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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4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8號                   107年7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澎雲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文(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張思國 律師       張柏山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呂沛蓁       施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7年1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7930號(案號:第0000000 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信安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於民國98年12 月2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阿根廷產植FRESH GARLIC(新鮮大蒜 )(下稱系爭大蒜)共1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8/5023 /0006號、第AA/98/5023/0007號、第AA/98/5023/0008號、 第AA/98/5023/0009號、第AA/98/5023/0010號、第AA/98/50 23/0011號、第AA/98/5023/0012號、第AA/98/5023/0013號 、第AA/98/5023/0014號、第AA/98/5023/0015號及第AA/98/ 5023/0016號),申報單價均為CFR USD 1,140/TNE,經依關 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 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被告參據財政部部關務署調查 稽核組(原為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調查稽核組)查 價結果,改CFR USD 1,700/TNE核估完稅價格,並核發稅 單扣抵保證金及補徵稅款。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年7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01301042 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處分。」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以102年8月28日基普業一 字第1021025678號重核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仍不 服,復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70號判決,續予維持。嗣被告依撤銷意旨重行 審酌結果,以106年4月26日基普業一字第1061010764號重核 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2009年阿根廷蒜頭聯合契作同意書(下稱契作同意書) 所載之注意事項,原告投資契作耕種金額USD 433,000為 原告先行預付出口商Max World Inc.(下稱M公司)貸給 農民契作耕種金額,契作同意書係於2009年2月2日簽訂, 早於2009年2月26日簽訂之蒜頭種植及包裝合約書(下稱 栽培合約書),且栽培合約書並無需原告參與,要與原告 無涉,是契作同意書之契作耕種金額與栽培合約書播種和 收割費,在該兩件合約書中見不到有任何關聯性之記載, 則被告如何認定契作同意書之契作耕種金額低於栽培合約 書播種和收割費就屬不合理,繼而認定契作價格非買賣交 易價格?又被告以契作同意書之預付耕種金額USD 1,665/ 公頃及栽培合約書之播種和收割費為USD 2,857/公頃之低 高,能遽指契作價格USD 1,140/MT為不合理,非本件之 交易價格。故被告認定契作同意書之契作價格非買賣交易 價格,然觀諸契作同意書之記載為「契作價格:CNF TAIW AN PORT USD1.140/MT」是以,契作同意書即指明契作價 格等同買賣交易價格CNF TAIWAN PORT USD1.140/MT;又 契作同意書已載明出口規格、出口包裝、CNF TAIWAN POR T USD1.140/MT、出口數量、預計出口日期等交易條件, 若僅為契作合約,即無需載明前列各出口項目甚明,顯示 契作同意書已併同買賣交易合約書。另原告之投資契作耕 種金額USD 433,000係依據契作同意書約定匯給M公司,原 告亦未曾與Pontoni Hnos.公司(下稱P公司)訂定買賣合 約,本不可能付款給P公司,此可參照阿根廷代表處經濟 組(下稱駐外單位)99年9月27日貿阿字第09900006150號 函說明。 (二)本件縱使無關稅法第33條之用,由於海關核定相同等 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並不對外發布,按「 認定事實需憑證據」原則,應請被告提供具體證據方法供 本院調查審認。 (三)駐外單位104年11月2日貿阿字第10400002630號函檢附P公 司所提供中文摘譯之「第2級大蒜平均成本架構」(下稱 成本架構)內容僅運費U$S 3,300為美金計價記載,因P公 司員工誤以披索匯率計算單位CFR成本為U$S 7.8286/10KG (即USD 782.86/MT),經原告要求P公司更正,並由P公 司電傳至我駐外單位說明,且將誤算幣別重新核計該成本 架構,訂正為「第2級大蒜成本架構更正為34.042披索/10 KG,核計CFR成本為U$S 8.935/10KG(即USD 893.5/MT) 」。P公司重新更正成本架構為CFR USD 893.5/MT既經駐 外單位查明屬實,足採信並無疑慮。又P公司之成本架 構明細表是否足以令人信採,不在其有2種幣別之記載, 而在其內容數據是否屬實,被告以幣別誤認即逕認其成本 架構表不具客觀性,就審認內容無足採據,無關稅法第34 條之適用,顯然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本件核價被告參酌「阿根廷出口商及國內專業廠商提供 之合理行情價核」,被告並未以積極證據方法詳予說明, 顯有理由不備之瑕疵;而「國內專業廠商提供之合理行情 價格」亦未見被告舉證詳述內容,顯欠缺實據支撐。又被 告稱阿根廷蒜頭出口價運至臺灣的費用,然並未實際舉證 該價格確實為不含出口稅及運費之實據,足令人疑竇其真 實性,又被告稱1,621美元/MT係核估參考值,非最終之核 估價格,顯見被告還查得有阿根廷更多之蒜頭價格,何以 被告以更高之價格1,700美元/MT核定本件?顯然本件有理 由不備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系爭大蒜完稅價格之核定,查原告主張未能排除原申報價 格偏低之合理懷疑,即無從按關稅法第29條核估完稅價格 : 1.原告所據本件系爭大蒜之交易價格USD 1,140/MT,實為契 作同意書所載之「契作價格」,並非明確載為雙方買賣之 交易價格,關於契作價格是否確係系爭大蒜出口當時之買 賣價格疑義,仍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資料以明之,尚難憑採 。又契作同意書係於98年2月2日簽訂,距系爭大蒜時間為 98年12月底已達10個月,而自98年2月間至同年10月間大 蒜之價格,參據駐外單位所提供之「阿根廷中央市場蒜頭 價格及數量」表,並非一成不變,是原告主張契作同意書 之「契作價格」等同「買賣交易價格」即非無疑。 2.依栽培合約書第12條約定可知,關於給付蒜農酬勞之計算 式,M公司與阿根廷蒜農尚且約定以不固定之「市價」為 計算基準,僅保證最低收購價格為每公頃18,000披索,則 契作同意書之「契作價格」,如何能解釋為原告所指陳之 固定「買賣交易價格」。又栽培合約書之計算幣別縱為阿 根廷披索(3.5比1美元),則包含種植至採收期間之肥料 、農藥及人工費用(不含修剪、清洗及包裝費)之契作勞 務費為10,000索/公頃(相當USD 2,857/公頃),明顯 高於契作同意書之勞務費用平均成本USD 1,616/公頃。然 原告仍未提出任何相對應得供勾稽比對之資料或合理之解 釋,自難排除上揭疑慮。綜上,被告合理懷疑契作同意書 之「契作價格」,並非原告所稱之買賣交易價格,本件系 爭大蒜無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 (二)系爭大蒜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3條規定之適用: 1.系爭大蒜非規格化產品,價格因品質及交易條件不同而有 差異,且申報為「CAT2(二級大蒜)」等級,經考量關稅 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之因素,查無系爭大蒜出口 前後30日內,業經核定相同等級之「同樣貨物」或「類似 貨物」之價格資料,無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之適用。 2.原告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有同月份之國內銷售發票開立 單價高低價差達1倍至2.6倍等不合理情形,與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糧署農產品產地價格查報系統查得之國內市場蒜 頭(蒜球)均價相較,多數明顯偏低;且其中亦不乏有買 受人不明之二聯式統一發票,難認該等銷售價格具客觀代 表性,又多數銷售發票開立時間已逾上開貨物放行後90天 ,甚至接近1年,故亦無關稅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經審核原告及生產廠商提供有關成本及費用之相關資 料,系爭大蒜亦無關稅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 成本架構之內容、幣別等多所缺失,真實性存疑,無足採 據,又被告已依職權窮盡調查之能事,惟該成本架構顯不 合理,系爭大蒜亦查無由阿根廷銷售至臺灣大蒜之正常利 潤及一般費用,及運至臺灣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 險費等相關單據,自無從按關稅法第34條規定按計算價格 核定本件完稅價格。 (四)本件核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 ,應依同法第35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依據下列查得 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 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之合理方法 ,綜合審酌駐外單位查得之阿根廷蒜頭出口統計資料、同 期間阿根廷大蒜相同或類似貨物報單之申報、貨物出口當 時國際行情價格、阿根廷出口商及國內其他專業廠商所提 供之合理行情價格等因素,並考量本件進口數量,從低按 CFR USD 1,700/TNE核估完稅價格,原處分應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 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 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 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 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 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 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1項)進口貨物之交易價 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 ……四、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 第2項)前項第4款所稱特殊關係,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買、賣雙方之一方為他方之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 。二、買、賣雙方為同一事業之合夥人。三、買、賣雙方 具有僱傭關係。四、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 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決權股份。五、買、賣之一方直接 或間接控制他方。六、買、賣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 制。七、買、賣雙方共同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三人。八、買 、賣雙方具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進口貨 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 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 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 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 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1 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 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2項) 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請求,變更本條及第34條核估之適用 順序。(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 、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 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 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 :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 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 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 及其相關費用。」「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 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 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 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 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第30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 前段、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所明 定。又「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 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本 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 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 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 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 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 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 、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 規定。可知,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 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 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 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固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 均包括之。而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 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雖為估價之 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 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 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 價格,而由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予以調整。易言 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 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 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 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 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 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 價格,逃避稅負,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又納稅義 務人進口貨物時所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 確性存有疑義,且該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我國實付或 應付之價格不明時,海關應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 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如無 同樣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 後銷售至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 物、類似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或依納稅義務人請求,改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 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計 算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 、計算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則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 方法核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83號判決、10 5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 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及第136條規定:「除本法 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再按最高行政法36年 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委由信安公司於98年12月27日向被告申報進口 系爭大蒜計11批(報單第AA/98/5023/0006、AA/8/5023/0 007、AA/98/5023/0008、AA/98/5023/0009、AA/8/5023/0 010、AA/98/5023/0011、AA/98/5023/0012、AA/8/5023/0 013、AA/98/5023/0014、AA/98/5023/0015及AA/198/5023 /0016號)(見原處分卷1附件1),原申報單價CFR USD1, M0/TNE (公噸),應納稅款合計8,367,328元,經依關稅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合計11,754,665 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參據調查稽核組簽復 查價結果(見原處分卷4附件2),乃以原處分改按CFR USD 1,700/TNE核定完稅價格,分別填發稅單課徵稅款合計12, 477,591元(見原處分卷1附件3)。 2.次查: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見原處分卷1附件4),未獲 變更(見原處分卷1附件5),續提起訴願(見原處分卷1附 件6),經財政部100年7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013010420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處分。」(見原處分卷1附件7)經被告重行審查結果, 以102年8月28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25678號重核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見原處分卷2附件3),原告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見原處分卷2附件4),亦遭駁回(見原處卷2 附件6),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4年度訴字弟269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原處分卷2 附件8),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 判字第170號判決駁回(見原處分卷2附件9),被告復提起 再審,經105年度判字第496號判決駁回(見原處分卷2附 件10),被告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重行審查結果,以原 處分審認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之 合理方法,參據相關資料文件、同期間阿根廷大蒜相同或 類似貨物報單之申報、貨物出口當時(98年11-12)國際 行情價格、國內其他專業廠商所提供之合理行情價格等因 素,並考量本案進口數量,按CFR USD1,700/TNE核估完稅 價格,原處分應屬允當(見原處卷2附件12),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關於系爭貨物大蒜完稅價格之核定,原告之主張未能排除 原申報價格偏低之合理懷疑,無從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 估完稅價格,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原告申報價格時固提出信用狀、結匯水單、說 明書、契作同意書等件為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之 證明。惟依駐外單位99年6月22日貿阿字第09900004110號 函復(見原處分卷4附件5),系爭貨物出口商M公司所出口 之蒜頭係P公司所自產之蒜頭,故無與農民簽訂契作合約 ,核與契作同意書記載P公司為契作蒜頭出口商不符(見 原處分卷3附件2)。又出售蒜頭協議書第7條明定(見原 處分卷3附件1),P公司出售之蒜頭單價不超過C&F USD 1 1.5/袋(10公斤),而臺灣廠商係直接支付貨款(USD 1, 140/MT)予P公司,M公司仲介買賣卻無價差,可說是無利 可圖,有違一般國際貿易常態。次查:原告所據本件系爭 進口大蒜之交易價格USD 1,140/MT,實為契作同意書所載 之「契作價格」(見原處分卷3附件2),並非明確載為雙 方買賣之交易價格,關於契作價格是否確係系爭進口大蒜 出口當時之買賣價格疑義,原告僅主張:契作合約之契作 價格為CNF TAIWAN PORT USD1,140/MT已包含運費,亦載 明出口規格、包裝、數量云云,仍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 證明,自難採據。另原告所提系爭進口大蒜之契作同意書 係於98年2月2日簽訂(見原處分卷3附件2),距系爭進口 大蒜進口時間為98年12月底已達10個月,而自98年2月間 至同年10月間大蒜之價格,參據駐外單位所提供之「阿根 廷中央市場蒜頭價格及數量(99年1-4月阿根廷出口蒜頭 統計」表(見原處分卷3附件12),並非一成不變,蓋蒜頭 屬國際性商品,與僅屬特定族群消費之地方性商品不同, 除非當年國際蒜價崩盤,否則僅有售價高低之問題,並無 蒜農求售無門之情形。而阿根廷當地蒜農承作契作合約所 依模式,係採開放式之自由競爭狀態,非僅遷就於特定投 資者。如蒜頭採收時崩盤,投資者必須以該價格收購契作 標的;反之,如因欠收而價格狂飆,投資者亦必須以當時 之市價加計當地稅費後之價格收購,而投資者之保障即是 優先購得投資標的,並非如原告所述,於簽約時即已議定 價格。況對於僅占阿根廷出口總量5%之臺灣,因阿根廷同 時期銷往美國之價格約為USD 2.64~4.04/KG(見原處分卷 3附件10),遠高於原告所稱之契作價格USD 1.14/KG,若 本件契作可因蒜頭病變致一千噸之數量無法履約,而賣方 無須補足,亦無任何罰則,則當地蒜農無理由將蒜頭賤賣 至臺灣。是原告主張:上開契作同意書之「契作價格」等 同「買賣交易價格」,顯非可採。 2.次查:依栽培合約書第12條約定:「投資者必須以每箱為 單位支付蒜農酬勞,或是以其他包裝及運送大蒜的完整容 器來計算,其計算方式是以市價加稅後,扣除第10條相關 的投資費用;當商品在市場上的價值不高於第10條所提及 之投資費用時,蒜農仍將交貨予投資者,且投資者於此情 況下不須承擔額外的損失。」(見原處分卷3附件3),可 知M公司之實際買價為收成時之平均市價加計稅費,此較 接近國際通貨商品之契作常態,其交易價格非簽約時即告 確定,益證原告主張簽約時即議定契作價格,顯與事實不 符。又栽培合約書之計算幣別縱為阿根廷披索(3.5比1美 元),則包含種植至採收期間之肥料、農藥及人工費用( 不含修剪、清洗及包裝費)之契作勞務費為10,000披索/ 公頃(USD 2,857/公頃),明顯高於契作同意書之勞務費 用平均成本USD 1,665/公頃〔計算式:USD 333,000/200 甲;整地、播種、肥料及農藥等不含種子之開支合計USD 333,000,契作耕地面積200甲(1公頃≒1.03甲)〕(見 原處分卷3附件3),更見原告主張之不合理。觀之契作同 意書、出售蒜頭協議書、栽培合約書(見原處分卷3附件1 至附件3)之內容及簽約日期,M公司於簽訂契作同意書( 98年2月2日)及栽培合約書(98年2月26日)前,即已知 悉價格及數量缺口,而先於98年1月30日代表原告與P公司 簽署上開協議書,顯不合常理;又M公司與阿根廷當地蒜 農簽訂栽培合約書前,理應完全不知取得成本及供應數量 ,則其與原告簽訂契作同意書之價格數量依據為何,亦屬 可疑。況M公司與蒜農簽訂之栽培合約書之標的,是否即 為本件契作同意書之標的,亦不無疑問。另查:栽培合約 書(見原處分卷3附件3)所載之栽種標的僅有白蒜,惟契 作同意書(見原處分卷3附件2)卻載明紅蒜、白蒜種植面 積各100甲,內容明顯不符,契作面積亦顯然不足。且原 告進口高達3,000公噸未從事契作之紅蒜,其申報價格與 白蒜相同,足認契作與價格無關,契作同意書與出售蒜頭 協議書,無一為真。再者,上開貨物進口時均申報為CAT2 (二級大蒜)(見原處分卷1附件1),對照契作同意書、 出售蒜頭協議書及栽培合約書均載明生產最佳品質之產品 ,顯有不符。又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對於蒜頭等級之定 義甚為明確,所謂CAT2(Class II)係指蒜球有表皮受損 或缺辦、有受傷過之蒜球、輕微碰傷及形狀不佳者(見原 處分卷3附件13,第55頁),非原告所稱之認定方式(使 用機器過篩、不分大小,不需人工精選、去膜剝白、並用 網袋包裝)。從而,契作同意書內容是否真實,契作價格 是否即為系爭大蒜交易價格,並非無疑。 3.又查:原告雖提出信用狀、結匯水單等資料,欲證明原申 報價格即為系爭大蒜交易價格。惟依駐外單位99年8月24 日貿阿字第09900005370號函復(見原處分卷4附件7):P 公司所出口蒜頭非採契作方式,與契作同意書記載P公司 為契作蒜頭出口商不符,且原告等臺灣廠商支付予P公司 之貨款,係採事先繳付訂金,再開立信用狀之方式付款, 亦即原告等除以信用狀金額付款外,尚有一筆金額不詳之 訂金支付予P公司,而該筆訂金金額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 第4款規定亦應加計於實際交易金額,然原告等未提供 該筆訂金金額等語。故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 將系爭大蒜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不得以原申報價格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有據。 4.原告另稱:依「聯合契作同意書」先行墊支美金433,000 元予M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M公司給付系爭大蒜後, 即退還該筆款項,原告並未給付訂金予當地蒜農或P公司 乙節。惟查:依駐外單位100年8月17日貿阿字第10000004 430號函復(見原處分卷4附件8),出口商M公司稱該筆退 款係因價格與品質問題,98年無法全數完成原告等臺灣客 戶之需求,因此退款,且為簡化作業,遂請另一客戶即奧 地利HOFE MAGUAL S.A公司將合約部分款項轉匯予臺灣客 戶,即本案所指美金433,000元等語,足認原告稱該筆價 款為履約保證金乙節,顯有矛盾,不足採信。 5.是原告主張:契作同意書所載之契作耕種金額與栽培合約 書播種和收割費,並無任何關聯性記載,且未記載勞務費 項目,被告將之解讀為勞務費,認定「契作耕種金額」低 於「播種和收割費」屬不合理,繼而認定契作價格USD 1, 140/MT非買賣交易價格,顯無可採;又原告未曾與P公司 訂定買賣合約,本不可能付款給P公司,駐外單位函復結 果並無依據云云,不足採信。 (五)關於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3條 規定之適用,分述如下: 1.經查:系爭大蒜申報CAT2(二級大蒜)等級,經被告查核 並無系爭大蒜出口時或出口日前後30日內,業經海關核定 相同等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業據被告以 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故本件無 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之適用。 2.原告雖提出國內銷售發票供核(見原處分卷3附件14),惟 其中有同月份之國內銷售發票開立單價高低價差達1倍至 2.6倍等不合理情形,與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產品產地價 格查報系統查得之國內市場蒜頭(蒜球)均價(見原處分 卷3第151頁)相較,多數明顯偏低;且其中亦不乏有買受 人不明之二聯式統一發票,難認該等銷售價格具客觀代表 性,又多數銷售發票開立時間已逾上開貨物放行後90天, 甚至接近1年,故本件亦無關稅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 3.是原告主張:本件縱使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2條之適用, 惟海關核定相同等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資料並不對 外發布,按「認定事實需憑證據」原則,應請被告提供具 體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審認云云,洵非可採。 (六)關於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無關稅法第34條規定之適 用,分述如下: 1.按「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一、生 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 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 費用。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 費。」關稅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4條 第2項第1款所定成本及費用,應依據該進口貨物生產廠商 所提供與該進口貨物生產有關,且符合生產國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之帳載資料核定之。」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 1項所規定。 2.經查:駐外單位以104年11月2日貿阿字第10400002630號 函(原處分卷4附件11)檢送P公司所提供中文摘譯之成本 架構,依成本架構右上方記載,該成本分析係以披索(阿 根廷幣)為計價單位,參據世界貨幣名稱/各國貨幣符號 ,阿根廷披索標準符號應為Arg.P‧或ARP字樣,而成本結 構明細使用的貨幣符號卻為$美金;又成本架構明細係屬 輸出國廠商內部成本會計文書,似無必要採用2種幣別。 次查:對照「第2級大蒜總平均單位成本」最末欄總金額 29.827,以2009年11月美金匯率3.81換算結果為U$S 7.82 86,可知該成本架構中U$S符號應係指美金,由此推論「M endoza至基隆運費」欄所載U$S 3,300xcnt (即每只40呎 貨櫃)亦係以美金為計價單位,則該成本架構關於運費部 分既已按美金計算,其計入總平均單位成本後卻又以美金 匯率再次換算,明顯有幣別混用之情形,且該所載運費與 原申報運費USD 5,200亦不相符;又上開運費如按披索計 算,Mendoza至基隆運費為3,300披索,換算運費約為USD 0.039/KG (計算式:3,300披索+總重量22,000公斤+美金 匯率3.8=USD 0.039/KG),而本件9份報單每只40呎貨櫃 運費申報為USD 5,200,換算運費約為USD 0.236/KG (計 算式:USD 5,200÷總重量22,000公斤=USD 0.236/KG), 二者價差有6倍之多,顯不合理。足見上開成本架構之真 實性,並非無疑,不足採信。 3.次查:被告為查明上開成本架構之正確性,曾於105年12 月9日以傳真電文請駐外單位協請P公司提供大蒜生產成本 等相關帳冊資料(見原處分卷4附件13),如阿根廷銷售 至臺灣大蒜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運至臺灣之運費、裝 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等相關單據,惟駐外單位以106年1 月3日貿阿字第10600000010號函回復P商迄未提供(見原 處分卷4附件14)。被告另以106年2月3日基普機字第1061 002687號函請原告檢送本案進口貨物之國外生產成本及與 進口貨物生產有關之相關帳簿單證或紀錄供核,原告於10 6年2月27日以澎字第10602271號函(見原處分卷3附件16 )檢附上開成本架構,亦未提供上開資料供被告審酌,足 認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已依職職權調查系爭貨物成本等相 關資料。 4.至原告於訴願階段另提出P公司重新訂正之成本架構表部 分。然查:成本架構係以幣別誤算進行修正,其修正結果 已實質影響最終總平均單位成本,然P公司逕依原告指示 即可輕易修正(見原處分卷2附件13第545至第547頁), 該文件內容之可信度,已非無疑。況原告及P公司自始未 檢附足以佐證成本架構為真之相關帳冊資料供核;又姑不 論成本架構內容之正確性,成本架構中關於包裝袋及標籤 等項僅載明由客戶(即M公司)提供,並未記載詳細費用 ,P公司及原告亦未就此提供相關費用成本,該成本架構 顯未包含各項費用之總和,實難作為關稅法第34條核估完 稅價格之依據。 5.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已依職職權調查系爭貨物成本 等相關資料,惟上開成本架構顯不合理,系爭貨物亦查無 由阿根廷銷售至臺灣大蒜之正常利潤及一般費用,及運至 臺灣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等相關單據,自無 從按關稅法第34條規定按計算價格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 。 6.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成本架構明細表因21種幣別之記載即 認定其內容無足採據,而無關稅法第34條之適用,欠缺實 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並非可採。 (七)關於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 用,亦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 ,應依關稅法第35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依據下列查 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分述如下: 1.經查:駐外單位以99年6月22日貿阿字第09900004110號函 說明四:「……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阿國蒜頭出口統計 (依國家別)資料(含每月平均出口價格)詳如附件6及 阿國中央市場每月蒜頭市場平均價格詳如附件7……」並 於附件1.1說明:「本件(13頁)為本組(貿阿字第09900 004110號)函之附件1- 4,公文已以電子系統送回貴處, 因附件構太大,部分以fax部分(附件5-7 )以電子郵件, 請查收。」(見原處分卷4附件5)。準此,本件所引阿根 廷蒜頭出口統計(依國家別)資料(含每月平均出口價格 )及阿根廷中央市場每月蒜頭市場平均價格等資料確為駐 外單位所提供,合先敘明。 2.次查:依駐位單位所提供之阿根廷蒜頭出口統計資料,輸 往臺灣之每月平均出口價格為77,800美元,每月出口量為 48公噸,換算每月平均出口價格為1,621美元/公噸(計算 式:77,800÷8=1,620.8約1,621;見原處分卷3附件12第4 7頁至第50頁),又此金額尚未計入阿根廷出口稅率5%、內 陸費用及運至臺灣的費用(出口地為內陸地區至出口港智 利SAN ANTONIO),故該價格僅為核估初期參考值,非最終 之核估價格。至於阿根廷中央市場每月蒜頭市場平均價格 則未援引作為本件價格核估之依據,尚無原告所稱違反關 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 3.又查:本件另參考阿根廷出口商及國內其他專業廠商提供 之合理行情價格(見原處分卷4附件9記載之CAT2等級者: CFR USD:0000-0000/MT),其中所稱阿根廷出口商,係指 於阿根廷出口大蒜之其他實績業務廠商,並非指Max Worl d Argentina S.A.公司或本案賣方M公司,且該公司出口 之大蒜亦同係輸往我國,其就阿根廷大蒜輸臺價格之陳述 ,與專業商提供之合理行情價格相近,復比對同期間阿根 廷輸往我國之大蒜之其他申報價格約CFR USD 1,800~2,1 00/TNE (見原處分卷4附件10),足證前開阿根廷出口商及 國內專業廠商提供之行情價格合理,堪予採信。 4.另查:復參據USDA (美國農業部)網站:FRUIT AND VEG ETABLE MARKET NEWS PORTAL所載98年2月及11月底,阿根 廷大蒜行情分別為USD2,640~4,040/TNE及USD2,179~2,2 28/TNE (見原處分卷3附件10、附件11),足證本案核估價 格並未偏高。 5.綜上,被告認系爭貨物無法適用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核定 完稅價格,亦無從依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就「同 樣貨物價格」、「類似貨物價格」、「國內銷售價格」、 「計算價格」予以調查後,乃依關稅法第35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19條規定之合理方法,綜合審酌駐外單位查得之阿根 廷蒜頭出口統計資料、同期間阿根廷大蒜相同或類似貨物 報單之申報、貨物出口當時國際行情價格、阿根廷出口商 及國內其他專業廠商所提供之合理行情價格等因素,並考 量本案進口數量,以原處分從低按CFR USD1,700/TNE核估 完稅價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6.至原告所提阿根廷國家統計和人口普查局關於阿根廷於西 元2009年11月及2010年1月出口臺灣大蒜資料(見本院卷 第113頁、第115頁)。查:原告所提上開統計資料僅為被 告依關稅法第35條核估合理價格之初期參考,並非最終或 唯一之核估價格依據,而被告係綜合審酌前揭資料、同期 間阿根廷大蒜相同或類似貨物報單資料、貨物出口當時國 際行情價格、阿根廷其他出口商及國內專業商提供合理行 情價格等因素,並考量本件進口數量及品質,從低按CFR USD1,700/TNE核估完稅價格,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所提上 開統計資料,不足採據。 7.是原告主張:被告引用阿根廷出口商價格及國內專業商之 說詞作為核價參考,惟未見被告引用相關資料為判斷合理 行情價格之基礎,則被告根據前開價格資料,逕行採認US D1,700/TNE為系爭貨物合理行情價格,於法即有違誤云云 ,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即重核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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