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號
107年5 月1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原動力自行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閤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惠琪(董事長)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豪生
曾靖惠
謝梅君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
11月9日院臺訴字第1060192883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林美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銘春,
茲據
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6年3月27日變更名稱前為嘉閤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104年8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64352
2號函許可展延聘僱加拿大籍LAI MATTHEW(下簡稱LAI君)
,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聘僱許可
期間至107年11月30
日止。
嗣被告以LAI君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12月19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02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
第1項規定,以106年5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0250號函(
下稱原處分)
廢止前開聘僱許可,LAI君應由原告於文到後
14日內為LAI君辦理出國手續,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LAI君本次係飲酒後不慎發生追撞
事件,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且依判決繳納罰金,
犯後態度
良好,涉犯案情並非重大,被告於行使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
6款之
裁量權時,未就其行為是否屬情節重大、是否初犯、
犯後態度、需否廢止聘僱許可以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
害、對原告之影響及對整體社會發展之影響綜合考量說明,
顯有違誤等語。經行政院106年11月9日院臺訴字第10601928
83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原告申請就加拿大籍員工LAI君(中文姓名:賴偉基、護
照號碼:M0000000號)展延聘僱,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
作,104年8月7日被告以勞動發事字第1040643522號函許
可展延聘僱期間至107年11月30日止。查105年9月8日中午
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LAI君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
飲用啤酒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環中東路4段交岔路口時
,不慎追撞前方林新生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查
悉犯公共危險罪,
惟LAI君積極與受害人達成和解(原證
1),經台中地院於105年12月19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02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
(二)
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
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
規定所謂之「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原屬
不確定的
法律概念,應於個案中以客觀的倫理秩序、價值
、規範及公平正義原則
予以具體化,而為價值補充。次
參
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3款規定可知「一年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為外國人士在國內如涉及刑事
犯行的可容
許範圍,
故此刑度範圍應可援引比附,作為「情節重大」
之相同認定標準。本件LAI君雖曾涉犯公共危險罪而經台
中地院台中簡易庭105年12月19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且得易科罰金;但LAI君是
一個負責任的人,其於105年10月22日積極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維修費,事後亦依
上開判決於106年3月17日繳
納易科罰金,更依通知於106年4月28日至監理站參加道路
安全講習課程,應予實質肯定。依上開法律規定,LAI君
未涉犯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移民署亦無
撤銷其
居留證,且LAI君已積極修補過錯,未有「情節重大」之
情。惟被告卻未給予改正之警告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
處分內亦未明確定義「情節重大」之行為;且LAI君居留
證資格仍續存在,被告卻逕為廢止聘僱許可,此行政處分
互相牴觸。被告未
參酌相關法令及現實情況,原處分逾越
法律授權範圍而違背法令,應予撤銷。
並聲明:1、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查原告前經被告許可展延聘僱外國人LAI君,在臺中市○
○區○○○○○路○○號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LAI君
於受僱原告期間,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5年9月8日飲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追撞他人車輛肇事,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觸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中地院台中簡易庭於
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02號刑事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6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則LAI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
定。被告爰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
,以原處分廢止前開聘僱許可,外國人L君應由原告於文
到後14日內辦理出國手續,並無不合。
(二)政府為防止外國人非法工作並因應管理之需要,於就業服
務法第73條明文規定各款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之事由,其
中第6款規定外國人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
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外國人在臺從事工作期間有不當或不
法行為,致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爰以
公權力介入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以達到就業
服務法第42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社會安定之
目的,又為免恣意侵害外國人之
工作權益,向係以外國人
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或經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有罪為據,實已
兼顧外國人工作權益及國內社會安定之維護。基此,被告
若接獲外國人違反中華民國法令之情事,係限於檢察官偵
結起訴、經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有罪,即屬違反其他中華民
國法令情節重大之要件,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
,廢止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並限期令其出國。原告所聘僱
LAI君受聘僱來臺從事工作,自應專注致力於工作相關事
務,惟其既經臺中地院判決成立公共危險罪並處刑,且其
酒醉駕車追撞他人車輛,置全民道路使用安全於不顧,罔
顧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有致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等權
益受有損害
之虞,其危害性不可謂輕微,情節
難謂非屬重
大,從而被告基於行政管理目的,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
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廢止原核發原告聘僱LAI君之展
延聘僱許可,並限令該外國人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
作,並無不合。
(三)被告係依據法院判決之
客觀事實,依
前揭規定為廢止聘僱
許可處分,未予原告及LAI君陳述意見機會,依
行政程序
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尚無違誤。又本案係外國人達就業
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所致,原告如有聘僱外國人之需
要,仍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無影響其
聘僱外國人之權益。至原告所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係
規範內政部移民署得本於職權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
註
銷外僑居留證之情形,與被告掌理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
許可及管理事項,為落實執行外國人來臺工作管理目的,
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各款規定為廢止聘僱許可處分,係屬
二事,二者規定不得相提並論,亦不得以外國人未經撤銷
或廢止居留證,執為不應廢止聘僱許可之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而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之情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
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
兩造對加拿大籍LAI君受僱原告公司期間涉犯公共危險罪,
經台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事實均不爭執,因此本件兩造間首要
爭點厥為,LAI君所犯
本件公共危險罪,是否屬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之「情節
重大」?
(一)本件應
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六、違反其他中華民
國法令,情節重大。……」、第74條第1項:「聘僱許可
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
2、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3款:「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
留證:……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
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上開有關撤銷或廢止外國人居
留許可規定或註銷外僑居留證等規定,
乃主管機關為統籌
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
人權及規範移民事務,
落實移民輔導之特別目的,核與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為
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等係屬二事。
(二)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
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
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
足認為真實。
1、104年8月7日,被告以勞動發事字第1040643522號函許可
展延聘僱LAI君,聘僱許可期間為104年12月1日起至107年
11月30日止(原處分卷第16頁)。
2、105年9月8日,LAI君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追撞
他人車輛肇事,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2毫克,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經臺中地院台中簡易庭於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中交簡
字第390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原處分卷第13-15頁)確定;LAI君
嗣經易科罰金(訴願卷
第13頁)方式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3、106年5月2日,被告爰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
第1項規定,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0250號函廢止LAI君聘
僱許可(即原處分詳本院卷第17頁至18頁)。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6年11月9日院臺訴字第1060192883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4、本件LAI君於106年6月7日出境(本院卷第52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申請展延聘僱加拿大籍LAI君,於105年9月8
日酒駕肇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
定,嗣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詳如上述。而前揭就業
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意旨,乃避免外國人在臺灣從事
工作期間有不當或不法行為,致使他人身體、人格、財產
等權益受有損害並影響社會安定,
俾達到就業服務法第42
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社會安定之目的,又為
免恣意侵害外國人之工作權益,爰以外國人經檢察官偵結
起訴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為據,已兼顧外國人工作
權益及國內社會安定之維護;故法律規定得以公權力介入
廢止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並限令其出國;且本件加拿大籍
LAI君酒醉駕車肇事,全然不顧全民道路使用之安全,更
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有致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等
權益受有損害之虞且本件
業已發生實害,參照近年來酒駕
業已成為全民公敵(相關法律一再配合修正加重刑事及
行
政責任),故本院因認酒駕之危害性自屬「情節重大」。
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
項),原處分廢止原核發原告聘僱LAI君之展延聘僱許可
,並限期出境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經核並未違法。
(四)原告雖主張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之「情節重大」應參
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3款規定,以經法院判處「一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為前提,而本件LAI君於酒駕
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維修費,同時易科罰金
畢並參加道路安全講習課程,故非屬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
6款之「情節重大」
云云。然查,就業服務法73條第6款規
定,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3款規定(入出國及移民
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
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二、持用不法
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立法意
旨、規範目的、及管制手段、條文結構等均不相同,因此
原告主張解釋就業服務法73條第6款之情節重大應與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3款規定相同(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確定始屬情節重大),核有誤會而不足採。又原告
再主張本件LAI君酒駕肇事後與被害人和解,及繳交(易
科)罰金及參加道路安全講習課程等所為,核均屬酒駕後
繕後處理及態度等,核與本件酒駕是否違反其他中華民國
法令之情節重大無關,因此原告上開主張縱認屬實,亦無
從認定原處分違法,亦應敘明。原告另主張被告為原處分
未給予改正之警告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查本件LAI
君酒駕肇事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核屬情節重大事證明確
,參照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件原處分
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自
無庸予原告陳述意見
機會;且原告未敘明本件LAI君酒駕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
條第6款,應依第74條第1項為原處分時,被告依據何法律
應予原告改正之警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予原告改正之
警告違法云云,亦嚴重誤解法令而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加拿大籍LAI君經許可展延由原告聘僱期間,因
犯公共危險罪(酒駕肇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
嗣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被告本於上開事實認原告聘僱之
加拿大籍LAI君前開公共危險罪,核屬其他違反中華民國法
律情節重大,而以原處分廢止前開LAI君聘僱許可等,並無
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
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
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