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楊文志
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
律師
林詩元律師
被 告 總統府
代 表 人 陳菊(秘書長)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朱宜君律師
林宣佑律師
參 加 人 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
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壬○○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陸軍少校侍衛,前任職被告侍衛室,參加人為原告之
同事,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以其遭原告性騷擾為由,向被告
提出
申訴,指稱原告有不當傳送簡訊、在廁所外之敏感場所
等候、停車場等待其離去、不當之貼近說話、碰觸、提及避
孕器話題、提供裸露上半身照片,強調身材腹肌話題等性騷
擾行為。案經被告性別平等小組(下稱性平小組)依性別工
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3條、總統府性騷擾防治措施申
訴及
懲處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規定受理並組成專案小
組完成調查報告,提交性平小組審議作成:原告性騷擾成立
;且綜判本件性騷擾行為應屬輕度,移請權貴單位為
適當處
置,及原告應參加性別平等教育課程8小時懲處決定等建議
,並由被告於106年7月25日以華總人一字第10610041420號
函附「總統府性別平等小組性騷擾申訴案件決定書」(下稱
申訴決定)
送達原告。原告不服,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
施申訴及
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11條第2項及處理要點第14點
規定,於106年8月14日向被告性平小組提出
申復書,請求撤
銷申訴決定。經被告性平小組審議,作成申復駁回決定,並
由被告以106年9月22日華總人一字第10610052930號函附「
總統府性別平等小組性騷擾申復案件決定書」送達原告(下
稱申復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
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申訴決定
,而本案之原因事實
乃係參加人申訴原告對其有性騷擾行為
,經被告性平小組審議性騷擾成立,如申訴決定遭撤銷,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爰依
首揭規定,依職權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