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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3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9號                    107年6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創生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長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陳志銘(局長) 訴訟代理人 賴順釧       黃佳賀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7年2月9日府訴一字第10709044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並限於收到裁處書之日立即停止網路販 售酒品行為」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接獲檢舉,查得原告於其所屬「EZBAR酒瓶到」網站( 網址:http://www.ezbar.com.tw/,下稱系爭網站)刊登 酒品,並載明仕高利達金牌調和蘇格蘭威士忌(下稱系爭酒 品)之名稱、酒精濃度、單價、數量、訂購方式、寄送地址 、付款方式及發票寄送方式等內容,檢舉人並提供其於系爭 網站訂購及前往結帳之畫面截圖,原告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 酒品,疑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經通知原告 陳述意見,原告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網站已載明不售予 未滿18歲之青少年,原告之服務人員會確認訂購人或收貨人 是否已年滿18歲等語。案經被告審認上情,認原告違反菸酒 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且係第2次查獲違規(第1次裁處 為106年9月8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1013802號裁處書),依 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 點(下稱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2目規定,以 106年11月8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127730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收 到原處分之日起立即停止網路販賣酒品行為。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之系爭網站為酒品「媒合快送平台」,亦即原告並 未為酒品之「販賣或轉讓」行為,並未與訂購消費者間完成 買賣或轉讓酒品之行為。原告公司媒合之行為,法律性質應 為民法之「居間」,僅擔任媒介之角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指原告公司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顯與法 律明文不符。 ㈡即使原告之「媒合快送平台」構成「販賣或轉讓」酒品,原 告亦已要求合作之廠商應要求訂購人或收貨人提供相關證明 文件,以判斷是否年滿18歲,避免未滿18歲之青少年購買酒 品。財政部100年10月3日台財庫字第10003518140號函令 (下稱財政部第00000000000號函)謂「酒之販賣,如係將 型錄置於實體店面之電子機台,該電子機台及其後端服務平 台之網路皆屬封閉系統,消費者於店內瀏覽操作後,於店內 付款取貨時均有店員可辨識購買者年齡,始能完成購買,此 種購物方式尚非屬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購物 。」,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亦認為 若得以查驗購買者之年齡,即非屬不可辨識購買者年齡之販 賣方式。 ㈢原告於系爭網站網頁內容登載系爭酒品酒精濃度、數量、價 格、訂購方式等,雖依民法規定視為要約,但在民事法律關 係而言,在相對人承諾前,尚不足以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蓋 契約為雙方行為,僅有原告單方之要約,尚無可能成立民法 買賣關係,財政部國庫署(下稱國庫署)102年2月19日台庫 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下稱第00000000000號函),以網 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即認為構成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係混淆了民法意思表示與契約行為 之定義。 ㈣參依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67年臺上字第2500號、68 年臺上字第606號、69年臺上字第1675號判例,原認販賣罪 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 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此4則判例業經最高法院 於101年8月7日、8月21日、11月6日101年度第6次、第7次、 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因此,刑罰法律規定之販 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 。本件原處分用之菸酒管理法雖非刑事法律,但「販賣」 之法律定義既經最高法院變更,菸酒管理法自應為相同解釋 ,以符法之安定性。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6日101年度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原告於系爭網站登載 系爭酒品酒精濃度、數量、價格、訂購方式、寄送地址及付 款方式等資訊,依最高法院決議之見解,應認為屬「販賣未 遂」,而販賣未遂依菸酒管理法並無處罰規定,因此,原處 分機關依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 (下稱國庫署第00000000000號函),將原告於系爭網站網 頁內容登載系爭酒品資訊之行為,逕自認定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於法無據。 ㈤再自菸酒管理法規定整體觀察,菸酒管理法第46條、48條第 1項規定將「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放」並列,即 可觀察出法條中之「販賣」應以既遂犯為限。若尚未售出, 於陳列或貯放階段即遭查獲,應以法條中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或貯放」論處,而非「販賣」論處,此觀法條編排文義甚 明。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既然僅處罰「販賣」,並 無同法第46條、48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放 」,原處分卻擴張文義解釋,將原告於網站刊登酒品資訊之 行為認定為「販賣」,並加以處罰,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等 情。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網站內容包含酒品售價、數量等資訊,訂購人可使用系 爭網站提供之手機APP將酒品加入詢問清單,經確認訂單後 上網填寫配送及付款資料,其內容載有訂購人基本資料(姓 名、電話、配送地址)、訂單金額等資訊,依國庫署第 00000 000000號函示已具有實質上販賣效果,涉及民法買賣 要約行為,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㈡查原告系爭網頁服務條款略以:「因本網站所提供之產品屬 酒類相關產品,需滿18歲成人申請方可瀏覽本網站。會員於 本網站之提示視窗勾選確認符合年齡限制後,視為會員已詳 讀並確認本網站分級閱讀之設定,及擔保其年齡之真實性, 本網站不負另行核對確認年齡之義務。」依上開服務條款, 原告顯未實質確認交易者之年齡。另所稱已請合作廠商要求 訂購人或收貨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判斷是否年滿18歲一 節,依一般經驗法則,宅配物品收貨人常非訂購人本人,甚 有大樓管理員代收之情形亦屬常見,尚難據以認定原告販售 酒品之行為符合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㈢按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消費者於原告系爭網站完 成訂購流程並檢附相關匯款資訊,即屬雙方當事人即就標的 物(酒品)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告依國 庫署第00000000000號函釋,以系爭網站內容包含酒品賣價 及數量資訊,認為構成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 ,經核尚無違誤。 ㈣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 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又菸酒管理法 第30條所稱之販賣,僅要有販賣之意思著手從事販賣之行為 即足當之,不以販出為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 第2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原告訴稱理由,自難作為 免責之事由。從而,被告所為處分,揆諸法條規定,並無違 誤。 ㈤查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除裁處訴 願人3萬元罰鍰外,亦命原告於收到裁處書之日立即停止網 站販售酒品行為,此係為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所為之預防 性不利處分。縱同法第55條並無明文規定,惟揆諸菸酒管理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係為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之立法意旨, 被告既得對於原告以網路等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販賣酒品 行為裁處罰鍰,自亦得命原告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 於網站販售酒品,以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達成該條之立 法目的,被告爰此所為之預防性處分,尚無違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1.駁回原告 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歸納上開兩造陳述意旨,本件應審酌事項為:被告以原告販 售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依同法第55條第1項 第3款、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規定處罰原告,是 否適法有據?爰判斷如下: ㈠本件適用之相關規制: 1.菸酒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0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 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 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第3項)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並按次 處罰。」上開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 為落實少年及兒童之保育,故參照菸害防制法草案第5條之 規定,禁止以自動販賣機販售酒。亦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 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為防止兒童或少 年取得酒品,禁止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或轉讓 酒品。 ⒉菸酒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 ,特訂定處理作業要點,該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 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 (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 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2.第二次查獲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3.第三次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查上開處理作業要點主管機關為處理違反菸酒管理法事 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使執行機關對菸酒管理之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專斷或有輕 重之差別待遇,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 係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並 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本件得予適用。 ㈡臺北市政府以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 :「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 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 並以該局名義行之。」故被告為系爭事件權責機關。 ㈢被告接獲檢舉,查得原告於其所屬系爭網站,刊登:「…… 仕高利達金牌調和蘇格蘭威士忌(即系爭酒品)……酒精濃 度40%……建議售價:NT.480 EZ價:NT.470快速送達一般 送達」等酒品名稱、酒精濃度及單價等內容,且按下「一般 送達」選項後,即會出現前往結帳畫面。檢舉人並提供被告 其於系爭網站訂購及前往結帳之畫面截圖「……商品仕高利 達金牌調和蘇格蘭威士忌……數量1……小計:NT.470…… 運費:NT.180總計:NT.650……消費滿1499元免運費……」 、填寫寄送地址、付款方式及發票寄送之畫面,原告所寄 發之商品訂購確認單電子郵件略以:「……EZ BAR酒瓶到- 您的訂購確認單……以下是您……的商品明細……仕高利達 金牌調和蘇格蘭威士忌數量1……小計(NTD):NT.470元… …運費:NT.180元總金額:NT.650元……」等情,有上開網 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可供閱覽處分卷第38至52頁),可見 原告經由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並載明系爭酒品之名稱、 酒精濃度、單價、數量、訂購方式、寄送地址、付款方式及 發票寄送方式等,原告所屬網站及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 價及數量,具有實質上販賣效果,雖原告主張其經營方式係 酒品「媒合快送平台」,其媒合行為之法律性質應為民法之 「居間」云云,惟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買賣交易方式,係原告 所屬網站與訂購人約定價金、數量,原告主張委不足採。原 告上開販賣酒的方式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違反菸 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予認定。且原告經營販賣酒 品,本應遵守菸酒管理法而違規,核屬故意,縱非故意, 其應注意而未注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自合致於行政罰應以 有故意過失之要件,且原告本次係第2次經查獲有網路販賣 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違規行為,為原告所不否認( 本院卷第78頁筆錄),從而被告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核無 違誤。 ㈣雖原告主張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見解,認為若得 以查驗購買者之年齡,即非屬不可辨識購買者年齡之販賣方 式,而原告之網頁載有不將酒品售予未滿18歲之青少年,並 已要求合作廠商應要求訂購人或收貨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用以判斷是否年滿18歲,故原處分即有違誤云云。查本院99 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理由,略以:「……原告(即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透過Fami-Port機台展示預購酒品之 型錄,櫃台人員於購買者臨櫃繳費時,得要求購買者出示身 分證件,以為年齡之辨識。如購買者係屬法律所禁止買酒之 年齡層,櫃台人員自得拒絕販售,故上開交易模式雖以電子 型錄機替代實品之展示,惟按整個交易過程觀之,購買者需 親自臨櫃繳費,原告之櫃台人員得以查驗購買者之年齡,非 屬不可辨識購買者年齡之販賣方式,……」該案係於實體店 面內封閉系統之電子機臺操作購物,且於店內付款取貨時有 店員可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情形,本件情形顯與上開案件原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販賣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且原告所稱已要求合作廠商應要求訂購人或收貨人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核其查驗方式係其販賣酒品後所為,其是否確於 給付買賣標的時踐行上開查驗程序,無從得知,其主張是否 真實已非無疑;又原告主張之查驗程序,乃買賣契約成立後 履約之方式,無礙於酒品買賣契約之成立,亦與原告以無法 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販賣酒品之認定無涉;再依原告系爭 網站於註冊會員頁面,服務條款略以:「……當使用者使用 或繼續使用本網站服務,即推定已滿18歲……。」、「因本 網站所提供之產品屬酒類相關產品,需滿18歲成人申請方可 瀏覽本網站。會員於本網站之提示視窗勾選確認符合年齡限 制後,視為會員已詳讀並確認本網站分級閱讀之設定,及擔 保其年齡之真實性,本網站不負另行核對確認年齡之義務。 」(不可供閱覽處分卷第16頁),依上開服務條款,原告顯 未實質確認交易者之年齡。另所稱已請合作廠商要求訂購人 或收貨人提供相關與原告所述顯不一致,自難謂其有辨識驗 證消費者年齡之機制或措施,不足採據。從而以此部分主張 ,委不足採。 ㈤原告又主張其於系爭網站網頁內容登載系爭酒品酒精濃度、 數量、價格、訂購方式、寄送地址及付款方式等資訊,依最 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見解,應認為屬「販賣未遂」,而菸酒 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並無處罰「販賣未遂」之規定,原處分 顯於法無據云云。按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 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 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落實少年及兒童之保育,故參照菸害防制法草案第5條之規 定,禁止以自動販賣機販售酒。亦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 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即針對無法辨識購 買者年齡之販賣酒品之行為予以處罰,有效遏止違法販賣酒 品予少年及兒童之行為之發生,以達落實保育未滿18歲之少 年及兒童之目的;再者,刑法有既、未遂犯之區分,然行政 罰法卻無此區分,自難援引並相互比擬,況依原告所述「… …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 ,均論以販賣未遂罪。……」可見仍構成未遂犯而屬犯罪, 並非毫無刑責,參以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 行政罰的體系當中,應為有責之評價,始符合法律規範之本 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㈥關於原處分命「並限於收到裁處書之日立即停止網路販售酒 品行為」一節,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而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 定。……(第3項)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並 按次處罰。」可見條文並未有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之規定,故 被告同時命原告立即停止網路販售酒品行為,於法無據,應 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酒之販賣違反菸 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且係第2次查獲違規予以裁罰3 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 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關於命原告 立即停止網路販售酒品行為部分,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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