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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9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9號                    107年9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松林 訴訟代理人 蔡舜仁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宜津       錢玉玲 上列當事人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8 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5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天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天松公司)為未 上市、未上櫃及非興櫃公司,原告為該公司之監察人,原告 配偶陳蘇素娥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原告之子陳文讓及陳文光 為該公司之董事,其家族(增資前原告持有120,000股,佔 20%;原告配偶持有280,000股,佔46.67%;長子陳文讓持有 100,000股,佔16.67%;次子陳文光持有100,000股,佔16.6 7%)持有天松公司100%股份。天松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3日 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現金增資案:增加資本新 臺幣(下同)6百萬元,計60萬股,每股金額10元,增資後 實收資本為1,200萬元,發行新股細節授權董事會訂定;復 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現金增資相 關事宜:經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600萬元,計60萬股,每股 金額10元,增加資本除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 原股東持有股分比例增認,限於1月10日前認股,逾期未 認股者,視為棄權,由其他股東或新股東認股,股款限於1 月17日前繳足,1月17日為增資基準日。因原告放棄增資新 股108,000股【20%×60萬股×(1-10%)】之認購權,原告配 偶亦放棄增資新股252,000股之認購權,遂轉由該公司其他 股東即其子陳文讓及陳文光各認購30萬股。被告查得上開情 事,認原告係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現金增資新股之認購權10 8,000股予其子陳文讓及陳文光,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 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事,於105年5月13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 第1050018253號書函,請原告就上開行為是否合致財政部10 0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004533940號令釋(下稱100年11 月10日令)有關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股東放棄依持股比例取 得新股認購權事件,如何判斷並舉證證明應依實質課稅原則 核課贈與稅之函釋所揭情形,抑或已依規定申報贈與稅,請 檢具資料陳述。原告於105年8月8日補申報100年度贈與稅, 以系爭認股權每股時價為56.021元計算,贈與價額為 4,970,268元【(56.021元-10元)×108,000股】,應納稅額 27 7,027元。經被告審核,以所申報贈與財產價值未符遺 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0條規定,遂依財政部 70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40833號函、79年9月6日台財稅字 第000000000號函、99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900126800號 令釋有關核算未上市(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 及99年9月2日台財稅字第09900208010號有關受贈子女取得 未上市(櫃)公司現金增資之新股認購權利之權利價值之函 令,按贈與日100年1月17日天松公司資產負債表計算系爭認 股權之每股淨值234.981元【(贈與日天松公司之帳載資產淨 值為67,225,206元+贈與日該公司轉投資上市公司台塑等股 票收盤價與成本之差額208,367,132元+贈與日經稽徵機關 核定未分配盈餘金額與帳載金額之差額6,385,778元)/天松 公司實際已發行股數1,200,000股】,就贈與日系爭認股 權之每股淨值234.981元,與新股每股認購價10元之差額 224.981元,核定100年度本次贈與總額24,297,948元(每股 差額224.981元×108,000股),贈與淨額22,097,948元,應 納稅額2,209,79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6年6 月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12340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 下稱原處分),遂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640號解釋意旨,被告據以核課原告贈與稅 之財政部100年11月10日號令釋,並非經立法院授權之行政 規則,卻界定課稅主體及課稅客體,雖將上市櫃公司排除, 但已實質增加法律所未明訂之納稅義務。即使明文使用實質 課稅原則的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亦明確表示,「涉及租稅 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 律之立法目的為之」,上開100年11月10日令規範課稅主體 及課稅客體,已逾越其本身之權限。原告於100年1月放棄天 松公司現金增資認股時,稅法並無財政部100年11月10日令 相關課稅規定,卻於五年後被要求補徵贈與稅,實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又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主要係 源自於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原則而來,指人民因信賴特定之 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進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財產時, 基於誠信原則,不能因嗣後行政行為之變動,而影響人民既 有之權益,使之遭受不可遇見之損害。財政部100年11月10 日令向前追溯用於原告100年1月放棄天松公司現金增資認 股之行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原處分則顯然違反稅捐 稽徵法第1條之1之規定。 ㈢按遺贈稅法第4條之規定,所謂他人並不以二親等親屬為限 。財政部100年11月10日令將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之課稅義 務與非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區隔為不同稅賦負擔,亦即同樣 參與一公司之現金增資就因身份不同而致原股東有不同的稅 賦,明顯違反憲法第7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原則。 ㈣遺贈稅法第5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為防杜以本條所列各款方 式逃避贈與稅起見,故參照日本法例訂明視同贈與」,以明 文規範「視同贈與」;另法務部100年10月7日法律字第 1000023308號文說明五,曾對財政部100年8月22日臺財稅字 第10004526000號函所舉案例表示意見,認為「循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5條之例,明定為『以贈與論』之範疇,符合租 稅法律主義精神及法律明確性」。乃財政部未於遺贈稅法第 5條修訂條文內容,即以100年11月10日令解釋同法第4條之 適用範圍,擴大贈與的界定,迴避立法院的監督,侵害原告 之權利。 ㈤天松公司之所以辦理100年初之現金增資,係因公司負責人 陳蘇素娥在97年6月購買位於桃園市○○段○○○○○○○號之 「中悅環球企業總部」於99年9月完工,陳蘇素娥覺得該建 案適合作為天松公司辦公室所在,且天松公司並無自有辦公 室,故天松公司預計利用100年初增資600萬元,及天松公司 現有資金作為購買辦公室房地頭期款,其餘款項向銀行貸款 。嗣因以天松公司作為借款人的利率較高且手續麻煩而作罷 。天松公司從設立至今,僅有101年度有盈餘分配,而原告 從95年到105年間僅有4年度辦理贈與,倘原告有意規避稅負 ,儘可每年在免稅額度內移轉。 四、被告則略以: ㈠ 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天松公司為未上(櫃)及非興櫃公司,原告為該公司之監察 人,原告配偶陳蘇素娥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原告之子陳文讓 及陳文光為該公司之董事,且其家族(原告、配偶、陳文讓 及陳文光)持有該公司100%股份。天松公司自設立起,均未 分配盈餘,於100年辦理現金增資後,始於次年(101年)分 配盈餘。天松公司於100年1月3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 決議通過,現金增資6,000,000元,發行新股細節授權董事 會訂定;同日上午11時15分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現金 增資相關事宜,按每股面額10元,發行新股600,000股,限 於100年1月10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其他 股東或新股東認股,並訂定100年1月17日為增資基準日。原 告放棄增資新股108,000股之認購權,此利益屬原告放棄股 東優先認股權前即已附隨於天松公司股票之利益,原告藉由 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依公司法第 267條第3項放棄新股認購權並洽特定人認購之外形,將系爭 認購股權利益轉入其子名下,且經其子認購允受繳納股款在 案,顯見原告確有贈與系爭認購股權差額利益之意。又原告 夫妻、其子陳文讓及陳文光之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 分別為40%、20%、12%,而101年度原告夫妻之綜合所得稅稅 率為40%,陳文讓及陳文光之稅率則均增為30%,原告及其配 偶藉由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透過現金增資,並放棄新股認 股權,由其子認購之方式,使原告及其配偶之股權比例降低 ,提高受贈人股權比例,使受贈人101年度獲有股利較未增 資前增加1,914,501元,故受贈人除獲有增資利益外,並無 償取得新股認購權,顯係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 其子,原告行為涉有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情事。該次 增資新股認購權,每股認購價格10元,與增資時天松公司資 產負債表計算之每股淨值234.981元顯不相當,原告放棄認 股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依財政部100年11月10日令規定, 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被告乃按贈與日(現金增資 基準日100年1月17日)天松公司資產負債表計算之每股淨值 ,與新股每股認購價之差額224.981元,核定本次贈與總額 24,297,948元(每股差額224.981元×108, 000股)。 ㈢財政部100年11月10日令係屬財政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 2項第2款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 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 釋意旨,應自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公布施行時起即有 適用,原告所訴,顯係誤解。另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行政行為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則須具備為信賴基礎之國家行為、信賴表現及信賴值 得保護等要件。財政部100年11月10日令係就原股東形式上 雖放棄認股,惟實質上係藉由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 就其未認購部分洽特定人認購時,以其指定之人為該特定人 ,如符合增資公司為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公司、原股 東對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而 每股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且總價差距大,以 該價格增資並放棄認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等情況,核釋經稽 徵機關查明屬實,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進而為相 關稅捐核課之意旨,並未牴觸母法之規定;又本件不因財政 部100年11月10日令之發布,發生法律見解變更之問題,原 告自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而有信賴應受保護之適用;再者 ,原告所為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之新股認購權部分,轉由其 子陳文讓及陳文光認購,乃形式上雖放棄認股,實質上迂迴 將原應由原告依持股比例取得之新股認購權贈與其子,則為 規範實質應適用之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不足為原告 之信賴基礎;而其濫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行為,更 無保護信賴之適用。 ㈣天松公司為未上市、未上櫃及非興櫃公司,於91年6月28日 設立,該公司設立時,原告已80歲(00年生),原告配偶陳蘇 素娥已73歲(00年生)。天松公司100年辦理現金增資前,原 告之持股為120,000股、原告配偶之持股為280,000股,原告 之子陳文讓持股100,000股、陳文光持股100,000股。是依天 松公司增資前原告及其配偶持有天松公司2/3股份,渠等持 股率已超過50%,對天松公司即有掌控權,是原告即可掌握 是否辦理增資,若如原告所稱不想認購,為何要辦理增資, 原告說詞顯有矛盾之處。原告雖稱辦理現金增資之目的乃為 購買房地云云,惟觀天松公司100年至105年資產負債表現金 、銀行存款及固定資產等科目餘額可知,並無土地或房屋等 固定資產,固定資產科目之餘額為0,原告之說詞,顯與事 實不符。 ㈤又原告所提出之97年6月12日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預售土 地買賣契約書,賣方分別為中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國杰 ,而買方則均為陳蘇素娥,房地買賣價款合計3,073萬元, 由此可知,此乃97年間陳蘇素娥個人與建商及地主訂定之預 售屋買賣合約,尚看不出與天松公司100年增資有何關聯。 天松公司100年度之增資款並未用於購買前揭房地,既無支 付頭期款,也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嗣後亦未以天松公司名義 為借款人向銀行辦理貸款,足見原告主張天松公司100年間 辦理現金增資之目的乃為購買房地,並不足採。 五、本件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示,有被告提出之天松公司現金 增資涉及贈與認股權明細表(原處分卷第52頁)、天松公司 98年3月9日及105年1月27日之股東名簿(原處分卷第13、14 頁)、天松公司100年1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處分卷 第58頁)、天松公司100年1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原處分卷 第59頁)、天松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原處分卷第 56頁)、天松公司100年至105年度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 156 -161頁)、被告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7頁) 、原告贈與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20-26頁)、復查申請書 (原處分卷第64-66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92-102 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05-116頁)等可憑 認定。原告就天松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伊放棄認購而由 由其子二人認購取得,並其間之公司決議、淨值計算、贈與 金額等情事,均無爭執(見言詞辯論筆錄第265、266頁); 所爭執者在,本件其子認購天松司增資所發行之新股,合於 公司法規定,並無贈與情事牽涉其中;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援 用之100年11月10日令釋,違反法律保留、租稅法定、信賴 保護原則,並有差別待遇之情事云云。依本案所適用之法 令如附表所示,就其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租稅之課徵建立於量能課稅原則,依人民繳納租稅之經濟 能力對其課予稅賦。倘利用經濟活動之刻意安排,呈現與課 稅要件不同之法律形式,卻能達與常規經濟活動所達到之目 的相同之結果,僅因要件不符而不生稅賦能力,或較少稅賦 能力之法效,即產生課稅不平等,應藉稅捐規避之法理,按 實質課稅原則,依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 之歸屬,予以調整補稅。現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業將此一法 理並其應有之法效,納入該法第7條第3項「納稅者基於獲得 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 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 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 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 息。」立法明文規定之。 ㈡查天松公司增資後,因原告及其配偶陳蘇素娥(另經本院於 107年6月28日以107年訴字第30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均放 棄認股,而由其子二人認購增資發行之新股,實質上使其子 獲得以每股10元購入淨值為234.981元之股權,總計二人獲 得利益共24,297,948元如前述;並進一步獲配公司101年股 利各1,914,500元及1,914,501元,此有二人101年綜合所 得稅申報核定書附於本院卷第184、191頁可憑;經被告按其 等增資前後股權變動情形核算,陳文讓、陳文光二人共計因 而增加股利各957,250元及957,251元,此有計算分析表附於 本院卷第153頁可佐。由此低價購進股權使股權及獲配股利 均增加之結果,可證經濟利益實質歸屬於原告之子。此一法 律事實固合於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特定人認 購增資發行新股之制度設計,惟其結果等同原告原基於股份 比例,可以10元低價購得淨值234.981元之股權,轉由其子 取得,然藉公司法上開制度卻可免去贈與稅,就此有無稅賦 不公平之情事,即應予以探究本件有無稅捐規避之情事?經 查,原告固主張天松公司係為購買房地而增資,惟所提出之 資料為原告配偶陳蘇素娥於97年6月12日分別與中森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黃國杰訂定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售土地 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0-238頁),並稱後因利率 較高且貸款手續麻煩而放棄云云,該買賣契約之買方為陳蘇 素娥並非天松公司,與公司無關;且訂約於97年與本件增資 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由時間因素以觀,亦無關連;況所 稱為購屋而增資復又放棄,其過程粗略毫無公司治理之考量 ,實難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天松公司於辦理現金增資前,原 告夫妻之持股比例為2/3,對天松公司即有掌控權,且兩人 年事已高,原告夫妻以放棄認購公司增資所發行之新股之方 式,達到轉讓贈與財產之目的,並非無稽。乃原告夫妻及兒 子陳文讓、陳文光共4人,為公司全部股東,即公司股東成 員適為一家人,此種家族公司雖具公司召開股東會、董事會 決議之形式,惟實質上與家人合意無異;原告復未能證明天 松公司增資及其放棄認購新股之合理性,足信其利用公司法 第267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形式,達到使其子取得原應由 其取得之新股股權之目的,顯係刻意濫用所安排之不合常規 交易,即屬稅捐規避行為,自應按原告依比例取得股權後無 償贈與其子之實質狀態予以看待。從而,被告按其實質,以 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之依據,予以調整補稅,自屬合法。有 疑義者,僅本件贈與標的物為何?及其價值如何估計? ㈢按本件原告負有繳納系爭贈與稅之稅賦能力,應依租稅規避 原則調整補稅,已經詳敘於前,本無待援用100年11月10日 令釋意旨為據。惟經核該100年11月10日令釋內容,係針對 如同本案情節之個案,如何判斷並舉證證明合致贈與稅要件 ,而按實質課稅原則予以核課,提出標準供下級稽徵機關遵 循適用之解釋性函令,依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自 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尚不生溯及既往之疑慮。惟承前 所述,原告之子所受有之利益為增資發行之新股權益。至「 新股認購權」,性質上係公司具體決定發行新股時,股東對 所發行之新股得直接請求按原有股份比例分認之權利,股東 必須進而行使新股認購權始能取得股權。故於本案情形,原 告之子實質取得之利益,乃其等認購之股權,而非「新股認 購權」。前開100年11月10日令釋表示此種情形之贈與標的 為「新股認購權」,為本件所不採。 ㈣按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40833號函、79年9月6日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99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9001 26800號令釋,係有關未上市(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之資 產淨值如何計算,經核其內容合於遺贈稅法第28條、第29條 之規定,自得予以援用;另99年9月2日台財稅字第09900208 010號就受贈子女取得未上市(櫃)公司現金增資之新股認 購權利之權利價值之函令,其內容係以贈與時公司資產淨值 為計算基礎,是此計算內涵實為股權價值,而非「新股認購 權」之價值。被告本諸前揭函釋意旨,按贈與日100年1月17 日天松公司資產負債表計算系爭認股權之每股淨值為 234.981元【(贈與日天松公司之帳載資產淨值為67,225,206 元+贈與日該公司轉投資上市公司台塑等股票收盤價與成本 之差額208,367,132元+贈與日經稽徵機關核定未分配盈餘 金額與帳載金額之差額6,385,778元)/天松公司實際已發行 股數1,200,000股】,自屬有據,並適足以佐證實質利益為 股權,而非認購權,併予指明。 ㈤原告雖主張財政部未修法將此種情形增訂為遺贈法第5條之 視同贈與態樣,即以100年11月10日令釋界定租稅主體、客 體,違反法律保留及租稅法定原則;又溯及適用本件100年1 月之事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另區別股東是否為二親等以 內親屬而有不同之稅賦負擔,顯有差別待遇云云。惟查,前 已述明本件係按租稅規避之法理覈實調整補稅,本無待援用 100年11月10日令釋意旨為據;況100年11月10日令釋係屬解 釋性行政規則,除關於贈與標的物為「新股認購權」一節為 本院所不採外,其餘內容援為本案所適用,尚於母法無違, 無涉法律保留及租稅法定原則;又解釋性函令自法規生效之 日起有其適用,且原告為規避稅賦而安排不合常規之交易, 本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再者,該函釋僅是擇定最屬可能發生 贈與情事之二親等為解釋對象,並無區別受贈人與贈與人之 親等而賦予不同稅負之意旨。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成立。 六、綜上,原告以天松公司決議增資發行新股,其並放棄認股權 ,由其子以10元認購淨值234.981元之新股,達到贈與本該 由其認購之股權之結果,使其子持有股份比例增加,獲得實 質之利益,顯屬迂迴規避贈與稅之行為,自應課予贈與稅。 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以贈與標的物為新股認購權,適用遺 贈稅法第4條第2項及上開函釋核課贈與稅,惟其結果與以贈 與標的物為股權加以核課,並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王俊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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