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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6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楊文志 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       林詩元律師 被   告 總統府 代 表 人 陳菊(秘書長)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朱宜君律師       林宣佑律師 參 加 人 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壬○○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陸軍少校侍衛,前任職被告侍衛室,參加人為原告之 同事,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以其遭原告性騷擾為由,向被告 提出申訴,指稱原告有不當傳送簡訊、在廁所外之敏感場所 等候、停車場等待其離去、不當之貼近說話、碰觸、提及避 孕器話題、提供裸露上半身照片,強調身材腹肌話題等性騷 擾行為。案經被告性別平等小組(下稱性平小組)依性別工 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3條、總統府性騷擾防治措施申 訴及懲處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規定受理並組成專案小 組完成調查報告,提交性平小組審議作成:原告性騷擾成立 ;且綜判本件性騷擾行為應屬輕度,移請權貴單位為當處 置,及原告應參加性別平等教育課程8小時懲處決定等建議 ,並由被告於106年7月25日以華總人一字第10610041420號 函附「總統府性別平等小組性騷擾申訴案件決定書」(下稱 申訴決定)送達原告。原告不服,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 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11條第2項及處理要點第14點 規定,於106年8月14日向被告性平小組提出申復書,請求撤 銷申訴決定。經被告性平小組審議,作成申復駁回決定,並 由被告以106年9月22日華總人一字第10610052930號函附「 總統府性別平等小組性騷擾申復案件決定書」送達原告(下 稱申復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申訴決定 ,而本案之原因事實係參加人申訴原告對其有性騷擾行為 ,經被告性平小組審議性騷擾成立,如申訴決定遭撤銷,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首揭規定,依職權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