格當事人云云。並
聲請命訴外人訢宏公司參加訴訟,以及法院至現場
勘驗。
但:
1.徵諸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興辦工業人因
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應符合下
列各款條件:……八、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辦理變
更編定以1次為限。」已明白標示其限制申請使用毗連
非都市土地辦理變更編定次數係以「興辦工業人」為對
象,原處分之對象為訢宏公司,日後再為申請受此限制
者亦為訢宏公司,與原告無涉。至於經濟部工業局並非
產業創新條例之主管機關,就其他事件於產業創新條例
或審查辦法適用所為之解釋,並無通案效力,於本事件
更無任何法律上效力可言。原告以審查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8款以及工業局106年7月25日函為據,主張其「將
來」如成為「興辦工業人」,就原廠土地申請使用毗連
非都市土地辦理變更編定即受有次數限制云云,乃屬誤
解。
2.原廠土地因原處分之作成,經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原廠土
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加註:「依原處分核准毗連土地擴展
計畫,本筆為擴展計畫之原廠土地等字樣」等語,其法
源依據為審查辦法第14條第3款:「興辦工業人於完成
繳交回饋金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
事項:……三、函知當地地政事務所於興辦工業人使用
之毗連非都市土地及原廠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管制事
項。」核該等註記就擴展土地使用因擴展計畫之申請所
生管制,有對外公示之效力,但原廠土地本不因擴展土
地使用申請之核准而受有管制,於原廠土地登記簿之註
記無非標示該土地為某特定擴展土地所使用之「原廠土
地」,乃為法律事實之登載,於原廠土地不生管制效果
。原告主張因原處分作成所為之原廠土地註記,限制其
就該土地之使用、處分云云,亦非可採。
3.另依審查辦法16條第1項規定「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
地之興辦工業人,應自使用地變更編定完成之次日起2
年內,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未完成使用前,不得
以一部或全部轉售、轉租、設定
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供
他人使用。」第1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於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應定期查
核土地使用情形。(第2項)興辦工業人於第16條規定
所定期限內,違反核定擴展計畫使用,或未依核定擴展
計畫完成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
例第66條第3項、第4項規定處理,同時通知當地地政事
務所塗銷第9條第1項第3款或第14條第3款規定之土地登
記簿標示部註記。」所示,本件擴展土地之申請必須依
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且應受被告定期查核,如計畫
完成或未依計畫使用者,被告應
廢止原核定,並通知樹
林地政事務所塗銷原廠土地註記。屆時被告如怠為該等
義務,致原廠土地土地登記簿上仍有與法律事實不符之
記載,原告當可執其權利受有影響而為相關之救濟;但
目前尚無「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影響
之情事,原告自不得預為救濟。
4.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訴權,本
院裁量
無庸依其聲請命訢宏公司為
獨立參加訴訟,除無
礙於訢宏公司程序利益外,並維訴訟經濟。原告既乏訴
權以為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勘驗現場,自無必要,亦併
指明。
五、綜上,原告非原處分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訴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乃為當事人不適格,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